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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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5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逐步建立独立于企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及《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是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医疗保险的必要补充,是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的基础条件。地方补充保险统筹基金由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集中管理,主要用于减轻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提高参保职工的整体医疗保障水平。

第三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管理的实施范围和对象为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不包括由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

第四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为用人单位缴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和财政补贴相结合。其中用人单位统一根据参保人数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的 1% 按月缴纳;市社保中心在 11% 的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率中划出 1 个百分点,按月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转入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财政按退休人员每人每年 100 元标准补贴,今后随财政收入增长逐年增加。

自谋职业等灵活就业人员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按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 1% 按月缴纳。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自谋职业人员应缴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中心和税务部门按《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征收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同步按月征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划拨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保中心按月划拨;市级财政对退休人员的补助费用由市级财政列入当年预算,每年 6 月末直接划拨到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六条 单位缴纳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相同。

第七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以收定支,专款专用。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主要用于参保职工门诊医疗费用的补助。在一个医疗保险年度(每年 4 月 1 日至次年 3 月 31 日)内,参保职工个人账户用完后、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在职职工个人自负 800 元、退休人员个人自负 600 元,超过自负金额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给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 2500 元(不含上述自负金额)以内由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在职职工 60% 、退休人员 70% 的标准予以补助。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门诊医疗费用的监督管理,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严格考核、规范运行的原则实行分级分类定点管理,对门诊医疗费用实行次均费用控制结算管理。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门诊特定项目中办理重症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后的抗排异药物治疗、恶性肿瘤的化疗放疗以及精神病中的精神分裂症、重症抑郁症、伴有精神病症状的躁狂症、双相情感障碍症的患者可同时享受地方补充医疗保险有关待遇;办理家庭病床的患者在享受家庭病床医疗待遇期间暂停享受地方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其它门诊特定项目病种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自动取消。

第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医疗服务规范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违反医疗保险规定,不符合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市社保中心除不予支付外,应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为切实保障改制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对企业改制时剥离留存的应付工资和福利费的实际结余额,应由企业一次性或分期交市社保中心托管。市社保中心对此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 3-5 年时间分摊追记入资金托管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按照《苏州市市区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府〔 2002 〕 45 号)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建立单位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在职工工资总额的 3% 以内计提,从成本中列支。

第十四条 财政全额拨款、实行公务员医疗补助的单位和人员,仍按《苏州市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可根据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实际承受能力、参保职工的负担水平和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对缴费标准和相关待遇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4 月 1 日起 施行,其中用人单位缴纳 1% 的地方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 执行。各县级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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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府发[2006]29号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暂行办法》已经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巴中市重点企业政务服务“绿色通道”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实施“工业强市”战略,进一步营造“全党抓经济,重点抓工业”的浓厚氛围,提高对企业服务的水平,简化企业的办事程序,优化企业的发展环境,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重点企业指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第二章 行政审批

第三条 凡是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政府规章没有明确规定的行政审批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对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向社会公示,规范操作。

第四条 凡是企业办理的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同一行政审批事项, 按照“一门受理、抄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申办人或申办企业只需到政务服务中心相关窗口递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实行集中受理、同步审核、统一发证。



第三章 证照办理

第五条 对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城市发展规划、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条件、市本级许可范围内的事项,工商、税务、质监、环保、建设、国土、安监、卫生等部门在收到企业或投资业主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证照。依法需评估、论证、招投标的时间除外。

第六条 各相关部门简化内部工作程序和环节,缩短办理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对企业申请事项只需进行形式要件审查的,部门应当充分授权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现场办理。

第七条 对全市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进行全面清理,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以外,其他年检事项一律予以取消。实行“一门、一网、一表、一次”的年检方式。全市重点企业年审年检统一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进行,在政府公众信息网上发布统一的年检公告和表格,企业只需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相关材料一套,一次性缴纳费用,即可办成。



第四章 税费征收

第八条 用好用足国家出台的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市属重点企业发展。逗硬执行出口产品“免、抵、退”税和高新技术产品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购买国产设备可部分抵免企业所得税。认真落实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实行民营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做到“三同、三不”,即同环境、同政策、同待遇,不加码、不歧视、不干扰。

第九条 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抓好涉及企业“三乱”的专项治理,凡没有法定依据的收费项目应当一律取消。

严格执行“一证、一卡、一票”制度,执收部门收费时,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并如实填写《收费监督卡》,使用收费专用票据,否则企业有权拒绝缴纳。《收费监督卡》由市监察局会同财政、物价、经贸、商务等部门制定,发放到企业。

第十条 涉及市属重点企业和招商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省、市政府公布的收费目录和标准执行。高科技、环保型、农业产业化龙头项目所发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和省享有部分外,市以下需减免的,一律由有关部门申报,市政府常务会批准。

第十一条 涉及企业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经物价、财政等部门审核后,在《巴中日报》、巴中电视台上公告。

第五章 政务服务



第十二条 由法制部门牵头,进一步清理各级政府及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不利于企业发展的文件、规定,及时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服务,及时向企业发布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每年不少于5次,引导企业遵照国家政策加快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培训工作,提高企业及员工法律意识,促进企业依法经营。

第十五条 金融机构应当增加储蓄、争取再贷款等多种方式,不断扩大贷款规模,加大对高科技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开展出口打包贷款和质押贷款业务。筛选一定数量的“黄金”客户予以重点信贷支持,对有市场、有效益、有信用的“三有”企业和处于成长期的企业,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第十六条 卫生部门应当在企业集聚地建设网点,加强对企业的医疗卫生服务工作,方便职工就医看病。重点做好食品加工企业的工艺流程设计、环境卫生监测,把好原材料的进口关,促进企业“绿色食品”认证的达标升级。

第十七条 市属重点企业和招商引资企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稳定的联系制度,及时帮助企业解决各种治安问题,保护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把内外勾结偷盗企业资产、强买强卖、敲诈勒索等干扰企业生产和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作为整治重点,开展集中整治。

第十八条 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偷税、漏税、骗证、走私贩卖等违法犯罪活动。整顿建筑市场、道路运输市场、集贸市场。打破部门、行业垄断,维护公平、公正、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严惩欺行霸市等各种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分子,切实保护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学习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各部门按法律、法规要求企业参加的学习培训活动,一律在上年度末或本年度初向市经委书面申报,市经委统计审核,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编制企业学习培训目录,并向社会公告。申请学习培训的部门凭公告向物价、财政部门申请收费标准,办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培训学习时间一般安排在企业生产经营淡季进行,培训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天。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通过举办企业学习培训班,组织外出旅游观光等,增加企业负担。

第七章 检查评比

第二十二条 对市属重点企业制发“控制检查重点企业”标牌,禁止对企业进行重复检查、多头检查。确需进行的检查活动,严格按照《中共巴中市委办公室、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控制对企业进行检查的规定》(巴委办发[2005]26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行政机关和中介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举办向企业收取费用的评比、排序、授牌等活动,更不得以评比的先后顺序要求企业进行非自愿性的赞助。

第二十四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企业加入各种协会、学会、研究会等社团性组织,不得强行向企业拉赞助、拉捐赠、收会费,不得向企业摊派各种接待、广告、公示等费用,不得强行要求企业征订报刊杂志。禁止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到企业报销费用。



第八章 行政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和纪检监察机关要切实履行起企业发展环境的监督检查职能,强化监督检查力度,主动深入机关、企业开展不定期走访、座谈活动,及时、严厉查处影响、干扰甚至阻碍企业发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监督机关应当每年组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社会各界人士,对各执法执纪部门依法行政、服务企业、工作效能进行评议,评议结果面向社会公布。对评议好的单位进行表彰,对评议差的部门黄牌警告,连续两次最差的实行末位淘汰制度。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机关和垂直管理部门执法执收、服务企业的情况,应当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反馈通报。对企业反映有“三乱”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党纪政纪严肃处理,并建议主管部门将违纪者调离执法岗位。

第二十八条 成立企业发展环境投诉中心,设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投诉电话为5280858。对企业和投资者的投诉和举报,应及时派人查证,一经查证属实,依纪依法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所有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与本暂行办法相抵触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关于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宣部 新闻出版署


关于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8年12月10日,中宣部、新闻出版署

近来,一些出版社出版了一些专门研究和介绍“文革”历史、事件、人物的图书;一些出版社正在安排这方面的选题;还有些出版社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以所谓“文革”期间的“轶事”、“秘闻”、“内幕”之类的名目招徕读者,在社会上已经造成了不好的影响。最近,中央领导同志就有关“文革”图书的出版问题指出:根据中央团结一致向前看,历史问题宜粗不宜细的一贯精神及邓小平同志关于当前要加强党的集中统一领导,发挥政治优势的指示,目前争相出版《文革辞典》极易导致翻腾旧帐,引起争论,实无必要。对中央宣传部发过的《通知》置之不理,造成既成事实,迫使中央批准的作法,不能接受。并重申中央过去的规定,指出出版此类书可能引起的反效应,因此,相当时期内根本不考虑出《文革辞典》的申请。
为此,对出版“文化大革命”图书规定如下:
一、有关“文化大革命”的辞典等工具书,今后相当时期内,各出版社均不得安排。已安排了的(包括在印制过程中的),凡未经过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专门批准的,一律撤销,并将有关情况报告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
二、凡属专门研究“文化大革命”的著作及专门叙述“文化大革命”历史的著作,一般不要安排,确有价值的选题,地方出版社要专题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宣传部,中央级出版社专题报上级主管部(委),经严格审查同意后,写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并中宣部审批。
三、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回忆录、传记、纪实文学作品等,前一段时间已出版了不少,原则上不要再安排。那种捕风捉影、肆意虚构、夸大史实,以林彪、“四人帮”的所谓“野史”、“秘闻”为主要内容的作品,不得再出版。确有一定价值、严肃认真的回忆录,地方出版社专题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宣传部,中央级出版社专题报上级主管部(委),经审查同意后,写出书面审查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并中宣部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出版。这些回忆录必须事实准确,不得违背中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精神,不得随意使用中央未正式公开的历史材料,不得随意涉及党和国家领导人个人品德问题。
四、上述准予出版的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图书,目前限由各地人民出版社及有关的中央级社会科学出版社安排出版,其他出版社均不得安排。这些书一律不得以协作出书和代印代发的方式出版。
五、上述图书的发行全部交新华书店,不得交由个体、集体书摊(店)批发。
六、翻译国外的有关“文化大革命”的图书,一律按上述规定执行。
七、凡未经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批准的目前正在安排、印制有关“文化大革命”图书的出版社,接到本通知后,一律暂停印发这类图书,同时将选题和图书安排情况报中宣部和新闻出版署,听候处理。
八、本规定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包括没收利润、罚款、追究领导责任等处罚。处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决定,必要时由新闻出版署决定。
九、过去规定凡有与本规定不符者,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