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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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平政〔201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1月23日市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平顶山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房屋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原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信报箱、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一)住宅(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第七条 市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各县(市)可参照此标准执行。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房屋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代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和房屋户门号分别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房屋维修资金交付开发建设单位代收。尚未售出的房屋,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代交该部分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代收的房屋维修资金,应自代收之日起30日内,存入指定的房屋维修资金银行专户,并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报送业主缴纳清册和银行出具的交存凭证。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交存的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由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代收;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房屋维修资金和代收业主的房屋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或其他部门代收代管的维修资金,应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交存至银行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房屋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一)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房屋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幢和房屋户门号分别设立分户账。(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三)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委员会开立的房屋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房屋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委员会决定。业主委员会应当建立房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委员会开立的房屋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房屋维修资金余额不足于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委员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房屋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房屋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前,需要使用房屋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二)房屋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五)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维修资金的通知。(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后,需要使用房屋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房屋维修资金情况的处置办法等。(二)业主委员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房屋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的,应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正。(六)业主委员会和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房屋维修资金的通知。(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房屋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房屋维修资金:(一)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二)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委员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房屋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房屋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房屋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禁止利用房屋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房屋维修资金滚存使用:(一)房屋维修资金存储银行的活期利息。(二)利用房屋维修资金购买国债扣除管理费用后的增值收益。(三)利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委员会另有决定的除外。(四)房屋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房屋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房屋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房屋维修资金:(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房屋维修资金返还业主。(二)售房单位交存的房屋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房屋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一)房屋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房屋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四)其他有关房屋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房屋维修资金对账单。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房屋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房屋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包括系统维护、人员经费和其他办公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在房屋维修资金的增值收益中列支,并与房屋维修资金分账核算。

  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房屋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l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房屋维修资金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房屋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房产主管部门挪用房屋维修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房屋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房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房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房屋维修资金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补建。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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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宗教事物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宗教事物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天主教、基督教和伊斯兰教。本办法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宗教事务活动。
  第三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自由和不信仰宗教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条 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的活动,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维护国家主权,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政公署,下同)宗教事务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宗教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省佛教协会、省道教协会、省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江西教区、省天主教教务委员会、省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省基督教协会、省伊斯兰教协会以及在设区的市(地区)、县(市、区)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
  第九条 宗教团体须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宗教团体的变更、注销应到登记机关办理。
  第十条 在同一级行政区域内,各宗教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相类似的宗教团体。同一宗教内的各教派不得成立单独的宗教团体。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依照其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含宗教活动场所)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创办自养性经济实体、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宗教团体开展友好交往,应遵循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干士、道姑,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伊斯兰教的阿訇。
  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或省以上有关宗教团体按照宗教规定程序认定,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认定备案、已辞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县(市、区)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双方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的寺院、道教的宫观、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其他进行宗教活动的固定处所。
  第十九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按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具备法人资格的,依法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的法人登记证。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按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宗教活动场所年度检查办法》规定,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自主管理,其合法权益和该场所内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含遗赠)。
  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销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合法出版的宗教书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五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性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剧和专题片,应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非宗教单位不得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非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者团体不得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依照各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进行的拜佛、诵经、受戒、斋醮、封斋、祷告、礼拜、讲经、讲道、受洗、弥撒、终傅、追思和过宗教节日等。
  第二十九条 宗教活动应当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信教公民也可以按照宗教的传统和习惯在其住所过宗教生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未经政府批准的场所进行宗教性集会或开展宗教活动。
  第三十条 宗教活动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符合该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其他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或履行宗教职务。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干涉正常的宗教活动,进行不同信仰或不同宗教之间的宣传和争论。
  第三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为已办理合法结婚登记手续的信教公民举行婚礼仪式。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三条 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依法所有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经济实体和其他合法拥有的资金和收入。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该团体和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有或无偿调用,也不得进行摊派。
  第三十五条 宗教房地产应由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所有权证。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禁止非法占用属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地产。
  第三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征得有关宗教团体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后,按照原有建筑面积给予重建和必要的补偿。
  第三十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动用宗教房地产,应事先征得有关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和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与有关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签订协议,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有使用权的土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开发改造的优先权。
  第四十条 未经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建、改建、出售产权属于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地产。
  第七章 宗教院校
  第四十一条 宗教院校须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申请登记手续。
  第四十二条 宗教院校的招生,必须坚持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当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第四十三条 宗教院校的管理组织由省宗教团体组建或委托院校所在的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负责。宗教院校应加强内部管理,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宗教院校的经费,主要由开办的宗教团体自筹。
  第八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五条 本省宗教团体及宗教界人士在同国外宗教界进行友好交往活动中,应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本省宗教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应邀出访或邀请国外宗教组织和人士来访,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十七条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也可以应外国人的请求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经省宗教团体的邀请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外国人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八条 外国人入境可以携带本人自用的宗教出版物和其他宗教用品:携带超出本人自用的,按照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办理。禁止携带有危害中国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宗教出版物入境。
  第四十九条 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参加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不得成立宗教团体、建立宗教办事机构、开设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院校,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五十条 本省有关部门在对外进行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其他交往活动中,应坚持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九章 罚则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或限期解散,情节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成立宗教团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宗教院校的。
  第五十二条 已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接受年检、在限期内整改不合格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宗教事务部门可以追究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人的责任,并视其情节轻重,对该场所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撤销登记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未经批准跨县(市、区)进行传教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可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认定备案、已辞去或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从事传教活动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对有犯罪嫌疑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非宗教单位建立寺观教堂、设置宗教设施、举行宗教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非宗教活动场所和非宗教团体接受或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权活动,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由于庭审活动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居于核心的地位,为了深入推进审判方式改革,不少法院都把提高法官的庭审能力、开好庭作为当前的主要工作来抓。那么法庭审判的成功标志是什么?有没有成功庭审的具体标准?我们认为,成功的庭审必须能够全面康健发挥庭审的作用,因此,前文叙述的庭审五个方面的作用的实现情况大致可以作为判断一个法官开庭审是否成功的重要标准一般而言,一个法官在法庭审判中做到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形象公正、规范教育性强且经济效益明显,就可以认为法庭审判比较成功。但当我们就此问题研究法理,调查审判一线的法官、法院院庭长及一般当事人时得出的答案即不尽相同,甚至有时是大相径庭。而在近年的诉讼法理上,程序公正做错先于实体公正似已成为通说,不言而喻,法理上主张,程序公正优先是庭审成功的标准就此问题深入思索,我们认为,可以分别从诉讼法理、庭审法官、当事人、社会公众及综合评价四个角度分析法庭审判成功与否的具体标准。
一、诉讼法理上主张成功庭审的标准
诉讼法理上主张成功庭审的标准是:在兼顾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前提下,应确定程序公正优先的庭审标准问题在关键在于,为什么在诉讼法律上要主张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理由主要有:
(一)实体公正有赖于程序公正的保障
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去实现。由于人类思维能力的非至上性与客观技术手段的局限性,司法判决往往是不确定的,除少数简单案件以外,大多数案件的判决往往并没有什么标准答案。原因在于,法律适用是不确定的,法律规范或司法解释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滞后性;事实认定具有不确定性,法律上的证据与客观现实的证据有很大不同,法庭审理所能查明的事实只能相对地接近客观真实而不可能完全等于同于客观真实;法官的个性因素是不确定的,法官的家庭出身、政治立场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知识结构、法律素养、职业道德、个人性情、嗜好和偏见等,无不对案件的法律适用与事实认定有着或明或暗的影响,并进而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此外,像政治、道德、习俗、宗教教规等其他社会因素也以一定方式影响着判决,这更增加了判决结果即实体正义实现的不确定性。正是由于司法判决具有相对不确定的特点,与司法裁判结果相关的实体正义也只能相对实现,这使诉讼法上的实体公正具有相对公正的性质。而程序公正则是司法公正的核心。这不仅在于程序公正对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有着积极的意义,更在于程序公正的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戾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审判程序的真正价值在于,它能够给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机会,换言之,程序公正的内在价值在于它高扬了人的生命、自由与人格尊严的意义,具有人权保障的重要政治意义。这表明,不管程序动作产生的结果如何,程序动作的本身即具有人权保障的绝对价值程序运用本身产生的正义是绝对正义。对庭审程序而言,面对相对公正的实体正义与绝对公正的程序正义的价值选择,当然应该树立程序公正优先的价值观念。
(二)程序公正使司法裁判结果具有权威性与合法性
只有程序的正当性才能支持裁判结果的正确性与权威性,因为司法实践表明,程序公正是结果公正的规矩与保障,不遵守规定的程序,一般而言难以得出正确的结论而且,如果裁判结果是从公正的程序中产生的,则容易为当事人(包括那些在裁判结果中遭受不利者)接受并能排除、消化其不满情绪,增强其对法院裁判的认同和服从,使裁判得到自觉履行。因为当事人已被给予充分、平等、公正的机会和手段保护自己,其受到的不利只是自己诉讼行为的产物。
(三)程序公正可以有效避免和防止司法腐败
在庭审程序中,以公开审判、程序参与、程序理性、程序平等和对策、程序自治为内容的一系列审判程序的充分实施,增强了程序透明度与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意识,法官自由裁量行为被有力制约,使法官不能为了实体正义而无礼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更不能徇私枉法、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二、庭审法官善于成功庭审的标准
庭审法官善于成功庭审的标准是:应当正确适用程序法,做到程序公正;应当思路清晰,具有较强的庭审指挥、驾驭能力;应当具有良好的法庭形象;应当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据,正确适用实体法,正确作出裁判。在这些标准当中,似可再作大致区分。传统型成功庭审的标准是,只要审判程序大的方面不违法、实体公正应当更为重要。现代型成功庭审的标准是,程序公正比较重要尤其是强调法官驾驭、指挥庭审能力和法官的庭审形象,并认为程序公正改期导致实体公正。折衷型成功庭审的标准是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有机结合。
三、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关于成功庭审的标准
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善于成功庭审的标准是:法官审判应当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诉讼权利平等或对等;法官应当不偏不倚、居中裁判,注重形象公正,适当权衡双方诉讼权利的行使;法庭审理过程应当对裁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法官据以作出判决的事实和证据应当经过庭审活动的查明,法官制作裁判时要有理有据;法庭审判活动应当使当事人和社会公众明白案件事实和法律适用的前因后果、来龙去脉,在法庭上有明显胜诉倾向的一方,裁判结果就应对他有利。反之,该方当事人就应承当不利的裁判结果。可见,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其实比较注重审判程序公正对成功庭审的决定性作用,他们看重的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诉讼结果的实质影响,反对法官的形象不公、司法腐败行为以及外来因素对法官审判的不当干扰。
四、综合性并且偏向于指导审判实践的成功庭审标准
综合性并且偏向于指导审判实践的成功庭审标准可以分为五个方面:即程序合法、事实应当查清、法官要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要有法官综述、法官要树立公正形象。
1、程序合法
程序合法指法官在庭审中要做到按法律规定的步骤指挥、控制各项庭审活动的进行,要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诉讼权利。完整的庭审活动应当包括开庭准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评议和宣判五个阶段。在庭审各个阶段应当注意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2、事实应当查清
事实应当查清指法庭应当在诉讼双方争议的基础上开展法庭调查,通过庭审质证和认证,查清案件事实。
3、法官要有较强的庭审驾驭能力
庭审法官必须具备后文叙述的三方面十大类庭审能力,尤其要注重指挥、控制庭审能力的发挥,保证诉讼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和重点展开调查辩论,同时,限制与案件无关的问题进入庭审范围,并制止诉讼双方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出现的违反法庭秩序的行为。
4、要有法官综述
为了使庭审更加规范,有序的进行,也为了提高庭审质证、认证的质量增强公开审判的效果,应当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加上法官综述。所谓法官综述,指法官在庭审中应不失时机地对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述,对诉讼双方的辩论观点进行归纳,以指导法庭调查和辩论的有序、高效进行。法官综述的内容一般包括两方面:一要对法庭调查的事实和证据进行综述,二要对双方当事人辩论观点进行归纳。
5、法官要树立公正形象
所谓公正形象,指法官在庭审中要树立起公正、权威、文明公平的司法形象。公正形象包括三方面内容:(1)法官在庭审中要公平、公正,不偏袒、倾向于一方,不代替一方行使职权。(2)法官庭审语言既要通俗易懂、规范流畅,又要庄重严肃、法言法语。(3)法官着装要符合规定,形象严肃公正。

北安法院 杨亚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