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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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财政部


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固定资产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建筑物,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3 号
  ——投资性房地产》。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5 号——生物资
  产》。
  第二章 确认
  第三条 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
  (一)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
  (二)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
  使用寿命,是指企业使用固定资产的预计期间,或者该固定资产
  所能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数量。
  第四条 固定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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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与该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该固定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五条 固定资产的各组成部分具有不同使用寿命或者以不同
  方式为企业提供经济利益,适用不同折旧率或折旧方法的,应当分别
  将各组成部分确认为单项固定资产。
  第六条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后续支出,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
  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不符合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的确
  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初始计量
  第七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第八条 外购固定资产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使固
  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可归属于该项资产的运输费、
  装卸费、安装费和专业人员服务费等。
  以一笔款项购入多项没有单独标价的固定资产,应当按照各项固
  定资产公允价值比例对总成本进行分配,分别确定各项固定资产的成
  本。
  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
  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
  的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
  号——借款费用》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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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益。
  第九条 自行建造固定资产的成本,由建造该项资产达到预定可
  使用状态前所发生的必要支出构成。
  第十条 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借款费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
  第17 号——借款费用》处理。
  第十一条 投资者投入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按照投资合同或协
  议约定的价值确定,但合同或协议约定价值不公允的除外。
  第十二条 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企业合并和融资租赁
  取得的固定资产的成本,应当分别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
  货币性资产交换》、《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企业会
  计准则第20 号——企业合并》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
  确定。
  第十三条 确定固定资产成本时,应当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
  第四章 后续计量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对所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但是,已提足折
  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和单独计价入账的土地除外。
  折旧,是指在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内,按照确定的方法对应计折旧
  额进行系统分摊。
  应计折旧额,是指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的原价扣除其预计净
  残值后的金额。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还应当扣除已计提的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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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资产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预计净残值,是指假定固定资产预计使用寿命已满并处于使用寿
  命终了时的预期状态,企业目前从该项资产处置中获得的扣除预计处
  置费用后的金额。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和预计净残值。
  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
  是,符合本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企业确定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预计生产能力或实物产量;
  (二)预计有形损耗和无形损耗;
  (三)法律或者类似规定对资产使用的限制。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的预期实
  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可选用的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
  和年数总和法等。
  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但是,符合本准
  则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应当按月计提折旧,并根据用途计入相关资
  产的成本或者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固定资产的使用寿
  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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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使用寿命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固定资产使用
  寿命。
  预计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应当调整预计净残
  值。
  与固定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改
  变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的改变应当作为会计
  估计变更。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的减值,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号
  ——资产减值》处理。
  第五章 处置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予以终止确
  认:
  (一)该固定资产处于处置状态。
  (二)该固定资产预期通过使用或处置不能产生经济利益。
  第二十二条 企业持有待售的固定资产,应当对其预计净残值进
  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售、转让、报废固定资产或发生固定资产毁
  损,应当将处置收入扣除账面价值和相关税费后的金额计入当期损
  益。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是固定资产成本扣减累计折旧和累计减值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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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后的金额。
  固定资产盘亏造成的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企业根据本准则第六条的规定,将发生的固定资产
  后续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应当终止确认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
  值。
  第六章 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固定资产有关的下列信
  息:
  (一)固定资产的确认条件、分类、计量基础和折旧方法。
  (二)各类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率。
  (三)各类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及固定资产
  减值准备累计金额。
  (四)当期确认的折旧费用。
  (五)对固定资产所有权的限制及其金额和用于担保的固定资产
  账面价值。
  (六)准备处置的固定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公允价值、预计处
  置费用和预计处置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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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 45 号

《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2004年6月4日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孙清云

2004年8月15日




(1997年10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市人民政府2004年8月15日《关于修改〈西安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堤防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及《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河道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区、县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河道的管理机关。
区、县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由所在区、县河道管理机关管理;跨区、县的河道或区、县间的界河,由市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其中,渭河、泾河流经县河段由流经县河道管理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渭河市郊段,浐、灞河城市段由市河道管理机关管理。
河道管理机关根据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委托符合条件的河道管理组织,从事河道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
委托管理,须按法定程序进行。
第三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由河道所在地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防洪工程安全和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四条 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管理权限,由各级河道管理机关负责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报上级河道管理机关备案。涉及城镇的河道由河道管理机关会同城建部门编制,其规划应符合城镇总体规划。
河道防洪工程设计标准按《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的跨河、穿河、临河、穿堤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工程设计方案报送河道管理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在渭、泾河区域修建工程、建筑物及设施,经市河道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省河道管理机关审批;在跨区、县河道和区、县界河上修建工程设施和建筑物,由市河道管理机关审批;在其他河道上修建的,由所在区、县河道管理机关审批。
区、县界的河道两岸各1公里内和跨区、县的河道,未经相关区或县达成协议或市河道管理机关批准,禁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第六条 跨河工程建设应与河道整治线正交,按工程规模划定保护范围,其划定的保护范围不得小于下列标准:
大型工程:上下游各200米
中型工程:上下游各100米
小型工程:上下游各50米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在跨河工程规定的保护范围内,依照河道整治规划修建防洪工程或对已建成的防洪工程进行加固、改造,所需投资列入工程预算,并负责维修、养护,建设单位也可委托河道管理机关组织维修、养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保护单独企业安全的防洪工程由该企业按河道整治规划投资修建,并由该企业负责工程的维修、养护,所需的费用由企业承担。
第八条 因修建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工程项目及设施,而对原工程及设施进行扩建、改建、拆除或损坏的,其所需费用和补偿损失费由建设单位负担并负责修复。
按河道整治规划修建河道堤防工程所占集体土地,影响群众生活的,可从国有滩地中给予调整,其土地上农作物、树木、房屋和其他附属物,应按规定予以补偿。
第九条 向河道排放污水,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污口的设置、扩建和改建,必须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河道的水、土、砂、石、滩地资源,依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市、区县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按河道治理规划开发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
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在河道取用地表水或截取渗流的单位或个人,按河道管理权限,经河道管理机关批准,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进入河道施工。
开采河道砂、石、土料及淘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河道管理机关颁发的许可证,在指定地点范围内,按规定进行采掘,并按《陕西省河道采砂收费实施办法》缴纳管理费。在跨河桥、涵等建筑物、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采挖砂石。
护堤地以及修建的水库、整治河道新增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管理单位管理,用于防汛工程及其设施建设,具体利用由所在地河道管理机关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规定。
河滩地属国家所有,由河道管理机关统一管理,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必须报经河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堤防、护岸、水闸排涝等工程设施受益明确的工商企业、农场及其他单位,应向河道管理机关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章 河道管理


第十二条 堤防两侧应按下列规定划定护堤地和安全管理范围:
(一)护堤地
渭河:周至青化至耿镇桥段。堤防临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20米,背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50米;耿镇桥至临潼赵村段,堤防临河50米,背河30米。泾河:堤防临河20米,背河30米。浐河、灞河:城市段堤防临河为10米,背河30米;农村段临河10米,背河20米。黑河、涝河:堤防临河15米,背河30米。石川河、沣河:堤防临河10米,背河20米。其他河流护堤地宽度由所在地河道管理机关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安全管理范围:
渭河堤防安全管理范围(含护堤地,下同),临河、背河宽度各为100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管理范围,宽度为50米。老堤在上列范围之外的,以新老堤之间宽度为准。安全管理范围内的土地(不含护堤地),权属不变。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的集体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区、县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给予调整;无法调整的,权属不变,其利用必须服从河道管理机关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三条 在堤防、护堤地、安全管理范围内从事各类活动应按《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执行。
利用堤顶作公路、乡路,必须经河道管理机关同意,并由交通或有关部门加修路面,负责路面的维修养护。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及防洪工程的各种观测标志、设施(包括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水文观测设施、通讯线路、照明设施、防汛房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毁坏。
第十五条 堤防防护林,由河道管理机关统一规划、营造和管护,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或与河道管理机关签订承包合同营造、管护。鼓励机关、学校、驻军、厂矿企业、群众团体及保护区的村民义务营造堤岸防护林。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砍伐堤岸防护林。更新或间伐时,必须提出申请,经河道管理机关同意后,报同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对河道行洪区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消除的原则,由河道管理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消除。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河道管理机关按规定收取的罚款及各项费用应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取或挪用。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或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改善吸收外资管理工作,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现对穗府[1986]78号文《广州市吸收外商投资管理工作暂行规定》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总投资额二百万美元以下的吸收外资项目,由各区、县政府、局(总公司)在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和资金、外汇、物资等又不用市综合平衡的原则下自行审批。成片开发的对外加工区内的吸收外资项目,区、县审批权限在四百万美元以内。纳入珠江三角洲经济开放区范
围的县城关区和卫星镇吸收外资项目,审批权限亦在四百万美元以内。
二、区、县、局(总公司)审批权限以上至国家下放的审批额以内的吸收外资生产性项目,在符合全市国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的原则下,由市外经贸委员会为主审批项目建议书并根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合同章程。
三、国家下放的审批额以上项目,属于国民经济发展的骨干工程项目,由地方财政参与投资的项目以及纳入国家审批范围的项目,以市计划委员会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市外经贸委员会负责对外洽谈并审批有关合同、章程。
四、对外借款项目(包括联合国援助、政府间贷款、商业信贷、世界银行组织贷款及其他世界性金融贷款),应纳入吸收外资的管理范围。(一)属经贸部安排使用国外贷款的项目,由市外经贸委员会审批。(二)属于地方统借统还的国外贷款,由市计划委员会审批。以上项目的统计
,归口市外经贸委员会。
五、各级审批机构,对吸收外资项目中涉及有关部门的事项,应进行协调后再审批,并将有关文本和资料分送市计划委员会、市外经贸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备案。
六、项目的基建工程审批程序,属一般项目按现行规定由有关部门迅速办理。属重大项目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牵头,统筹和协调基建工程各种有关事项。
七、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吸收外资项目审批权限和管理分工,按现行规定不变。
八、本补充规定从发出之日起执行。




1988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