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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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关于印发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的通知

安府办发〔2009〕59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实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安顺市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认真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强化政府和企业两个主体责任,实现关口前移、重心下移,有效预防和减少各类事故的发生,实现全市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是指就有关安全生产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约请有关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谈话的制度。

  第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或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进行约谈:
  (一)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安全生产重大责任事故的。
  (二)年度内所在县区、所在行业发生2次较大事故(非经营性道路交通事故按5人以上计),所在企业发生1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对所在地区、所在行业存在的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储存、非法运输、非法建设等违法行为打击不力,导致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一个月内连续发生同类生产安全伤亡事故,且死亡人数合计超过控制考核指标进度的。
  (五)年度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数超过控制考核指标的。
  (六)对国家、省、市公告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
  (七)因组织领导、措施不力,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部署的安全生产重大专项任务的。
  (八)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经举报查实的。
  (九)存在区域性安全隐患,未开展集中专项整治或无相应措施的。
  (十)有恶劣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对有关县、区政府(管委会)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的约谈,由市安委办(市安监局)提出,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担任约谈主持人进行约谈。

  约谈对象为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时,由市委组织部、市监察局、市安监局组成约谈小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和市人民检察院参加。约谈对象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时,由市监察局、市安监局、市委企业工委和市国资公司组成约谈小组,可以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和市人民检察院参加。

  第五条 约谈以座谈会的形式进行。约谈前,由市安委办(市安监局)书面通知被约谈人,告知约谈时间、约谈地点和约谈内容,被约谈人应按时参加约谈。

  第六条 约谈会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约谈主持人向被约谈人指出其所在地区、行业、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二)被约谈人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情况进行陈述。
  (三)约谈小组成员就有关所辖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提出询问,被约谈人应实事求是回答所提询问。
  (四)约谈主持人或约谈小组成员向被约谈人提出整改意见和要求。
  (五)形成约谈会会议纪要。

  第七条 被约谈单位根据约谈会提出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落实整改措施,并在完成整改后的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参加约谈的部门提交整改报告,并抄送市人大、市政协和市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 对无故不参加约谈或对约谈会提出的要求落实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安委办予以通报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其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情况纳入当年政绩(业绩)考核内容,并对其所在地区、所在部门当年安全生产目标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第九条 约谈后,因未及时消除事故隐患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从重追究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

  第十条 本谈话制度不代替对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参照本制度建立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警示谈话制度。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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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


(2001年8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染和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结核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有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建设,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核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定具备条件的医疗机构作为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将必要的结核病防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
第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抗结核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将抗结核药品纳入处方用药管理。
第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结核病人确诊、登记、报告、治疗、转诊和管理工作,对结核病进行监测、统计、分析和预测,掌握疫情动态,开展有关结核病防治的技术指导、人员培训、科学研究、健康教育以及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未愈出院的肺结核病人,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十条 结核病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登记、诊治需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并在肺结核病人出院24小时内提出向结核病防治机构转诊的报告。
第十一条 城镇街道、乡村卫生组织发现可疑肺结核病人,应进行登记、报告、转诊;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委托,实施对肺结核病人的化疗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肺结核病归口治疗原则。
肺结核病人由结核病防治机构或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其他医疗机构发现肺结核病人应予登记并及时转诊,不得延误;但对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应立即抢救,待无生命危险时再及时转诊。
第十三条 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的卡介苗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卡介苗接种人员应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才能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五条 各接种点对卡介苗接种发生的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应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
第十六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卡介苗接种质量进行监督和抽检,并将抽检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级结核病防治机构。
第十七条 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在未治愈前,不得直接从事服务工作:
(一)食品、药品、化妆品的从业人员;
(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
结核病防治机构检查发现上述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应向当地卫生部门报告,并通知患者所在单位。
第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
(一)参军、入学及新参加工作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等有害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四)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九条 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和痰液等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
第二十条 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有关单位应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肺结核病暴发流行时,责任疫情报告人应主动报告疫情。暴发流行点的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措施控制疫情的蔓延。
第二十二条 对在预防、控制结核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归口管理定点医疗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机构,除急救外诊治肺结核病人;
(二)第十七条所列从业人员的工作单位,不组织有关人员进行预防性肺结核病体检的,或者准许、纵容未治愈的传染性肺结核病患者直接从事服务工作的;
(三)结核病防治机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病人的排泄物或痰液等未进行消毒或卫生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卡介苗接种发生差错事故瞒报或迟报的;
(二)未按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的;
(三)延误肺结核病人转诊的;
(四)对就诊的肺结核病人,未按规定实施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承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结核病防治所(院)或疾病控制机构内设的结核病防治科(室)。
结核病归口管理:指对肺结核病例的发现、报告、转诊、登记、治疗等环节实行统一的管理。
全程督导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肺结核病人每次用药都在医务人员直接观察下进行。
全程管理化疗:指治疗全过程中采取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动物结核病的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7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用户受电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用户受电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1〕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用户受电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九日

泸州市用户受电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用户受电工程的市场竞争,规范安装市场秩序,保证安装工程质量,保护 供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 共泸州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投融资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泸州市境内的用户受电工程。
  第三条 从事用户受电工程设计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设计资质证书。从事用户受电 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国家认定的施工资质证书,并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 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从事用户受电工程施工的电工须经电力管 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禁止以个人名义从事 用户受电工程的设计和施工。
  第四条 用户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类别和终止用电,均应到 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或结算费用。
  第五条 用户受电工程在规定的用电报装手续办理完毕后,由业主通过招标或自行选择设计 、施工单位及选购合格的材料、设备。
  第六条 用户受电工程设计审核程序:用户受电工程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须送交供电企业审 核。如设计审核中出现争议,按照职责分工由当地经委(计经委)和建委协调。设计审核合格 并取得同意施工的通知书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七条 用户受电工程完工检验程序: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试验完工后,由供电企业进行检 验。检验合格后,由业主组织竣工验收。如检验中出现争议,按照职责分工由当地经委(计 经委)和建委协调。用户受电工程按照职责分工由建设质监部门和电力质监部门进行质量监 督。经竣工验收合格的用户受电工程,供电企业不得拒绝供电。
  第八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过程中,供电企业必须对隐蔽工程实施监督。施工单位应提供有 关技术资料,并适时提请供电企业进行中间检查。
  第九条 用户受电工程的施工,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所采用的材料必须是经国家 鉴定和推广的合格产品,高低压电气成套装置必须具有四川省《进入电网准许证》。凡是无 资质、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等级进行设计、施工,违反设计图纸的规定施工,采用不合格 产品施工的用户受电工程,供电企业有权拒绝供电。情节严重的,由当地经委(计经委)按有 关规定查处。
  第十条 凡因设计、施工、采用不合格的电气材料及设备等原因,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 任方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凡用户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进行设计、施工,或不按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或 采用不合格的电气材料及设备,造成经济损失的,由用户自行负责。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用户受电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工程预算,经与用户签定合同后实 施。施工完成后,应当按合同规定进行工程决算。非经用户同意,不得采用以预算代替决算 的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泸州市经济委员会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