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重奖为南京地方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重奖为南京地方经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科技人员的暂行办法
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一条 为了更有效地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加强科技对经济的推动作用,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促进南京地方经济的发展,特设立科技人员突出贡献奖。
第二条 凡为南京地方经济振兴、科技发展、社会进步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不受行政隶属关系和地区限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所完成项目的技术水平、资金利税率达到或超过国内同行业先进水平,销售利润连续12个月累计工业项目在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高新技术项目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农业项目在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或有突出社会效益,可申请奖励
。
凡申请奖励必须是:
在开发、推广、应用科技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软件技术、资源新发现等)工作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首席实施者;
对引进的先进技术设备进行消化、吸收和原材料国产化过程中,有明显的改进或创新,并取得显著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在环境保护、消除公害、防治疾病、计划生育、科学基础研究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并取得良好社会效益的项目的第一完成者。
第四条 销售利润的计算,可在该项目实施后3年内的任意一个连续时间段;有两个以上项目的完成人,可累计同一连续时间段里几个项目的销售利润。
第五条 评审机构及其职责
1、由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负责此项工作,其办公室负责评审工作中的具体事项。
评审的具体办法与实施细则由“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拟出,经“科技兴市”领导小组讨论通过后执行。
2、“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
(1)公告突出贡献奖的受理时限,接受申请,并进行初步的资质审查;
(2)根据资质审查后申请奖励人员的构成情况,负责组建并召集年度的主要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可以有适当工作人员进入评审委员会;
(3)组织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有关人员对申请项目进行技术审核和效益评估;
(4)公告由评审委员会通过的奖励(预案)项目,在规定时限内接受异议;
(5)对特殊情况提出临时动议,提请评审委员会或“科技兴市”领导小组研究。
第六条 申报、评审程序及要求
1、个人申请
凡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第一完成人,在该项目投产(或开始实施)后3年内,均可向项目实施单位提出申请。
有两个以上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可向其中一个单位提出申请,另外的实施单位要积极提供有关材料。
申请者带有行政领导职务的,须经其主管部门及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确认其申请资格。
2、单位申报
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实施单位,必须转呈项目第一完成人的奖励申请,并按规定提供下列文件材料:
(1)南京市突出贡献科技人员呈报表;
(2)研制开发及生产原始记录报告、资料、图表;
(3)有关部门的检测、验收或鉴定报告;
(4)用户意见书;
(5)财税部门的审查意见和单位的财务报表;
(6)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3、主管部门审核
对项目实施单位的申报,其主管部门要做好审查工作,提出审核意见。
4、市评审委员会评审
市评审委员会对“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初步资质审查后的申报项目进行复审,形成奖励预案。
评审委员会有80%以上的评委参加,会议形成的决议有效。申报项目符合奖励条件又不超过奖励数额的原则上都予奖励,超过年度奖励数额的按经济社会效益、技术水平等可比因素进行数量比较,按数目大小顺序排列,满额为止。
经评审委员会通过的项目,在南京日报上公布,一个月内若无异议或异议无效,即上报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批准,并经市长办公会确认,由市政府实施奖励。
第七条 奖励数额标准
1、突出贡献奖每年评选原则上不超过10名(含10名)。
2、凡被评为突出贡献奖的科技人员,市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奖励市区内水、电、煤气、电话设施完备的两室一厅住房一套,或10万元人民币。获奖人员的原单位的一切待遇不受奖励影响,该项奖励免交个人调节税。
第八条 争议处理
1、申报项目的第一完成人如有争议,由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2、对无适当理由阻止科技人员申请奖励的,申请者可向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审查请求,如理由正当,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有权责成有关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供全部申报材料。
3、对评审委员会的奖励预案有异议的,须在规定时限内提供书面异议和有关证明材料,否则不予接受。
4、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者,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励住房或奖金,并追究有关人员及单位的责任。
第九条 突出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1993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中国政府 泰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关于植物检疫的协定
(签订日期1997年6月24日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泰王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为了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植物检疫领域的合作,有效地防止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并蔓延,保护双方的植物生产和植物资源,促进两国经济、贸易和科技交流的发展,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本协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有害生物”,是指任何对植物或植物产品有害的植物、动物或病原体的种、株(品)系、或生物型。
(二)“植物”,是指活的植物及其器官,包括种子。
(三)“植物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的植物性材料(包括谷物)和那些虽经加工但由于其性质或加工的性质而仍有可能造成有害生物扩散危险的产品。
(四)“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对受其威胁的地区具有潜在经济重要性、但尚未在该地区发生,或虽已发生但发布不广并进行官方防治的有害生物。
(五)“限定物”,是指任何能藏带和传播有害生物的仓储地、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其它物品或材料,特别是在涉及国际运输的情况下。
第二条 双方应当加强各自国家的有害生物控制工作,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有害生物从一方传入对方。
第三条 一方输往对方的任何限定物,均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输往对方的限定物必须符合对方的检疫法规。对输往对方的限定物进行严格检疫,并附有出口植物检疫证书,证明该批货物不带有对方所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
(二)避免使用草杆、叶子和其它可能被病虫害感染的植物材料作包装和铺垫材料,可以使用纸及合成材料,运输工具、包装、铺垫材料清洁或者经消毒处理。
(三)不得将土壤出口或者随货物传带到对方。
第四条 各方有权依照本国植物检疫法规,对从对方进口的限定物实施检疫,但对易腐烂物品应缩短检疫时间。发现问题时有权对受感染的限定物进行适当的检疫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另一方;对方要求复核的,应当给予配合,有关费用由出口方负担。
第五条 双方加强出口检疫方面的合作。经对方同意,一方可以派检疫人员到对方协助检疫。
第六条 双方应当互相通报下列情况:
(一)正在执行和新颁布的有关植物检疫法规,包括国家公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二)本国病虫害发生及防治情况,特别是病虫害流行及新发生情况。一方应当在每年的四月前向对方通报情况。情况紧急时,应当立即通报。
(三)开展植物检疫合作项目,一方未经对方许可,不得将双方在植物检疫领域合作取得的科研成果和经验转让给第三方。
第七条 双方在植物检疫领域,特别是边界植物检疫方面进行合作,包括建立数据库、采用共同的操作规程和程序等。
第八条 为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的实际问题,交流双方在植物检疫方面的科研成果和工作经验,经双方协商,在对等的原则下,可以派专家互访和轮流在两国召开会议。国际旅费由派出一方自理,专家访问和会议期间的食宿、交通由东道国负担。
第九条 实施本协定的主管部门:
中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泰方为泰王国农业与合作部。
第十条 双方对执行本协定发生争议时,应当由双方对等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进行友好协商解决。混合委员会人数最多不超过六人。混合委员会在提出建议的一方会晤,并自建议提出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协商。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影响双方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协定和多边协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五年。如本协定期满前六个月任何一方未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有异议,以英文文本为准。
本协定于1997年6月24日在北京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泰王国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