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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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建设用地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1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用地管理,依法合理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用(划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包括国家建设、乡(镇)村集体建设和农村个人建房的新建、扩建、技改项目用地,以及采掘、建材等行业的生产用地。


 第四条 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对本市建设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用地计划管理




 第五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用地需要,编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经市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本市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市土地管理部门在编报城市建设用地计划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
的意见。


 第六条 建设用地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用地计划时,应当按照计划编报程序另行报批。


 第七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具体执行年度用地计划,并将用地计划的执行情况每季度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报告,同时抄报同级和上一级计划部门。市、县(区)计划部门负责用地计划执行中的综合协调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三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八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尽可能利用荒地、劣地,少占耕地。严格控制占用稳产高产田、菜田和人均占有粮田三分以下的土地。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国家建设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单位持按国家规定程序批准的年度基本建设计划、设计任务书和规划定点初步意见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领取用地计划通知书;
  (二)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用地计划通知书、核发建设用地勘察通知书;
  (三)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建设用地申请,并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申请国家建设用地,需占用耕地三亩以上,非耕地十亩以上的,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占用耕地三亩以下,非耕地十亩以下的,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计划,经批准后,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


 第十条 征用(划拨)土地应具备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或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批准文件;
  (二)用地计划通知书、建设用地勘察通知书;
  (三)用地位置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四)环境影响评价书;
  (五)建设用地报告,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六)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以外增加临时用地的,需经工程所在地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在城市规划区内施工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须经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及时办理退地手续,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应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证用(划拨)耕地后,满一年尚未使用的,视为土地荒芜。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后,被征用(划拨)土地单位或个人不得拒绝征用(划拨)。
第四章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村镇建设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使用土地。尚未编制村镇规划的,应本着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原则使用土地,不得突破县(区)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建设,应尽量利用非耕地。


 第十六条 申请乡(镇)村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使用土地。
  (一)申请用地报告书;
  (二)乡(镇)村建设用地计划;
  (三)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文件;
  (四)用地位置地形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五)用地补偿协议书;
  (六)有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具备环保部门的欢迎影响评价书。


 第十七条 乡(镇)村集体建设工程需跨乡(镇)村使用土地的,可由土地所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各方协商,调剂使用土地。


 第十八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停建时,应及时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 因乡(镇)村建设用地造成被用地村民的剩余劳动力,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


 第二十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修建乡(镇)村道路和农田水利工程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挖土采石,兴办砖、瓦、石灰窑厂,确需占用的,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落实复垦措施。


 第二十三条 兴建新村的,须严格执行村镇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手续。新村建成后,旧址应限期恢复为耕地。
  严禁以兴建新村的名义兴建商品房。
第五章 村民住宅用地




 第二十四条 村民建造住宅,应按照村镇建设规划使用土地,尚无规划的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鼓励村民利用坡地、劣地建造住宅。提倡村民建造楼房。


 第二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宅基地建造住宅:
  (一)因子女婚姻分户需新建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复员军人回原籍乡村落户的;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回乡定居的;
  (四)因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需要拆迁的;
  (五)居住特别拥挤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请宅基地:
  (一)建房后用于出租、出卖或变相出让房屋使用权的;
  (二)非农业人口未经批准在农村落户的;
  (三)违章圈占土地建房未作处理的;
  (四)违反村镇建设统一规划的。


 第二十七条 宅基地的划分标准:
  (一)城镇近郊地区,每户宅基用地为零点二亩;
  (二)其他地区,每户宅基用地为零点二五亩;


 第二十八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使用宅基地申请表;
  (二)村土地管理小组或村委会审核签署意见,村干部及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须经分管乡(镇)长审核签署意见;
  (三)使用耕地做宅基地(含场院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使用非耕地做宅基地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宅基地经批准后满二年未使用的,由批准机关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条 因住户搬迁等原因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另行安排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以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国家、乡(镇)建设征用(划拨)耕地后满一年未使用的,按每亩五百至一千元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二年未使用的,按原收取数额再加一倍收取土地荒芜费,并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建设用地批准后,被征地单位不按时提交用地的,对被征地单位处以每亩每月三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因不按时提交用地,贻误建设工程施工,造成经济损失的,须赔偿直接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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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食品卫生管理规定

       (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以及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相关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操作规程,并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的培训,保证食品生产经营符合卫生要求。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除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与公共厕所、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应当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同时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成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周转的餐(饮)具,有专用清洗消毒设施,有餐具专用保管柜,并有专人负责消毒保管;厨房做到四壁瓷砖上顶,地面采用水磨石或地板砖;城区餐饮单位一律使用清洁燃料,不得用煤作燃料;宾馆及高、中档饭店应当采用蒸汽、电子消毒柜等物理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小型饭店可采用物理方法或化学方法进行餐具消毒;化学消毒药剂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四)餐饮单位应开展灭鼠、灭蝇工作,有防鼠、防蝇、灭蝇设施,高、中档餐厅必须采用电子灭蝇灯;
  (五)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六)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密闭,并定期清洗;
  (七)贮藏食品和食品原料的仓库、贮藏室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食品应当离地20厘米,离墙10厘米并设架分类存放;
  (八)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食品不得直接接触地面和不洁物品;长途运输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厢)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九)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有效健康证明,上岗时应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加工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不得涂指甲油;
  (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售货工具。
  第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物品:
  (一)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份、保质期限、食用或使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二)用甲醇或非食用酒精兑制的酒类;
  (三)注水畜肉类等;
  (四)未经卫生部批准的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食品。
  第九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着装整洁,售货时不得吸烟;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有防尘、防蝇措施,使用专用售货工具,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三)餐具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得使用有毒塑料袋盛装卤菜及其他熟肉制品;
  (四)不得制售超过国家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五)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六)不得出售变质、霉变的食品。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食品摊贩,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的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下列产品,应向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提交市食品卫生检验机构出具的有关检验报告和样品:
  (一)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营养强化食品;
  (三)利用已获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新资源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四)专用食用盐;
  (五)饮用天然矿泉水、纯净水;
  (六)已有国家卫生标准的辐照食品、食品添加剂、营养强化剂、食品包装材料及容器、水解酱油、食品用消毒剂、食品用清洗剂;
  (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审批的其他产品。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有毒有害食品,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保护好现场。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和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卫生、工商等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规规定处罚。对拒绝、阻碍执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8年6月15日起施行。1995年5月30日发布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食品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通告》同时废止。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更改利息收支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更改利息收支管理办法部分内容的通知
1996年11月21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
总行农发行字〔1996〕109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收支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四项第三款对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加息的核算规定为:“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利息按收付实现制原则核算,……”,现根据财政部意见改为:“逾期贷款、挤占挪用贷款的利息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