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沙溪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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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沙溪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沙溪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由福建省交通厅、电力局制定,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沙溪口水电站船闸(以下简称沙溪口船闸)的运行、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安全畅通,充分发挥沙溪口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排筏和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船闸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办〔1997〕函28号精神,结合沙溪口船闸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沙溪口船闸的通航管理区域是指:船闸本体,上、下游码头、引航道,以及上、下游船舶排筏停泊区之间的水域。
第三条 沙溪口水电站的船闸调度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定期保养、计划维修,确保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航能力,为过闸船舶及下行排筏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通航条件。
第四条 沙溪口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通航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通航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
第五条 福建省电力工业局是沙溪口水电站船闸的管理部门。福建沙溪口水力发电厂受省电力工业局委托,对沙溪口船闸实行统一管理和养护,并成立福建沙溪口船闸运行管理处(以下简称船闸处)具体负责,主要职责是:
1、负责拟定沙溪口船闸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
2、负责沙溪口船闸各项业务管理和保养维修工作。
3、负责船舶、排筏过闸的组织管理,包括登记、编组(队)、调度指挥,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4、负责编制沙溪口船闸年度运行计划每年初报省电力局审查后报省经贸委审批,同时抄送省交通厅监督、检查。
5、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运行技术工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
6、负责船闸修理工程的检查及验收工作。
7、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养护以及助航标志、安全标志的设置和养护管理,确保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航标达到国家五级航道标准。
8、负责按期向上级机关报送各种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
第六条 福建省交通厅是沙溪口船闸水运行业管理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负责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的航道行政和港航监督管理工作。交通部门在沙溪口水电厂设置港航监督机构,负责办理过闸船舶、排筏的签证,检查、监督船舶、排筏的航行、停泊
和作业安全,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第七条 福建省林业厅委托有关林业单位负责上、下游竹木作业区管理,并组织竹木排筏的组排和进出闸推带工作。

第三章 船闸运用
第八条 沙溪口船闸通航时间为0800时至1800时,船舶、排筏每满一闸过一次,每日上下行最少过一个闸次。
第九条 船舶过闸一般按到港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航道航标工程船、港监艇、鲜活货船及重点紧急物资运输船应优先安排过闸。装载危险品的船舶要事先向船闸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提出申请单独安排过闸。
第十条 沙溪口水电站坝址上、下游均设有船舶、排筏停泊码头,供港监艇、工作艇停靠和过闸前的船舶、排筏到港登记、等候编组(队)时停靠,其他排筏、船舶未经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停靠。上、下游引航道内的导航墩仅限于已编好队、接到调度通知、准备过闸的船舶临时停靠。
第十一条 沙溪口船闸通过的最大船队为一顶二驳300吨级标准船队,其尺寸为87m×9.2m×1.3m(即长×宽×吃水深)。
过闸排型根据航道条件和编排能力决定,当动力拖轮与木排一起过闸时,最大排型为100m×10.5m×1.0m;当木排单独过闸时其最大过闸排型为120m×10.5m×1.0m。
试运行期可根据闽江现有的通航船型、排型进行分类编组(队),做到充分利用闸室有效停泊面积,合理调配运行。
第十二条 沙溪口船闸上游水库最高通航水位为黄零88米,最低通航水位为84.50米。下游最高通航水位为72.6米,最低通航水位为63.30米。船舶、排筏实际吃水线以上建筑、设施的高度不得超出5.5米。
第十三条 下游最大通航流量为每秒8710立方米(在试运行期间进一步核定),下游船、排最小通航流量为每秒265立方米。在正常来水情况下,沙溪口水力发电厂应保证下泄流量不低于每秒265立方米,使船闸下游航道保持不低于63.3米(黄零)的最低通航水位。
第十四条 凡遇下列情况之一者,沙溪口船闸暂停通航,船闸处要及时向港监部门报告:
1、因防洪、泄洪、抗旱需要达不到船闸运用条件的;
2、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
3、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物安全;
4、船闸发生交通事故或故障,危及通航安全的;
5、洪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坝上黄零88米,坝下黄零72.6米或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6、特大暴雨。
第十五条 在防洪期间,船闸的运行管理要服从省防汛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并做好船闸防洪安全及设备保护等工作。

第四章 过闸程序
第十六条 上、下游来往的船舶须先向船闸处值班调度人员发出靠泊信号,经准许后在指定的停泊区泊位停靠,不得自行混合停泊。上游下来的排筏只允许停泊在上游左边库岸的竹、木停泊区进行编组和作业。
第十七条 过闸的船舶停靠就位后(排筏编组后),应持船舶、船员(包括排工)证书及有关证件到交通港监部门设置的签证点办理过闸签证,然后到船闸处值班调度点办理过闸登记手续,等候排队过闸。
第十八条 船舶、排筏编组(队)结束后,要听从调度人员的指挥,接到指令后,按序慢速驶向引航道;待中控室发出进闸信号(绿灯)后按序进闸,严禁抢挡追越和齐头并进;在闸室内要按指定的泊位有序停靠,并及时系好缆绳,严禁抢泊位停靠;待中控室发出通航信号后,方可解
缆出闸。
第十九条 船舶、排筏出闸后,不得堵塞闸口和引航道,禁止在引航道内滞留和抛锚。

第五章 船闸通航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当枢纽下泄流量超过二年一遇,即流量8710立方米/s(在试运行期间进一步核定)时,通航管理区域的坝址上游禁止船舶航行,停泊在停泊区内的船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检查系缆,船中必须有人值守,确保大坝安全;下游停泊区禁止停靠任何船舶。
当枢纽下泄流量超过二十年一遇,即流量15900立方米/s时,上游停泊区禁止停泊一切船舶。
当船舶在泄洪期过闸时,通航管理区域的坝址上游的船舶必须注意安全,严禁驶入泄洪主洪区。泄洪期原则上不允许木排过闸。
第二十一条 凡过闸的船舶、排筏都应严格执行本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检查。船舶、排筏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进入船闸:
1、船舶无证和不适航的;
2、未按规定配备持适任证书技术船员的;
3、机械有故障尚未排除,影响通航安全的;
4、船舶严重漏水的;
5、超载、超宽(货物伸出舷外不得超过1.0米)、超高或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制标准的;
6、排筏不符合拖带(顶推)安全要求的。
第二十二条 船舶、排筏过闸时要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1、按照先出闸后进闸的原则,以安全航速行驶,过闸过程中船员、排工要始终坚守岗位,密切注视闸室水位涨落和系缆情况;
2、进入闸室后,严禁在甲板或排筏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3、严禁在引航道和闸室内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抛弃砂石、泥土和其他杂物;
4、不准在闸室内上、下任何人员或装卸货物,不准在闸墙爬梯上系缆和闸室内抛锚;
5、严禁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
6、携带危险品货物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在指定的停泊区位置停靠。
7、过闸排筏上的排工必须穿着救生衣。
第二十三条 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严禁采挖和装卸砂石、泥土、捕鱼、炸鱼、设置渔网及其他碍航物。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沙溪口船闸管理部门审核并报上级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通航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桥梁、渡口、栈桥、抽排水站,不得架设电线、铺设水下电缆、管道。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移动、破坏助航标志和安全标志。发现助航和安全标志移动、损坏、灯光熄灭,应及时报告交通港监机构与船闸处。
第二十五条 船闸必须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和所需物资。对船闸所有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助航及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对关系枢纽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船闸处要设置明显标志和装置。
第二十六条 船舶、排筏在船闸通航管理区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的,应采取有效措施,积极组织抢救,并尽快报告交通港监部门。

第六章 船闸保养与检修
第二十七条 船闸建筑物及其设备要经常进行保养、维修,保持良好的技术工况,航管处应配备专业维修人员,建立健全保养维修制度,在保养维修的安排上应尽量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第二十八条 船闸进行定期保养,定期保养分为一级和二级保养:
一级保养:是指在经常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保养一次,着重对机电系统、充泄水系统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工作,为期一天。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机电设备、充泄水闸阀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为期3天。
定期保养时间应通知沙溪口船闸港监机构,并由港监机构通知所有船舶、排筏单位和船民。
第二十九条 船闸应定期进行大修、岁修,迅速进行抢修。
大修:是指船闸停航抽水全面进行检修,周期为三年,大修停航期不超过2个月。
岁修:是指船闸每年一次进行局部区段的检修,停航期不超过20天。
抢修: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而进行的应急修理,沙溪口水电厂、船闸处要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
第三十条 船闸的大修、岁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同一航道上相邻的船闸应尽可能在同一时间安排大修和岁修。船闸处要提前一个月向福建省交通厅和省电力局申报船闸进行大修或岁修临时停航的报告,经省电力局审核并商省交通厅批准(两家有不同意见的,
由省经贸委协调)后,由港监部门发布航行通行。因其他原因修理或事故停航的,应及时报交通港监部门,经核准后,由港监部门发布航行通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船闸处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1、保护船闸设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2、检举揭发盗窃、破坏船闸设备行为的。
3、认真管理、养护船闸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第二十九条规定外,船闸停止通航的,沙溪口水力发电厂应对航运单位和船民负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船闸运行及管理工作人员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有严重失职行为的,有关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故意制造事端、阻挠船闸工作人员正常执行任务或破坏船闸通航管理区域设施,盗窃船闸设备、物料,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独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的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交通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船闸年度运行计划由省经贸委负责通知有关地(市)、县交通部门进行航运调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试通航之日起执行,试通航以后有关问题由省经贸委负责协调。
第三十八条 鉴于沙溪口船闸是目前福建省内第二座投入运行的船闸,有不少技术参数有待现场进一步测定和实际运行中验证,故暂定沙溪口船闸试通航期为一年。在试通航期间,装载鲜活、易腐及危险品的船舶、客船和其他紧急运输任务的船舶暂不过闸。


19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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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办法》已经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陆 兵

                       二○○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了鼓励公民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见义勇为公民在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待。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公民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做好见义勇为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见义勇为专项经费,用于见义勇为公民的奖励和保护。

  第六条 见义勇为经费通过下列途径筹集:

  (一)财政专项拨款;

  (二)社会捐赠;

  (三)其他合法途径。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资奖励见义勇为。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为一定数额的捐资者颁发荣誉证书。

  社会捐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七条 见义勇为经费用于:

  (一)见义勇为公民的慰问、表彰、奖励;

  (二)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补助;

  (三)办理见义勇为公民伤亡的无记名人身保险;

  (四)见义勇为其他必须的支出。

  第八条 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下列积极救助行为,属于见义勇为:

  (一)制止不法侵害;

  (二)抢险救灾;

  (三)舍己救人;

  (四)其他积极救助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为见义勇为公民申报奖励,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受理辖区内的申报。

  申报见义勇为奖励应当提供见义勇为的事实和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接到见义勇为申报后,应当调查核实,并在30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书面通知申报人。

  受益人、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申报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确认结论的机构申请复核一次。

  第十一条 对经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公民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在自治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5万元以上奖金;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设区的市内有较大影响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3万元以上奖金;

  (三)见义勇为事迹比较突出,在县(市、区)内有较大影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给予1万元以上奖金;

  (四)其他见义勇为公民,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颁发见义勇为积极分子证书,给予适当奖金。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项见义勇为公民的表彰、奖励,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确定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需要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由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向上一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第十三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公民可以公开进行,但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受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拒绝、推诿和拖延。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牺牲的公民,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由致害人或者责任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见义勇为公民适当补偿。

  致害人或者责任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责任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参加工伤保险,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单位应当参加而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但见义勇为公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三)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后不足部分,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四)见义勇为公民无工作单位或者其工作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的,由见义勇为经费支付。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伤残评定、烈士追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公民在就业、住房、入学、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十八条 被授予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公民,由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颁发《见义勇为公民优待证》,凭证在本自治区内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免费进入公园和旅游景区景点、免费参观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和展览馆、科技馆、博物馆。

  第十九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界人士为见义勇为公民提供学习、生活、工作等方面的便利。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公民,符合烈士条件的,批准为烈士,并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抚恤;不符合烈士条件,有工作单位的,按照因公(工)伤亡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见义勇为公民经法定鉴定机构评定为伤残等级后,有工作单位的,其待遇依照国家有关因公(工)伤残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终身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最低生活保障费;

  生活不能自理的,经本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由社会福利院供养。

  在本自治区内无固定工作单位和常住户口的见义勇为伤残公民,根据伤残等级,由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从见义勇为经费中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原工作单位不得以职工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为由辞退或者解除用工合同。

  第二十三条 公民见义勇为伤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救济,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公民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行政机关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二十五条 陷害、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荣誉和奖金的,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有关证书、奖金及其他相关利益;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切实增加教育投入确保实现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有关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切实增加教育投入确保实现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5年11月10日

教财[2005]21号  

  近几年来,经过各级政府和财政、教育等部门的共同努力,我国教育经费投入持续增长,教育经费投入总量有了较大的增加,为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条件保障。但是,必须看到,确保预算内教育经费依法增长,实现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4%的目标,任务仍然十分艰巨。

  全国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监测结果表明,2003年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为3.28%,比上年下降了0.04个百分点,出现了自1995年持续增长以来首次下滑。对此,财政部、教育部高度重视。为了扭转这种局面,去年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切实做好教育经费预算安排确保实现法定增长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教[2004]146号)。据了解,大多数地区认真贯彻执行了这个文件,但也有部分地区仍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教育财政投入依旧没有做到法定增长。据初步统计,全国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2004年继续出现下滑,仅为3.26%,比上年又降低了0.02个百分点;2004年,有11个省份预算内教育经费的增长低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有19个省份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比上年有不同程度的下降。这些情况必须引起地方政府和财政、教育部门的高度重视。为切实落实《教育法》关于教育经费“三个增长”的规定,进一步做好预算内教育经费安排工作,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坚持教育优先发展,认真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人才强国战略,以更多的精力和财力普及和巩固义务教育,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提高高等教育质量。中央一直强调,要坚持以政府投入为主,加大财政对教育的投入,切实保证教育经费“三个增长”。明年是“十一五”规划的第一年,各地必须切实履行发展教育事业的责任,坚持将教育作为优先支持领域,做好教育财政投入新的五年规划。要牢固树立依法保障教育投入的观念,年度预算和决算都要保证教育经费支出达到法定增长水平。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协商财政部门,对于今年财政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部分,按照不低于年初确定的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的比例安排用于教育,确保今年决算时做到预算内教育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要求。今年,我国经济继续保持了较快的发展速度,财政收入将达3万亿元左右,各地财政超收收入一般都多于往年。要商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部财教[2004]146号文件要求,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在安排财政超收收入时,增加对教育的投入。

  二、各地要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地方各级财政要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上级财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更多地用于农村教育。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检查农村中小学年度预算内公用经费是否拨付到学校,“两免一补”经费中应由地方政府承担的免杂费和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是否已落实到位。

  三、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即向本省级人民政府汇报本《通知》的要求,全面检查本地区保证教育经费法定增长的情况,要在省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协商财政部门,切实落实今年地方各级财政超收收入按规定用于教育的经费。请各地今年12月31日之前,将今年依法落实教育经费“三个增长”的措施,以及今年财政超收收入安排用于教育的情况汇总上报教育部。

2004年预算内教育拨款增长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比较

地 区
预算内教育拨款

本年比上年增长(%)
财政经常性收入

本年比上年增长(%)
增长幅度比较

北京市
24.02
20.67
3.35

天津市
14.84
14.71
0.13

河北省
19.33
17.60
1.73

山西省
19.62
33.96
-14.34

内蒙古自治区
22.86
26.58
-3.72

辽宁省
22.95
15.51
7.44

吉林省
13.81
7.75
6.06

黑龙江省
12.72
6.61
6.11

上海市
21.04
18.29
2.75

江苏省
22.13
22.25
-0.12

浙江省
23.10
8.51
14.59

安徽省
20.51
20.80
-0.29

福建省
11.91
15.44
-3.53

江西省
14.10
10.96
3.14

山东省
10.99
13.50
-2.51

河南省
15.51
15.97
-0.46

湖北省
15.03
5.63
9.40

湖南省
17.24
14.00
3.24

广东省
12.73
12.05
0.68

广西壮族自治区
13.38
12.46
0.92

海南省
18.57
17.66
0.91

重庆市
18.30
17.95
0.35

四川省
14.92
8.34
6.58

贵州省
18.82
16.07
2.75

云南省
21.57
15.03
6.54

西藏自治区
27.67
39.65
-11.98

陕西省
16.19
11.54
4.65

甘肃省
15.10
16.11
-1.01

青海省
13.83
9.64
4.19

宁夏回族自治区
21.47
24.67
-3.2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14.92
23.51
-8.59



  注:预算内教育拨款包括教育事业费、科研经费、基建经费和其他经费。

2004年预算内教育经费占财政支出比例情况

地 区
预算内教育经费(亿元)
预算内教育拨款占财政支出比例(%)

2003年
2004年
增长比例%
2003年
2004年
增减百分点

北京市
138.59
171.16
23.50
18.86
19.05
0.19

天津市
55.75
64.44
15.59
17.86
17.18
-0.68

河北省
138.34
166.05
20.03
21.39
21.14
-0.25

山西省
78.26
93.80
19.86
18.83
18.07
-0.76

内蒙古自治区
65.27
80.73
23.69
14.59
14.31
-0.28

辽宁省
126.28
156.85
24.21
16.10
16.84
0.74

吉林省
70.25
80.35
14.38
17.17
15.82
-1.35

黑龙江省
93.56
105.20
12.44
16.56
15.08
-1.48

上海市
159.86
194.91
21.93
14.69
14.10
-0.59

江苏省
210.59
264.48
25.59
20.10
20.16
0.06

浙江省
191.57
236.70
23.56
21.36
22.27
0.91

安徽省
103.50
124.44
20.23
20.40
20.69
0.29

福建省
115.09
129.10
12.17
25.45
24.99
-0.46

江西省
70.45
80.52
14.29
18.44
17.73
-0.71

山东省
205.16
231.58
12.88
20.30
19.47
-0.83

河南省
164.74
191.33
16.14
22.99
21.74
-1.25

湖北省
98.25
113.50
15.52
18.18
17.56
-0.62

湖南省
106.93
126.07
17.90
18.64
17.52
-1.12

广东省
357.08
404.66
13.32
21.06
21.84
0.78

广西壮族自治区
90.25
101.99
13.01
20.34
20.10
-0.24

海南省
18.41
21.85
18.69
17.47
17.17
-0.30

重庆市
59.91
71.34
19.08
17.54
18.03
0.49

四川省
137.80
158.42
14.96
18.82
17.70
-1.12

贵州省
65.75
78.51
19.41
19.78
18.76
-1.02

云南省
111.87
135.94
21.52
19.05
20.48
1.43

西藏自治区
17.39
22.28
28.12
11.92
16.65
4.73

陕西省
73.34
85.31
16.32
17.54
16.52
-1.02

甘肃省
55.30
63.54
14.90
18.43
17.80
-0.63

青海省
16.52
18.79
13.74
13.54
13.68
0.14

宁夏回族自治区
17.02
20.78
22.09
16.09
16.89
0.8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70.93
81.84
15.38
19.25
19.44
0.19



  注:表中预算内教育经费含城市教育费附加。

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教育经费预算安排确保实现法定增长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教[2004]146号

  近年来,各级财政部门认真贯彻执行《教育法》、《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中关于教育投入的规定,科学安排财政预算,优化支出结构,加大教育投入力度,较好地保证了预算内教育经费依法增长。同时,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的比重也从1998年2.59%提高到2002年的3.33%,促进了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但是,必须看到,确保预算内教育经费依法增长,实现财政性教育经费占GDP4%的目标,任务仍然十分艰巨。为进一步做好预算内教育经费安排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牢固树立依法理财的观念,按照科学发展观和“五个统筹”的要求,把教育作为财政支持的重点。在安排年初预算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支出结构,合理安排教育经费预算,确保预算内教育经费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口径,要严格遵守《财政部关于统一界定地方财政经常性收入口径的意见》(财预[2004]20号)的规定。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的超收部分,也要按照上述要求和分配原则,安排教育经费,确保全年预算执行结果实现预算内教育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要求。

  二、按照中央关于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各级财政部门在年初预算安排的新增教育经费和在预算执行当中用超收安排的教育经费,应当主要用于支持农村教育事业发展。省级和地(市)级财政部门要通过完善对下财政管理体制,加大转移支付力度,增强辖区内财政困难县义务教育经费的保障能力。县级财政部门要把义务教育作为投入重点,加大投入力度,提高保障能力,建立和完善教职工工资保障机制、校舍维护改造保障机制以及公用经费保障机制,建立健全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就学制度。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教育经费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坚决制止挤占、挪用、浪费和各种违规使用教育经费的现象。要逐步建立教育经费使用的绩效考评体系,切实提高教育经费使用效益。

  四、每年年初,省级财政部门要将上年度辖区内预算内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情况汇总上报财政部。财政部将把各地落实预算内教育经费法定增长情况,纳入中央对地方教育专项资金“以奖代补”指标体系,在分配有关教育专项资金时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