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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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宜府办发〔2012〕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予以下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维护房地产业市场公平竞争的纳税环境,促进依法治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业,是指在我市范围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即所转让使用权的土地或所销售的不动产座落在我市境内,均应按本办法管理。转让土地所有权,是指土地使用者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销售不动产,是指不动产所有权人(产权人)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建筑物、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在销售不动产时连同不动产所占土地的使用一并转让的行为比照销售不动产。土地或不动产的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征收税收。

本办法所指称的地方税收(基金、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契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等。

第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相关部门依法确权后,视同发生应税行为:

(一)以转让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方式销售建筑物的;

(二)单位、个人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

(三)未到国土资源及房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手续,但实际已经取得土地或不动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权,并将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所有权转让给他人的;

(四)土地使用者和不动产产权人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和不动产所有权的;

(五)接受他人委托代建不动产,而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办理工程项目立项,不动产建成后将不动产交给委托方的;

(六)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投资者在工程完工前,将自身开发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有偿转让给他人的;

(七)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投资者以其他房屋安置给被拆迁单位和个人的;

(八)对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一方提供资金合作建造不动产的,依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征税:

1.合作双方按比例取得部分不动产所有权,或出地方取得固定利润或按比例取得销售收入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转让地使用权行为征税,对出资方按销售不动产行为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按出地方所分得房屋的比例确定应纳税营业额。若合作一方或双方将分得房屋进行销售,应以销售者作为纳税人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

2.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提供资金方负责建造不动产并使用若干年,期满后不动产无偿归还提供土地使用权方的,对提供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按“服务业--租赁业”征税,对提供资金方按“销售不动产”征税,将出资方的投资额确定为计税营业额;

3.合作双方成立合营企业,合作建房,房屋建成后,双方采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方式分配利润的,只对合营企业销售不动产征税。

第四条 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外来经营户必须办理报验登记,生产经营时间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全市范围内所有在售房地产项目,应纳入我市房地产业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项目化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征收率)、征收方式:

(一)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分别按“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

(二)单位纳税人按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账务健全,能够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纳税人,其应纳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税率25%;对账务不健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列举情形之一的,其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核定征收,核定征收率为:市中心城区4.95%,其他县(市、区)不低于4%;

个人独资、合伙企业、个人以及属于承包、承租、挂靠经营,经营成果归个人所有的纳税人,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不能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其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所得,实行核定征收方式计征个人所得税,其征收率为:市中心城区4.95%,其他县(市)不低于4%;

个人出售自有住房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按实际缴纳营业税额计征,税率标准为:城市7%,县城、建制镇5%,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的1%。

(四)土地增值税。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必须按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对住宅项目,普通标准住宅预征率为1%、非普通标准住宅(含车库)预征率为3%,店面预征率为5%,转让土地使用权预征率为7%。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税率为30-60%。对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必须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按以下标准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住宅项目,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3%,非普通标准住宅核定征收率为5%;对非住宅项目,商铺核定征收率为7%,其它非住宅(含车库)核定征收率为5%。

(五)房产税。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采用从价计税: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六)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1.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2.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3.纳税人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持有县以上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土地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证书的,以土地管理部门的批文所确定的土地面积为准;既无土地使用证书,又无批准文件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待土地使用证书核发后再作纳税调整。房地产开发企业已销售房屋的占地面积,可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计税面积中扣除。

(七)印花税。纳税人从事上述房地产业务,与对方订合同时,均应按照合同的金额,按规定的税率申报缴纳印花税。

(八)教育费附加按实际缴纳的营业税额计征,征收率为3%。

(九)契税、耕地占用税按相关政策执行。

(十)防洪保安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工会经费、价格调节基金、地方教育附加按省、市人民政府和相关单位规定的适用征收率代征。

第六条 纳税人因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而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营业额。全部价款是指成交合同的总价格,包括向对方收取的各种物质利益、分期付款金额以及金融机构提供的按揭贷款;价外费用包括向对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金、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以及单位、个人将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无偿赠与他人的,主管地税机关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营业额。

第七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行为应纳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九条 房地产业纳税人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自开票纳税人在申报地方税收(基金、费),且通过网上银行扣款成功后,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江西省“建筑业、房地产业管理信息系统”企业端自行开具发票;代开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应提供相关资料,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开具。未缴清地方税收(基金、费)或者提供涉税资料不全的,主管地税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

第十条 房地产业所发生的地方税收,由其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在市中心城区从事房地产开发所产生的地方税收(基金、费),按新修订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房地产、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执行。纳税人必须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申报纳税(按工程项目),不得违反规定异地纳税。

第十一条 项目销售完毕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对项目进行税款清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对项目的税款缴纳情况和发票领购开具情况等进行清算,并对每套房屋的销售和发票开具等情况进行核销。对少缴税款的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补缴入库;对多缴税款的项目,应按规定退税或抵缴下期应纳税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发改委、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房管等相关职能部门应积极支持和协助税务部门工作,配合地税机关抓好全市房地产业税收征管。

(一)发改委应在房地产开发项目自核准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部门传递有关房地产项目核准批文。

(二)国土资源部门应向税务部门及时传递土地使用权交易信息,内容包括承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名称、土地位置、价格、用途、面积等,在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国土资源部门提供已纳税证明,凡未提供已纳税证明的,不能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国土资源部门应定期向税务部门传递土地权属登记或变更登记的信息,税务机关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三)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将通过审批的全市房地产开发项目信息每月月末定期传递给税务部门,项目信息包括规划土地位置、用途、总建筑面积等。

(四)房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房屋权属转移或变更登记手续时,必须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有关规定。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单位、个人,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契税完税凭证和与实际转让金额一致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原件,核对无误后同时将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存档备查。凡未提供销售不动产发票和契税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同时,房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信息传递给地税部门,地税部门应对上述信息认真核对。

地税契税征收窗口应依据纳税人提供的完税证明和主管税务机关的审核意见,受理契税办理事项,对于报送资料不全者,不予受理。同时,税务部门将税收管理过程中获取的信息定期传递给各有关职能部门。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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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鼠疫地区猎捕和处理旱獭卫生管理办法

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甲类传染病鼠疫,防止旱獭间鼠疫传播到人间,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旱獭是人类鼠疫的主要传染源,国家对猎捕旱獭实行卫生监督管理制度。
第三条 凡在鼠疫地区从事猎捕旱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卫生、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第二章 猎捕旱獭
第五条 凡猎捕旱獭者必须持乡以上政府证明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本县和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办理登记,凭县鼠疫防治专业机构登记证明,在猎捕旱獭地领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的《狩猎证》后,方可从事猎捕旱獭活动

第六条 猎捕旱獭必须按猎捕旱獭地鼠疫防治机构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
第七条 猎捕旱獭人员必须遵守以下卫生防疫规定:
(一)接受鼠疫防治知识教育;
(二)接受鼠疫菌苗预防接种;
(三)备有鼠疫预防、治疗药物和卫生防护用品;
(四)禁止剥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的皮张;
(五)旱獭内脏等污物必须就地深埋,严禁随地抛弃,污染草场和水源;
(六)有报告鼠疫疫情的义务。发现疑似鼠疫急性高热病人、急死病人和病、死獭及其它病、死野生动物时,必须立即报告当地鼠疫防治机构或卫生、防疫人员;
(七)猎捕旱獭人员出现高热、淋巴结肿大、胸痛、咳嗽、咯血等症状,必须就近就医,如实说明猎捕旱獭情况,不得隐瞒实情,不得私自转移外地。
第八条 猎捕旱獭结束后,猎捕人员必须按规定,到猎捕旱獭地的县鼠疫防治机构或其设置的卫生检疫站办理登记,经检疫无鼠疫体征后,方准离开猎捕旱獭地区。

第三章 旱獭及其产品卫生处理
第九条 旱獭皮必须经加工达到卫生合格要求后方出售。即剥取的獭皮必须去除头、爪和尾骨,经日光曝晒或涂盐、阴干一个月以上,达到皮毛、皮板干燥。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旱獭肉、爪、尾、骨、内脏和生脂肪。严禁出售一个月以内剥取的新鲜皮张。
第十一条 猎捕旱獭地区农牧主管部门动物防检机构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对猎捕的活旱獭和獭皮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出售、运输和加工无检疫合格证明的活旱獭和旱獭皮。

第四章 卫生监督
第十三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猎捕旱獭鼠疫卫生监督职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进行鼠疫疫情监测;
(二)对猎捕旱獭人员进行鼠疫防治知识培训;
(三)对猎捕旱獭人员进行鼠疫菌苗预防接种;
(四)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调查、处理发现的问题;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旱獭鼠疫卫生监督监测任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授权所管辖的鼠疫防治机构执行上述职责。
第十四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和传染病管理检查员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鼠疫防治机构交付的任务,具体执行各项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集贸市场上违反本办法购销旱獭及其产品的单位、个人进行稽查处理。

第五章 奖 罚
第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同级或上级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积极报告疫情,并对发现新疫区和发现鼠疫病人有贡献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猎具、猎物,根据情节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旱獭及其产品检疫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按农业部兽医卫生行政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运输无检疫合格证明獭皮的,由县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并可处以出售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有严重危险的,可以处出售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上述各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卫生、林业执法人员、检查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造成人间鼠疫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如下:
(一)“鼠疫地区”:指鼠疫自然疫源地及可能是鼠疫自然疫源地区,包括青海、甘肃、新疆、西藏、内蒙古、四川、云南省(自治区)境内的旱獭分布地区。
(二)“鼠疫防治机构”:指各级鼠疫防治(研究)所(站),有鼠疫防治研究任务的各级卫生防疫站、地方病防治(研究)所(站)、流行病防治(研究)所。
第二十五条 鼠疫地区省、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预防接种证、狩猎证、检疫合格证、监督人员佩戴标志的格式等,按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制定。
第二十七条 执行本办法实施的监督监测按照国家或地方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近接一些地方反映,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租金收入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不够明确。经研究,现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及有关规定,对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而从我国取得的利息收入、出租有形动产的租金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处理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199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