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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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信用制度,规范信用征信、评级及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信用信息以及信用评级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管理本市范围内的信用工程建设,组建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

''>成立由市人大、政协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市信用征信评级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信用征信、评级及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的机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六条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提供除法律、法规禁止发布以外的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单位应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与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约定的方式获取相关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征集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企业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特别记录。

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个人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特别记录。

第九条 信用评级报告应由征信机构按照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做出。

信用评级标准由市信用征信评级监督委员会制定。

征信机构对企业、个人的信用评级不得收费。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一)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单位;

(二)被查询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一)正在受理本人金融业务申请的金融机构或与本人发生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

(二)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

(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

(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信用咨询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为限,不得散播,不得提供给第三者。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得的信用信息从事了解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前两款而造成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或个人认为本企业或本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或个人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六条 对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或个人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或个人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或个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信用信息。但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十九条 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负责对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个人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个人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个人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信用征信,是指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金融保险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信用信息,依据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个人的身份信息、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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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办法

1991年3月6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国家对出口产品的退税政策,支持外贸发展,加强对出口退税报关单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向海关办理申领出口退税报关单手续。海关按规定收取签证费。
第三条 出口企业申领出口退税报关单,应于海关放行货物之日起十五日内(第十五日为法定节假日时顺延)办理完毕。海关放行货物之日指装载出口货物的运输工具办结海关手续之日。
第四条 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办理出口产品退税时,必须提供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五条 出口企业必须认真填写出口退税报关单,并编填申报企业编号。
第六条 海关在接受出口企业报关时,对企业申报出口的高税率产品(产品清单见附件),严格审核后应将出口退税报关单封入关封,交出口企业送交退税地税务机关。如报关单位为代理报关企业,则由代理报关企业在关封上注明出口企业名称、地址,交海关封入关封后,由代理报关企业转交出口企业送交退税地税务机关。
第七条 对海关已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的货物,如遇特殊情况发生退关或退运,报关单位应向原报关出口地海关出示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的证明,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所退税款已退回税务机关,海关方予办理该批货物的退关手续。
第八条 有关单位或企业丢失海关已签发的出口退税报关单,要求海关补办时,应由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出具该批货物未办理出口产品退税的证明,并经海关查对核实货物确已出口,可补签出口退税报关单。海关应签注“补办”字样,并按规定收取签证费。
第九条 对出口企业报关时采取以少报多,以次(废)充好,以低税率产品冒充高税率产品等企图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在现场发现部分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对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退税后,发现骗取退税行为的由税务机关按“关于加强出口产品退税管理的联合通知”[国税发(1991)003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对来料加工复出口的产品,三资企业出口的产品以及按海关对保税工厂监管方式生产的出口产品,海关不签发出口退税报关单。
第十一条 对进料加工复出口的产品,海关应在退税报关单上加盖“进料加工”戳记。
第十二条 出口退税报关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该报关单采用浅黄色纸张,按现行出口货物报关单格式印制,并注明“出口退税专用”字样。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施行。
附:高税率产品清单
高税率产品清单
产品名称 税则号例
1.烟叶、烟丝 2401、2402 1
2.酒 2203、2205、2206、2209
3.机械手表、秒表 91012 1
及其机芯 9107 1
4.化妆品、护肤产品 33061
5.乳胶制品、橡胶制品 4012、4013、4014、4015、4016
6.染料、颜料、涂料 3205、3206、3207、3209、3210
7.金笔 98032 1、98041 1、98042 1
8.首饰 7112
9.糖精 29261
10.贵重食品 02061、03015 1、03021 1
03035、03036、04071
11.丁苯、顺丁、丁睛橡胶 40021 1
12.固体石腊 27131
13.工艺陶瓷 6913
14.玉器、珠宝 7115
景泰兰 8306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行政执法权的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并遵守下列规定:”。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即:“法律、法规对行政委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没款项的收缴、缴纳和上缴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依照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附:《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原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执法权的机构。
第十条 行政机关认为确有必要委托其他机关、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受委托者必须具有履行相应职责的能力;
(二)受委托者必须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并在委托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受委托者不得将委托事项再委托给第三者。
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应办理书面委托手续,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并加盖委托机关的印章。
委托机关应对受委托者的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并承担委托执法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拘留、罚款、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并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19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