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1:01   浏览:8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冀建法[2008]537号


各设区市建设局、城乡规划局、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管局(公用局),石家庄市、保定市园林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扩权县(市)建设部门: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的若干规定》已经2008年8月12日第八次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予印发,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的若干规定

二○○八年九月八日

附件:
河北省建设厅
关于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
程序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系统行政许可初审(审核)程序,减少行政审批层级,保证办理行政许可便民、高效,更好地为申请人服务,依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法制办、省监察厅关于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检查情况报告的通知》(办字[2007]94号)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先由设区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初审(审核),省建设厅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人依法应当向所在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
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同意或者不同意)和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建设厅,申请人无需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条 对下列情况之一,省建设厅或者设区市主管部门以本部门文件规定由下级主管部门初审(审核)的,一律予以取消: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实施,省建设厅初审(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省建设厅实施,但未规定由设区市或扩权县(市)主管部门初审(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设区市主管部门实施,但未规定由县(市)主管部门初审(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
第四条 对属于第三条第(一)、(二)项情况的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人应当直接向省建设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也可以自愿委托所在设区市或扩权县(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下称代转送部门),向省建设厅代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省建设厅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第五条 应申请人的要求,代转送部门在收到申请人委托转送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应当帮助申请人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进行比照、查对。
第六条 代转送部门对申请人委托转送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原则,于收齐行政许可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转送省建设厅。代转送部门在收到省建设厅是否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凭证后,应当及时转送申请人。
代转送部门应当将代转送的时限规定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七条 申请人直接向省建设厅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省建设厅收到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之日为收到该许可申请之日。
申请人以委托转送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省建设厅收到代为转送的许可申请材料之日为收到该许可申请之日。
第八条 省建设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许可申请的决定。
对受理后的许可申请,根据许可法定条件和程序,对需要通过申请人所在设区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下称设区市主管部门)进行核实的内容,省建设厅在许可审批期限内,可以委托设区市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省建设厅委托设区市主管部门进行核查的,设区市主管部门应当在委托的期限内将核查情况书面报送省建设厅。
第九条 省建设厅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书面决定。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将准予行政许可的证件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直接向申请人出具、送达,或者交由代转送部门代为转送。
第十条 省建设厅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面通报设区市主管部门,并按规定将准予资质(资格)许可的决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一条 对依法不需要由设区市主管部门初审(审核),申请人直接向省建设厅申请并取得行政许可的,省建设厅在审批后应当将许可情况通报给被许可人所在设区市、县(市)主管部门,由所在设区市、县(市)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被许可人应当自取得行政许可后10日内,将取得许可的全部情况材料报所在设区市、县(市)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设区市、县(市)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属于本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违法要求下级主管部门审核把关,擅自增设初审(审核)程序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违法收取费用、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省建设厅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省建设厅应当撤销行政许可,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属于第三条第(三)项情况的行政许可项目,申请人应当直接向设区市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也可以自愿委托所在县(市)建设系统主管部门向设区市主管部门代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具体实施办法由设区市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精神制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省建设厅以前所发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的决定

2011年4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了《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订)》,决定予以批准。由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甘肃日报)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兰察布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察哈尔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建立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于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分配制度,推进国有经济布局战略性调整,集中解决国有企业发展中的体制性、机制性问题具有重要意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精神,我市制定了《乌兰察布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乌兰察布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监督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进一步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08〕96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是各级人民政府以所有者身份依法取得国有资本收益,并对所得收益进行分配而发生的各项收支预算,是政府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具有国有企业监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四条 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市本级和各旗县市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各旗县市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组成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各预算单位预算由其所监管或所属企业预算组成。

第五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通过对国有资本收益的合理分配及使用,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完善国有企业收入分配制度,促进国有资本的合理配置,推动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发展;

(二)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应坚持以下原则:

1、统筹兼顾,适度集中。统筹兼顾企业自身积累、自身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调整及国民经济宏观调控的需要,适度集中国有资本收益,合理确定预算收支规模。

2、相对独立,相互衔接。既保持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完整性和相对独立性,又保持与政府公共预算(指一般预算)的相互衔接。

3、分级编制,逐步实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行分级管理、分级编制,根据条件逐步实施。

第六条 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我市有关规定,统筹兼顾,综合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非经相关程序,不得改变。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即一级企业,下同)。

第二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管理职责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审批主体,负责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相关审批事宜。市人民政府审查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及市本级和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和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查批准市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重大调整方案。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负责制(修)订本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各项管理制度、预算编制办法和预算收支科目;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报表;报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情况;汇总编报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缴办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

市财政局负责审核和汇总编制全市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预、决算草案,监督和指导下级财政部门开展国有资本经营预(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十条 各预算单位的主要职责:负责研究制订本单位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政策措施,参与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管理制度;根据所监管企业的经营管理、国有资本投入、资本运营和资本收益等方面内容编制本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提出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组织和监督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编报本单位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负责组织所监管或所属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

第十一条 企业是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具体执行单位。各企业负责编制本企业财务预(决)算,执行下达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落实经济责任和奖惩措施,确保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顺利实施。

第三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范围

第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和国有资本经营支出组成。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是指企业上缴的国有资本收益,主要包括:

1、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缴国家的税后利润;

2、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3、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4、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的全部收入及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5、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性收入;

6、上年结转收入。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支出主要用于: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

按照资金使用性质可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三部分。

1、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立的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的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2、费用性支出。用于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3、其他支出。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宏观经济政策以及不同时期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统筹安排确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收取企业国有资本收益,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督机构研究制订《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试编报试行办法》及其他相关制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以及其他负责国有企业监管的职能部门和单位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以下统称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独编制,预算收入根据企业当年取得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编制,预算支出根据当年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第十五条 试行期间,由各级财政部门商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各预算单位。各预算单位具体下达所监管(或所属)企业的预算,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

第十六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收取,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管理。各预算单位负责组织所监管企业上缴国有资本收益。企业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益应及时、足额、直接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非税收入收缴改革的地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支出,由企业在经批准的预算范围内提出申请,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按照国库制度有关规定,将款直接拨付到使用单位。使用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管理预算资金,并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一经确定,预算单位和企业不得随意调整或变动,如需调整,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企业改变财务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发生变化的,应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办理预算划转。

第十九条 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企业,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月报,准确反映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 年度终了后,各预算单位和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决算并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并编制本级国有资本经营决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定期就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的重大事项或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预算单位、企业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预算单位要加强对企业的财务监督,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真实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造成国有资本权益损失的,各预算单位应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经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隐瞒、挪用、非法转移、拖延缴纳、骗取国有资本收益的单位,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