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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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海南行政区、自治州、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
                         
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保护企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议精神,特制定本暂行条例。


  第二条 本暂行条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为加强社会管理、经济技术管理而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条 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或国务院有明文规定的,都应按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而又必须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物价局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各市(地区)、县(市)在国家和省规定项目之外,因本辖区管理特殊需要,确需增加收费项目的必须从严控制。在市(地区)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市(地区)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项目,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地区)物价管理部门审查,报行政区、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报省物价局备案,才能实施。未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自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第五条 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增加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文件,应抄送各级物价管理部门;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应报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才能转发。

第三章 收费原则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属管理性的,必须有管理的事实;属服务性的,必须有服务的行为;属补偿性的,必须有公共设施提供使用。核定收费标准,应以提供服务的合理成本为基础,并考虑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长短,以及手续繁简程度等因素。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七条 凡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持有物价管理部门核发的《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使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注册或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国家和省规定使用专用票据者除外),才能收费。


  第八条 凡是不符合本暂行条例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收费单位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当地物价检查机关检举、揭发或控告。


  第九条 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收支,均应纳入财政管理,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收费的专项帐册,规定上缴的收费款项应按期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截留、坐支、挪用。允许留用的,应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收支计划和执行情况。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条 对贯彻执行本暂行条例成绩显著,及检举、揭发违反本暂行条例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收费管理监督机关,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乱收费。由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其非法所得应退还缴费者,不能退还的,全部予以没收,并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额两倍以下的罚款。
  (一)不申领《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而收费者;
  (二)不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者;
  (三)超越规定权限,擅自增加收费项目者;
  (四)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收费者;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暂行条例需要给予罚没处理者,由各级物价检查机关按《广东省物价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非法收费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者,视情节轻重,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追究责任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收费人员或监督检查人员无理取闹、恶意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暂行条例第十三、十四条,情节严重,触犯刑律,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现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规定与本暂行条例有抵触者,以本暂行条例为准。


  第十七条 本暂行条例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条例从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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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等事项的公告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

  公告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公布、合格分数线及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等事项公告如下:

  一、成绩公布、查询与核查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于11月21日公布。司法部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通知应试人员考试成绩。应试人员考试成绩以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知为准。

  为方便应试人员查询考试成绩,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办公室将委托有关媒体向应试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应试人员可于11月21日上午8时起,通过司法部网站--中国普法网(http://www.legalinfo.gov.cn)和声讯电话查询本人成绩,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等地区的应试人员请使用声讯电话16839800,其他地区请使用声讯电话16899800。

  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香港、澳门考区应试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向原报名机构提出分数核查的书面申请。根据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工作规则》,分数核查范围包括试卷四和参加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考试但无考试成绩的试卷。考试成绩经核查并已书面通知本人的,不再次核查。司法部及其考试机构不直接受理个人的核查申请。应试人员逾期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二、合格分数线

  依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的合格分数线。全国合格分数线为360分,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方合格分数线为315分,西藏自治区的合格分数线放宽为280分。对于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的少数民族应试人员单独确定合格分数标准。

  三、法律职业资格申请及证书颁发

  达到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合格分数线的应试人员,应自2008年12月1日起20日内,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并提交有关材料。

  户籍在放宽报名学历条件地区,符合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并在异地报考的申请人,应自12月1日起,持身份证、准考证及成绩通知书,7日内到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报名资料调转至户籍所在地的确认手续,向户籍所在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普通高等学校2009年应届本科毕业生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在取得毕业证书后,向报名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具体时间和办法另行公告。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的,向司法部委托的内地驻港、澳机构提出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请。

  台湾地区居民参加国家司法考试达到合格分数线、现居住台湾岛内的,可在接到《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及办理法律职业资格事宜通知书》后,按照规定办理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事宜。

  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员,应当如实填写《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职业资格授予申请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符合放宽报名学历条件、放宽合格分数线条件的申请人,需提供本人户口簿(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原件(审验后退回)及复印件;

  (四)近期同一底片2寸(46mm×32mm)免冠彩色证件照片3张;

  (五)司法行政机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经审核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司法部授予法律职业资格,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申请且无正当理由的,视为放弃资格申请,司法行政机关不再办理。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网上查询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的考生点击 通道一

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的考生点击 通道二

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的考生点击 通道三

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的考生点击 通道四

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香港、澳门、台湾、解放军的考生点击 通道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5号

1994-02-05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两则”及有关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统一更换会计科目和账簿后,不再设置“自有流动资金”科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已不适用,需要重新确定。为了便于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二、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