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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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城市园林管理办法等四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亳政办〔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亳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亳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亳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亳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维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生活环境,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亳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主干道两侧的行道树、绿化带及各类公园、游园、广场绿化的种植、养护及行业内部管理工作;亳州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园林绿化工作;谯城区负责主干道以外的园林绿化工作;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责任权限负责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破坏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
  (一)公共绿地。指各类公园(包括动物园、植物园)、小游园、街道广场绿地及市区道路两侧的绿地等;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学校、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居民庭院的绿地等;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籽的苗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环境、卫生、安全、护岸、护堤、护路等方面的绿地。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纳入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市园林绿化费用通过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资的方式解决。
  (一)市政府每年从城市维护费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中安排相应的绿化经费。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安排绿化费用。
  (三)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建设单位安排绿化费用。
  (四)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积极为人民群众提供方便,提供优美的社会生活环境。
  城市各单位及应履行绿化义务的全体公民均应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维护城市绿化成果及其设施,劝阻、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园林绿化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确需变更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报市政府审批。
  第八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市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化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应从实际出发,合理安排绿化用地。其中城市新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城市改建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城市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面积应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第十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下列规定安排绿化用地:
  (一)新建城市主干道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道路总用地面积的25%,次干道不低于20%;改建、扩建的主次干道不低于15%;
  (二)新建居住小区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并按居住人口人均1—2平方米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机关、学校、部队、医院、宾馆、疗养院、体育场(馆)等单位及郊区建设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5%;
  (四)工厂及大型商业、服务业单位绿化用地面积一般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0%,有特定要求的,按特定要求执行。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工厂及单位不低于30%,并按国家规定建设防护林;
  (五)铁路、河道两侧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第十一条 单位和居住区内现有绿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限期绿化;城市主干道的实体围墙应逐步改造为透景围墙。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绿化用地面积进行规划设计和建设。因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比例又确需进行建设的,应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异地绿化,异地绿化应按照小游园和公共绿地规划,就近实施或按所缺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费。异地绿化费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划要求统一用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
  第十三条 新建管线、标线或者新植树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应按下列规定确定间距。
  (一)地下管线的外缘与行道树干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1米。
  (二)线杆、消防设施与行道树中心的水平距离不少于2米。
  第十四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设计和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凡从事城市园林绿化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接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资质审查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参与审查。
  建设项目没有绿化设计方案或绿化设计方案不合格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绿化工程的竣工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绿化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干道两侧单位的沿街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规划与设计,门前责任段区的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内树木、花草的所有权归属按下列规定确认:
  (一)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化带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国家所有;
  (二)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的树木、花草,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住宅小区、公用场地内种植的树木、花草,由产权单位或街道种植的,归产权单位或街道所有,由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内的绿化属业主共同所有;
  (四)居民庭院内个人种植的树木、花草,归种植者所有。
  第十九条 城市绿化实行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共绿地及城市道路行道树和绿化带的绿化,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的绿化,在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门前责任地段的绿化,由责任单位或个人负责;
  (五)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的绿化,由经营单位或所有者负责。
  城市的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内古树名木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开展城市树木、花草的病虫害防治,并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树木、花草的检疫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管线的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树木时,须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并由树木管护单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费用由线路管护单位承担。
  城市园林绿化工作人员正常管护、修剪树木时,线路管护单位应积极配合,保障工作人员人身安全及线路畅通。
  第二十二条 工程施工或举办各种重大活动可能损害周围园林绿地、树木及绿化设施的,施工或举办活动单位应报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制定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施工或活动中造成树木花草、绿化设施损坏的,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其他树木的,经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按规定补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园林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确因国家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改变的,由占用单位报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批准,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并按改变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在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下,向该绿地管护单位缴纳绿地占用费,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绿地造成损坏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 异地绿化费和绿地占用费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
  (二)擅自修剪或砍伐城市树木;
  (三)损坏城市绿化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缴纳异地绿化费,擅自开工建设或改变绿化用地使用性质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足额缴纳。
  第二十九条 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不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任务的,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一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原价值的2—3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又不服从公共绿地管护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处警告或按损坏原价值的2—3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三条 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未构成犯罪的,由市林业、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故意损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应予治安处罚的,拒绝、阻碍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殴打谩骂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执行。
  亳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是公园的主管部门。
  县(区)城市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我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共同制定。
  第九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埋设,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因城市建设确需改变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市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保证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
  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园内的文物和有纪念意义的建筑物、设施等,完善保护措施,保证文物和设施完好。
  第十六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环境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排放烟尘、有害气体及污水,倾倒废弃物;在公园内从事商业、娱乐活动,应严格控制噪声。
  第四章 园容管理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空,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险枝;
  (四)花坛和花池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古树名木保护措施有效,设置统一编号、标牌,建立管理档案。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公园内应提倡使用无污染的药剂或者采用生物防治方法进行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保证公园内生态安全。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卫生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一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园;
  (二)行乞算命,酗酒闹事,妨碍公共安宁;
  (三)恐吓、捕捉、伤害动物;
  (四)污损、毁坏公园设施、设备;
  (五)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在公园内垂钓、宿营;
  (六)占用公园设施非法牟利;
  (七)损毁花草树木,进入草坪绿地;
  (八)在非游泳区域内游泳;
  (九)携带动物进入动物园;
  (十)随地吐痰,随地便溺;
  (十一)乱丢果皮、纸屑、烟头、冰棍杆、塑料包装等废弃物;
  (十二)焚烧树枝树叶和废弃物;
  (十三)随意倾倒杂物、垃圾、污水;
  (十四)其它影响公园绿化、设施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进行轮滑运动,应当到指定区域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他车辆不得进入。
  执行公务的车辆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进入公园。
  第二十四条 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举办展览活动等,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内的商业服务网点进行统一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经批准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园内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数量设置公厕,未达到规定,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有计划的进行公厕建设。
  第二十七条 公园内设置广告,应当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公园内禁止设置影响景观的户外广告。
  
  第五章 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内举办大型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公安等相关部门审查。活动组织者应当制定活动安全工作方案,活动设备、设施、作业人员应当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具有火灾危险的,活动组织者还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三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安全、有效。
  第三十一条 公园内的游艺机、游乐设施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到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游乐设施的管理,进行日常性维修保养,按照规定申请定期检验、检测,保障安全运营。
  第三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游艺机、游乐设施安全技术档案,制定操作规程和管理人员守则。
  游艺机、游乐设施的管理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操作维修人员应当按照质量技术监督有关规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按照预案实施处置。
  第三十四条 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人投诉。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园建设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相关部门应及时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七条 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设施遭到破坏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合理利用古树名木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建城〔2000〕192号)、《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百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具有历史价值、科研价值和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第四条 市、县(区)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技术推广,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措施、确定保护管理责任。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的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濒危的古树名木制订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街道、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专业养护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报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处理。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三)依树搭棚或借用树干做支撑物;
  (四)擅自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六)在距树干边缘2米范围内地面,用水泥或者其他建筑材料进行硬覆盖;
  (七)擅自砍伐、修剪、移植、转让买卖;
  (八)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生产、生活设施妨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排除妨碍和危害。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在进行规划、设计、施工时,应当对古树名木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保护措施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施工。
  因情况特殊,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订妥善的迁移方案,经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古树名木级别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迁移古树名木所需全部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恢复、养护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古树名木造成侵害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因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亳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行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绿化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林业、水利、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各类绿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各类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提出绿化植被配置的合理原则或方案。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以及城市绿地、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的现状和保护要求划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和规划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道路两侧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动态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和设置其它设施。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它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取沙、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予以严格控制;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在实施前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要按照划定的绿线和审定的绿化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验收,不得减少绿化面积和擅自变更绿化设计。
  建设工程竣工后,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配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不予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建设单位按高于所缺面积标准在指定地点异地绿化建设,或者将所缺面积缴纳异地绿化资金,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
  建设单位所交的异地绿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市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的各种管线设施,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作联系和协调制度,相互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或对未达到规划设计要求的配套绿化工程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的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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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中医药发〔2007〕38号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实施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中国中医科学院,有关单位:
为落实《中医药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和《中医药创新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提出的重点任务,加强中医药科研基地建设,开展体现中医药特点的研究,增强中医药创新发展能力,提高中医药临床疗效和服务水平,我局在认真研究、广泛调研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决定在“十一五”期间实施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
现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命名原则》印发给你们,请及时组织你省(区、市)有关科技管理和科研人员认真学习讨论,领会精神,并按照管理暂行办法中提出的申报条件及其他文件的相关要求,组织基本符合条件的研究室进行申报准备。为便于大家正确领会精神,掌握要领,做好申报工作,我们初步定于8月中下旬召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说明会,请认真收集大家在学习讨论、准备申报过程中的问题,在说明会上可以一并进行解答和讨论。说明会之后再请各省(区、市)按照限额进行申报,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本文附件电子版请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网站(www.satcm.gov.cn)自行下载。

附件: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

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命名原则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附件1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
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以下简称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研究室是依托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机构或企业建设,有固定人员编制和稳定研究方向,专门从事中医药研究的组织机构,是聚集多学科人才,按照中医药发展规律及学术发展需求,在重点方向或关键领域深入开展综合性中医药研究的重要基地;是组织学术交流,运用传统和现代研究方法获取原始创新和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培养卓越科技人才的重要基地;是对重点学科、重点专科、中药产业基地发挥引领支撑作用的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是国家中医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重点研究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大科技需求,针对制约中医药发展的关键理论和共性技术问题,组织开展符合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的前瞻性、纵深性及综合性研究,为理论、临床和产业发展提供支撑。
第四条 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是国家中医药继承与创新体系建设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该项目的实施,建立一批基于中医药学科特点、代表国家水平的研究基地,加强队伍建设,促进中医药的继承与发展,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
第五条 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实行“政府引导,专家指导,单位建设,主任负责,动态管理,持续发展”的建设和运行机制。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编制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规划方案,制订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批准项目立项,确立重点研究室并进行宏观管理;
(二)组织设立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在重点研究室的遴选、建设、评估过程中发挥咨询、建议和指导作用。
第七条 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总体部署,组织实施本地区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并负责建设过程的组织监督管理,协调解决运行中存在和遇到的问题;
(二)负责本地区重点研究室建设年度考核工作,并将结果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三)协同专家委员会做好重点研究室的检查评估工作。
第八条 依托单位对重点研究室建设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提出本单位重点研究室5-15年科学研究发展规划,确立重点研究室重点任务和目标;
(二)负责重点研究室建设和日常管理,落实重点研究室建设和运行所需经费及相关保障条件;
(三)建立重点研究室发展的保障机制;
(四)聘任重点研究室主任、学术委员会主任和成员,并报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五)及时逐级上报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和运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立 项
第九条 重点研究室申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研究室主任应热爱中医药事业,贯彻执行国家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深刻理解、尊重中医药的理论价值和科学内涵,是本领域有较高威望的领军人物,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从事重点研究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
研究室的科研团队应具有立足中医药理论、临床或生产实践,开展自主创新的能力;年龄、职称和知识结构合理,人员相对稳定;在每个研究方向上均有优秀学术带头人,曾承担完成国家重大中医药科研任务。
(二)研究工作结合本单位的优势和发展重点,有明确、相对稳定的研究方向,并在本领域有一定的影响。
(三)具有必备的研究条件。涉及实验研究工作的重点研究室要有所需技术的国家中医药科研三级实验室或相应技术实验室作为技术平台支撑,涉及临床研究工作的重点研究室要有满足临床研究条件的专科门诊和病房。
(四)依托单位能为重点研究室提供建设经费和后勤保障等配套条件,建立有利于重点研究室运行的管理机制,能保证重点研究室建设和建成后的运行。
第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发布申报文件。依托单位根据要求进行申报并填写《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申请书》,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择优推荐。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遴选评估、审核后批准立项,申请单位填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计划任务书》。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重点研究室立项后即进入首个建设实施期,建设期期限为3年。
第十二条 在首个建设周期内,实行重点研究室依托单位日常管理、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考核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评估相结合的动态管理模式。
第十三条 建设期内实行建设情况年报制度。重点研究室依托单位每年向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报送项目建设情况的书面材料,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组织进行年度考核,并将考核情况书面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期内由专家委员会进行评估,对未通过考核、评估的重点研究室建设单位采取限期整改、取消建设项目等措施。
第十五条 首个建设期满后三个月内提交验收申请,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验收评估。验收工作按照《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通过验收的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予以确认,并进入下个建设期管理。
第十六条 确认后的重点研究室,应继续按照重点研究室建设管理的要求运行,每2年由专家委员会进行一次检查评估,评估不通过的重点研究室予以撤销。
第五章 运 行
第十七条 重点研究室要坚持相对稳定的研究方向,通过国家重大项目在本领域的研究中发挥引领作用,积极开展成果转化与推广,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有利于突出和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的多种运行机制和组织模式。
第十八条 重点研究室实行依托单位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同时应当成立由与本研究室研究方向相关的优秀专家组成的学术委员会,指导重点研究室的科研活动。
第十九条 重点研究室由固定人员和流动人员组成。固定人员以学术(学科)带头人和相对稳定的研究队伍为主,可根据研究工作的需要和承担研究课题的实际情况由重点研究室聘任流动人员。
第二十条 重点研究室要建立良好的开放机制,采取措施吸引优秀的多学科人才,积极组织开展国内、国际学术交流,学术、科研合作,并设立开放课题,形成较强的学术辐射能力。
第二十一条 重点研究室应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重点研究室完成的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等研究成果均应注明重点研究室名称,专利申请、技术成果转让、申报奖励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地方和项目依托单位均应当投入相应配套的建设和运行经费,并对经费使用进行规范管理。要建立有效机制,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二十三条 重点研究室经费使用由重点研究室主任根据项目建设需求,提出预算和计划,报项目依托单位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二十四条 政府投入为引导性经费,主要用于开放课题启动、人才培养和梯队建设、组织开展国内外学术交流以及完善数据库、信息网络建设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重点研究室在遵循中医自身规律和体现中医药科研特点的前提下,以研究的重点领域、技术方法或关键问题命名。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实施期间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科技司负责解释。


附件2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标准

为做好重点研究室项目建设工作,依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建设项目实施方案》,制定本标准。
一、总体目标和基本要求
重点研究室建设要按照创新与继承、创新与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创新与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紧密结合的建设思路,形成一批能够按照中医药规律开展高水平研究的科研基地;培育一批科技领军人物和相对稳定的高水平的中医药研究的专门人才;取得一批对中医药学术和技术发展有影响的重大成果,初步构建符合中医药科学研究特点的微观科研机制和模式。
(一)重点研究室作为国家中医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遵循中医药自身发展规律、保持和发扬中医药特色优势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它既是提供科研条件、汇聚专门人才,针对中医药发展的重点领域、重大需求和关键问题进行深入科学研究的重要基地,又是培养中医药科技领军人物、开展高层次学术交流的重要平台。
(二)重点研究室的任务,就是根据国家中医药发展的战略目标,瞄准未来中医药科技发展的关键科学问题和中医药现代化、国际化的需求,有重点地深入开展相关的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既要出思路、出方法、出成果,又要出人才、出机制、出效益,还要积累基本科学数据、资料和信息,提供共享服务和学术交流的平台,并为中医药战略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三)研究室应具有一支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的高素质的相对稳定的研究团队,包括中医药领军人物、若干优秀的学术带头人、高素质研究骨干、高水平技术人员及精干的管理人员。能够承担国家重大中医药科研任务并有较高的科研效率,积极开展高水平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科技协作。
(四)研究室应能够凝聚和吸引优秀中青年人才,并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条件和机制。
(五)研究室应具备兼收并蓄、公平民主、利于创新的学术氛围和科学严谨、求真务实、乐于奉献的科研风气。
(六)研究室的研究方向应是依托单位的重点发展方向之一,依托单位重视和支持研究室的建设和发展,提供满足研究需求的支撑条件。
(七)研究室应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有利于中医药特色优势发挥的多种运行机制和组织模式。
二、建设内容与标准
(一)研究工作和成果
研究工作应坚持中医学研究方法与现代科技手段、中医学研究与多学科研究、理论与实际紧密结合的研究方法与手段。研究取得的成果应能够解决制约中医药学发展的关键科学问题和重大技术问题,丰富和发展中医药学术内涵,为促进理论创新、临床应用和产业进步提供技术支撑。
1.研究方向
(1)重点研究方向和预期的创新目标明确,主要研究工作紧密围绕国家中医药科技发展的重大关键问题。
(2)基础研究应立足于中医药研究领域的前沿和交叉学科的新生长点进行探索性研究,其研究应具有前瞻性,以产生新观点、新学说、新理论等理论性成果为目标。
(3)应用基础研究应结合中医临床和中药现代化的长远需要,为解决实际需求而进行应用理论基础及技术基础研究,通过产生新方法、新方案和建立新标准等解决应用中的基本问题。
(4)应用研究应以解决中医临床、中药生产中的关键技术问题为主要任务,以创新有效治疗方法、治疗方案及创造新诊疗设备或新药来提高中医临床诊疗水平,或通过创新技术和方法来解决安全用药、中药生产及其可持续发展中存在的关键技术问题。
2.研究工作
(1)课题总体设置必须符合研究室学术研究方向,重点突出,没有低水平重复和课题分散现象,且创新明显、特色突出。
(2)截至申请验收时间,在每个研究方向上至少要有1项国家级课题或3项省部级课题运行。
(注:国家级课题指国家“973”、“863”、支撑或攻关课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课题、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项目等;省部级课题指其他部委、中央直属局、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主管部门下达的课题等。
3.开放交流
(1)研究室应开展高水平、高层次和实质性的国内外学术交流与合作。主要研究人员所参与的国际性、全国性、地区性学术交流活动,每年不少于1次。
(2)开放课题与研究室的主要研究方向一致,支持的重点应属于研究室的重点研究内容。客座研究人员应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并有足够的时间来研究室进行研究工作。
(3)研究室有较好的、能满足对外开放需要的环境和条件,包括客座人员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交流与合作的学术气氛等。
4.标志性研究成果
各重点研究室在建设周期内必须产出以研究室固定人员为主产生的、符合其发展方向的、代表其研究工作水平的标志性研究成果,如获省部级科技二等奖以上的成果、发明专利及实施、在核心期刊上发表的文章及引用、技术转让和技术应用、出版的学术专著以及在科学或技术水平上有所发现或有所突破的其他成果等。所提交的标志性成果的知识产权必须归属研究室。不同类型的标志性成果应按不同标准予以评价。
(1)基础研究应侧重于在学科前沿的探索研究中取得的创新性的原创成果,或在解决中医药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中提出具有创新的思想与方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
(2)应用基础研究应侧重于在解决中医药重大科学技术问题中具有创新的思想与方法,或在实验研究方面取得突破性进展,实现关键技术创新或系统集成,能够为推动中医药发展提供理论基础和技术储备,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提供良好的公共服务和资源共享。
(3)应用性研究成果应是在中医临床或中药生产中,为解决应用推广而进行的新工艺和技术整合的研究成果,应已经在医疗或生产实践中应用并对提高临床疗效或中药生产的水平和质量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
1.队伍建设:
(1)研究室主任应热爱中医药事业,能够贯彻执行国家发展中医药的方针政策,深刻理解、尊重中医药的理论价值和科学内涵,是本领域有较高威望的领军人物,思想敏锐,能够掌握本学科国内外发展现状与趋势,具有较强的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并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在研究室从事科研和组织领导工作,在研究室的建设与发展中起主导作用,每年在研究室的工作时间不得低于60%。
(2)研究室有一支高素质的年龄、职称与知识结构合理的相对稳定的长期从事该领域研究的科研团队。每个研究方向至少有1名具有正高级中医药专业技术职务的优秀学术带头人,同时有高素质的中青年构成的研究群体和精干稳定的管理人员,能够满足研究室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要求,并具备促进研究室进一步发展的潜力,能够团结合作,具有献身精神和良好的学风。有不少于60%的固定人员参加了所提交的标志性成果的研究工作。
(3)学术带头人是本学科领域或交叉学科领域的优秀学者,能够与研究室主任协同合作,学术思想活跃,研究成果显著,在研究方向及研究结构调整、组织科研项目和人才培养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在国际、国家级学术组织中担任重要职务。
2.人才培养:
研究室是本学科领域高水平科研人才的培养基地,能够吸引国内外优秀中青年人才,具有良好的培养学术接班人和优秀中青年人才的措施与业绩,培养质量得到同行的公认。建设期满时引进、培养高层次青年人才占总固定人员数的30%以上。
(三)机制建设和运行保障
1.研究室具备较高的管理水平,建立了良好的运行机制,能够积极促进研究室人员的合理流动和结构优化,充分调动科研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激励创新意识,营造加快中青年科技人员脱颖而出的学术氛围和工作条件。
2.研究室规章制度健全,日常管理工作科学有序,经费管理规范,人员岗位职责明确,研究资料真实、完整,环境整洁。
3.研究室具备与研究方向和研究内容相匹配的先进的条件和设备,有不低于80m2的独立、专有的办公用房,科研业务用房相对集中,信息网络化管理应用良好。
4.依托单位高度重视重点研究室建设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指标,建设经费配套到位,支持重点研究室的综合建设,并在科研活动、技术支撑、机制建设、人才保障和后勤保障等方面给予足够的支持。


附件3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命名原则及说明

一、命名原则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在遵循中医自身规律和体现中医药科研特点的前提下,以研究的重点领域(包括3个左右明确的研究方向)、技术方法或关键问题命名。
二、命名说明
1.重点研究室统一命名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重点研究室”其中,“×××”原则上为该研究室所研究的重点领域,也可以是研究室研究的主要技术方法或者关键问题。
2.重点研究室的命名必须能够体现对中医药自身规律的遵循和对中医药科研特点的凸显;命名上体现的方向、内容要与国家或行业发展目标和需求相一致。
3.避免以过于宽泛的研究领域命名。重点研究室的研究领域应该是本研究室在全国最为领先的几个有机联系研究方向的最小概括,能够反映中医药学科分化的深度或跨学科综合集成的前沿。即:本研究室在该领域的研究要代表全国最高水平或具有鲜明的中医药特色,能够包括3个左右密切相关的明确研究方向,每个研究方向的学术发展达到一定的成熟度,工作基础达到研究室建设的基本条件和要求。因此,“中医临床重点研究室”、“针灸学研究室”、“现代中药研究室”等均是不合适的。另外,以疾病命名亦不合适,如中医肝病、肾病研究室等。
4.避免将实验室简单换名来命名和建设重点研究室。因此单纯以现代实验技术为内容和方向来申报建设重点研究室是不允许的。
5.避免以区域性问题或不具行业共性特点的技术和关键问题来命名和建设研究室。
6.命名的一般性要求:要凝练、通俗,并考虑翻译的便利。


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关于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意见



建城[2005]1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园林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勤部营房部:

  为了树立和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进一步加强公园管理工作,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的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公园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公园是城市绿地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开展科学文化教育及锻炼身体的重要场所,是城市防灾避险的重要基础设施,是改善生态环境和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公益性事业。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园建设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对提高人民群众生活质量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在公园管理工作中也存在着机构不健全、管理不到位的情况,一些城市对公园特别是古典园林缺乏必要的维护和管理,致使公园不能充分发挥城市绿地应有的生态效益,珍贵的古典园林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各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要本着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认识加强公园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绿化建设的通知》要求,认真履行职责,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公园管理,保护古典园林,提高公园管理水平。

  二、认真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合理布局各类公园

  公园是城市绿线管制的重要内容。各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要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指导下,按照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科学合理地规划各类公园,并在2005年12月底前完成绿线划定工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改变公园用地性质,改变公园的功能。对公园内的违章建筑要坚决予以清理、限期拆除,对与公园规划、功能不相吻合的建筑物、构筑物要做出规划,逐步拆除。

  三、加强公园的建设管理

  公园建设要以植物造景为主,突出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的原则。有条件的城市要加快植物园、湿地公园、儿童公园等各类公园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公园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公园管理的规定和审批程序。要弘扬我国传统园林艺术,突出地方特色,不断提高公园设计水平。公园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并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竣工必须按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城市供电、供热、供气、电信、给排水及其它市政工程应尽量避免在公园内施工,需在公园内施工的,须事先征得公园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遵守有关规定。

  四、保证政府的资金投入,鼓励吸收社会资金建设公园

  公园是社会公益事业。各地建设和园林主管部门要协调当地财政部门,将社会公益性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费用列入政府公共财政预算。

  对于免费开放的公园绿地,要落实专项资金,保证公园绿地的维护管理经费,确保公园绿地维护和管理的正常运行。

  要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加快公园建设步伐。鼓励企业、事业、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通过资助、捐赠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

  五、严格保护历史名园

  要加强历史名国保护管理工作,加大对古典园林的保护管理力度。对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历史名园,要遵照《保护世界文化自然遗产公约》的要求,严格保护。要加强对古典园林的保护管理和造园艺术的研究,制定保护规划和实施计划,切实落实管理措施。历史名园应保持原有风貌和布局,凡对原有风貌和布局产生影响的建设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论证并按规定程序审批。历史名园要实行严格的景观控制,在其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格控制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对有较高价值、较大影响的公园,建设部将列为国家重点公园,严格保护管理。

  六、加强动物园的管理

  动物园是以展出野生动物为主要内容的专类公园,具有科普教育、科学研究、动物繁殖保护、观赏游览等重要功能,是科学普及和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基地。各级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要严格区分营利性与公益性动物园的界限,加强对公益性动物园的保护与管理。城市动物园的搬迁要充分论证,广泛听取各方面专家和公众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确需搬迁的动物园,不能改变公益性动物园的性质,不能改变动物园原址的公共绿地性质、不能进行商业性开发。

  七、切实提高公园的管理水平

  要加强公园各项基础管理工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要加强公园内园林植物和各类设施的养护管理,保持优美环境。要大力开展文明公园创建活动,积极开展健康有益的科学普及和文化、体育活动,抵制封建迷信、有伤风化等不良行为。要积极推动公园管理体制改革,公园的卫生保洁、植物养护等工作要逐步推向市场。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植物园、动物园等不得转让、出让。要最大限度的发挥其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保护宣传和服务社会的功能。

  八、加强公园安全管理

  保证游人生命安全是公园管理的头等大事,必须切实加强公园安全管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公园内举办各种大型活动。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的大型活动,必须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落实安全保障措施,并报当地主管部门批准,活动期间必须落实安全责任制。要按照公园游客的合理容量,严格控制游人量,维护正常的游览秩序,确保游人生命财产的安全。要加强对公园内展览动物的监控,保证防护设施坚固、安全。对各类水上、冰上活动要加强安全管理。要注意搞好公园游览安全设施、警示标志和引导标牌的建设。要加强安全巡查,杜绝安全隐患,确保游览安全。对玩忽职守造成安全事故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