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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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0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八章 处 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适应城市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合理地制定和保证实施城市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市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本市城市规划区分为市规划区和建制镇规划区。市规划区包括市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址及重要交通设施、基础设施和其他建设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建制镇规划区包括镇区、近郊区以及本镇行政区域内其他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
域。
第三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严格控制市区规模、合理发展小城镇的方针,逐步形成本市市区、重要城镇和其他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市域城镇体系,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五条 本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市规划管理。
市区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区应当在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应当使城市的发展规模、速度、建设标准、定额指标等与国家和本市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江河湖泊等水体的保护,注重绿化和城市景观;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符合城市防洪、排渍、防火、防爆、防泥石流、抗震、治安、交通、人民防空等要求,制定相应的规划或者措施;

(四)合理和节约用地,切实保护蔬菜基地及其他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五)保护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及重点建筑,体现历史文化名城的特色。
第九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郊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市区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四)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规划设计要点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五)各项专业规划由专业主管部门按照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原则编制。
第十条 城市规划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湖北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市区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详细规划除重要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五)专业规划除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对市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对总体布局作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郊区、县人民政府调整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经批准的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确需修改的,按照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三章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编制详细规划。审批详细规划,应当事先征求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新区开发应当统一规划,分期实施,集中成片地进行开发建设。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居住区级、小区级规模和指标配套,与住宅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控制人口与建筑密度,扩大绿地面积,合理利用城市空间,注重临街建筑景观,疏散扰民工业,合理改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提高城市综合功能。
对危房棚户、设施简陋、交通阻塞、环境污染和渍水严重的地区应当重点进行综合整治,需要集中成片拆除重建的,应当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对部分建筑质量低劣、设施短缺的地区,应当进行局部调整改建,使各项设施逐步配套完善。
第十五条 在建成的开发区和改建区内,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质,不得插建和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市、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按照下列分工,实行统一规划管理:
(一)征用、使用市区内的土地以及建制镇规划区内超过三亩的耕地或者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征用、使用建制镇规划区内不超过三亩的耕地或者不超过十亩的其他土地的,由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但如用地位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在确定用地位置及界限前,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或者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使用土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规划报批手续: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书和有关资料,外商投资建设项目持市级以上对外经济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发给规划选点通知,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据以提出规划设计方案和总平面布置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定用地性质和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照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需变更用地位置或者用地面积界限的,应当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兴办企业、兴建公共设施和村民办企业、建住宅需用土地的,由乡(镇)、村提出申请,按照规划管理审批权限及程序报批,其建设应当严格按照乡(镇)、村规划进行。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零星征拨城市住宅建设用地。因特殊情况确需零星征拨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统一规划,并承担相应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景点、绿化、堤防禁脚、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的预留用地,以及文物古迹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必须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的初步选点,涉及防火、防洪、排渍、园林绿化、蔬菜基地、市政公用设施、环境保护、卫生防疫、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机场净空等,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沿规划道路征用土地时,须按照所沿道路的用地红线长度,同时代征规划道路一半宽度面积的土地,并负责拆迁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规划道路暂不开辟的,由代征土地的建设单位负责植树绿化,不得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城市修建道路或者敷设管线使用时,应当无条件交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办理征用土地手续,又未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扩大土地使用面积,改变土地使用范围。
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和企业兼并、联营变更土地使用性质的,必须符合规划布局,并在报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郊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在审批权限内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权属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逾期自行失效。临时用地期满或者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无条件清场退出。
禁止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开矿、采石、打井、挖取砂土、堆积渣土、填占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在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五章 建筑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市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郊区、县除重要的建设项目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外,其他建设项目由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

得越权审批。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经批准的建设计划书、土地使用证和地形图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核位申请;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和设计范围图委托设计,设计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设计文件和图纸,大型和重要公共建筑需作两个以上方案并提供设计模型;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划定红线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施工图纸,经现场定位放线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凭证办理施工手续。
对城市主干道、次干道、主要连通道两侧的房屋门面进行改建、装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筑设计图纸,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村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个人建住宅的,须持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审核批准的文件,按照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动工兴建,逾期不动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房屋,其具体建筑面积密度、建筑间距、沿道路建筑高度和沿道路建筑后退距离等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颁布。
第三十三条 建筑工程设计涉及文物保护、环境保护、环境卫生、卫生防疫、绿化、国防、人防、消防、抗震、防洪、排水、河港、铁路、航空、邮电、道路、交通、工程管线、地下工程、测量标志等,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城镇居民或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得违反城市规划,不得占用消防通道、阻碍交通、影响毗邻房屋的原有通风采光条件、影响市容观瞻和环境卫生。
第三十五条 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转让、出租。
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无条件拆除;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大型公共建筑必须在建筑基地内设置相应容量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临主干道、主要连通道的大型公共建筑在特定情况下,留足消防通道后,可以有效利用其后空间。
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和其他重要地带的城市雕塑的布点及其环境设计,应当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城市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由经本市勘测、设计主管部门注册登记的单位,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红线图和城市规划要求进行。禁止无证或者越级勘测、设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的勘测、设计,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建设,确需变更建筑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和总平面的,必须经原审批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承接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市、郊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占用规划道路用地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六章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铁路站线、道路广场、桥梁隧洞、人防坑道、港埠码头(含江河水域、滩地)、堤防驳岸、公交场站、给水、排水、燃气、热力、输油管道和电力、电信、电车馈(触)线路以及微波通道、无线电台站、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工程设施的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
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设计,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定位放线、验线,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进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必须按照综合协调、配套建设的原则和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城市建设计划管理部门在安排城市道路、桥梁、隧洞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通知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等主管部门,安排投资计划,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划定的工程设施红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因特殊情况暂时不能按照规划修建需在局部地段临时修建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道路按规划建成后,一般不得再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确需开挖施工的,按照《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城市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建设,不得擅自填占湖泊和排水沟渠、涵管,不得污染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水源。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区、县人民政府在任期内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规划的执行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协助进行管理,发现违法建设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告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九条 公民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揭发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凭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检查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制止违法建设行为。被检查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五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执照,以便接受检查监督。
第五十二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项目以及其他重要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验收,并于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有关竣工资料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档案部门。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占用土地的,或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
不执行市、郊区、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在审批权限内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照该建设工程造价50%至200%处以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拒不执行的,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置或者依法拆除。处置和拆除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勘测、设计、施工的,由勘测、设计、施工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勘测、设计、施工,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非法所得的一至二倍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其在本市勘测、设计、施工的资格。
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同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除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城市规划使用土地或者进行建设的单位的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对区、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
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阻碍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以及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审批的,审批文件无效,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审批部门和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交同级人民政府处理。罚没款一律上交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农林牧渔茶场居民点的规划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专项技术规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1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武汉市城市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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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0〕14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拨付和使用,充分发挥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效益,根据救灾捐赠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和各有关部门(不含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下同)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三条 救灾捐赠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政府捐赠。

  (二)社会捐赠。

  (三)捐赠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

  (四)其他捐赠。

  第四条 救灾捐赠物资主要包括政府间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食、衣、住、医等生活需要。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修复或重建。

  (四)灾后生产的恢复。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事项。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接收

  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负责以政府名义接收救灾捐赠款物,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接收单位)原则上接收本系统的捐赠款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接收社会的捐赠款物。

  第七条 捐赠资金管理

  接收单位接收捐赠资金应使用专用账户办理,在灾害发生期间,接收的捐赠资金到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其他时期按月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专户管理

  (一)财政专户管理。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国有银行)

  开设救灾捐赠资金财政专户,用途为:

  1. 直接接收政府、社会各界等渠道提供的救灾捐赠资金。

  2. 接收其他接收单位从其接收捐赠收入专户转入的救灾捐赠资金以及捐赠资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3. 拨付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

  4. 拨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救灾方面的捐赠资金。

  (二)部门收支专户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以外的接收单位应在国有银行开设救灾资金收入、支出专用账户。收入户用于暂存接收到的捐赠款、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收入账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捐赠资金以及支付银行账户管理费、手续费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转拨财政拨付的救灾捐赠资金,以及支付银行账户管理费、手续费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支出业务。接收捐赠资金业务不多的接收单位,可引导捐赠者将捐赠资金直接汇入财政专户。

  (三)接收单位开设的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的利息收入按季度缴入财政专户,与捐赠收入及其他收入分开缴入。

  第九条 救灾捐赠资金分配及审批

  (一)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二)分配方案的提出:

  1. 捐赠者有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2. 没有明确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区民政厅负责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根据救灾和恢复重建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三)资金审批:

  1. 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批。

  2. 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 (不含10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送自治区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主席审批。

  3. 总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报自治区主席审批。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拨付

  (一)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由接收其捐赠的单位提出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救灾捐赠资金支出账户,申请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落实到受助单位或个人。

  (二)捐赠者没有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方案,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申请和资金用途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救灾捐赠资金支出账户或有关市、县(市、区)或受助单位。

  (三)由业务主管部门救灾捐赠资金支出账户转拨的资金要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救灾项目用款单位,不得滞留。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

  (一)接收捐赠救灾物资的部门或单位,要建立救灾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按用途由捐赠单位或捐赠接受单位及时组织运往灾区。有关捐赠情况要及时报送自治区民政厅。

  (二)使用救灾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的,除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外,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

  (三)对灾区不适用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变卖,所得资金作为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广西红十字会、广西慈善总会等公募基金会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根据救灾需要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要对救灾捐赠款物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和擅自改变用途。

  (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和广西慈善总会、广西红十字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三)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筹集、管理、使用等环节依法进行审计和监察。

  (四)自治区民政厅等接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对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配使用情况,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

  (五)接受自治区拨付捐赠资金和物资的地区和单位,应定期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报告自治区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广西红十字会、广西慈善总会等单位要对相关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捐赠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印发《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现将《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2004年9月15日


省际水事纠纷预防和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妥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际水事纠纷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过程中因权益纠纷而引起的行政争端。
  第三条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预防与处理相结合的方针,按照有利于边界地区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有利于水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原则,由纠纷各方本着互谅互让、团结治水的精神,尊重历史,面对现实,公平合理地协商解决。经纠纷各方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水利部或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必要时,报国务院裁决。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可运用工程与非工程相结合的措施。
  第四条 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的依据是:
  (一)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二)国务院、水利部有关处理省际水事纠纷的文件;
  (三)流域规划和水功能区划;
  (四)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
  (五)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
  (六)省际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和省际边界地区的地下水开发利用规划;
  (七)有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或水行政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前款第(四)项所称省际边界河流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界河、界湖(水库)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流、河段、湖泊(水库);所称水利规划包括省际边界河流的水资源规划、防洪规划、规划治导线以及有关的专业或专项规划。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做到机构、人员和经费落实。

第二章 省际水事纠纷处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水利部负责组织、监督、指导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并负责处理国务院交办的省际水事纠纷。
  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七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流域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拟定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或监督执行;
  (二)监督检查省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
  (三)组织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处理水利部交办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
  (六)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督促落实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第八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维护边界地区的水事秩序,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二)配合流域管理机构编制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并在批准后负责组织执行;
  (三)配合流域管理机构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四)负责重大省际水事纠纷的上报;
  (五)配合水利部和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省际水事纠纷;
  (六)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与有关各方协商解决省际水事纠纷;
  (七)负责执行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和纠纷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省际边界地区的法制宣传,提高边界地区干部、群众的法律意识,创造守法、依法办事的社会环境。

第三章 省际水事纠纷的预防

  第十条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拟定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方案以及旱情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调度方案和调度预案按照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由流域管理机构或者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执行。
  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水量分配方案等应当服从并纳入所在流域的综合规划和有关专业规划。
  上述工作经费,应当列入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基本建设前期工作项目或部门预算项目。
  第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省际边界河流的水利规划,经过协商确定的省际边界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治理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逐步实施。
  第十二条 省际边界地区的水事活动,不得损害相邻地区的合法权益。
  在已有跨省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省际分水协议的河流、湖泊(水库)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省际分水协议。未经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批准,或者有关各方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增加引水能力,扩大引水量。
  在已划定规划治导线的省际边界河流,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工程等,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省际边界河流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按照审查权限的划分,由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相邻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中的相应内容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施工。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必须接受流域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如发现未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立即停工,听候处理。
  建设项目竣工时,必须经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对工程建设是否符合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和工程建设方案进行验收。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建立省际水事协商制度。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流域内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召开省际水事协商会议,及时互通情况,确定需要重点解决的省际水事矛盾以及解决的途径和方案,协调有关省际边界河流水利规划和水量分配方案等的编制与实施,制订落实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各方达成的省际水事协议的具体实施方案。
  流域管理机构和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有关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召开省际水事协商会议,签订省际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应遵守的水事规约,规范边界地区水事活动,及时化解水事矛盾,预防省际水事纠纷的发生。

第四章 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

  第十四条 省际水事纠纷发生后,纠纷各方的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调查协商,将调查协商意见报告县、市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五条 省际水事纠纷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逐级协商处理:
  (一)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同级人民政府,由纠纷各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商。
  (二)纠纷各方县、市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并分别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请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
  (三)纠纷各方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签订协议,并报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分别报省级人民政府协商,或报请流域管理机构调处。
  (四)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签订协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有关部门应当就协商中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签字予以确认,并就协商中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提出各自的解决方案及时报请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处理。其中报请流域管理机构处理的水事纠纷,由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协商一致的,签订协议;协商不成的,由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五)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流域管理机构提出的处理意见无异议的,应当遵照执行;有异议的,可以报请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由水利部报请国务院裁决。
  按照前款规定,经过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协议的,纠纷各方应遵照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交办水利部处理的省际水事纠纷,由水利部组织纠纷各方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水利部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裁决。
  第十七条 发生下列重大省际水事纠纷时,纠纷各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水利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并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及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置:
  (一)由省际水事纠纷引发的较大规模群体事件;
  (二)在省际边界地区发生的以爆炸等方式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事件;
  (三)其它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对社会稳定造成较大影响的省际水事纠纷。
  第十八条 省际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纠纷各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达成协议或者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十九条 水利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处理省际水事纠纷时,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及时防止事态扩大,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有关各方必须服从。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条 国务院关于省际水事纠纷裁决、水利部或流域管理机构关于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
  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市、县对落实上述处理意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实施方案要报水利部或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流域管理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国务院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水利部有关省际水事纠纷的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发生省际水事纠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国务院关于省际水事纠纷的裁决和水利部关于省际水事纠纷处理意见的;
  (二)在省际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未经水利部、流域管理机构批准,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的;
  (三)组织和支持制造水事纠纷的。
  第二十三条 在省际水事纠纷发生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结伙斗殴、抢夺或者损害公私财物、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