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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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


江苏省公安厅省工商局关于印发《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公通﹝2007﹞298号 2007年12月21日

  

各市公安局,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

  当前,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有害信息从事不法活动的问题比较突出,已成为影响社会治安、危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重大隐患。为加强对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等行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涉及危险物品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保障公共安全,服务经济发展,省公安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研究联合制定了《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治安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对利用互联网发布枪支弹药、民用爆炸物品、剧毒化学品、管制器具等危险物品(以下合称危险物品)销售广告行为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涉及危险物品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广告法》、《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我省范围内,除下列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发布(包括自行发布和委托他人发布,下同)危险物品销售广告。

  (一)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核发《民用枪支(弹药)制造许可证》的民用枪支弹药制造企业,经省级公安机关核发《民用枪支(弹药)配售许可证》的民用枪支弹药销售企业;

  (二)经国务院国防科工部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经省级国防科工部门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

  (三)经国务院质检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剧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甲种)》的剧毒化学品销售企业。

  (四)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的弩制造、销售企业,经县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管制刀具制造企业,建立购销登记制度的管制刀具销售企业。

  第三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必须在已取得信息产业部许可或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网页上发布,严禁在论坛、博客等栏目发布。

  第四条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应当有明确的广告标记,必须标注危险物品单位营业执照确定的企业名称、经营地址和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以及营业执照和有关特别许可证件的名称及编号。

  第五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同时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在网页显著位置注明买方应具备的资格条件:

  (一)购买民用枪支弹药必须持有省级或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枪支(弹药)配购证》,或持有国务院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军品出口许可证》(枪支弹药)。

  (二)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省级国防科工部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物品销售许可证》,或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必须持有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核发的《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或《剧毒化学品准购证》。

  (四)购买弩必须持有省级公安机关批准使用的许可文件。购买匕首、三棱刮刀必须持有所在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证明,且匕首仅限于军队、警察、专业狩猎人员和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人员购买,三棱刮刀仅限于机械加工单位购买。

  第六条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利用互联网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可以发布本单位经批准制造、销售的相关危险物品情况,包括品种、型号、图片、销售范围及文字说明等。广告中禁止包括以下信息:

  (一)仿真枪、毒鼠强等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剧毒性药品等国家明令不得做广告的,以及非生产生活所需的管制刀具等危险物品的信息;

  (二)危险物品制造方法;

  (三)诱导非法购销危险物品行为的信息。

  第七条在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前,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必须将拟发布信息告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县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接到告知信息后,及时报告给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由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及时通报本级公安机关网监部门。

  第八条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受委托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应当严格审核拟发布信息内容,核对本规定第二条涉及的相关许可证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主体或信息内容不得发布。

  第九条通过网上销售广告联系建立购销关系时,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必须详细告知买方依法购销的要求和程序;实施购销时,必须严格查验本规定第五条涉及的买方资格条件等资料,并如实记录物品流向。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一律不得销售。

  第十条各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对辖区危险物品制造、销售单位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对发布不符合规定的销售广告的,督促其迅速整改到位;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网监部门和工商机关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打击互联网上发布危险物品有害信息的行为。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网监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执行本规定的监督检查,加大对互联网上销售危险物品有害信息的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并删除互联网上违规发布的危险物品有害信息,并依法对有关网站进行处理。对本地违规发布危险物品有害信息的行为人,及时会同当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和工商机关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各级公安、工商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及时沟通监管信息。各级工商机关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利用互联网违法违规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的行为。

  第十三条鼓励公众对违规发布危险物品销售广告和利用互联网从事不法活动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各级公安机关按照《江苏省公安机关表彰奖励提供治安信息的有功人员暂行办法》的规定给予奖励。省公安厅举报信箱地址:http://www?郾jsga?郾gov?郾cn:8090/jbxx/index?郾jsp。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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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5〕106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
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就业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 调控失业的重
要作用,有效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就业,从源头上稳定就业、
控制失业,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和《天津市2003年
至2005年再就业规划纲要》(津党办发〔2003〕23号)
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业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 )促
进就业,是指在确保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前提下,进一步拓
展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使用渠道,利用失业保险基金支持参
保单位开展转业转岗培训和在职培训,鼓励失业人员自主创业、
自谋职业和灵活就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促进就业服务机构提
升服务功能,用促进就业的办法控制和减少失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单位及人员:
  (一)履行缴费义务,在实施改组改制、关闭破产和主辅分
离辅业改制(以下简称“改制”)中,对富余人员通过内部转岗
培训进行安置的国有大中型企业;
  (二)履行缴费义务且连续两年以上未裁员,对在职职工开
展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的参保单位;
  (三)曾参加失业保险,家庭人均收入较低的灵活就业男年
满50岁,女年满40岁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大龄失业人员);
  (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就业培
训机构、青年见习基地。
  第四条 基金促进就业使用范围:
  (一)对积极履行缴费义务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在改制中通
过内部转岗培训等形式自行消化富余人员的,给予单位转岗培训
补贴。连续两年以上未裁员的参保单位,有计划地开展在职职工
提高职业技能培训,稳定就业的,给予在职培训补贴。
  (二)对曾参加失业保险,已实现灵活就业的大龄失业人员,
家庭人均收入较低,进行就业登记并接续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
保险补贴,用社会保险的连续性促进其灵活就业的稳定性。
  (三)对毕业半年后未能就业并进行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技校
毕业生,免费为其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并鼓励青年见习基地免费
提供见习场所,为其提高就业技能,增加就业机会。
  (四)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就业培训机构,通过建
立考核制度,根据考评结果,给予专项补贴。
  第五条 基金促进就业的补贴项目在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补
贴项目下列支,已按《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用于失业人员
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支出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业介绍补贴支出项目:
  (一)灵活就业的大龄失业人员社会保险补贴;
  (二)进行失业登记的大中专技毕业生职业介绍补贴;
  (三)青年见习基地专项补贴。
  第七条 职业培训补贴支出项目:
  (一)改制单位培训富余人员的转岗培训补贴;
  (二)参保单位对职工进行职业能力培训的在职培训补贴;
  (三)就业培训机构专项补贴。
  第八条 补贴标准:
  (一)转岗培训补贴标准:按我市就业培训补贴政策中定向
培训补贴标准和申请拨付程序执行,补贴数额不超过企业上年度
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3。
  (二)在职培训补贴标准:按照我市就业培训补贴政策,根
据本单位连续两年培训职工人数和产生的培训费用,给予补贴,
数额不超过参保单位上年度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3。
  (三)社会保险补贴标准: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大龄失业人员
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可按当年社会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以个人
缴费窗口费率为标准(失业保险的缴费比例为3%),补贴养老、
医疗、失业保险缴费总额的1/3。
  (四)大中专毕业生职业介绍补贴标准:参照现行市财政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办法》执行。
  (五)青年见习基地补贴标准:按我市青年见习基地资金补
贴政策执行。
  (六)就业培训机构专项补贴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对就业培训机构考评奖励办法。
  第九条 申请与拨付程序:
  (一)转岗培训补贴。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制单位,要按照
我市就业培训补贴政策中定向培训的规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提出培训补贴申请,并组织培训。培训结束后,经审核验收,将
资金拨付到单位。
  (二)在职培训补贴。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参保单位,持
参加培训人员花名册、培训费用原始凭证、近两年缴纳社会保险
费凭证及就业部门开据的未退工凭证,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经审核将补贴拨付给参保单位。
  (三)大中专毕业生职业介绍补贴。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按
照《免费职业介绍补贴办法》中相关规定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提出申请,经审核后予以拨付。
  (四)社会保险补贴、青年见习基地补贴、就业培训机构专
项补贴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失业保险管理部门审核, 促
进就业资金纳入基金预算管理,在优先保证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各
项待遇正常发放的前提下,原则上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
的20%统筹安排使用,不得预先提取。遇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
余支撑能力在6个月以下时,用于用人单位、培训机构、青年见
习基地补贴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应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审核促进就业补
贴项目,认真执行拨付资金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扩大支
出范围,无权截留、挤占、挪用由基金支出的专项补贴。劳动保
障、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弄虚作假、骗取补贴以
及违规使用补贴的,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一、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地成立会计师事务所,须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成立不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会计师事务所,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批准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财政机关,即为主管的财政机关。
设在计划单列市和其他城市的会计师事务所,主管财政机关可以授权当地财政机关进行管理。
三、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委托人对委托执行会计查帐验证和会计咨询业务的需要,具有一定数量专职担任注册会计师的合适人选,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各款的规定。
四、申请成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由筹组单位向主管财政机关提出报告,申明成立理由,以及机构名称、组织形式、办事地点、业务范围、注册资金等,并附送组织章程草案和担任注册会计师人员的申请注册材料。
五、主管财政机关收到成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报告后,应于2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对于批准成立的,应当发给批准证书,并同时对符合担任注册会计师条件的人员批准注册。
六、会计师事务所经批准成立后,应当从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七、经批准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论筹组单位系何部门、单位或组织,都必须依法独立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不得成为筹组单位的附属机构,都必须接受主管财政机关或其授权的财政机关管理与监督。
八、主管财政厅(局)批准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区省(区、市)财政厅(局)同意并报财政部备案;批准成立分支机构的会计师事务所应持批准文件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名单等,于批准后1个月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省级
财政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会计师事务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机构联合,应报经参加联合各会计师事务所的主管财政机关同意,并报财政部备案;如联合后改变名称和成立总管理机构,应报财政部批准。
九、会计师事务所对于下列事项,应当向主管财政机关报告:
1.章程的修改;
2.主要负责人、注册会计师变动;
3.重要的内部工作制度、管理制度、财务制度和人员培训制度;
4.年度工作计划、总结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5.注册会计师违反工作规则的重大事项;
十、主管财政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制定会计查帐验证业务、会计咨询业务收费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制定的收费标准,须报财政部备案。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按照收费标准统一收费,除经主管财政机关允许或委托书载明者外,不得向委托人收取额外费用或要求其他条件。
十一、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定期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则的遵守情况、业务工作制度的执行情况。如果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工作规则的事项,应当通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会计师事务所提出书面检查报告,并于接到报告后3
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抄报财政部。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适用于本地区的补充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1986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