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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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事厅、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转发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转发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粤人发〔2008〕125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事局、发展改革局(委),省直及中央驻粤有关单位:

现将人事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63号)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人事厅、省发展改革委共同负责我省招标师制度的实施、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具体考务工作委托省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中心承担;考试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由省人事厅向省物价局申请确定。

高级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方法待部委确定后,另文通知。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启动时间待定,考点设于广州市。今后有关考试具体消息可留意广东省专业资格考试网(www.gdkszx.com.cn)的通告。





广东省人事厅

广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于印发《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强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队伍建设,规范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行为,提高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经研究决定,对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现将《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和《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2.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人 事 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1

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行为,提高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单位和在依法设立的招标代理机构中专门从事招标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建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分为招标师和高级招标师两个级别。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采用考试的方式进行;高级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实行考试与评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招标师英文译为:Tenderer

高级招标师英文译为:Senior Tenderer

第五条 通过职业水平评价,取得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表明其已具备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水平和能力。

第六条 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职责分工对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 试

第七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评价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方式。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拟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试题,建立考试试题库,提出考试合格标准建议。具体工作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承担。

第九条 人事部负责组织专家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确定考试合格标准,并对考试实施等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

(一)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工作满6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4年;

(二)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大学本科学历,工作满4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3年;

(三)取得含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者研究生班毕业,工作满3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2年;

(四)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硕士学位,工作满2年,其中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1年;

(五)取得经济学、工学、法学或管理学类专业博士学位,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满1年;

(六)取得其他学科门类上述学历或者学位的,其从事招标采购专业工作的年限相应增加2年。

第十一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合格的,颁发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制,中国招标投标协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以下简称“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凡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证书,2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



第三章 义务与职业能力

第十三条 招标师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标准和规范,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服务主体的合法权益,恪守职业道德;

(二)保守在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和技术秘密,以及招标活动中应当保密的事项;

(三)在招标采购活动中,发现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如实反映情况;

(四)接受教育,更新知识,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工作能力。

第十四条 招标师应当具备的职业能力:

(一)熟悉招标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具有较丰富的招标采购专业技术工作经验;

(二)编制、审查招标采购工作计划、招标采购文件、招标采购合同文本、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采购公告,组织进行项目招标采购活动;

(三)组织进行投标资格审查、开标和评标活动;

(四)主持招标采购合同、中标合同的谈判,参与签订招标采购相应合同;

(五)开展询价采购工作,组织进行现场勘查、招标采购合同的结算和验收工作;

(六)妥善解决招标活动、合同履行等工作中的争议纠纷。



第四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实行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工作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负责。

第十六条 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定期向社会公布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登记情况,建立招标师信用档案,并为用人单位提供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人员信息查询的服务。

第十七条 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在招标采购活动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职业道德,造成不良影响的,由中国招标投标协会取消登记,并由发证机构收回其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通过考试取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符合《经济专业人员职务试行条例》有关规定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从获得招标师职业水平证书的人员中择优聘任其经济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九条 香港、澳门地区居民申请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的,报名时应当出具本人身份证明、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或者学位证书、从事本专业工作实践证明。台湾地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人员申请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或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一条 各级相关行政部门或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等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借机为自己或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人事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成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研究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政策和考试管理工作。

第二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考务具体工作分别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和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按照职责分工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共同负责,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中国招标投标协会成立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负责编写考试大纲、命题,研究建立考试题库等工作。

第四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科目为《招标采购法律法规与政策》、《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招标采购专业实务》和《招标采购案例分析》4个科目。

第五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分4个半天进行。《招标采购法律法规与政策》、《项目管理与招标采购》和《招标采购专业实务》3个科目的考试时间均为2.5小时;《招标采购案例分析》科目的考试时间为3小时。

第六条 符合《招标采购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水平评价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报名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

第七条 考试成绩实行2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的两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4个科目的考试。

第八条 参加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携带所在单位出具的有关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查合格后,核发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凭准考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九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的高、中等学校或者高考定点学校。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考点,须经人事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日期定于每年第二季度。

第十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凡参与考试工作(包括试题命制与组织管理等)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不得参与或举办与考试内容有关的培训工作。应考人员参加相关培训坚持自愿的原则。

第十一条 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有关项目的收费标准,须经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二条 考试考务工作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命制、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遵守保密制度,严防泄密。

第十三条 考试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考试工作纪律,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的,按照《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人事部第3号令)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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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问题与少年法院的创设

姚建龙*
(华东政法学院上海 200042)

内容摘要 自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第一个少年法庭建立以来,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已经走过了17年的发展历程。近20年来,少年司法制度在控制青少年违法犯罪、保护青少年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到今天也出现了许多问题,少年法院的创设是解决这些问题所必然寻求的出路。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应是一种多元化的格局,而少年法院创设的意义在更大程度上是为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提供契机和动力。
关键词 少年司法制度 发展 问题 少年法院

一、 新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之路
在我国,青少年违法犯罪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主要开始于“文革”结束以后。与1899年美国伊利洛斯州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的历史背景类似,出于治理日益严重的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需要,1984年上海市长宁区法院在全国率先试点建立了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因为特定的历史背景、法律依据等因素的考虑,当时的少年法庭实质只是附设于刑庭的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1988年才开始出现独立建制的少年庭。少年法庭一出现就以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引起司法界的重视、社会公众的认可和欢迎。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下,长宁区少年法庭的成功经验在全国得以推广。1986年少年法庭发展到100多个。198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经验交流会”时,全国已经建立起400多个少年法庭。1990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南京召开“全国法院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工作会议”,少年刑事审判推向了一个新的阶段。在南京会议的推动下,迎来了少年法庭发展的春天,到1990年年底,全国少年法庭已经达到2400余个。截止1998年底,全国共有3694个少年法庭。
今天少年法庭的的组织形式大体上包括以下几种:(1)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专门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2)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附设于刑庭内,受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3)综合性少年案件审判庭。这种少年庭不仅受理少年刑事案件,还受理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另外还有一种特殊形式,即在刑庭中指定专人办理少年刑事案件。与少年审判机构相适应,部分省市的公、检、司等机关也设立了相应少年机构,配套成龙,初步显示了少年司法的整体优势。
一般都认为,长宁区少年法庭的建立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起点。少年司法制度自创立以来,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治理青少年违法犯罪中发挥了重大的作用,近二十年的实践证明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实践从总体上而言是成功的。
二、目前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肯定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贡献与成就时,有一点不能回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到现在客观上也存在诸多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幸在评价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走过的17年历程时这样说道:“少年司法机构就象一个总也长不大的孩子,法律上没有地位,职能上难以健全,甚至其存在都受到了威胁,十多年来少年法庭走过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热到冷、由蓬勃发展到徘徊观望的过程。”①今天全国各地的少年法庭普遍存在案源过少,少年法庭的生存受到冲击等困难。少年法庭鼎盛时期一度超过3500个,而截止2000年底,大约剧减了1000个,而且还有继续减少的趋势。
我国目前少年司法制度在发展进程中所面临的问题可以概括为“三个矛盾”和“一个举步维艰”:
1、现有立法的束缚与少年司法制度完善和发展之间的矛盾
少年法庭酝酿时期所面临的最大难题是法律依据问题,当时所寻找到的主要法律依据只有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的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庭由院长或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以此为依据,在解放思想、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思想指导下,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开拓者们勇敢地走出了创建“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合议庭”的重要一步。1988年建立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时,同样面临一个法律依据问题,当时人们认为《法院组织法》虽然没有规定设立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但也并没有规定不允许设立少年庭。确切地说,这些法律依据多少还是有点勉强的。
与国外相比较,我国的未成年人立法还有一定差距,例如日本制定有《少年法》、《少年审判规则》、《儿童福利法》等,对少年司法制度有较完备的法律规定。虽然我国在少年法庭建立之后,大大加强了未成年人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也先后出台。但是,遗憾的是这两部全国性法律均未对少年法庭有明确的认可,更未对少年司法制度做必要的完备性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亦尚未对少年司法制度,特别是少年法庭的地位问题做明确的规定和认可,有同志据此鲜明地指出“少年审判组织尚未得到法律的认可”。其结果是少年法庭的地位得不到保障,少年法庭工作人员难以安心少年审判工作。由于少年法庭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认可,少年法庭的存在都受到威胁,更不用说实践中一些对少年司法制度的有益探索。例如,1991年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曾经试点建立审理涉外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综合审判机构——少年案件审判庭,此举大大拓展了少年法庭的工作领域,使少年司法体系更加独立,把少年司法制度向前推进了一大步。然而这种曾经引起全国同行广泛兴趣的模式却没有得到肯定。全国大多数建立综合性少年法庭的试点都举步维艰,重新回到寄身于刑事审判内部的不稳定状态。由于案件数量和审判力量的不均衡,单纯从事少年刑事审判的少年法庭受到来自方方面面的冲击。确切地说,我国目前的少年司法制度所面临的主要问题也许还不是完善和发展,而是生存。全国少年法庭数量大幅度下降的实际情况和继续下降的趋势、许多地方的少年法庭合议庭有的形同虚设、设置于高级人民法院一级以上的少年法庭指导小组软弱无力等实际情况,证实这并非危言耸听。
2、刑事单一化、审判单一化与有力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间矛盾
(1)刑事单一化
刑事单一化是指少年司法制度尤其是审判制度主要与未成年人犯罪及相关刑事处罚联系在一起,忽略了未成年人其他合法权益的保障;少年法庭绝大多数都只是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合议)庭,主要受理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虽然学者们在论述我国少年司法制度时大都不忘强调少年司法制度本质上而言应该是保护性、预防性的,而非惩罚性或镇压性的。但是,这更多的是从少年司法制度的应然性上讲的。不容否定的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起步与“文革”后青少年犯罪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密切相关,在当时的历史背景下,出于遏制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意图而创设少年司法制度是很明显的。既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是保护未成年人,但是普通刑事司法制度的直接职能却是重在惩罚——刑事单一化的少年司法制度如何来实现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
《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提出了较高的要求,以现有少年司法制度落实《未成年人保护法》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提出的保护未成年人的要求是很困难的。现有少年司法制度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治安方面的合法权益明显保护不力。譬如,劳动教养和工读学校是目前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审批决定权在行政部门,法院不能介入,其结果是这些未成年人的权益遭受侵犯难以避免,也难以得到司法保护与救济。在国际社会普遍提倡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进行全面保护、注重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我国独生子女比重日益提高的背景下,仅以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为审理对象的少年法庭制度,已不相适宜。有些地方的少年综合庭尝试将一部分未成年人抚养、监护、伤害类案件归并管辖,但由于立法根据、实践经验不足,大都最终流于形式,或者流产。
有些同志认为,我国刑事单一化的少年司法制度正好避免了美国、英国等国家曾经出现过对少年过度司法干预而适得其反的经验教训,是科学的,因而反对扩大我国少年司法的干预度。这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以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起步较晚,现在所面临的主要和最大问题是司法干预太少以致无法有力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而并非司法干预过度的问题。旁观他人噎而废己食,实不足取。
(2)审判单一化
少年司法制度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狭义的少年司法制度仅指少年案件(主要是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制度。广义的少年司法制度不仅指少年审判制度,还包括少年警察制度、少年检察制度、少年监狱制度、少年律师制度、少年调解制度、少年仲裁制度和少年公证制度等等。纵观各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历程,大都经历了一个由狭义少年司法制度向广义少年司法制度过渡发展的过程。虽然存在对广义少年司法制度范围理解上的差异,但有一点已为大多数国家所认同——少年司法制度至少应包括一种对少年刑事被告人羁押、预审、起诉、审判、辩护、管教“一条龙”的工作体系。而我国在这一点上尚存在差距,除上海等少数几个少年司法制度发展较快、相对成熟的省市外,大多数省市少年司法制度刑事审判单一化,没有形成与少年法庭配套成龙的少年警察、少年检察、少年辩护等制度,少年司法制度的整体优势无法形成和体现。譬如许多国家都有专业性的少年警察,他们不是单纯地制止和打击少年违法犯罪,另有一项重要任务是帮助、保护少年。要实现有力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这种审判单一化(刑事审判单一化)的现象急需改变。
3、少年审判人员职责范围与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之间的矛盾
北京市高院丁凤春同志曾经对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是否安心工作的问题作过深入调查,结果发现:热爱少年法庭工作的人大有人在,安心少年法庭工作的人却寥寥无几。①实践中,这是一种并非个别而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其主要原因除了他所指出的当前少年法庭这种组织形式不稳定和有些领导不能正视少年法庭工作外,笔者以为更重要的原因还在于少年案件审判人员、职责范围与现有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之间的矛盾上。现代司法制度要求法官独立,居中裁判,保持一种“超然”的姿态,而少年司法制度却要求法官积极主动的参与少年审判,表现为法官还需要承担对少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少年犯的调查、教育、帮教回访等职能。如社会调查制度、寓教于审原则、庭审前后延伸工作等,实践中有些少年法庭法官甚至还要为回归社会的失足少年解决就业、升学等困难。少年法官职能的扩大化也正是少年司法的特殊性所在,但这种特殊性却并没有得到相关配套制度与措施的保障。现有法官评价体系、对法官职能的界定还是一种以成人模式为主导的司法制度下的法官评价体系和对法官职能的界定方式。少年法官所付出的成效显著的辛勤劳动不但得不到肯定,反而受到是否超出法官职责范围的质疑。人民法院现行的目标管理制度用以评价少年法庭审判人员显然不尽合理,而这已经影响到少年审判工作的发展。少年司法制度迫切需要突破寄身于成人司法模式下的格局,显现其特殊性与独立性。
4、为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困难而试行的指定管辖举措举步维艰且带来新的弊端
指定管辖的实施并非如一些学者后来所言的是为了向少年法院过渡做准备,而是由于刑事单一化,造成少年法庭案源严重不足的突出矛盾,出于解决这一矛盾及节约审判力量、减少量刑不一等弊端的目的所寻求的举措。少年刑事案件指定管辖最初由连云港市首倡,后为上海等地所借鉴和发展完善。1999年3月上海市高院以沪高法第122号文件发布了《关于本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的通知》。据此上海市法院系统率先调整本市少年法庭结构,撤消大部分基层法院少年法庭,仅在长宁区法院、闵行区法院、普陀区法院、闸北区法院设少年法庭,并改变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管辖,通过指定管辖分别审理全市大部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少年法庭案源过少的矛盾,但却带来了诸多新的弊端,也没有也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面临的困境。
姑且不论这种指定管辖本身是否合法,其所带来的弊端也是很明显的,主要表现在:其一,这种指定管辖打破了原有司法管辖体系,而少年案件审判需要公、检、法、司等相关部门的互相配合与制约,难免造成诸多协调上的矛盾与困难,即便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能达成某种协议,但因为缺乏法律依据,其执行仍然很困难;其二,给人民群众造成诉讼不便,增加其诉讼成本;其三,不利于对少年犯的跟踪帮教。少年司法十几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少年法庭对少年犯的帮教制度,跨地域式指定管辖的实施不仅使这种成效显著且与国际相通的经验予以丢弃,而且严重影响缓刑、免刑少年犯的矫治;其五,各行政区域都有独立的财政,甲地财政支出,办乙地少年犯罪案件,其财政部门、行政长官是否心甘情愿,会带来什么不良影响,值得思考。①其六,指定管辖还带来具体执行上的困惑、审判组织上的困惑、定罪量刑平衡上的困惑等新的问题。②
以上弊端的存在使得指定管辖在全国普遍推广是不大可能的,从指定管辖在全国实际实施情况来看,也仅仅是在江苏、上海等少数几个省市。
三、少年法院的创设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
从治理青少年犯罪到保护青少年的理念转变要求相应司法体制的变化,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要求对成人司法模式的突破,显现少年司法的独立性与特殊性。专家、学者与少年司法实际工作者们在探求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所存在的矛盾及其发展问题时,几乎不约而同的都想到了少年法院的创设。有关未来少年法院的模式设计,明显具有针对性解决目前少年司法制度所面临的矛盾的意图。人们普遍把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问题,寄希望于少年法院的创设。③少年司法制度发展到今天,少年法庭向少年法院的过渡的必然性已经为越来越多的人所认可,其法律依据和可能性向现实性发展所需的条件也已经成熟。④创设少年法院已是众望所归,而在上海这一工作已经开始酝酿。但是,少年法院的创设真的可以解决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的诸多矛盾与问题吗?或者说创设少年法院的意义何在?我们应该如何看待少年法院的创设?
有一点是肯定的,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实际情况千差万别,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水平不一,在短期内少年法院不可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起来,至少从一定时期来看,也不大可能成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体。因此,孤立地看少年法院的创设,以为仅仅通过创设少年法院、设计有针对性的少年法院就可以解决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发展中所存在的诸多问题,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应是一种多元化的格局,少年法院的创设是必然的,而其创设的意义更大程度上是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契机和动力。少年法院的创设将极大的促进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特别是立法的完善,由此给我国少年法庭地位的确定和巩固提供契机。少年法院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地位应是领导性的,而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要组织形式还应以少年法庭为主体,这也符合国外成功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经验。美国在1899年设立第一个少年法庭后,到1920年除了三个洲外其余各洲都制定了青少年法,建立了少年法庭。今天,美国的50个洲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但是美国少年司法制度的主体仍然是少年法庭,而并非少年法院。美国目前大约有3000个少年法庭,其中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有100个左右,不过这100个左右少年法庭在美国少年司法制度中的作用却是至关重要的。
目前许多省市创设少年法院的热情都很高,都希望开创先河,为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和完善做贡献,这种热情值得肯定。但如果不正确认识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难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本文原载《青年研究》2001第12期]
( 姚建龙(1977.1—),男,原重庆市劳教戒毒所干警,现为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青少年犯罪方向)专业法学研究生。主要著作有《上海青年志》(总撰及主要撰写人员)、《女性性犯罪与性受害》(与肖建国教授合著),在《法学》、《中国司法》、《中国青年研究》、《中国刑事法杂志》等上发表论文20余篇。联系方式:华东政法学院青少年犯罪研究所;邮编:200042;电话:(021)52551219;电子信箱:yaojianlong@sohu.com 或yaojian7244_cn@sina.com

①田幸:《建立少年法院的几点设想》,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4期,第12页。
① 丁凤春:《设置少年法院是中国少年审判工作向前发展的必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5期。
① 丁凤春:《设置少年法院是中国少年审判工作向前发展的必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5期;
② 万秀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指定管辖后新情况的思考》,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0年第5期。
③ 国内有关少年法院创设问题的研讨,可参阅《青少年犯罪问题》2001年第4—5期集中刊载的“五省市少年审判工作研讨会”专题论文。
④ 姚建龙:《从少年法庭到少年法院——对我国目前创设少年法院的几点思考》,载《中国青年研究》2001年第6期。

---- 中英“未成年人司法及法律援助研讨会”论文(上海 2001年11月)


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9]3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商业银行:

  为规范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九年九月三日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定期存单是指借款人为办理质押贷款而委托贷款人依据开户证实书向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存款行)申请开具的人民币定期存款权利凭证。
单位定期存单只能为质押贷款的目的而开立和使用。
单位在金融机构办理定期存款时,金融机构为其开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不得作为质押的权利凭证。
第四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单位定期存单的开立与确认
第五条 借款人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除按其他有关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外,还应向贷款人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开户证实书,包括借款人所有的或第三人所有而向借款人提供的开户证实书;
(二)存款人委托贷款人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
(三)存款人在存款行的预留印鉴或密码。
开户证实书为第三人向借款人提供的,应同时提交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为质押贷款目的而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
第六条 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委托书一并提交给存款行,向存款行申请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和确认书。
贷款人经审查不同意借款人的贷款申请的,应将开户证实书和委托书及时退还给借款人。
第七条 存款行收到贷款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后,应认真审查开户证实书是否真实,存款人与本行是否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以及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申请书上的预留印鉴或提供的密码是否和存款人在存款时预留的印鉴或密码一致。必要时,存款行可以向存款人核实有关情况。
第八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认为开户证实书证明的存款属实的,应保留开户证实书及第三人同意由借款人使用其开户证实书的协议书,并在收到贷款人的有关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开具单位定期存单。
存款行不得开具没有存款关系的虚假单位定期存单或与真实存款情况不一致的单位定期存单。
第九条 存款行在开具单位定期存单的同时,应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确认后认为存单的内容真实的,应出具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确认书应由存款行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与单位定期存单一并递交给贷款人。
第十条 存款行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确认的内容包括:
(一)单位定期存单所载开立机构、户名、账号、存款数额、存单号码、期限、利率等是否真实准确;
(二)借款人提供的预留印鉴或密码是否一致;
(三)需要确认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存款行经过审查,发现开户证实书所载事项与账户记载不符的,不得开具单位定期存单,并及时告知贷款人,认为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不得超过确认数额的90%。
第十三条 贷款人不得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作为贷款的担保。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及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和密码等应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其丢失、毁损或泄密的,由贷款人承担责任。

第三章 质押合同
第十五条 办理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贷款人和出质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在借款合同中订立质押条款的,质押条款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质押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出质人、借款人和质权人名称、住址或营业场所;
(二)被担保的贷款的种类、数额、期限、利率、贷款用途以及贷款合同号;
(三)单位定期存单号码及所载存款的种类、户名、账户、开立机构、数额、期限、利率;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存款行是否对单位定期存单进行了确认;
(六)单位定期存单的保管责任;
(七)质权的实现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质押合同应当由出质人和贷款人签章。签章为其法定代表人、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或主要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十八条 质押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动用质押款项。
第十九条 出质人和贷款人可以在质押合同中约定,当借款人没有依约履行合同的,贷款人可直接将存单兑现以实现质权。
第二十条 存款行应对其开具并经过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进行登记备查,并妥善保管有关文件和材料。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被退回时,也应及时登记注销。

第四章 质权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单位定期存单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二条 贷款期满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借款人提前偿还所担保的贷款的,贷款人应当及时将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退还存款行。存款行收到退回的单位定期存单后,应将开户证实书退还贷款人并由贷款人退还借款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可依法定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
(一)质押贷款合同期满,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借款人或出质人违约,贷款人需依法提前收回贷款的;
(三)借款人或出质人被宣告破产或解散的。
第二十四条 有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和出质人可以协议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或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处分单位定期存单。以单位定期存单兑现时,贷款人应向存款行提交单位定期存单和其与出质人的协议。
单位定期存单处分所得不足偿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的,贷款人应当向借款人另行追偿;偿还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款项后有剩余的,其超出部分应当退还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质押存单期限先于贷款期限届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兑现存单,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提前清偿借款或向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提存的具体办法由各当事人自行协商确定。
贷款期限先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期限届满,借款人未履行其债务的,贷款人可以提前支取单位定期存单款项,用于抵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提前兑现或提前支取的,应向存款行提供单位定期存单、质押合同、需要提前兑现的证明材料或有关协议。
第二十七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项下的款项在质押期间被司法机关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的,贷款人应当在处分此定期存款时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于质押的单位定期存单在质押期间丢失,贷款人应立即通知借款人和出质人,并申请挂失;单位定期存单毁损的,贷款人应持有关证明申请补办。
质押期间,存款行不得受理存款人提出的挂失申请。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申请挂失时,应向存款行提交挂失申请书,并提供贷款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质押合同副本。
挂失申请应采用书面形式。在特殊情况下,可以用口头或函电形式,但必须在五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
挂失生效,原单位定期存单所载的金额及利息应继续作为出质资产。
第三十条 出质人合并、分立或债权债务发生变更时,贷款人仍然拥有单位定期存单所代表的质权。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存款行出具虚假的单位定期存单或单位定期存单确认书的,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存款行不按本规定对质物进行确认或贷款行接受未经确认的单位定期存单质押的,中国人民银行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不按规定及时向存款行退回单位定期存单的,中国人民银行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个人定期储蓄存款存单质押贷款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结算和融资活动中需用单位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