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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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沪财会[2010]79号


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监督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3号)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上海市财政局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关于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

财会[2010]2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境内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其他相关企业:

  为促进企业会计信息化建设、推动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以下简称通用分类标准)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0号),我部拟订了首批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和要求,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现就通用分类标准实施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首批实施单位

  (一)企业。

  首批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企业包括: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南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上述企业应当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其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我部XBRL技术服务团队将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二)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首批实施通用分类标准的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包括: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天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立信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

  国富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

  中瑞岳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协助其截至2010年12月31日的全部境内A股主板上市公司审计客户,按照通用分类标准编制其XBRL2010年度财务报告实例文档。上述会计师事务所的A股主板上市公司审计客户应当积极做好通用分类标准在本企业的首次实施应用工作。我部将为上述会计师事务所免费提供报送软件。

  二、实施要求

  由于XBRL是企业财务报告领域的一种新技术,也是我国会计信息化标准建设的核心领域,各实施单位应当遵循以下要求:

  (一)成立机构。

  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务必高度重视,在今年年底前成立单位负责人牵头的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组,组织协调财务、信息等部门,根据自身信息化工作水平,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并严格加以落实,确保通用分类标准在各单位的顺利实施。

  (二)报送时间。

  根据《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通知》(财会[2010]20号)的规定,各实施单位应当在2011年5月31之前向我部报送XBRL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2011年6月1日至6月30日为我部验证测试阶段,将对各单位提交的实例文档和扩展分类标准进行验证,各实施单位应当配合修改,并于6月30日前完成。

  (三)报送方式。

  首批实施的企业通过电子邮件等方式直接向我部报送其扩展分类标准和XBRL实例文档的电子文件;首批实施的会计师事务所负责将其A股主板上市公司审计客户的扩展分类标准和XBRL实例文档,通过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系统统一向我部报备。

  (四)法律责任。

  对于通用分类标准首批实施单位报送的XBRL财务报告实例文档,相关企业对其编制的实例文档免于承担会计责任,注册会计师免于对其报送的A股主板上市公司审计客户的实例文档发表审计意见。

  通用分类标准的首次实施工作由我部负责组织。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查机构、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应当密切关注本地区相关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实施情况。研究开发XBRL技术的软件厂商和科研单位,应当深入研究通用分类标准,积极主动地配合实施单位,共同做好通用分类标准和XBRL相关技术在我国的应用推广工作。

  各相关单位在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 系 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冷冰 赵金光

  联系电话: 010-68553016(兼传真) 68553275

  通讯地址: 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100820

  电子邮箱: lengbing@mof.gov.cn,zhaojinguang@mof.gov.cn

  财政部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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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求助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求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工作,保障特困人口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人为本、保障特困人口基本生活;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低标准起步、多形式救助、逐步完善;
(四)核定基数、控制总量、动态操作、科学管理。
第三条 农村牧区特困救助对象包括:
(一)家庭主要成员因病、因残丧失劳动力的;
(二)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因灾害造成家庭生活常年困难的;
(四)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经批准享受特困人口救助待遇的农牧民。
对生活发生临时困难或遭受重大变故的家庭给予临时救助。
第四条 特困人口救助实行申报制度。凡符合第三条规定的特困人口均可申请特困救助。由个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牧民委员会评议后,申请人填写《青海省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对象审批表》,报乡(镇)人民政府核查。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将核查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县级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核查意见之日起1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经核查、审查,对不符合特困人口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核查、审批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人员应当接受调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六条 经审查,县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特困人口救助待遇的人员,发给《农牧区特困户救助证》,特困人口凭《农牧区特困户救助证》享受救助。
第七条 对申请特困人口救助人员的情况,村牧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分别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任何人都有权向村牧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检举或投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核查,对确属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八条 海东地区、西宁市救助比例控制在农牧业人口的5%以内,标准为年人均补助100元;海北州、海南州、海西州救助比例控制在农牧业人口的5%以内,标准为年人均补助105元;黄南州、果洛州、玉树州救助比例控制在农牧业人口的7%以内,标准为年人均补助110元。
第九条 救助比例和标准一定三年不变,三年后可随着全省经济发展重新核定。具体调整方案由省民政、财政部门在调查测算的基础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特困人口救助以口粮救助为主,适当补助现金,口粮救助一般不少于救助总额的70%。
救助口粮由县民政部门统一采购。救助口粮和现金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公开、统一发放,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集中发放。
第十一条 特困人口救助每年分两次进行,每年3月底前落实救助总额的50%;10月底前再落实救助总额的50%。
第十二条 救助口粮或现金发放必须在《农牧区特困户救助证》中载明,并由经办人和救助对象签名。发放情况应在救助对象所在村张榜公示。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属于重灾户的,仍享受国家规定的救灾扶持;属于优抚对象的,仍享受国家有关优待政策。
第十四条 救助资金的筹措:
(一)争取中央补助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金;
(三)地方各级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第十五条 救助资金实行多方筹措、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和州(地、市)、县(区、市)按8:2的比例分担。即省级承担资金总额的80%(省财政承担30%,省民政厅承担50%),州县财政承担20%,州(地、市)和县(区、市)承担比例由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确定。
第十六条 每年所需救助资金由各级民政部门根据救助对象总量进行测定,并于每年11月15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按期拨付。
第十七条 各州(地、市)民政部门将救助人数、用款计划汇总后于每年10月底前书面报省民政厅。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救助资金必须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各级民政部门要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度,实行救助资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省级资金由省民政厅提出分配方案,并会同省财政厅于年初联合行文下拨到各州(地、市)财政部门,同时抄送州(地、市)民政部门;州(地、市)财政部门要将上级补助资金和本级筹措资金及时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由县级财政部门按用款计划拨付到县级民政部门“特困人口救助资金专户”。
第十九条 特困人口救助实行动态管理和年审制度。严格控制救助比例和总量,对救助期间特困人口生活确已好转,收入稳定增加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民政部门核准,不再享受救助政策。同时及时将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特困人口按规定程序纳入救助范围。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农村牧区特困人口救助资金、物资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特困人口救助管理和款物发放的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申报审查和发放程序。对在工作中弄虚作假,优亲厚友,给不符合特困人口救助条件的人员予以救助,或不按规定公布申报和发放情况的,由上级民政部门或监察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二条 救助对象采取隐瞒收入等手段,骗取特困人口救助款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领取的款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实行。



国务院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报废、降价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和防止新积压的几项规定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


  近几年来,在利用和处理库存积压物资工作上,经过各地区、各部门积极努力,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机电产品和钢材库存过大的状况基本没有改变,特别是相当一部分长期积存下来的废次产品,该报废的没有报废,该降价处理的没有降价处理,这些东西实际上已经失去或大部分失去使用价值,在帐面上是一个虚数,拖的时间越久,损失越大。同时旧的积压未处理完,新的积压又不断发生,这是我们经济领域中一个严重问题。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解放思想,采取果断措施,打开清仓利库的新局面。清仓和处理积压物资,要从积极方面考虑,涉及到冲销资金,有关单位可能要叫困难,其实那些资金已经长期占压在那里,早就不流通了,处理积压物资,虽然要损失一部分,但至少可以使一部分活起来,把包袱甩掉。这对改善经营管理,减少能源消耗,争取国家财政状况好转,会起很好作用。为了对库存积压的机电产品和钢材进行处理并防止产生新的积压,特作如下规定:


  一、报废、降价的范围和标准。
  凡全民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工业、交通、基本建设、商业、供销、外贸、物资、农林牧渔、文教、卫生等部门),在1980年底以前积压的机电产品(包括农机产品)和钢材,以及生产企业1980年底以前生产积压的机电产品和钢材,需要降价处理和应该报废的,都应按规定作降价或报废处理。
  报废的标准:
  1.粗制滥造,质量低劣,不符合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的;
  2.保管不善,严重锈损或超过规定存放期限已不能再使用的;
  3.技术落后,耗能很高(与国家、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比较,或与国产同类产品比较,高于15%以上),效率很低,已被淘汰的;
  4.产品设计不合理,工艺不过关,无法改作他用和无改制经济价值的专用设备或非标准设备。


  二、报废、降价处理审批办法。
  报废,由库存单位根据上述报废标准,由领导干部、工人、技术人员组成鉴定小组,对需要报废的产品进行认真的技术鉴定,确实要报废的,机电产品每台帐面价在5000元以内的,小件产品(如工具、量具、工业轴承、各种配件、电子元器件等)每批帐面价在5000元以内的,由库存单位领导审批(县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审批权限,由省、市、自治区规定);超过5000元的,按财务隶属关系报直属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后执行。
  降价,由库存单位根据库存物资的实际情况和按质论价的原则,提出降价处理的方案。机电产品降价幅度不超过帐面价40%、钢材不超过30%的,由库存单位领导审批;超过上述幅度的,按财务隶属关系报直属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后执行。
  改变逐级上报、层层审批的繁琐办法后,加重了库存单位及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的责任。因此,在处理过程中,既要防止草率从事,又要勇于负责。


  三、转帐处理办法。
  库存积压的机电产品,有的单位确实需要和合同,但缺乏资金的,经需要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证明,并经库存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公司或局)核准,可以转帐调拨利用。


  四、财务处理办法。
  1.报废、降价的财务损失,按本单位1980年底自有流动资金、定额贷款、超定额贷款的构成比例冲销。基本建设、技术措施等项目,按财政拨款、银行贷款和自筹资金等的构成比例冲销。
  2.转帐处理的物资,按库存单位资金构成比例划转资金。需要降价后调出的,由调出单位按降价规定处理。调入按调入单位后的用项入帐,并相应地增加资金或贷款。
  3.库存单位应按季将本单位审批范围内的报废、降价损失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的报废、降价、转帐处理的损失,按财务隶属关系向有关的财政部门和开户银行办理冲销手续。各级银行按季将冲销的定额贷款和超定额贷款逐级汇总,分别上报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由各总行按财政部核处。
  4.报废、降价的机电产品和钢材,要在实际处理后再办理财务损失的冲销手续,并尽快收回残值。


  五、库存机电产成品的处理。机械企业积压的产成品,要认真进行清理、鉴定,能够使用或经过修理、改制后能够使用的 ,应积极使用,并对用户实行三包。需降价处理的,按降价规定处理。确实没有使用价值的,按报废规定处理。


  六、库存专用设备和大型设备的处理。库存积压的各种专用设备和大型设备,如冶金、化工、石油等专用设备,首先应结合“六五”计划提出利用规划和处理措施,再由库存单位和主管部门请专家参加,认真进行鉴定,凡今后能使用的要加强维护保养,妥善保管。技术落后,确无使用价值的,按报废规定处理。


  七、库存报废物资的回收处理。报废机电产品和钢材的废金属,要贯彻就地就近回收和充分利用现有废钢铁加工能力的原则,避免长途运送,重复设点,造成新的浪费。在报废的机电产品中,有能拆卸利用的钢材、单机和零部件,可由报废单位拆下利用,拆剩部分再交废金属回收部门回收冶炼,不准再流入社会继续使用。回收单位不要强求完整,更不能回收后再拼装出售。凡本单位有废金属冶炼能力的,可留作本单位冶炼使用,并出具冶炼证明,赁以冲销相应的资金和贷款。


  八、防止产生新的积压。要总结过去的经验教训,切实改变那种“生产报喜、流通报忧、产品积压、财政虚收”的状况。
  (1)不论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都必须根据需要和订货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国家公布淘汰的产品,必须按规定停止生产。
  (2)任何地区、部门都不准不顾产品有无销路而硬压产值指标。凡属单纯追求产值、利润而盲目生产质量不合格、品种花色不对路的产品而造成积压的,银行不准贷款,物资、商业部门和供销机构不准收购,各级主管部门不准强迫有关单位收购。
  (3)使用单位一定要按需订购。凡是库存合格合用,耗能不高,又不影响产品质量的,都要首先利用库存。
  凡是盲目生产和盲目订购造成新积压的降价、报废损失,不能继续冲减流动资金、财政拨款或贷款,要作为营业外损益处理,同各级经济利益挂钩。由于地方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计划不周或瞎指挥造成的经济损失,分别由地方财政和中央财政解决。同时要把财政上虚收的那部分利润或税金,从各级财政部门扣回。


  九、加强领导。报废和降价处理工作,要在1983年9月底前基本搞完。国务院责成国家经委负责,财政、银行、物资等有关部门,密切协同做好此项工作。各地区由经委负责、计委、建委、财贸办、进出口委、财政、银行、商业、物资等有关部门,都要重视并积极配合,加强监督检查,及时解决实际问题。


  十、为了群策群力做好这项工作,凡是有银行信贷员、财政驻厂员、建行拨款员的企业,有关报废、降价工作,都必须邀请他们到现场共同研究处理。


  十一、严禁在报废、降价处理机电产品和钢材的工作中,弄虚作假,隐瞒私分,贪污盗窃,破坏国家财力。如有违反,要依法严肃处理。


  十二、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情况,制订具体的实施办法。以前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