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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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沪卫卫监〔2004〕56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促进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有序开展,切实为用人单位提供快速、优质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和本市目前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认证情况,我局对《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已经2004年6月29日第10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加强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管理,保护劳动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卫生部《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职业健康检查是指对从事有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的医学检查,包括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和应急的健康检查。
  第三条市卫生局对全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卫生局对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市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由市卫生局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第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设置,应按照区域卫生规划,遵循合理配置职业卫生资源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分甲、乙两级资质。甲级机构在全市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乙级机构在规定的区县或行业范围内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第七条职业健康检查项目分为毒物、粉尘、放射线、物理因素和生物因素。
  第八条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甲级机构设有专门科室,配备5名以上专业人员,其中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不少于3名,从事检验工作一年以上的检验师(士)不少于2名;
  (三)乙级机构配备5名以上专业人员,其中执业医师不少于3人,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不少于1名,从事检验工作一年以上的检验师(士)不少于1名;
  (四)具有与开展职业健康检查范围、项目相适应的人员和仪器、设备;仪器、设备的基本配置要求由市卫生局另行制定;
  (五)具有健全的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从事职业健康检查,应当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申请表;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
  (三)申请从事的职业健康检查项目;
  (四)与职业健康检查项目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情况等资料;
  (五)职业健康检查质量管理制度有关资料;
  (六)市卫生局规定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市卫生局可以委托指定的办事机构(以下称办事机构)承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审批的组织和日常性工作。其职责是:
  (一)受理申请;
  (二)审查资料和组织现场评审;
  (三)职业健康检查信访工作;
  第十一条办事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进行资质认证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市卫生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申请。
  办事机构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加盖市卫生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二条市卫生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市卫生局应当作出准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颁发《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批准证书》(以下简称《证书》)。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批准证书有效期为4年,每4年由发证机关换发一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需要延续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卫生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职责是:
  (一)在规定的范围内按批准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
  (二)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局报告,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安排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或者医学观察;
  (三)按有关规定及时将体检结果告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四)按规定汇总上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它任务。
  第十五条市卫生局设立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办公室,其职责是:
  (一)制订年度工作计划和要求;
  (二)组织开展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三)组织质量检查和生物样品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上海市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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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22号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已经2004年10月13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四年十月二十日




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世界博览会标志的保护,维护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是指:

(一)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机构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缩写,下同
)、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二)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的名称、徽记或者其他标志;

(三)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的名称、会徽、会旗、吉祥物、会歌、主题词、口号;

(四)国际展览局的局旗。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是指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

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为本条例第二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人。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组织机构和国际展览局之间关于本条例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世界博览会标志的权利划分,依照中国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申办报告》、《注册报告》和国际展览局《关于使用国际展览局局旗的规定》确定。

第四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为商业目的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

(一)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

(二)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服务业中;

(三)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商业展览、营业性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四)销售、进口、出口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世界博览会标志;

(六)将世界博览会标志作为字号申请企业名称登记,可能造成市场误认、混淆的;

(七)可能使他人认为行为人与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之间存在许可使用关系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其他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

第七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应当将世界博览会标志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八条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依法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九条 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即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行为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世界博览会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利用世界博览会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货物禁止进出口。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海关保护的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

第十三条 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世界博览会标志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7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刘赐贵


二00七年九月三十日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厦门市人民政府组织对现行有效的市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经清理,决定对下列市政府规章分别予以废止、宣布失效、修改:


一、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予以废止:


1、《厦门市粮油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27号公布,第69号修正)


2、《厦门市土地监察及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市政府令第42号公布,第69号修正)


3、《厦门市农业环境保护办法》(市政府令第84号公布,第111号修正)


二、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宣布失效:《厦门市禁止无线移动电话并机规定》(市政府令第38号公布)


三、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进行修改:(一)《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6号公布,第69号修正)


1、规章名称修改为:“《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


2、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制止价格垄断、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3、第六条修改为:“物价行政部门是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主管机关,价格检查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监督检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4、第十条、第十五条中“允许上浮幅度”修改为“允许的合理幅度”。


5、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由物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价格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6、删除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7、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物价行政部门对价格违法案件举报者可按案件罚没收入的10%予以奖励,但每个案件一般不超过2000元。”


8、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删除第三十条。


(二)《厦门市水路运输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7号公布,第69号、第101号、第111号修正)


1、第三条修改为:“厦门市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水路运输管理工作,市水路运输管理处根据本规定对本市水路运输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2、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路运输行政主管部门”。


(三)《厦门市防治机动车辆噪声污染规定》(市政府令第36号公布)第七条修改为:“机动车辆违反本规定在厦门岛内鸣喇叭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四)《厦门市水产品批发市场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47号公布,第69号、第101号修正)


1、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鱼市场管理处”修改为“鱼市场管理机构”。


2、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产品进入我市批发都应在高崎水产品批发市场、中埔水产品批发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进行。”


3、第十二条修改为:“采购方采购水产品,应向市鱼市场管理机构交纳交易管理费。交易管理费最高不得超过交易金额的2%。在高崎水产品批发市场、中埔水产品批发市场及市政府指定的其他鱼市场内采购水产品的,按次缴纳;经批准在前述鱼市场外采购水产品的,按月缴纳。”


(五)《厦门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1号公布)


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法制局可以采取统一考试、集中抽查等方式对申请办理证件注册的行政执法人员情况进行审查。”


(六)《厦门市水政监察规定》(市政府令第70号公布)


1、第七条修改为:“市水政监察机构负责湖里区、思明区的水政监察工作。湖里区、思明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政监察机构处理本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同安区、集美区、海沧区、翔安区的水政监察机构,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水政监察工作,业务上受市水政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对于案情重大、情况复杂、跨区域的水事案件应及时报告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必要时可请求上级水政监察机构协助处理。


重要的国有水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其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政监察工作。”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拒绝、阻碍水政监察人员行使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市政府令第92号公布)


1、规章名称修改为:“《厦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


2、第二十条修改为:“各区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15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报备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制定机关立即停止执行,并及时修正或者废止;也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直接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变更或撤销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变更或者撤销决定书。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之前将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起草说明和制定依据等材料一并提交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擅自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无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市政府规章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