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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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59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实施。

             2001年8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开发建设,扩大对外经济贸易、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促进满洲里口岸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优惠政策,实行对外开放,发展口岸经济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合作区的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合作区应当利用口岸优势,吸引国内外投资,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经验,开展进出口加工贸易、经济技术合作和兴办相应第三产业。
  第五条 合作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工作、生活条件。
  第六条 满洲里市人民政府在合作区设立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作区管委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职权,对合作区内的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合作区管委会相应的管理权限;各有关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合作区管委会工作,支持合作区管委会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合作区管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满洲里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合作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统筹安排合作区的投资项目,按规定审批或者审核在合作区内的投资项目;
  (三)依法负责合作区内土地的规划、审批、征用、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四)负责合作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工作;
  (五)建立一级财政、一级预算、一级金库,负责合作区财政预算、国有资产、审计、计划、经贸、统计、劳动人事管理工作;
  (六)兴办和管理合作区内的科技、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各项公共事业;
  (七)协助处理合作区内的涉外事务,依法管理合作区进出口业务;
  (八)自治区人民政府、满洲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合作区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同时在合作区管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金融、保险、外汇管理、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可以在合作区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办理相关事务。
  第九条 合作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出让、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条 在合作区投资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
  (二)国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采取独资、合伙、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经营;
  (三)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
  (四)租赁经营、委托经营;
  (五)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合作区鼓励兴办下列产业或者项目:
  (一)出口加工和进口原材料加工项目;
  (二)高新技术产业;
  (三)产品替代进口项目;
  (四)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
  (五)边境贸易、劳务输出、经济技术合作项目;
  (六)第三产业;
  (七)开发地方资源项目。
  第十二条 合作区内禁止兴办技术落后、排放污染物超过法定标准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给予满洲里市和合作区的一切优惠政策。
  合作区管委会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强化服务功能,建立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工作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投资者提供便捷、高效、优质的服务。
  中外投资者在合作区内投资兴办企业及各项事业,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兴建的建设项目,不能按期兴建,又未经批准延期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书。
  第十六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资料,接受财政、统计、税务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应当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法规,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合作区内的企业录用职工应当通过职业介绍机构,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相关手续,并向合作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八条 合作区内的企业变更、合并、分立、迁移、歇业以及终止,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合作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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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药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农药产品准产证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药生产管理,保证农药产品质量,发展自治区农药工业,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内生产、加工、复配、分装农药产品的企业(简称“农药企业”,下同)。不论隶属关系和经济性质,其农药产品不属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一律向自治区石化厅提出申请,由自治区石化厅统一组织颁发准产证。其他部门和单位无权发准产证。
第三条 颁发准产证的农药产品包括:用于农田作物、森林、蔬菜水果、家庭卫生、粮食储存等方面的化学药剂和微生物药剂;按使用的防治对象划分,包括各种杀虫剂、杀菌剂、杀螨剂、除草剂、植物生长调节剂、杀鼠剂、灭软体动物剂、昆虫性诱剂、粮食储仓防虫剂等各种原药、
制剂及含有农药有效组份的混合药剂。
第四条 农药企业必须先取得化工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或自治区石化厅颁发的准产证,然后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才能生产、加工、复配、分装农药产品。
第五条 生产、加工、复配农药产品的企业经自治区石化厅批准(报化工部备案),可以使用企业原准产证(含生产许可证)在全区范围内设厂(点),分装本企业生产、加工、复配的农药产品。
第六条 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农药原药生产厂、加工厂和复配厂。农药生产企业取得准产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的农药产品是国内已登记过的农药产品;属国内首创的产品要取得农业部颁发的农药登记证;
(二)生产的农药产品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按规定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生产的农药产品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或工艺操作规程;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设备、计量检测手段和计量部门颁发的三级计量以上的合格证书或相应三级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证;
(五)拥有能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员和技术工人;
(六)安全设施齐全,有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上岗人员有安全操作证;
(七)劳动环境良好,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废水、废气、废渣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八)有健全的生产管理、设备管理、产品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生产操作记录和化验分析记录完整,统计资料准确,出厂产品产品附有使用说明书、出厂日期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符合规定。
第七条 农药分装企业是指把合格的农药产品由大包装改成小包装的企业。分装企业必须有固定的厂房、设备和计量合格证书,分装产品须经广西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并建立留样制度,方能取得准产证。
第八条 农药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必须报经自治区农业厅农药检定室初审,农业部农药检定所批准
第九条 农药产品质量检测和取证后的质量监测工作由广西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负责。每年应当对获证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至少一次,并将检测情况报自治区石化厅。
第十条 新建农药企业和农药企业新增生产品种,必须报经自治区石化厅初审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科研、设计、生产单位或个人转让农药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及复合配方技术,必须报自治区石化厅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农药企业申请准产证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概况;
(二)产品名称、规格;
(三)农药登记证;
(四)产品标准及检测手段;
(五)生产工艺技术资料;
(六)计量合格证书或计量标准考核合格证;
(七)使用说明书、产品检验合格证和标签;
(八)企业环境保护监测数据和资料;
(九)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石化厅对申报准产证的农药企业,应当组织考核小组对其生产条件进行考核和产品质量进行检测,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或允许使用准产证。
第十四条 对生产条件考核不合格的农药企业,允许进行为期半年的整改,六个月后企业可以提出申请复查,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取证资格。
第十五条 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农药企业,采取有效技术措施整改后生产的产品,经本企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查合格并稳定生产十五个批次以上,在三个月内可申请再次检测。再次检测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取证资格。
第十六条 取得准产证的农药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自治区石化厅注销其准产证:
(一)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降低技术标准、产品质量的;
(三)将准产证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产品质量经检测不合格,企业整改半年后,复检仍不合格的;
(五)生产国家已经宣布淘汰或停止生产的农药品种的;
(六)分装企业未经批准搞复配加工的;
(七)超过准产证范围擅自增加生产品种的;
(八)企业不再生产农药和分装农药的;
(九)生产伪劣农药产品的;
(十)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
第十七条 准产证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在此期限内,如农药产品属国家颁发生产许可证产品目录的,所颁发的准产证自行失效。四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须重新申报准产证。
第十八条 本自治区颁发的准产证由自治区石化厅统一印制和标号和编号。获证产品须在产品标签及外包装上标明准产证编号和批准日期。农药分装的产品须同时标明产品生产企业的准产证编号。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石化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29日
我国政府采购救济程序对供应商的限制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6年01月03日 10:29

  在公共采购活动中,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虽然是完全平等的,但在具体的采购过程中,采购主体往往享有一种准司法行政权,对采购程序中的许多事项享有完全自由的裁量权,比如:审查确定供应商资格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方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采购程序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专家的权力、选择和确定评标方法和过程的权力、选择和确定中标供应商的权力等,这些自由裁量权力是任何供应商所不具有的。基于此,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国家和地区普遍认为,公共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是弱势群体,国际上的政府采购立法在救济程序方面都非常重视对广大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给予倾斜保护。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虽然有所体现,但还是存在着较多的问题。

  行政规章限制了供应商选择救济的权利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52条、第55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从立法宗旨来看,现行法律在权利救济方面,赋予供应商许多可供选择的权利,而对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及行政主体所应承担的义务作了许多强制性规定。可见法律赋予供应商的救济权利远远大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也大于行政主体。

  然而,我国财政部出台的行政规章却限制了供应商自由选择的权利。设立质疑前置程序,即质疑供应商维权提起投诉之前不得不经过的阶段,否则财政部门就不受理投诉。2004年8月11日,财政部出台并于同年9月11日实施的《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供应商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由于有了质疑程序这一前置阶段,无形中增加了投诉供应商有效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时间长度和累赘。在质疑程序前置的情况下,行政主体受理投诉案件以质疑程序的经过为前提条件。根据《招标投标法》第65条规定,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即采购主体)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我们从这一法律条款中不难发现,投标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主体提出异议,也可以向行政主体提出投诉。究竟选择哪个部门来处理争议,决定权完全掌握在投标供应商的手中。可见,《处理办法》中的质疑程序前置与我国的两部上位法所规定的内容都发生了冲突。

  现行法律在救济时效方面存在的缺陷

  政府采购救济时效,是指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权,即丧失依照法定的救济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这里的时效也就是时间的效力,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继续达一定期间,即发生一定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下面是一起政府采购主管机关以投诉超过法定期间而不予以受理的政府采购争议案。2004年12月8日,北京市财政局对一起政府采购投诉案件作出不予以受理的行政决定。其主要内容为:2004年11月3日,投诉人深圳市神舟电脑有限公司因对“北京首都师范大学教学设备购置项目”的政府采购活动有异议,依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向采购主体提出质疑。2004年11月8日,在法定7日答复期限内,采购主体对质疑供应商神舟电脑公司的质询事项作出答复意见。投诉人不服该答复意见,于同年12月1日向“首都师范大学教学设备”政府采购活动的主管部门北京市财政局提出书面投诉。财政局对投诉书的落款日期和其他材料经过审查后认为,根据《政府采购法》、我国财政部《处理办法》的规定,投诉人应在法定时限15个工作日内,即在2004年11月29日之前向财政部门提出投诉书,递交相关书面材料,但投诉人在第17天才向政府采购的主管部门提出投诉,神舟电脑公司已经失权。因此,北京市财政局对于神舟电脑公司的政府采购投诉事项决定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政府采购法》关于供应商权利救济的法定期间实际上是无穷期限,无论是质疑供应商还是投诉供应商,都享有永久、无穷尽的质疑期限,不存在失权的问题。我们从质疑、投诉的法律条款来看,供应商所享有的权利是“可以”,而非“应该”两字。供应商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也可以不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来;可以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投诉,也可以不在15个工作日提出;这是供应商的权利,而不是义务,任何人均无权力剥夺供应商所享有的这些权利。法定期间倘若是应该履行的期限,就没有任何自由选择余地和空间,我们必须遵守。

  供应商向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救济时效

  我们知道,政府采购通常都是由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或者非营利的采购中心进行代理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54条规定,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51条、第53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这里,对于采购代理机构帮助委托人也就是采购人来处理争议,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但是,从《政府采购法》第六章质疑与投诉中的所有条款,我们看不到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的法定期间。尽管笔者在前述第一个问题中提出了质疑投诉救济时效所存在的种种缺陷,但毕竟还是有7个工作日或者15个工作日的规定。相对而言,供应商一般都会在7个工作日内向采购人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然而,大量的政府采购事务还是由招标公司或政府采购中心代理完成的,与供应商发生争议最多的还是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供应商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救济的法定期间,也就意味着供应商在若干年后都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这样一来,政府采购中的权利内容将会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当然,发生这种救济情况的概率毕竟非常小,但只要存在着这样的真空状态和法律缺位,随时随地都会有发生的可能。故笔者认为,作为一部严谨的法律,对于完全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必须考虑到防患于未然,应该要有相对应的法律条款,以预防可能发生的事情。(33)

(注:本文为《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系列连载文章,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