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1:11   浏览:8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58号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9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护生态安全,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功能和提供公益性、社会性服务为主要目的,在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的区域划定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木、林地及纳入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的宜林地。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严格保护、依法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有关部门和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实行统一规划。
  全省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县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分别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批准、备案。
  第十条 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林业长远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以及其他有关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生态公益林按照管理级别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市级。
  国家级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省级、市级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分别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划定后,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重新批准公布。
  生态公益林权属流转的,不得改变生态公益林的性质和林地用途。
  第十三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内的荒山、荒地等宜林地实行限期绿化,采取封山育林、飞播造林、人工植树等多种措施,营造生态公益林。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生态公益林建设需要,可以通过依法受让、租赁等方式取得非国有的森林、林木所有权、使用权以及林地使用权,建设和发展生态公益林。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以捐赠、投资等形式参与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和保护。
  全民义务植树造林活动及各类重点造林工程应当优先安排营造生态公益林。
  第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设立标志,标明地点、类别、面积、保护要求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
  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林权登记、发证时,应当标明生态公益林管理级别和保护等级。
  第十八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文本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国有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管护责任单位是集体经济组织;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其管护责任由其个人或者其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条 禁止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采石、采砂、采土、采脂、砍柴、放牧、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等破坏生态公益林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地点采挖生态公益林林木:
  (一)名胜古迹;
  (二)革命纪念地;
  (三)自然保护区;
  (四)重要饮用水源地。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生态公益林。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建设确需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生态公益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征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第二十三条 因依法占用或者征收、征用而减少的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占补平衡原则,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本行政区域内异地恢复困难的,应当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行政区域内组织异地恢复。
  第二十四条 对生态公益林应当按照保护等级进行保护和经营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特殊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不得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二)重点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限制性的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在不破坏地表植被的条件下,可以适度发展林下种养业或者开展森林旅游等活动;
  (三)一般保护等级的生态公益林,可以进行必要的抚育和更新性质采伐。允许并支持发展林下种养业等林地经济项目,但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或者破坏生态公益林整体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管理机构应当建设生态公益林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监测体系,设立监测样点,定期向社会公告生态公益林资源与生态状况。
  第二十六条 建立和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逐步提高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对生态公益林按照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标准和分配方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截留。
  第二十七条 生态公益林的所有者、经营者有权依法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
  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直接补偿给个人;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到农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从事采石、采砂、采土、砍柴、修建坟墓、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生态公益林内采石、采砂、采土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在生态公益林内砍柴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拒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在生态公益林内修建坟墓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
  (四)在生态公益林内排放污染物和堆放固体废弃物破坏生态公益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内采挖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的;
  (二)擅自调整生态公益林区划范围的;
  (三)违法审批占用、征收或者征用生态公益林的;
  (四)挪用、挤占、截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造成生态公益林损毁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下发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下发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的通知

国海管字[2002]239号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自国海管字[2002]204号文件下发以来,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方案》加快了海岛管理和试点工作 ,我们对沿海地方上报的拟建海岛管理试点地区进行了认真研究,在充分考虑各地区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确定辽宁省长海县等七个地市(县)作为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见附件)。

  各有关省(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的领导,严格按照《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认真组织、积极推进,确保试点工作任务的圆满完成。

附件: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

国家海洋局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地区名单

一、 辽宁省: 长海县

二、 山东省: 长岛县

三、 浙江省: 象山县

四、 福建省: 东山县

五、 广东省: 汕头市 台山市

六、 海南省: 三亚市



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方案



  经过2年多的建设,国家第一批海岛试点工作,在海岛规划、立法、管理等方面取得了一定成绩,积累了经验。为了继续对海岛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行探索,国家海洋局决定在海岛市(县)开展第二批海岛管理试点工作。

  一、建设目标

  通过海岛试点的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海岛开发保护管理制度,规范海岛开发秩序,保护海岛资源环境,促进海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基本思路

  统筹考虑沿海海岛管理工作的基本情况,选择有代表性和典型性的海岛作为第二批海岛试点,重点围绕海岛管理立法和海岛开发审批及资源环境保护进行探索和管理实践,为全国海岛管理工作提供经验和模式。

  三、主要任务

  (一)组织领导

  海岛试点地区成立由政府领导挂帅,海洋及其它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由政府发布实施。

  (二)法规规划

  根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岛开发保护规划,拟定海岛管理配套制度,由政府发布执行。

  (三)海岛开发审批制度

  有居民海岛应当建立海岛开发利用项目会审制度,凡是改变有居民海岛景观和海岛形态、严重影响海岛资源和环境的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在政府审批过程中,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无居民海岛应当建设海岛开发利用项目审批制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开发保护规划,对海岛开发利用项目进行审核,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海岛开发利用批准通知书。

  (四)海岛保护和整治

  领海基点所在海岛,或者具有国防、资源、环境等特殊价值的海岛,应当建立严格保护制度,禁止开展与保护目的不一致的开发利用活动;对于遭到破坏的重要海岛,根据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岛开发保护规划进行整治。

  (五)海岛管理信息系统

  在整理海岛调查资料及补充调查的基础上,建立海岛管理信息系统,全面掌握海岛自然地理、资源环境和开发利用现状。

  四、实施步骤

  第二批海岛试点工作时间为1年,可根据情况适当调整。具体实施步骤如下:

  (一)2002年8月底前,制定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成立试点工作领导小组。

  (二)2002年底前,完成海岛开发保护规划的编制和海岛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工作;制定海岛管理配套制度,由政府发布执行。

  (三)2003年上半年,国家海洋局开展海岛试点工作的检查、验收,对试点情况、经验和问题进行总结、交流、分析和研讨,对先进试点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五、保障措施

  国家海洋局对海岛试点实施宏观指导和督促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负责本地区试点的具体指导工作;试点所在市(县)海洋局负责试点的组织实施工作。

  国家海洋局给予各海岛试点工作一定的引导性经费。地方政府对此项工作应当给予经费支持。

  试点所在地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当地政府领导的支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在全面推进试点工作的基础上,对重点领域实现突破。

  各海岛试点之间要加强联系,及时总结、交流经验,相互促进,争取试点任务的全面完成。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渔业协议会渔业安全作业议定书

中国渔业协会 日本渔业协议会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本渔业协议会渔业安全作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75年9月22日 生效日期1975年12月12日)
  中国渔业协会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以下称双方渔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渔业协定(以下称渔业协定)第四条和同意事项记录第四项,为了航行和作业安全,维持正常作业秩序,以及顺利和迅速地处理海上事故,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议定书的适用海域为渔业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海域(以下称协定海域)。

  第二条
  一、双方渔轮在协定海域内航行和作业,应遵守本议定书附件所列事项。该附件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二、任何一方渔协向另一方渔协提出修改本议定书的建议时,另一方渔协应同意协商。本议定书的修改,需经双方渔协协商一致后才有效。

  第三条 双方渔协为了确保实施本议定书的规定,应经常保持联系。必要时,经双方渔协同意可召开会议。

  第四条
  一、本议定书自渔业协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二、本议定书在渔业协定有效期间有效。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生效。附件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团    长            团  长
    鲍 光 宗            德岛喜古郎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