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轮进江通信联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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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轮进江通信联络暂行办法

交通部


海轮进江通信联络暂行办法

(77)交信字957号



一、海轮(包括远洋国轮)进入长江后,在通信设备具备条件时,应插入长江通信网路进行通信联络。通信联络应参照《长江电台工作细则》办理。
二、进江海轮如无法与长江岸台沟通联络时,船、岸间来往电报可由上海海岸电台(XSG)经长航上海电台(XSG2)转递。经转岸台收到电报后,应迅速转递。
三、进江海轮的工作时间与守听:
1.海轮进江后,船舶电台工作时间与海上相同。但配一名报务员的,应增听长江岸台14点和23点的通报表。
2.进江海轮应按时守听有关岸台的通报表和抄收汉口台的通。电。在长江各港停泊时,仍应按时抄收汉口台通电。
3.海轮如在12点前进入长江,应在前一天21点开始抄收汉口台通电;若在12点后进江,应从当日10点开始抄收。
4.长航通电如需进江海轮抄收的,均应加注进江海轮通电代号(J)。
四、海轮靠泊长江各港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开机与长江各船、岸电台联络。如因工作急需,可开机与上海海岸电台(XSG)直接联络。
五、海轮在南京、武汉等港锚泊时,为便于与港口调度联系,可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进行联络,联络方法按《水运无线电话规则》办理。在港口无线电话设备未配备前可用无线电报联系。
六、海轮进江后,如发生遇险或遇有特殊情况,应参照《长江遇险紧急通信暂行办法》办理,将电报发往就近长航分局和港口调度。长江任一岸台收到遇险、紧急电报后,应及时转给海轮所属单位调度和长航总调。凡配备晶体频率的海轮,仍直接与上海海岸电台(XSC)进行遇险通信。
七、进江海轮应遵守长江通信秩序,服从岸台指挥,长江各岸台对进江海轮在通信联络上应给予方便和照顾,以保持通信畅通。长江各岸台的呼号,频率、工作时间和联络办法如有变更,由长航通信总站及时通知有关单位。
八、今后海轮进江均按此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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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南藏族自治州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日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与扑灭
第三章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
第四章 兽医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消灭家畜家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保护畜牧业生产和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主要指牛、羊、猪、马、驴、骡、兔、犬、鸡、鸭、鹅及其它饲养的动物。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脂、血、头、蹄、骨、角、乳、皮、脏器、毛绒、精液、胚胎及其它饲养动物的产品。
本条例所称畜禽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以下统称畜禽疫病),除国家和甘肃省公布的外,还包括马腺疫、沙门氏菌病、羊厌气菌病、羊链球菌病、绵羊坏死杆菌病、犬瘟热、肝片吸虫病、绦虫病、牛皮蝇幼虫病、羊鼻蝇幼虫病。
第三条 自治州、县畜牧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畜禽防疫、检疫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管理和监督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和其它兽医卫生工作;
(二)拟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防疫检疫工作规划;
(三)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及其它有关规定;
(四)管理实施畜禽防疫法规所需的证、章、标志;
(五)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具备条件的单位,实施检疫和签证工作,并发给委托证书;
(六)组织实施国家和省下达的兽医卫生及其它检疫工作。
第四条 建立健全自治州、县、乡、村兽医卫生服务网络,选派畜禽防疫人员。
畜禽防疫实行有偿服务,收入的服务费主要用于不脱产防疫员的报酬。
鼓励个体兽医申请办理《兽医从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畜禽疫病诊疗、阉割、保健工作。
第五条 凡在自治州内从事畜禽饲养和畜禽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与畜禽防疫检疫等兽医卫生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自治州内现役军马、军骡、军犬的防疫检疫由军队自行管理。军队在自治州内生产经营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的防疫检疫,按当地畜牧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并受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自治州、县、乡人民政府对在畜禽防疫、检疫、监督管理及其它兽医卫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章 畜禽疫病的预防与扑灭
第七条 畜禽疫病以预防为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和计划免疫制度。
第八条 自治州、县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下统称防疫检疫机构),分别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防疫、检疫工作,其职责是:
(一)实施辖区内畜禽及畜产品的防疫、检疫、验证、签证;
(二)采取防制措施,消除各种疫病流行的因素;
(三)确定全年预防注射和驱虫时间,对重点防制的畜禽疫病必须预防接种,按时驱虫,并检查免疫密度和防疫效果;
(四)调查、监测辖区内的畜禽疫情,诊断疑难病症,扑灭疫情;
(五)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科学普及活动,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
第九条 乡(镇)畜牧兽医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畜禽防疫知识,指导畜禽养殖单位和个人做好兽医卫生工作;
(二)实施辖区内的畜禽预防注射、驱虫、治疗、检疫;
(三)组织指导辖区内兽医卫生防疫员的工作;
(四)按规定监测和报告疫情。
第十条 饲养、生产、购销、屠宰、加工、贮存、运输畜禽和畜禽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发现畜禽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须立即报告当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并采取防范措施。
畜牧行政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发现或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采取紧急防范措施,并按要求时限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畜禽疫情。
第十一条 发生一类畜禽疫病,当地县畜牧行政部门须立即派员到现场,查清疫源,确定疫点,划定疫区和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县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组织人员,调配物资,采取隔离、捕杀、销毁、消毒、紧急预防接种等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上报自治州畜牧行政部门,通报毗邻
地区。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县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对疑似一类畜禽疫病,县畜牧行政部门有权采取紧急强制预防扑灭措施,做好防制和扑灭工作。
第十二条 发生二类畜禽疫病,由县畜牧行政部门划定并公布疫点、疫区、受威胁区,报请县人民政府采取严格防制措施,并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三类畜禽疫病由县、乡人民政府按防疫要求,组织防制和净化。
第十四条 新发现的畜禽疫病和自治州内已被消灭的牛瘟、牛肺疫、牛鼻疽、马传贫等疫病复发,或二、三类畜禽疫病呈暴发流行时,根据流行危害情况,可按一类畜禽疫病处理。
第十五条 凡发生人畜共患疫病或疑似人畜共患疫病时,要及时向当地畜禽防疫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并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卫生部门及有关单位共同采取防制扑灭措施。
第十六条 疫点、疫区内最后一头病畜禽扑杀或痊愈后,经过对所发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观察,再未出现阳性畜禽时,经彻底消毒,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部门检查合格,报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防制、扑灭重大畜禽疫病的药械、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须纳入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年度防疫计划,并有适量贮备。
预防和扑灭疫病的经费须列入自治州、县地方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对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在履行公务活动中,因公发生伤亡或感染职业病的,按国家劳动保护法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不脱产防疫、检疫、监督管理人员由当地县民政、畜牧部门会同乡人民政府协商,参照公职人员因公伤亡处理办法妥善解决。

第三章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
第十九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检疫检验,由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授权单位实施。
第二十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兽医卫生检疫员,分别由自治州、县畜牧行政部门审核、报批、发证和管理。
兽医卫生检疫员须按国家统一规定的检疫对象、项目、方法和标准实施检疫。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县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畜禽疫病流行情况,组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疫。
下列畜禽须进行临床检查和实验室检验:
种牛:检口蹄疫、结核病、布鲁氏菌病、副结核。
种马(种驴):检鼻疽、马鼻腔肺炎、马媾疫。
种羊:检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疥癣。
种猪:检口蹄疫、猪瘟、传染性水泡病、猪萎缩性鼻炎、仔猪副伤寒。
种兔:检病毒性败血症、魏氏梭菌病、螺旋体病、疥癣、球虫病。
种禽:检鸡新城疫、雏白痢、球虫病。
奶牛、奶山羊、役马、骡、驴、牛和禽的检疫要求与同类种畜禽相同。
下列屠宰畜只做临床检查:
牛、羊检口蹄疫、炭疽;猪检口蹄疫、传染性水泡病、猪瘟、猪丹毒、猪肺疫。
第二十二条 畜禽及畜禽产品出售和调运前,必须实施检疫检验,畜(货)主须按规定报检。
经营性屠宰的畜禽必须在畜牧行政部门批准的屠宰场(点)进行,并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二十三条 出售、经营、调运畜禽及畜禽产品,由所在地兽医卫生检疫员实施检疫检验。检疫检验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并加盖规定的验讫印章。经营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买卖和运输,运输单位和个人凭检疫证明承运。
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及畜禽产品,由兽医卫生检疫员按规定处理。
拒绝、阻碍兽医卫生检疫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关实行强制检疫检验。
第二十四条 检疫检验证明的有效期:畜禽七天以内,畜禽产品三十天以内。
第二十五条 从自治州外引进的种畜或种禽,引进单位和个人必须持购入地县级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的检疫证明,到自治州或县防疫机构登记备案。种畜或种禽必须隔离一定时间,经复检确认无本条例规定的疫病后,方可供生产使用。

第四章 兽医卫生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下列活动场所和用品必须符合兽医卫生标准:
(一)畜禽饲养、购销、屠宰、贮运;
(二)畜禽产品生产、加工、运输;
(三)畜禽饲料、添加剂、药品、用水、用具、垫料;
(四)畜禽和畜禽产品包装、运输工具;
(五)畜禽和畜禽产品交易场所。
第二十七条 饲养畜禽和生产经营畜禽及畜禽产品的各类企业,须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新建、扩建、改建与兽医卫生有关的工程,须事先向当地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申请,经审查符合兽医卫生要求,方可施工。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经营。
《兽医卫生许可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由县畜牧行政部门审批,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核发,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第二十八条 保存、使用、运输致病性微生物须严格遵守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禁随意处理失效的疫(菌)苗。
第二十九条 禁止经营、运输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的;
(二)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有害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它不符合兽医卫生规定的。
第三十条 自治州、县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具体实施辖区内的兽医卫生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内执行畜禽防疫法规的情况;
(二)纠正处理违反畜禽防疫法规的行为,决定执行行政处罚,裁决兽医卫生技术争议;
(三)监督检查畜禽疫病预防和扑灭工作;
(四)审核、发放和管理兽医卫生证、章和标志;
(五)审核验收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各类企业建筑工程中的兽医卫生设施;
(六)监督监测畜禽及畜禽产品卫生状况;
(七)监测评价兽医卫生标准、规程和要求;
(八)监督其它兽医卫生事宜。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兽医卫生监督机关为本行政区域内兽医卫生技术鉴定仲裁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兽医卫生监督员,须经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发证,凭证执行监督管理任务,执行任务时必须佩带规定标志。
第三十三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经当地畜牧行政部门批准,可在有关单位、场所派驻或委任兽医卫生监督员,有关单位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需在公路上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兽医卫生监督机关可按规定设站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并认真执行兽医卫生监督机关的各项监督检查措施和要求。
第三十五条 执行防疫、检疫检验、消毒、罚没款等涉及收费项目的,收款单位或公务人员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兽医卫生监督机关视其情节和危害程度可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没收或无害化处理其生产经营的物品;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吊销有关证、照。
吊销证、照或罚款五千元以上,责令停业整顿年产值万元以上的企业,没收价值万元以上的畜禽及其产品,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或合并适用。吊销《兽医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须同时吊销《营业执照》。
罚款和没收的财物按有关财政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违犯本条例规定,需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一)拒绝、回避预防注射和检疫的,对疫情瞒报、迟报的,可给予第三十六条(一)、(二)、(三)项的处罚:由此而导致发生口蹄疫、猪瘟、牛出血性败血症、炭疽、鸡新城疫等疫病的,须将病畜禽全部捕杀,损失由畜禽所有人自负;致使疫病蔓延流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二)出售未经检疫、冒充检验合格或病死畜禽肉产品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三)引进、倒卖患疫病畜禽的,责令追回患疫病畜禽,捕杀并作无害处理,没收非法所得。
(四)不遵守封锁令,在疫区收购、调运畜禽或畜禽产品的,由畜禽防疫检疫机构就地扣留,监督货物所有人作无害处理,并处以收购、调运畜禽或畜禽产品总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伪造、买卖检疫证件与验讫印章的,没收全部畜禽或畜禽产品;借用检疫证、注射证的,按无证处理,补检全部畜禽或畜禽产品,交纳补检费,并处以补检畜禽或畜禽产品价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六)乱抛病死畜禽的,责令畜禽所有人清理病尸,作无害处理,并处以原价值百分之五的罚款;造成疫病发生的,处以所抛病死畜禽价值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七)拒绝、阻碍兽医卫生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发现疫情或接到疫情报告后不报、迟报,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兽医卫生监督机关批评教育或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或拒不履行兽医卫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或有争议的,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兽医防疫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直接给他人造成健康危害或经济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州畜牧行政部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批准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9月23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

中国 塔吉克斯坦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相互关系基本原则的联合声明


(签订日期1993年3月9日 生效日期1993年3月9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的邀请,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最高苏维埃主席埃·拉赫莫诺夫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八日至十一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正式访问。
  中共中央总书记江泽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鹏分别同埃·拉赫莫诺夫主席在友好求实的气氛中进行了会见和会谈。
  访问过程中,塔吉克斯坦贵宾到南通、上海、乌鲁木齐进行了参观访问。
  在中塔首次高级会晤期间,双方对双边关系和共同关心的国际问题交换了意见。
  双方声明如下:

 一、双方认为,建立和进一步发展两国各个领域的合作关系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和愿望,有助于维护亚洲和世界的和平与稳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将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的基础上发展睦邻友好和互利合作关系。
  双方认为,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在国际社会中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各国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选择社会制度、意识形态、经济模式和发展道路。这方面的差异不应妨碍国与国之间正常关系的发展。

 三、双方确认,应以和平方式解决两国间的一切问题,相互不以任何形式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双方不参加针对对方的任何敌对行动,任何一方均不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和安全利益。

 四、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的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塔吉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为维护民族独立和主权、巩固本国和平和稳定所作的努力。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两国领导人认为,发展经济合作是两国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加深两国的经济合作,并鼓励采用国际通用的新的各种合作形式。

 六、双方将促进扩大两国在科技、教育、文化、新闻、卫生、旅游、体育等领域的相互合作。

 七、双方将在各种级别上就双边合作及其他共同感兴趣的问题经常进行磋商。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扩大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及社会团体之间的交往。

 八、双方确认将以有关目前两国边界的条约为基础,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本着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精神,继续讨论尚未解决的边界问题,以寻求双方都能接受的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

 九、双方将在同有组织的犯罪、国际恐怖活动、贩毒、走私和其他犯罪活动的斗争中进行协作。

 十、双方重申忠实于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主张加强联合国的作用和威望,以有效地实施公认的国际法准则,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

 十一、两国在和平与发展、裁军、防止军备竞赛和反对在国际事务中推行任何霸权主义等当代基本问题上的立场相同或相近。两国将促进维护和保持亚太地区以及全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塔吉克斯坦共和国领导人对中塔首次高级会晤的成果表示满意。中塔两国关系进入了一个崭新的阶段。双方对此给予高度评价,相信中塔两国关系的发展将有广阔的前景,并将为充分实现这一前景而努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杨尚昆            埃·拉赫莫诺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三年三月九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