关于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编制管理的实施意见
中央编办
关于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人员编制管理的实施意见
中央编办发[2010]47号
根据中央关于文化体制改革的精神和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文化部、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加快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工作的意见》(中宣发[2009]25号)关于对文化市场监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统一执法”的要求,现就副省级及以下城市、县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繁荣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要求,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坚持依法行政,加强市场监管,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组建统一高效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形成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执法体制。
二、整合组建机构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的主体是城市政府,实行属地管理。副省级及以下城市和县要整合现有的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所属的行政执法机构,设立集中统一的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主要负责市场领域的文化执法工作。
设区的市要按照因地制宜、统筹协调的原则,在全市范围内进行统一执法。市、区的管理方式可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合理划分职责权限,避免对文化市场主体进行重复执法。
现阶段执法任务较轻、尚未建立执法机构的市、县,可由有关部门直接执法,不新设执法机构。
三、理顺体制机制
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由文化综合部门负责管理。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部门尚未整合为一个政府部门的,也要明确由一个部门管理。
各相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指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依法开展执法业务。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规范执法行为,严格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制度,杜绝执法人员收入与罚没收入直接或变相挂钩;要落实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的工作部署和任务,加强沟通联系,及时掌握行政执法的依据、标准以及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并定期向相关部门通报执法情况和市场动态,提出政策建议,征询工作意见。
四、规范编制管理
在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中,现有的机构性质和编制性质原则上不作调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要结合各地执法任务量、辖区范围、执法对象等实际情况,统筹考虑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组建与有关文化管理部门的整合,合理确定综合执法机构编制配备标准。综合执法机构的编制数量要在整合现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执法机构的基础上,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和从紧从严的原则核定,整合后人员编制数量一般不突破现有规模。要通过调整结构、优化布局、加强管理等方式,充分发挥现有编制的效用。
提高文化市场政执法机构的人员素质,实行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财政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文化体制改革综合性试点地区建立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4]24号)精神,执法人员优先从现有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中择优选拔,未被选拔的人员要妥善安置,新进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录用。
五、组织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要协同宣传、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版权)等部门,统筹考虑从、抓紧研究制定整合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实施方案,并与正在开展的市县政府机构改革有机集合起来,在2010年底前基本完成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的整合组建。整合组建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改革,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要确保工作不受影响,确保社会稳定。中央编办将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对这项工作进行督查。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七日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资发法规[2008]137号
各厅局:
现将国务院国资委第6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资委立法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规章以外,国资委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和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评价等适用本办法。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国资委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涉及国资委的职能,可以通过规章规范的事项,应当及时制定规章。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在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政策,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过程中,需要实践探索、暂时不宜制定规章或者不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和职权法定原则。
第六条 政策法规局(以下简称法规局)负责对委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进行审核。
委内各厅、局、室(以下简称委内各单位)依据各自职能,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调研和起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我委共同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由法规局商委内有关单位共同审核。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纳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委内各单位应当于每年年初向法规局书面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对于未纳入立法计划的项目建议,法规局应予说明。
因工作需要制定未纳入立法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经委分管主任同意,并告知法规局。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厅局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委内多个厅局职能的,应当明确牵头起草单位。法规局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做好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委内各单位、中央企业、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专家学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可以公开的,应当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资委规章的规定,与国资委现行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保持协调和衔接。
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事项,应当全面、明确、具体。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专门解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可以采用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段落方式。一般包括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法规局审核。
送审材料应当包括:
(一)送审稿及起草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文件;
(三)起草过程各方面的主要意见;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三条 法规局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主要制度及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是否与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向及国资委职责定位,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三)起草程序是否规范,包括是否列入当年的立法计划,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属于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五)是否含有不宜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六)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条文表述是否准确;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于不符合审核要求的送审稿,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进一步调研、论证和修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规局审核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规局作审核说明。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局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报请委领导签发并以国资委文件形式印发。
需要报请国务院同意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印发后,应当及时公布。公布方式应当方便查阅和使用。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单位负责。重要的解释应当书面征求法规局意见并报委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法规局应当会同有关厅局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检查评价,并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检查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三)进一步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 法规局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委内各单位可以提出清理建议。
法规局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修订情况、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和国家政策,在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基础上向委主任办公会提出建议规范性文件废止或者失效的报告,及时公布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和文号。
第十九条 法规局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整理汇编。
第二十条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央企业认为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和应当废止或者失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向国务院国资委提出建议,由各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