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23:23   浏览:93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秦政〔2011〕11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北戴河新区管委,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各相关单位:

现将《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秦皇岛市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保障性住房入住后的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等国家九部委《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2007〕162号)、建设部等国家七部委《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住建房〔2007〕258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试行)》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性住房后期管理,是指建设完成的保障性住房(主要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等)移交、租赁、进住等环节以及入住后的管理工作,包括物业管理、资格动态管理和其它相关管理。

第三条 本市城市区范围内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遵循本办法。

第四条 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坚持谁所有、谁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组织本市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财政、城乡建设、物价、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和各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后期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移交与配租

第六条 保障性住房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分别移交给投资建设的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企事业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管理,并办理确权手续。

第七条 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实行租赁制。符合保障性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签订《秦皇岛市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方可入住。

第八条 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保障对象,按照《秦皇岛市廉租住房保障对象评分排序实施细则》,打分排序,按顺序分配房源。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和来秦务工人员的配租,由市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申请顺序安排房源。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的分配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

(一)廉租住房租金按政府批准的租金标准执行,人均面积超标部分按市场租金标准执行。

(二)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照不同的产权性质,实施差别化收取。具有政府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其他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经营,租金可以根据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适当浮动收取,但幅度不得超过10%。

(三)承租人应自觉遵守保障性住房管理的各项规定,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不得转租、转借。

(四)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按规定向有关部门交纳。

第十一条 对不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承租人,通报承租人所在工作单位从其工资中划扣;没有工作单位的承租人可采取预交押金的办法执行。

第三章 续租与退出

第十二条 租赁保障性住房必须签订租赁合同,合同应当约定租赁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其处罚措施。

第十三条 每年第四季度,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及有关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实物配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第十四条 复核后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至合同期满;合同期满时仍符合租赁条件并愿意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提出续租申请,并重新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或委托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复核后不符合保障性住房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租住的保障性住房。退出确有困难的,经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申请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延长租住期。延长期内,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价格收取租金。

第十五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保障性住房资格的;

(二)承租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两年超过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设施设备或因使用不当导致房屋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五)将承租的保障性住房转租、转借或擅自调换的;

(六)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保障性住房居住的;

(七)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或物业服务费用的;

(八)利用保障性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九)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十六条 承租人按规定退出或自愿退出保障性住房的,退出时即时结清租金、物业服务费、环卫费、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电话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等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转让,按照《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秦政〔2008〕196号)和《秦皇岛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章 维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承租人要妥善使用保障性住房的各种设施设备并合理维护,如有损坏,要无条件赔偿或恢复原状。室内易损物品由承租人自行维修或更换。

第十九条 出租人定期对出租的保障性住房及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和做必要的修缮,承租人应积极配合。对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设施设备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对非承租人过错造成损坏的,承租人应书面要求出租人及时勘察并修缮。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纳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主要用于房屋的维护和管理支出,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动态巡查制度。巡查工作由产权单位或受委托单位具体实施,对承租家庭定期入户巡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填写巡查记录,并记入住房保障诚信系统。

第二十二条 对新就业和来秦务工的承租人,由用人单位向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供承租人相关资料,配合做好巡查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不得擅自对保障性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和内部结构,不得在室外搭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承租人可根据生活需要适当添加生活设施,自行添加的生活设施在退租时不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对公共租赁住房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63号)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五年四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日

          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仲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和《安徽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本办法所称农业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发包集体生产资料,与承包者之间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协议。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和复议制度。


  第六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省、地、市、县(区)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设立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两人、委员若干人组成。
  设立仲裁委员会按下列规定审批:乡、镇仲裁委员会由地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地、市、县(区)仲裁委员会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上级仲裁委员会负责指导下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业务。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若干名。仲裁员由具有仲裁能力的在职农村经济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根据办案需要,可以聘请兼职仲裁员。裁决案件时,兼职仲裁员与仲裁员享有同等的权利。
  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必须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并对案件的仲裁承担责任。
  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考核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管辖





  第九条 当事人属同一乡(镇)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由乡(镇)仲裁委员会管辖。
  当事人跨行政区域的,由上级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方的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办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仲裁机关办理。
  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仲裁机关办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仲裁机关办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人代表参与案件仲裁。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须成立仲裁庭。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二人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由申请方和被申请方各选定一人,双方或一方不愿或不能选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简单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独立审理。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和受理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通知其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因特殊需要,仲裁委员会有权现场受理并裁决纠纷案件。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依法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依法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十八条 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停止生产活动的,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可以裁定先行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事先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故缺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其受理的案件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应当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或兼职仲裁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有权申请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调查取证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予以协助,并对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仲裁庭对案件中的有关事项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也可到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第二十三条 仲裁庭必须按照程序开庭审理案件,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并可就争议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制作庭审笔录。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应当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 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后应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应在仲裁决定书作出后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受裁决书或当事人不在或下落不明的,仲裁委员会应参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送达。

第五章 复议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仲裁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生效。


  第二十八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复议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维持原裁决;
  (二)原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作出裁决;
  (三)原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撤销原裁决,依法重新作出仲裁决定,或退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


  第三十条 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仲裁复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地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确有错误,可以指令原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案件处理终结后,仲裁员应当将案件审理中形成的材料装订归档,妥善保管。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按规定收取仲裁费。仲裁费收取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民事诉权滥用的主要表现形式及防治对策

刘京柱


诉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近年来,随着我国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有了很大程度的提高。从某种意义上讲,法已在社会公众心目中成为捍卫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的有力武器。但值得注意的是,民事诉讼中确有那么一些当事人滥用诉权,视法律为儿戏,欲图籍国家审判权来牟取不正当利益,发“官司财”,且呈增多之势。据笔者分析,当前,民事诉讼当事人滥用诉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
一、“恶人先告状”,企图混水摸鱼,变被动为主动。如:明明是无货可供却主张对方拒不提货或中途退货;明明是代销关系却以购销关系索要货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任意撕毁合同,高价自销却以对方违约(如未及时预付货款)或以合同无效(如一般的超越经营范围)为由,宁愿承担违约责任也拒绝继续履行合同,如售楼一方因地块增值,违背承诺不履行供房合同或提出额外要求。
二、设置圈套诱使合同相对方违约,然后理直气壮地与对方打“违约”官司。如在信用证结算交易中,买主故意开立与销售合约内容不一致的信用证,卖主疏于警惕或为安全收汇而满足信用证条款要求,而买主则以卖方供货不符合约要求为由,提出违约赔偿诉讼;又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方有意提高技术要求和加工费用,因该技术要求超出当前同类加工的技术能力,致使承揽方无法达到合同要求交货;再如,个别单位拉拢引诱对方单位业务经办人签订根本无履行可能的合同,进而以对方违约要求赔偿。
三、“瞒天过海”,为攫取非法利益伪造证据,混淆是非。如有的虚构事实、伪造证据通过诉讼活动骗取钱财;又如,串通第三人伪造索赔证书等将并未实际发生的赔偿作为自己的损失,要求违约一方一揽子赔偿。
四、采取贿赂、游说手段打“金钱官司”、“人情官司”、以谋取不正当利益。部分当事人自恃“有钱能使鬼推磨”,频频贿赂、游说有关办案人员,个别律师背弃职业道德与当事人沆瀣一气,为其行贿牵线搭桥。个别法官正是被“糖衣炮弹”击中,做出有失公正的裁判。
五、钻法律空子,打“擦边球”。如自己刚刚建厂,根本无生产能力却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反咬对方侵权诉请赔偿。
六、借破产之名行废债之实。个别债务人企业为逃脱巨额债务,采取申请宣告破产的方式,通过宣告“死亡”后再“借尸还魂”或进行“母体裂变”分立出一个或几个新企业。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合同后,因合同未履行酿成纠纷,合同一方据此合同主张债权而达到其非法目的。如:假联营,真借贷;假融资,真借贷,都是规避了“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有关规定。
八、在连环购销合同纠纷中将自身的损失转嫁他方。如:有的合同一方为追逐额外利益,与后一合同买方设置定金条款,因前一合同供方未履行供货义务而致自己也不能向后一合同买方交货,便将双倍返还定金的经济损失转嫁给前一合同的卖方身上;还有的以后一合同需方拒绝提货或中途退货致使前一合同未能履行,定金不能被前一合同供方返还为由,要求后一合同需方赔偿定金损失。
九、原被告双方串通,借打官司达到各自不可告人的目的。如,为规避法律制裁,对无效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进行和解、撤诉;又如个别企业负责人假公济私,慷国家集体之慨,故意违约将大量违约金支付给合同对方,从中捞取“好处费”、回扣。
十、借打官司制造舆论以求达到广告收不到的轰动效应,扬名又得利。
针对上述审判实务中发现的十种滥用诉权的形式,我们建议采取以下防治对策:
首先,要完善和加强立法。1.建立诉讼侵权赔偿制度,对无理缠诉、恶人先告状,瞒天过海、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的起诉者,从法律上作出惩罚性的规定。2.出台《民事证据法》,建立证据时效制度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形式、权益保障和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3.修改和完善《破产法》,尤其是对诈欺破产等破产犯罪作出相应的规定。
其次,作为审判机构主体的人民法官要与时俱进,恪守职业道德,强化执业能力,以丰富的办案经验与司法智慧实践司法正义,使滥用诉权者望而却步,心存侥幸者“竹篮打水一场空”。
最后,切实搞好普法工作,加大法制宣传,使法为公众所知悉并在全社会倡树以下四种观念: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2.谁主张谁举证,证据取得的程序、方法要合法的观念;3.法应该是必须遵守的,是一种约束,更是一种保障,是自己合法权益受侵害时的有力武器的观念;4.诚实信用不仅是一种美德,也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的观念。
(作者单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协助录入人:烟台大学法学院徐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