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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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题注:(2001年12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三条 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从事侦察保卫工作的人员在执行侦察保卫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配置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管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需要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履行批准、登记手续,完成任务后及时归还。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携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四)查看或者调阅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物品、档案、资料;
(五)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六)发现有现场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指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拒不接受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依法享有以下权力:
(一)优先购买机票、火车票、汽车票、船票,优先选择车(班)次和座位,或者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后补票;
(二)可以提请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机场、车站、码头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携带的资料、器材、物品予以免检;
(三)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特殊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进入机场隔离区、停机坪、口岸隔离区、检查检验现场、交通管制区、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场所和地区。进入军事禁区按双方有关协议执行。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凭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可以进入前款所列场所和地区。
第八条 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并配有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免受关卡检查。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协助,并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秘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扣留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或者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或者伪造、变造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违反本办法,非法使用、伪造、变造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没收违法证件,并给予警告;未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及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不得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放、领取或者转借他人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二)利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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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五七年八月一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决议: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由国务院公布施行。


国务院命令(1957年8月)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7年8月1日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现在予以公布。

国务院总理 周恩来
1957年8月2日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


(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1957年8月2日国务院命令公布)

第一条 国外侨胞热爱祖国,热爱家乡,一向有捐资在祖国兴办学校的优良传统。为了进一步鼓励华侨在国内兴办学校,发展文教事业,满足广大华侨子女求学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华侨兴办学校,由创办人提出建校计划、筹足开办经费并且确定经常费的来源,报请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批准或者转请上级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条 华侨兴办的学校(以下简称侨校)名称由创办人自定。需要新校址的,由创办人提出意见,依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办法,经当地市、县人民委员会核定,划拨地基。当地人民委员会和国营建筑公司应该把它做为公共事业给予协助,解决它的建筑材料和施工等困难。
第四条 侨校应该与公立学校同样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政策、法令,并且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五条 侨校设立校董会监督校务,负责筹措学校经费,保管学校基金,审核预决算,并且与捐款人保持联系。
第六条 侨校校长由创办人或者校董会提请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任免,或者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征得创办人或者校董会同意后任免。
校长应该定期向校董会报告工作。
第七条 侨校教职员由教育行政部门统一调配,但是创办人或者校董会也可以向学校推荐。
教职员的政治待遇与公立学校相同。
第八条 侨校可以征收学杂费,以补经费的不足。
第九条 侨校对侨眷子女和华侨学生入学应该予以优先录取,但是对非侨眷子女也应该按适当比例招收。
第十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积极鼓励支持,并且予以指导和协助;对于侨校,不得任意停办、接办或者更改校名。
第十一条 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卓有成绩的,各级人民委员会应该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1号公布)



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废止《四川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