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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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克政办发〔2008〕98号

关于印发《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迎接自治区2004—2009年实施抗震安居工程的全面检查,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办公室制定了《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经州政府研究,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克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认真抓好全区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新党办发〔2008〕9号)精神,根据《转发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关于做好全州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克党办发〔2008〕10号)部署,切实做好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结合克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验收对象

全州3县1市、37个乡(镇)、223个行政村,从2004年开始到2009年底实施的所有抗震安居工程。

二、验收程序

1、提交验收申请。由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村、乡(镇)、县(市)逐级提交验收申请。内容包括: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基本情况、村庄规划、工程质量、拆危情况、资金管理、村容整洁等任务完成情况(用定性和定量的方式说明)及取得的成效、变化和验收结论意见。申请应规范、完整、真实、装订成册。

2、逐级进行验收。根据自治区的要求,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工作实行逐级验收,地州负责验收县(市),县(市)负责验收乡(镇),乡(镇)负责验收村组。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村,由村委会进行自验并写出自验报告,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全面验收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颁发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自验并写出自验报告,向县(市)人民政府提出全面验收书面申请,经县(市)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颁发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完成抗震安居工程任务的县(市),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自验并写出自验报告,向克州人民政府提出验收书面申请,经克州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颁发抗震安居工程验收合格证书。全州抗震安居工程任务完成后,由克州人民政府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验收书面申请,接受自治区验收。

三、验收方式

采取听、看、查、测、访、评、改相结合的方式进行验收。“听”就是听取抗震安居工程建设实施情况的汇报;“看”就是实地检查抗震安居工程实施具体情况;“查”就是查阅档案资料;“测”就是利用检测设备检查工程质量;“访”就是走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建房户,广泛听取群众对居民点规划建设、工程质量、资金使用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评”就是现场评定检查意见;“改”就是对验收发现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并按验收程序重新组织验收。

验收工作采取普遍验收与抽样验收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乡(镇)验收村组时,要做到乡不漏村、村不漏户、户户验收,覆盖面达到100%;县(市)验收乡(镇)时,村的验收覆盖面要达到50%,每个被抽查村所抽查的村民小组户数不少于30%;州验收县(市)时,乡(镇)的验收覆盖面要达到50%以上,村的检查覆盖面要达到30%以上,并要一户不漏地验收被抽查村的一个村民小组。

四、验收依据

《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实施方案》、《自治区村镇抗震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验收要点》、《自治区城乡抗震安居工程资金管理办法》、《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克州村镇抗震安居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检查实施细则》、《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及施工验收标准》、《克州城乡抗震安居工程验收记录》。

五、验收方法

1、科学建立评分体系。验收评分体系共分5大类,均实行百分制。其中数量真实100分(实际得分占总分值的35%)、质量可靠100分(占总分值的35%)、设施配套100分(占总分值的10%)、档案齐全100分(占总分值的10%)、群众满意100分(占总分值的10%)。

2、合理确定定等档次。验收意见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档次。验收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为“合格”,79分-70分(含70分)为“基本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3、严格执行评价程序。1、验收完成后,分别由验收机构和被验收机构及验收组成员签章签名;2、验收要明确给出“合格”、“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评价结果;3、被验收机构对验收评价结果如有异议,可在三个有效工作日内,向验收组提出书面申诉意见;4、验收机构对被验收机构的申诉意见,要认真进行分析研究并与被验机构进行沟通,必要时可重新进行核对。如被验收机构申诉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如申诉意见不正确,应予以说明,在达成一致意见后,对验收结果予以确定并签章。

六、验收要求

1、强化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对抗震安居工程进行全面验收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强化组织领导,逐级建立验收机构。各县(市)应根据本地实际需要确定验收人数,分成若干验收小组,开展具体的验收工作。每个验收小组人数一般不能少于5人。

2、强化业务培训。要对参加验收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使验收人员正确掌握验收程序、方法、标准及评分方法,保证验收结果公平、公正。

3、配备检测设备。要尽快筹措专项资金,配备必要的工程质量检验检测设备,确保验收工作的科学性。

4、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各县(市)要在2008年底前完成村级验收试点工作,在2009年3月底前完成乡(镇)验收试点工作,做好接受自治区全面验收的各项准备工作。

七、奖惩办法

1、把抗震安居工程纳入全州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管理验收范围,作为重点工作进行年度考核,验收结果将纳入各级党政领导晋职晋级、评先选优的重要内容。

2、验收结果为“合格”的县(市),由政府给予表彰奖励;验收结果为“基本合格”的县(市),并在2009年10月底前整改完毕且复验“合格”的县(市),既不予处罚,也不予奖励;验收结果为“不合格”的县(市),要在2009年11月底前整改完毕且必须达到“合格”以上标准,但年终不得参与评先选优。

3、2009年12月底之前,未完成验收任务的县(市),将追究县(市)主管领导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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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教育部

复函
陕西师范大学:
一九八○年四月五日师大校发(80)098号函悉。
关于国家职工在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其在高等学校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问题,经与国家劳动总局研究,现综合答复如下:
一、一九七○年以前进入高等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在学习期间的工龄计算,仍按原劳动部工资局一九六二年十月十三日(62)中劳薪字第292号文件执行,即:“由于工作需要经行政上调派到各类学校学习,在学习期间照发原工资的,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学习前后的连
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由本人申请经领导批准离职考入各类学校学习,学习期间由学校发给助学金的,学习期间不能计算为工龄,其学习前后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一九七○年至一九七八年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学习的国家职工工龄计算,应按国务院国发〔1973〕39号,81号文件及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7)教计字420号、(77)财事字365号、(77)劳薪字369
号文件执行,即:“国家职工,进入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学习,……其学习时间,都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三、一九七九年以后考入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习的国家职工,其工龄计算,按一九七九年八月四日教育部、财政部、国家劳动总局(79)教计字315号、(79)财事字194号、(79)劳总薪字69号文件执行,即:“考入普通高等学校的国家职工在校学习期间一律不计
算工龄。入学前和毕业后参加工作的连续工龄可以合并计算”。
四、原国家计委劳动局一九七二年七月二十一日(72)计劳业字35号文及国家劳动总局一九七七年十月二十六日(77)劳薪字137号文规定的职工在校学习期间计算工作年限的办法,当时已明确规定只适用于那两次调整工资,因此,不得作为计算职工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依据




1980年7月19日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3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传染病的预防
第三章 外来流动人员的防疫
第四章 疫情报告与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经费,并采取措施,组织社会力量消除传染病发生的危害因素,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交通、供水、公安、教育、劳动、环卫、邮电等部门,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报社、电台和电视台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传染病的预防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和落实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防止水源性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证供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保洁工作,保证水质卫生。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进行二次供水现场卫生监督、监测。监测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实现人人饮用清洁卫生水”的要求,有计划地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集中式供水或单位自备水源的,应按规定进行消毒。
第八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不得用于饮用水设施的涂敷、清洗、消毒。
第九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预防接种,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各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同级防疫保健机构提供所辖区域内常住、暂住人口的0-7岁儿童数、新生儿出生数、迁移情况等资料。
教育部门应协助防疫保健机构组织在所、园、校的适龄儿童、学生进行预防接种;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应执行凭儿童预防接种证入托、入园、入学的制度。
第十条 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应根据上级对传染病防治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需要,统一制定预防接种计划,由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在所辖区域内组织实施。从事饮食、饮水、保育、美容等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容易感染的其他人群,必须接受相关传染病的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由市、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采购、供应。非卫生防疫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将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梅毒病列入采、供血常规检测项目,防止血源性感染。
人体治疗或预防用的人体组织及其制品,应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测。

第三章 外来流动人员的防疫
第十三条 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场所(含出租、临建房等),应具备清洁卫生饮用水、通风清洁的居室、公共卫生厕所等基本生活卫生设施。集体食堂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满5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把招用人数、来源、居住条件、卫生设施、用工时间等有关资料,报卫生防疫机构(满5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满200人以上的,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并按照要
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四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满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指定人员负责所招外来流动人员及其随同家属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雇主,应配合落实各项控制和处理疫情的措施,并承担受雇外来流动人员在传染病隔离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不得解雇在隔离治疗期间的患急性传染病的外来流动人员。
第十六条 流散在街道、镇(村)的外来流动人员的聚居点,由所属街、镇负责做好防疫工作。

第四章 疫情报告与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门诊(含各类社会医疗机构)应设立门诊日志,卫防科(组)应设立传染病疫情登记册,按规定做好传染病发现、订正、死亡报告。
门诊日志和传染病疫情登记册的式样和填写要求,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和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健全传染病登记、统计、上报疫情的制度,并按规定时限与要求逐级上报,不得隐瞒或谎报疫情。
军队和铁路系统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本系统外的传染病患者时,应按规定向发病地的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其它传染病暴发的疫情报告后,应在半小时内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应配备专门标志。在疫情发生、暴发、流行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二十条 发生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有关传染病流行病学的调查取证,采样检验,并执行预防控制疫情的各项措施;应向依法进行传染病个案调查取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防疫机构,无条件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阻挠调查取证或拒绝
执行预防控制疫情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传染病疫情实行分级分工处理:
(一)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脊髓灰质炎、肺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本市未曾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及其它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时,由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会同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共同查处;
(二)乙类传染病(本条第(一)、第(三)项所列的病种除外)和恙虫病、肝吸虫病,由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查处;
(三)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痢疾,由街、镇卫生院防疫组负责调查和消毒处理;
(四)铁路、民航系统的人员和部队的非军籍人员发生疫情时,分别由铁路、民航、部队卫生防疫机构查处,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协同控制疫情。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艾滋病的监测管理。广州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及时通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立案查处:
(一)疫情影响面广、重大、复杂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流行的;
(三)造成乙类传染病的艾滋病、肺炭疽扩散的;
(四)区、县级市监督机构报请处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对供水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应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不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继续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不进行维护、保洁的,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采、供血单位不按规定项目检测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血源性感染,有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场所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对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房屋出租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用外来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立门诊日志或疫情登记册、不按规定时限与要求报告疫情、不按规定时限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前款未规定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控制疫情的处理决定的;
(二)拒不接受流行病学调查取证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直接造成传染病发生或疫情扩大蔓延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疫情或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疫情的;
(五)无故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1000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决定的,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处罚程序、文书依照卫生部《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和《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从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传染病及其分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执行。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肝吸虫病、恙虫病、水痘病,参照丙类传染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包括: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二次供水及镇(村)的分散式给水。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
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艾滋病的监测管理。广州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及时通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对供水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应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不进行维护、保洁的,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采、供血单位不按规定项目检测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血源性感染,有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
事责任。”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场所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对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房屋出租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用外来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立门诊日志或疫情登记册、不按规定时限与要求报告疫情、不按规定时限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给予行政
处分。”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5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