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级教师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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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级教师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特级教师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特级教师的管理,充分发挥特级教师人才资源的整体优势和在教书育人、教育科研、指导培养骨干教师方面的重要作用,促进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根据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颁发的《特级教师评选规定》,结合本省中小学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特级教师是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学的专家。

第二条 特级教师的职责

(一)努力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面向全体学生,认真贯彻实施素质教育,积极探索,勇于创新,爱岗敬业,教书育人;

(二)系统地学习并掌握现代教育的理论和技能,掌握本学科教育国内外发展动态,自觉学习进修,拓宽专业知识面,不断更新教育观念,努力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和教育教学水平,出色地做好本职工作,成为本市(地)学科教学和教育科研的带头人;

(三)牢固地树立终身从教的思想,坚持工作在教育教学第一线,为广大教师作出榜样。在教学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积极承担示范课、观摩课等公开教学任务,每年在县(市、区)以上范围讲授2-4次示范课或观摩课,并形成制度,以提高中小学教师队伍整体素质,促进本校和本地区教育质量的提高;

(四)认真总结教育教学、教育科研方面的经验,积极从事教育教学理论研究。根据教育改革和发展的目标和要求,结合本校、本地区实际,确定明确的教改和科研课题,研究解决教育教学中的问题。著书立说,每年至少撰写一篇有较高水平的专业论文、经验总结或科研报告,并在省级以上的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省教委定期组织编选出版《浙江省特级教师论文集》,供全省中小学教师学习和参考,提高中小学教师的教育科研水平;

(五)根据本地区和全省教师队伍建设的实际,制定明确具体的目标和措施,积极承担培养优秀年轻教师的任务,充分发挥传、帮、带作用。主动与中青年教师结对子,确定具体的培养人选,提高他们的思想业务水平;服从组织安排,积极参加省特级教师讲师团等各类文教、讲学活动,努力承担培训骨干教师、送教下乡,以及支援教育相对落后地区与薄弱学校等工作任务,为本地区和全省中小学骨干教师队伍建设作贡献。

第三条 特级教师的权利

(一)特级教师自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下月起,按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特级教师津贴,退休、离休、病休后继续享受,数额不减;

(二)建立特级教师学术假制度。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每年应为特级教师提供15-20天的学术假,以保证他们能够集中精力进行教育教学研究;

(三)各地要关心特级教师的生活与健康,每两年安排他们一次体检和疗养,经费开支由市(地)、县(市、区)统筹解决;

(四)在工作需要、身体健康、本人愿意的基础上,经学校同意并报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特级教师的退休年龄可延缓至男65周岁,女60周岁。延缓退休的特级教师主要承担总结整理教育教学经验、开展教育科研、编写教材和培养教师等工作;延退期间的特级教师不占指标。

(五)对退休以后的特级教师,学校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及工会组织要继续关心爱护他们。对于生活上有困难的,应主动给予适当照顾。对贡献卓著,身体健康的退休特级教师,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安排他们担任名誉校长、教育顾问、兼职督学或由学术团体安排相应的名誉职务,以便继续发挥他们的作用。

第四条 特级教师的使用和管理

(一)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为特级教师创造必要条件,科学合理地发挥他们的作用。在教学任务的安排上,要为特级教师留出充裕的时间,以便进行教改实验和教学研究;对年龄较大,教育教学经验特别丰富的特级教师,应选派有事业心、肯钻研的年轻教师做助手,跟班教学;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为特级教师的学习提高提供方便,根据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特级教师参加有关的学术交流、参观学习和进修等。省教委定期组织特级教师参加学习、考察、交流和暑期休养等活动,以便不断更新知识、拓宽思路,提高他们的思想业务水平;

(三)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积极支持特级教师的教育教学改革实验和教育科学研究,为他们开展研究工作创造条件。对特级教师的教育教学经验、科研成果和先进事迹,各地应采用多种形式予以宣传推广,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以提高当地的办学水平,促进教师队伍建设。

(四)特级教师原则上不应兼任过多的行政职务和社会职务,以确保他们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做好本职工作。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推荐特级教师到各级人大或政协兼任职务,也可推荐他们担任有关学术、社会团体的名誉职务,以提高特级教师的社会地位。但要尽量减少他们担任与本职工作无关的职务或参加与本职工作无关的社会活动。

(五)建立浙江省特级教师协会,定期开展学术研讨、信息交流、参观学习和考察等活动,为提高特级教师水平,充分发挥其群体优势创造条件;

(六)建立特级教师考核评价制度。特级教师的考核评价工作主要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市(地)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 应建立特级教师考核档案,根据特级教师的职责、条件和考核情况,在学校考核的基础上,每年对特级教师进行一次全面的考核和评价,并填写《浙江省特级教师学年度考核评价情况表》(见附件),由市(地)签署意见后,于每年8月底前统一报省教委审核、备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要建立特级教师数据库,及时掌握特级教师的基本情况、工作实绩和动态;

(七)加强对特级教师的管理。特级教师在本县(市、区)中小学系统内调动,须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中小学系统内跨市(地)调动,须经市(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特级教师调出中小学系统或调出本省,须报经省教委批准。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系统的,其称号自行取消,与称号有关的津贴等待遇即行终止;

(八)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切实做好特级教师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定期召开特级教师座谈会,并加强与特级教师的个别联系,从思想上、工作上和生活上关心他们,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使特级教师能安心工作,为教育事业作出更大的贡献。

第五条 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和市(地)教育行政部门逐级调查核实,报经省教委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特级教师称号,取消津贴等有关待遇,并由学校主管部门收回特级教师证书。

l、在评选特级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特级教师条件的;

2、不具备特级教师政治思想条件或不履行本职工作岗位职责,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3、违法乱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第六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各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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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府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库〔200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精神和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推行政府采购工作,在制度建设、机构建设、组织实施采购等方面积累了一些成功经验。但是,由于这项工作起步时间不长,政府采购还存在规模小、范围窄,缺预算、少
计划、采购随意性较大,以及管理机制不健全、运作不规范等问题。为了进一步增强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力度,加快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步伐,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促进政府采购工作的健康发展,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必须重视和加强政府采购管理
推行政府采购制度,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财政支出管理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财政部门作为政府采购管理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认真贯彻执行监察部、财政部和审计署《关于2000年推进政府采购制度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把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列入重要议
事日程,及时掌握和解决管理中出现的问题,协调好政府有关部门之间的工作关系,加大对下级政府和单位政府采购工作的指导力度,不断加强和完善政府采购管理。
二、积极采取措施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规模
政府采购制度是国家管理财政购买性支出的一项基本手段,它对规范政府分配行为、提高财政部门理财水平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各地政府采购范围和资金规模与财政支出改革要求还有很大差距,因此,各地区要按照先易后难、逐步扩大的原则,根据财政部颁发的
《政府采购品目分类表》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统一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积极采取措施,依法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不断扩大政府采购范围和资金规模,确保政府采购资金规模占本地区国民生产总值和财政支出比重逐年增长。
三、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预算制度
政府采购预算是开展政府采购工作的基础和重要环节。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办法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整个政府采购活动的质量。各地区必须抓紧建立和完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办法,使本地区所有政府采购活动都纳入财政预算或计划管理。已经实行部门预算的地区或单位,要将政府采购
预算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编制、统一管理;还没有实行部门预算的地区或单位,应当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在此基础上,财政部门按品目归类汇总编制本地区政府采购计划,保证政府采购按计划实施。
四、依法规范政府采购工作
政府采购工作是一项新事业,各项规章制度还有待于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各地区要加强规章制度建设工作,加快制定政府采购的有关法规和管理办法的进程。重点是在采购程序、预决算管理、采购资金管理、支付办法、监督检查、采购机关财务管理等方面,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和制度规
定;有条件地区要通过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性法规,使政府采购工作逐步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轨道。
五、认真执行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制度和信息公告制度
为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编报工作,财政部已经建立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告制度,各地区要在认真做好向财政部编报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的同时,相应建立本地区的信息统计报告制度,确保各级政府的采购信息编报渠道通畅。
为统一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工作,财政部下发了《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并且已经明确《中国财经报》为全国性指定媒介,各地区要按照规定执行。
六、积极推行政府采购管理的新机制
政府采购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还不能适应和满足改革发展要求,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勇于探索政府采购管理的新机制,积极推行政府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办法。凡是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政府采购项目,其资金都应尽可能实行国库集中
支付;分散采购活动中具备国库集中支付条件的,也要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办法。同时,从管理机制上积极探索建立区域性政府采购统一市场、中介组织和供应商准入、分散采购的监督和政府采购纠纷仲裁等科学管理办法。
七、建立完善的监督制约机制
监督政府采购活动是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从两个方面形成监督制约机制。一是,要把政府采购工作与反腐败工作结合起来,重大政府采购活动要请当地纪检监察部门参加,并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二是,要按照《意见》
中“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分开设立”的规定,健全管理机构和集中采购机构,切实做到管理监督职能与采购执行职能相分离。要协调好财政部门内部工作关系,严格规范工作程序,确保政府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
八、进一步加强政府采购工作干部队伍建设
政府采购工作涉及到经济科学、自然科学等多学科知识,要求采购管理人员不仅要熟悉财政管理业务,还应当掌握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商品和工程等其他方面的知识和技能,因此,各级财政部门要在重视和加强政府采购队伍的组织建设和作风建设的同时,努力抓好干部的业务技能培
训与交流工作,使管理人员都能掌握政府采购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适应政府采购工作的发展需要。



2000年10月8日

司法部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的通知
司法部


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日我部曾下发《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87)司发公函字第177号〕,指定在北京、上海、沈阳、开封四个城市试办提存公证业务。两年多来,试点地区的公证机关在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下,积极开展了提
存公证,取得了良好效果。实践证明,开展提存公证,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社会财产的损失,有利于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社会民事、经济秩序。
现在,许多地区的公证机关和民事、经济活动的当事人也迫切要求办理提存公证。为进一步满足社会需求,充分发挥公证机关为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深化改革服务的作用,现决定在全国普遍开展提存公证业务:
一、办理提存公证的范围、条件、程序、收费,提存标的物的保存、领取等有关问题,仍按我部(87)司发公函字第177号文的规定执行。
二、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采取各种形式大力宣传提存公证的知识和作用,使有关部门、单位和人民群众广为了解。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执行办法。附件:1.司法部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
2.司法部公证律师司关于下发《开展提存公证的宣传提纲》的通知(略)附件一

司法部关于部分城市公证机关试办提存业务的通知

1987年5月30日 (87)司发公函字第177号


为了维持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我部决定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提存是指在债务人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债权人给付债之标的物时,债务人可将该标的物提交于提存机关,由提存机关告知债权人领取,从而解除债务人的履行义务和承担风险责任。这是一种清偿
债务的特殊形式,它有利于及时调整债权债务关系,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从北京、辽宁、上海等省、市的初步调查表明,在运输、房屋租赁、基建拆迁、邮政、工商贸易等经济活动中存在不少债务人无法给付的现象。但因我国尚未建立提存制
度,致使上述给付物品、货币长期吊滞、积压,成为债务人和主管部门的沉重负担,不少酿成经济纠纷,影响社会安定和民事流转的正常运行。为了减少此类纠纷的发生,有必要实行办理提存业务。但是,为稳妥起见,先在北京、上海、沈阳、开封四个城市试办提存公证业务。
在试办提存公证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提存的范围和条件。提存公证尚属试点,鉴于公证处的设备条件限制,当前对提存标的以货币和有价证券为宜;对需要提存的物品,可在公证机关监督下变卖,提存其价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公证处可以提存:
1.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
2.债权人外出或无行为能力而其法定代理人外出,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
3.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使债务人无法给付;
4.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债的标的物。
二、提存程序。提存由债务人向债务履行地的公证处提出。债务人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提交身份证明、债的依据及无法履行债务的有关凭据。提存标的物可采用转帐、信汇等方式交付。公证处受理后,公证员要认真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材料,详细了解债权人的名称、地址等有关情况,债
发生的依据,无法履行债务的原因,并要亲自核对提存标的物的性质、数量、质量等,并做好笔录。审查后,公证处认为债务人具有行为能力,债权债务关系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提存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债务人已尽了履行义务的努力,应为债务人出具提存公证书(
格式见附表一)从公证书确认的提存之日起,债务人提存之债务即告消灭。同时,公证处应通知债权人(通知书见附表二),告知其提存之事及领取的地点、方法,对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的用公告方式通知。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债务人请求提存易腐易烂、危险物品时,公证机关应先证据保全,尔后提存债务人变卖物品后的价款。
三、提存标的物的保存、领取和收费。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遗失和挪用,公证处应在国家银行设立专门帐户,保存提存的货币。保存期限为二十年,逾期不领,视为无主财产上交国库。但有法院判决或债权人书面同意返还的例外。债权人应持公证处的提存通知书或公告及有关证
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领取手续,公证处在审查其身份和权利能力无误,收取公证费后,即可发还提存物。
四、提存是公证处的一项业务,公证处要妥为保管提存的标的物,货物要封存,不得损坏、借用;货币、金、银等贵重物品要存入银行,不得挪用。
上列事项,请你们认真研究,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疏通渠道,为公证机关办理提存业务创造条件,并加强指导,注意及时总结经验教训,使这项业务健康发展。
附表一、二(略)



199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