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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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信政〔2009〕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信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日

信阳市医疗废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病毒性及其他危害性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以及国家规定按照医疗废物管理和处置的各类废物。

第四条 医疗废物推行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第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卫生机构应按照规定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处置费可纳入医疗成本。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医疗废物的收集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应当有明显的警示标识和警示说明,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的要求。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两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采取防渗漏、防蚊蝇、防鼠、防蟑螂、防盗窃以及防止儿童接触的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透、防漏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移交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前就地消毒。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三章 医疗废物的运送、贮存、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后,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五)具有符合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远离居民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安全防护距离的处置场地。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运送管理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专用车辆。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消毒和清洁。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它物品。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及规范。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档案,每半年向有关部门报告一次。

第四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于每年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市物价办、环保局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

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期限,并约定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保局、卫生局备案。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法定代表人作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发生。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同时要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泄漏、扩散。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品、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五章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

第二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产生医疗废物的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所收费用全额用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工作。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医疗废物处置的难易程度商有关部门分类制定,报市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发改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的合法经营活动依法享受有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的抽查,对发现存在的隐患,应责令立即消除。

第二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规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规定的设备、运送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未设置环境污染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有关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等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它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三十三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将医疗废物混入其它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医疗废物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无正当理由,阻碍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暂扣或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疗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间接感染性、毒性或者其它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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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6号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56号


    分类通关改革试点开展以来,海关通关作业系统运行稳定,改革成效明显,社会反响良好,达到了改革的预期目标。为进一步优化海关监管和服务,提高通关效率,海关总署决定在出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试点的基础上,在全国海关进一步深化分类通关改革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扩大到全国海关开展;进口货物分类通关改革在北京、天津、大连、上海、南京、杭州、宁波、福州、厦门、青岛、广州、深圳、拱北、黄埔、江门海关开展试点。

二、适用范围:所有通过海关通关作业系统(H2000)报关的进出口货物均适用分类通关。

三、分类通关是海关以企业资信状况为基础,综合商品、物流等各类要素,按照风险高低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分类通关作业。

四、对诚信守法企业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快速放行。纸质报关单证有“事后交单”和“现场交单”两种方式供企业自主选择。

  (一)“事后交单”,即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企业采取“无纸报关”方式录入报关单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放行后,报关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证。

  (二)“现场交单”,即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要求,在货物放行前向海关递交纸质报关单证。

  五、涉及许可证件的进出口货物不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

  六、试点海关范围内A类及以上的进出口企业和代理报关企业,可以向注册地海关申请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

  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进出口企业需要委托报关企业代理报关的,应当委托经海关审核准予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报关企业。

  七、A类及以上企业经注册地海关同意,并与海关、电子口岸签订协议书后,可在全国试点海关范围内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

八、适用“事后交单”通关方式的企业应当自货物放行之日起10日内到海关办理交单验核等相关手续。

九、对分类通关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实行企业单证暂存试点。具体事项另行公告。

十、本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公告2009第3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陇政办发〔2005〕164号



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陇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陇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法》已经二00五年十一月八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五年十—月九日









陇南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有效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指示等文件。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配备专职人员承办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报送备案。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同时报送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同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向本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并分别报送其上一级主管机关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时,径送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报送机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备案报告5份:

(二) 正式文本5份:

(三) 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和相关材料。

有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报送备案的文本格式,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制定。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退回重新报送。

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每年向社会公布—次目录。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汇编出版。编辑出版的规范性文件汇编的范围,应当以公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为准。

第七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 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二) 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三) 是否同相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收费等;

(五) 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六)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七)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对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15日。

第九条 市、县(区)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可以采取征求相关部门意见、举行听证会、调查、请制定机关说明情况等方式,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发出责令纠正通知书、处理决定书,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者废止,逾期不修改或废止的,由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对备案审查通知书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致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提请人。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四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