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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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
  

《珠海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2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黄龙云

一九九九年一月六日

                        

  珠海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案设计招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维护设计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招标者、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提高设计水平,根据《珠海市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市规划国土局负责全市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管理工作。
  凡按照本规定必须实行招标投标的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均应当在珠海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第三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可分别采用下列两种方式:
  (一)公开招标:通过珠海市城市建设工程商用土地交易中心或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有效途径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有针对性、有选择性地向资质等级和行业范围符合招标要求的设计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
  第四条 下列详细规划和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实行方案设计招标:
  (一)详细规划:
  1.市(区)级行政、金融、商贸、文化、科技、展览、娱乐中心区规划;
  2.商业步行街、主要道路街景、主要城市广场规划;
  3.主要风景旅游区、文物保护区、大、中型公园规划;
  4.城市门户地区、重要景观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规划;
  5.用地面积在五万平方米(含五万平方米)的工业小区、居住小区和综合小区规划。
  (二)建设工程方案设计:
  1.重要的公共性建筑:市(区)级行政办公楼、体育馆、大剧院、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大型商场、大型游乐场、火车站、飞机场、港口、长途汽车站等的主体建筑;
  2.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含二万平方米)和高度十八层以上(含十八层)的大型住宅楼、写字楼和综合楼;
  3.位置显著、对城市景观影响大的建筑:城市制高点、城市门户、重要城市广场、风景园林区等的主要建筑;
  4.有纪念性、标志性和特殊要求的建筑:文物、大型城市雕塑等建筑;
  5.建设单位要求招标的建设工程。
  第五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行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国土局应当于审批建设用地、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在规划设计要点中明确规定。必须实行方案设计招标而不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市规划国土局有权不予受理方案设计审查。
  第六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实行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持计划立项批复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包括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要点等附件)、土地使用证及招标申请书等文件到市规划国土局办理招标立项,立项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发标前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 招标单位有权选择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时,未被邀请的设计单位也可以参加投标,其设计成果在评标时应当与被邀请的设计单位同等对待。
  第八条 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投标单位要有三个(含三个)以上。
  第九条 城市规划与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招标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招标单位和市规划国上局共同确定投标单位;
  (二)招标单位拟定招标文件,报市规划国土局审查确定;
  (三)招标单位召开发标会,发出招标文件,组织现场踏勘;
  (四)招标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接受投标文件;
  (五)招标单位和市规划国土局审查投标文件,确认有效投标文件;
  (六)招标单位和市规划国土局组织评标委员会,召开评标会,确定中标方案;
  (七)中标单位完善方案设计;
  (八)方案设计文件送市规划国土局审查。
  第十条编制设计招标文件,应当以城市规划和该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定为依据,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十一条设计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基地情况等;
  (二)建设项目的城市规划控制要求,包括规划设计要点、项目自身的技术要求、环境景观要求、分期建设要求等;
  (三)成果要求,包括文本,说明、经济技术指标、图纸、电子文件、模型等的数量、深度、规格;
  (四)其他要求,包括招标起止期限、阶段进度、提交成果及评标日期,设奖数量及奖励方式、标准等。
  第十二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附加条件,确需变更和补充的,招标单位应当经市规划国土局批准后,在投标截止日期15日前书面通知投标单位。
  第十三条 国内外设计单位均可参加方案设计投标。但受到警告处罚的设计单位,六个月内不得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投标文件作废:
  (一)未经密封;
  (二)内容不全或者字迹模糊,辨认不清;
  (三)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要求,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逾期送达。
  第十五条 组织方案设计评标委员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委员会人数不得少于15人,其中技术专家人数应当占评委总人数的五分之四以上;
  (二)参加投标单位的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三)进行国际招标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国外专家。
  第十六条 方案设计评标应当采用科学方法,按照适用、美观的原则,以及技术先进、结构合理、符合城市规划、富有创意的要求,综合评价设计方案优劣,择优确定中标方案。对于采取公开招标的方案设计,可以组织评奖。
  第十七条 方案设计评标会的基本程序:
  (一)市规划国土局宣布有效投标方案,并解释废标原因;
  (二)招标单位介绍招标情况;
  (三)投标单位按顺序介绍投标方案,介绍顺序由会前抽签确定;
  (四)评委对投标方案进行评议;
  (五)评委进行无记名投票;
  (六)统计并公布投票结果;
  (七)起草并宣读评审决议,确定中标方案。
  第十八条 评标会应当邀请公证部门参加,由公证部门监督整个评标活动的合法性及公正性。
  第十九条 定标后,中标单位应当按照评标会要求修改完善中标方案。
  第二十条 中标单位原则上应当承担下阶段设计,但必须先按规定在我市办理设计资格认证或者项目注册手续并进行工商登记后,方可进行下阶段的设计。
  招标单位另选设计单位的,必须征得中标单位同意,并按规定付给中标单位方案设计费。
  第二十一条 已经明确建设单位的建设项目,其设计招标的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包括招标文件资料印刷费、奖金、招标会及评标会的各项开支等;未明确建设单位的规划项目,其招标费用经市政府批准暂从土地配套回收费中垫支,以后向建设单位收回。
  第二十二条 在招标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或者由市规划国土局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负责解释,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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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五号)


(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管理、专利实施与许可、专利信息传播利用、专利服务机构管理、专利行政保护及其他与专利管理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事业的领导,将专利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经费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资助资金,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专利申请费、专利申请维持费和专利年费的资助。
专利资助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市设立的专利保护鉴定委员会受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者当事人的请求,进行与专利保护范围有关的鉴定工作。
第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利管理制度。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技术进出口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对适合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依法及时申请专利。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原则,就专利申请权、专利申请费用和专利年费以及利益分配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进行发明创造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技术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条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并申请专利,尊重员工非职务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承担职务发明创造的员工退休或者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当将有关专利申请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单位。
第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励。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2%,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还可以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约定报酬比例。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自收到转让费或者许可费后三个月内,提取不低于该费纳税后的30%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可以将其专利权作价出资,专利权作价出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由合作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出资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其中涉及国有资产的,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入股的,专利权人应当从其股份所得中提取不低于30%的收益给付职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四条 列入政府计划或者政府参与投资的研究与开发项目,项目承担者在申请立项、项目取得阶段性成果以及项目完成后,均应当向项目管理部门提交所涉技术领域的专利检索报告。
单位在技术或者产品进出口中涉及专利的,应当向项目主管部门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专利检索报告由市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专利服务机构出具。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专利法律状态认定:
(一)申报市级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技术或者产品出口项目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
(六)商品销售中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七)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的;
(八)其他应当认定专利法律状态的。
专利法律状态认定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明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注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可以使用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
第十七条 约定专利申请权归属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权质押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签订地或者履行地在本市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管理,规范专利信息服务,加快专利信息传播、开发和利用,促进专利实施。
第十九条 涉及专利的广告,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未提供的,不得设计、制作或者发布该广告。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 在本市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应当报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设立从事专利技术贸易、信息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除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专利服务机构设立或者变更,除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经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查;歇业、停业的,应当向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其他机构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应当有两名以上具备相应专利服务资格的专业人员,并报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设立专利代理机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技术贸易、信息咨询、资产评估和其他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不得出具虚假专利文献检索、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查处。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发布专利信息或者从事专利服务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本职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14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专利管理条例》,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1年2月11日
        隐瞒实情进行房屋登记的司法处理
          ——黑龙江牡丹江中院判决王学士诉牡丹江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案


裁判要旨

申请人在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故意隐瞒房屋真实情况,即使被诉房屋登记机关的房屋登记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也要对被诉房屋登记行为进行全面审查,在查明诉争房屋真实情况的基础上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案情

1997年刘家起因欠王学士货款,被王学士起诉到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法院作出(1997)爱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因刘家起没有履行判决书中的义务,经王学士申请执行后,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对刘家起购买的但没有办理过户的两处房屋进行执行,其中一户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是孙海,另一户则为诉争房屋(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孙明宝)。1998年8月5日,爱民区法院委托牡丹江市郊区房地产管理局,对两户房屋估价,经评估,得出两处房屋及批准用地价值19392元,并于2006年10月31日作出(1998)爱执字第56—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孙海所有坐落在牡丹江市沿江乡卡路黄花养路段北侧的证号003029号,建筑面积64平方米的房屋变更为王学士所有。该裁定书生效后,王学士搬入诉争房屋居住。2010年10月,王学士在诉争房屋上开始建房,刘家起的儿子刘长军领人拆王学士的在建新房,王学士向派出所报警,此时诉争房屋已不存在。2011年6月23日,孙明宝持1987年11月30日牡丹江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003028号房屋所有权证,向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换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局于2011年6月24日为孙明宝换发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7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6月27日,第三人孙明宝与邓成双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书等相关材料,向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该房产局于2011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邓成双颁发了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2011年7月,邓成双以王学士为被告,向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王学士迁出诉争房屋。王学士在参与该案诉讼中得知邓成双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后,即向西安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邓成双颁发的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是牡丹江市辖区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孙明宝和邓成双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向被告提交了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需的全部材料,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予以登记并颁证,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第三人孙明宝故意隐瞒诉争房屋已卖给案外人刘家起并已被法院执行的事实,属于申报不实,导致诉争房屋权属发生争议。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虽然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只能证明自身无过错,并不等于其登记行为必然合法。由于诉争房屋在第三人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前已经灭失,因此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被告的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西安区法院判决:撤销被告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于2011年6月29日为第三人邓成双颁发的牡房权证温春镇字第730181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宣判后,第三人邓成双不服,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牡丹江中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牡丹江市房产管理局在为上诉人邓成双与孙明宝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该房屋早已倒塌不存在,且该房屋已经司法程序执行给被上诉人王学士,原审第三人孙明宝故意隐瞒诉争房屋真相与上诉人邓成双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邓成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牡丹江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能否依据查明的房屋真实情况,判决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对此案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具体行政行为时,依照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登记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虽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但并不等于其登记行为合法,由于诉争房屋已通过司法程序执行给原告,且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已灭失,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法院应当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本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本案被告虽然是按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程序办理的房屋登记,但是登记程序合法并不必然表示登记结果正确。《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办理下列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实地查看:(一)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二)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三)因房屋灭失导致的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实地查看的其他房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时,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依据此规定,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无须实地查看,然而,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如果审查更慎重一些,就有可能避免发生此次错误登记,从而避免引发此次诉讼。本案诉争房屋是一幢1986年建筑的砖木结构平房,1987年11月30日孙明宝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6月23日孙明宝持1987年颁发的000302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申请换发新证,房屋登记机构为其换发新证后,第三人孙明宝与邓成双又于同年6月27日申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本案诉争房屋是一建成已有25年的老旧平房,在取得房产证后一直没有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时隔25年后突然既换证又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查明房屋是否存在?房屋是否进行了翻新、扩建或改建?房屋现在由谁实际居住?登记机构如果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更慎重些,对房屋的真实状况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或者进行实地查看,就有可能避免因此次登记结果错误引发的行政诉讼。

总之,由于本案被告的登记行为侵犯了在先的司法执行程序确定的物权归属,且诉争房屋在办理转移登记前已灭失,物权登记的基础已不存在,故应撤销被诉房屋登记行为。

本案案号:(2011)牡西行初字第8号;(2012)牡行终字第25号

案例编写人: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