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下达一九八九年清仓挖潜任务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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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一九八九年清仓挖潜任务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下达一九八九年清仓挖潜任务的通知

银发[1989]90号


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分行:
一九八八年全国清仓挖潜工作成效显著,挖潜搞活资金398亿元,完成计划167%,有效地缓解了资金供求矛盾,促进了信贷结构的调整。各行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推动了清仓挖潜工作任务的完成,并取得了行之有效的经验。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确定的一九八九年金融工作的总要求,今年清仓挖潜的任务是,全部流动资金比上年加速周转4%,全国挖掘资金潜力247亿元。现将清仓挖潜指标随文下达(见附件),请各行尽快组织落实。
今年的清仓挖潜工作,要继续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银发〔1988〕236号文件关于落实国务院文件完成清仓挖潜任务的几项规定;根据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稳定金融的方针,现就今年的清仓挖潜工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挖潜与调整信贷结构相结合。为了增加有效供给,控制货币发行,今年调整信贷结构的重点,要放在搞活现有1万多亿元贷款上,各地要努力完成分配的挖潜任务。搞活的资金,要按照国务院颁布的产业政策,进行分类排队,集中用于保证重点,支持人民生活必需品和回笼货币作用大的商品生产及供应。
二、加强逾期贷款的回收工作。目前不合理资金占用中有相当一部分是逾期和风险较大的贷款。各行要积极推行农业银行清查贷款的经验,对系统内的贷款进行一次全面认真的清理;要运用行政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坚决收回逾期和风险贷款。
三、进一步压缩季节性应下降的商品库存,特别是粮棉油等农副产品库存。收回的银行贷款,用于支持春耕生产和农副产品收购资金的需要。鉴于今年农副产品货款收回较少,各级银行要协助企业合理安排购、销、调、存,该调出的必须调出,减少资金占用。
四、清仓挖潜工作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级银行要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积极抓好这项工作,要有专人和专门机构负责。各行上半年要完成挖潜任务的50%。人民银行要加强清仓挖潜的组织工作,协助专业银行及时解决清仓挖潜中出现的问题和困难。人民银行发放新增贷款要同清仓挖潜挂钩,对没有完成挖潜任务的,要扣减其当年新增加的贷款。各级银行要严格按照“先扣后调”的办法,将今年的任务落实到各部门和企业。
各行要加强统计考核工作,按规定日期上报报表和材料;如遇到带有政策性的问题和情况,要及时报告各总行。
附:一九八九年清仓挖潜指标(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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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20号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七月十三日



  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警报信息图标。
  预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及其相关防御指南,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理工作。
  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信息、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 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台(站)、视频、声讯、互联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播发预警信号。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的,应当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按照本办法和传播协议的规定播发预警信号。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第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
  第九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当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同时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条 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1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发频率,其中对台风、暴雨、雷雨大风、冰雹的红色预警信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一条 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的防范意识。
  第十二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突发气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广播、电视台(站)以外的其他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未与气象台(站)签订传播协议播发预警信号的,视为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转播、转载其他来源预警信号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3号


  《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3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罗清泉

             二○○三年八月十一日




湖北省武术活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省武术活动的管理,促进武术运动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武术包括武术套路、散打、跆拳道、摔跤、空手道、剑道、拳道、柔道、健身气功、自由搏击等项目。
  武术活动是指进行上述项目的习练、传授、表演、竞赛以及组建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和武术社会团体等活动。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武术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开展武术活动应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崇尚科学,讲究道德,促进全民健康水平的提高和优秀武术人才的培养,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
  禁止利用武术活动宣扬封建迷信、非法敛财,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省体育行政部门是全省武术活动的主管部门,省体育行政部门下属的武术运动管理中心负责全省武术活动的业务指导和从业人员培训考核等项工作。县以上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武术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公安、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武术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和武术社会团体管理


  第五条 武术学校是指按照学校设置标准设立,实施武术理论教学、进行武术技能训练,并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文化知识教育,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
  习武场所是指以培养武术爱好和提高武术技能为目的,进行非学历武术技能训练和武术理论学习的武术馆、拳社、俱乐部和武术指导站等。


  第六条 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办学目的和习武业务范围符合规定;
  (二)有与办学规模和习武业务量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自有资金;
  (三)有相应数量的专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的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办学场所、习武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四)武术器材清单;(五)武术学校教学计划或习武场所培训计划;(六)从业人员名单及从业人员专业资格证明;(七)国家和省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开办武术学校,须持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方可向所在地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开办习武场所,须持第七条规定的材料,报所在地县以上公安机关就治安管理事项进行审核同意后,方可报所在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体育、公安、教育行政部门受理审核或审批申请后,一般应在收到材料后的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不予同意或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武术学校、习武场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登记的,应当视业务主管部门确认的营利或非营利性质,按照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登记。


  第九条 武术学校须按国家对学校名称的有关规定确定校名。
  各类习武场所不得用“中国”、“中华”、“亚洲”、“世界”、“宇宙”等类名称冠名。使用“湖北”或其他地域名称冠名的,须经同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武术学校和习武场所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依法经审核、审批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
  禁止刊登虚假广告骗取财物。
  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招收学员收取的费用,应严格按省价格、财政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各类武术学校和习武场所聘请的外地教师、教练、员工和招收的外地学员,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户口登记手续。武术学校和习武场所聘请的教师、教练、员工应与聘用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二条 武术学校必须按审定的教学科目和教学计划进行武术专业和文化课教学。招收的学生属义务教育对象的必须按照规定完成相应的文化课教学任务。
  武术学校学生经考试合格,发给相应的毕业证书,国家承认其学历。


  第十三条 习武场所应按审定的培训科目和培训计划进行培训,培训期满可发给结业证书、培训证书。
  习武场所不得招收属义务教育年龄段的学员。


  第十四条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应严格按照规定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止发生各类安全事故或治安事故。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应加强对学员和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真正做到习武健身、育人成才。


  第十五条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实行属地管理,县以上体育、教育、公安等行政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对各类武术学校、习武场所进行指导和监督。
  体育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对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实行等级评定制度。


  第十六条 成立武术社会团体,须经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各武术社会团体均为独立法人,互不隶属。


  第三章 武术从业人员管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武术从业人员包括从事武术技能传授的武术学校武术教师、武术教练员、武术指导员以及武术裁判员等武术专业技术人员。
  武术从业人员必须经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培训,考试合格,方可从业,并纳入体育教师、教练员、裁判员等专业技术人员序列管理。


  第十八条 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武术专业技术等级规定,考核、批准武术专业技术人员的相应技术等级。
  具备武术理论知识和业务技能,经本人申请均可参加体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武术专业技术人员等级资格考试。


  第十九条 省武术运动管理中心对全省武术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注册管理,未注册的武术专业技术人员视为自动放弃武术从业资格。


  第四章 武术竞赛、表演管理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体育组织、体育院校(含合法成立的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培养武术竞技人才,参加各类正规武术比赛。
  对在国内外重大体育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武术运动员、教练员,当地政府和体育行政部门应予以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自发组织的,以健身为目的和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等组织开展的非经营性武术竞赛、表演活动,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应予以支持。
  举办以营利为目的的武术竞赛、表演活动,举办者必须遵守《湖北省体育市场管理条例》有关经营性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举办经营性武术竞赛、表演活动必须经所在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跨行政区域的武术活动,须经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举办武术竞赛、表演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开展武术竞赛、表演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
  (三)有相应的安全防范、治安管理措施;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举办经营性武术竞赛、表演活动须提前15日向所在地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材料,体育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第五章 涉外武术活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聘请外籍武术专业技术人员或招收外籍学员,须经省体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外事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入住的外籍武术专业技术人员、外籍学员,应按规定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手续。


  第二十五条 出国(出境)参加武术表演、竞赛活动或进行涉外武术交流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武术学校、习武场所或武术社会团体接受国外(境外)组织、个人的捐助或接受荣誉称号,应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禁止武术社会团体或武术学校、习武场所与国外(境外)组织建立隶属关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和进行经营性武术表演、竞赛的,责令停办,由县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其违法所得收入的1-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组织武术社会团体不符合社会团体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雇用或聘请未取得相应武术专业技术资格人员从事武术教练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收缴其相关批准文书。


  第三十条 习武场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招收属义务教育年龄段学员的,责令改正,并按每招收一名义务教育年龄段学员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造成安全事故、治安事故的,责令限期整改,并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安全事故、治安事故后果严重,明显不符合举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条件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收缴其相关批准文书。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