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市政府令〔2008〕89号
现发布《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绍兴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以下分别简称《条例》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的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除中央、省财政承担部分外,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六条 各级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 三属由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
持证人由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地民政部门;协商不成的,由民政部门在接到批准、确认机关证明之日起3个月内,按下列顺序核发: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为其中的长者。
无前款规定对象的,由兄弟姐妹中的长者持证;无前款对象且无兄弟姐妹的,不予核发。
第八条 三属的一次性抚恤金由发证的民政部门按《条例》、《办法》规定的标准核发。
一次性抚恤金享受对象为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为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无上述对象的,不予发放。同一顺序中的对象享受的金额应当相等。
县级政府在国家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按省民政厅、财政厅制定的标准对烈士遗属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三属,由其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核发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残疾、丧失劳动能力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由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虽满18周岁但因上学而无生活费来源的。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配偶再婚的,在其继续赡养或者抚养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父母(抚养人)或者子女期间,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继续对其发放定期抚恤金。
未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定期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定期抚恤金标准予以补足。
第十条 三属享受定期抚恤金标准分别为:
(一)烈士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和的55 %比例计发;
(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和的50 %比例计发;
(三)病故军人遗属享受的定期抚恤金标准按上年度城市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之和的45 %比例计发。
第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由其户籍地政府民政部门按其残疾等级发给残疾抚恤金。
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由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残疾军人户籍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确定:
(一)一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105%、100%、95%;
(二)二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95%、90%、85%;
(三)三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85%、80%、75%;
(四)四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75%、70%、65%;
(五)五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65%、60%、55%;
(六)六级因战、因公、因病残疾军人,分别为55%、50%、45%;
(七)七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5%、40%;
(八)八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40%、35%;
(九)九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5%、30%;
(十)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分别为30%、25%。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在职和离退休残疾军人,抚恤金标准按国家制定的标准执行。其年收入与年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前款同等级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按其差额予以补足。
第十二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实行终身供养。其中分散安置的,由其户籍地民政部门按《条例》规定核发护理费;需要集中供养的,按照《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需要配制或者修理假肢、代步三轮车等基本辅助器械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旧伤复发,需要到外地治疗或者安装假肢的,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其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由核准的民政部门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的规定给予报销,所需经费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确认,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核发40个月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一至四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由当地民政部门一次性核发20个月抚恤金。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并享受定期抚恤金待遇。
第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病残疾军人和五级至十级因战、因公残疾军人病故的,对其家庭按本规定标准增发12个月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十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致残,部队未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根据其残情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等相关材料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因残情发生变化,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经当地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和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报评。
补评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经医学鉴定其残情达到评残标准的,所需残情鉴定费用在抚恤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章 优 待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民航班机等交通工具,可以凭有效证件优先购票;其中残疾军人享受即期市场票价的半价优待。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全市范围内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参观国有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
(二)免费借阅公共图书馆开放的图书资料;
(三)免费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和国有单位经营的旅游景点。
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交通、旅游等机构应当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三属提供优待。
第二十一条 残疾军人、三属持有效证件,享受下列优待:
(一)水务集团(自来水公司)为要求新装自来水一户一表的家庭,赠送一次性初装费;
(二)网络公司为要求新装有线电视的家庭,赠送一次性主终端初装费和有线数字电视机顶盒一台;并赠送电视主终端基本收视维护费;
(三)燃气集团为符合管道燃气安装条件且要求新装的家庭,赠送一次性燃气初装费。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子女、残疾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持有效证件,分别享受下列教育优待:
(一)烈士子女入学入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在公办学校学习期间免交学费、杂费,对其中的寄宿学生酌情给予生活补助;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20分录取;
(二)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10分录取。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三)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的,招生时降20分录取,并不得收取省定的收费标准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四)各类优抚对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学校和社会各界出资设立的奖学金,优先享受国家提供的各项助学贷款、困难补助和社会捐助。
第二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取。
第二十四条 建立健全维护国防利益法律保障机制,为现役军人及家属、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免费提供法律咨询,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
(一)优待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统计指标为基础,结合当地城乡人口比例测算确定。测算公式为:内地兵年优待金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上年度城镇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上年度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比例。进西藏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所在地区内地兵优待金标准的3倍发给、进新疆服役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所在地区内地兵优待金标准的1.5倍发给;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一次性增发5000元,荣立二等功的一次性增发2000元,荣立三等功的一次性增发500元,被评为优秀士兵的一次性增发100元。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
(二)在校大学生应征入伍,服役期间,由其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按照有关义务兵家庭优待的规定给予优待,并增发年优待金1000元。退伍后复学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参照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的标准发给补助金;不复学的由入学前户口所在地政府按照城镇退役士兵的有关政策接收安置;
(三)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第二十六条 无工作单位的下列人员,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以下相应比例给予生活补助:
(一)红军失散人员,105%;
(二)抗战复员军人,85%;
(三)解放战争复员军人,80%;
(四)建国后复员军人和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75%。
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退伍军人,由本人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确认后,可以给予临时性生活补助。
第二十七条 符合生活补助规定的参战、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其生活补助费按照省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及所在单位性质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按规定享受残疾军人医疗补助。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由当地财政负责筹措。
(一)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参加医疗保险时应由个人缴纳的部分,由所在单位负责支付;没有工作单位的,在残疾人医疗补助费中列支;
(二)残疾军人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医疗报销后个人自行承担部分(不包括自费部分),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费中列支。
民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履行好各自职责,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待遇落实到位。
第二十九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国家和省工伤保险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所在工作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享受本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同等待遇;没有工作的,由当地政府予以解决。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三属、解放战争复员军人、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的医疗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按照有关保险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其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按规定报销后的部分,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相应标准的医疗补助。
(二)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其住院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给予相应标准的医疗补助。
按前款规定给予医疗补助的具体标准为:七级至十级因战残疾军人75%,七级至十级因公残疾军人65%,烈士遗属85%,因公牺牲军人遗属75%,病故军人遗属65%,解放战争复员军人65%,建国后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55%。
上述抚恤优待对象的门诊医疗费用按其抚恤补助标准的10%补助,包干使用,超支不补。所需医疗补助经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在年初一次性拨付。
红军失散人员、抗战复员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障待遇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抚恤优待对象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或《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在所在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其普通门诊挂号费、门诊诊疗费、门诊(住院)注射费、门诊(住院)静脉输液费、住院诊疗费、住院空调费、住院陪床费、血液常规检查费、尿液常规检查费、大便常规检查费、重症监护费、煎药费、心电监护费、输氧费、急诊观察床位费、住院护理费、专家门诊挂号费、X线透视费、心电图检查费、B超检查费、心功能检查费、肿瘤化疗费(不含药费)、血透费、住院手术费给予全免;除以上项目外的检查费、放射费、化验费、治疗费及自制制剂的费用减免10%;门诊药费减免10%;住院药费减免15%。
第三十一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国家、省和市有关促进残疾人就业规定的优待。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其所在工作单位不得因其残疾而予以辞退或者与其解除劳动(聘用)关系。因所在企业面临破产等原因可能失业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安置;安置有困难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优先推荐上岗。录用残疾军人上岗就业并建立劳动关系的企业,可按规定免交就业保障金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残疾军人、三属、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凭有效证件和当地民政部门的证明,享受下列住房优待:
(一)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优先予以解决;
(二)其家庭住房困难,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应当按当地政府廉租住房规定优先予以解决;居住公房且依靠抚恤补助金生活的,其租金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给予优待;
(三)家住农村,无力解决住房困难的,当地政府予以适当扶助。
第三十三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三属病故的,按其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四条 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生活补助的参战和参加核试验军队退役人员病故的,按其原享受的标准对其家庭增发6个月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
第三十五条 按本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依法免征个人所得税。
烈士遗属、残疾军人以及抚恤优待对象中的孤老人员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经依法批准,可以减征。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条例》、《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规定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具有多重抚恤优待身份的,按就高原则享受其中一种身份的抚恤优待。
第三十九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的,本人应当及时申报办理抚恤优待关系转移手续。当年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由迁出地的民政部门发放,次年起由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发放。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9年7月26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绍市府发〔1999〕82号)同时予以废止。
第四十一条 本市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上级有新规定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水利部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2002]585号
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
现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管理招标投标活动,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以下简称《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 项目符合《规定》第三条规定的范围与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采购。
国家和水利部对项目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采购是指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的一次性采购。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要设备是指:
直接用于项目永久性工程的机电设备、自动化设备、金属结构及设备、试验设备、原型观测和测量仪器设备等;
使用本项目资金购置的用于本项目施工的各种施工设备、施工机械和施工车辆等;
使用本项目资金购置的服务于本项目的办公设备、通讯设备、电气设备、医疗设备、环保设备、交通运输车辆和生活设施设备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要材料是指:
(一)构成永久工程的重要材料,如钢材、水泥、粉煤灰、硅粉、抗磨材料等;
(二)用于项目数量大的消耗材料,如油品、木材、民用爆破材料等。
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内容包括:
(一)监督检查招标人是否按照招标前提交备案的项目招标报告进行招标;
(二)可派员监督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三)接受招标人依法备案的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报告。
第七条 项目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采购分为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一般情况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在依法备案的采购报告中应予注明。
第九条 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的招标人是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
第十条 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步设计已经批准;
(二)重要设备、材料技术经济指标已基本确定;
(三)重要设备、材料所需资金已落实。
第十一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项目重要设备、材料招标采购招标事宜时,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时,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符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招标采购工作一般按照《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规定》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应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宜。发布招标公告至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间隔一般不少于10日。招标人应对招标公告的真实性负责。招标公告不得限制潜在投标人的数量。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向3个以上有投标资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资格审查主要内容为:
(一) 营业执照、注册地点、主要营业地点、资质等级(包括联合体各方);
(二) 管理和执行本合同所配备的主要人员资历和经验情况;
(三) 拟分包的项目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企业情况;
(四) 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五) 制造厂家的授权书;
(六) 生产(使用)许可证、产品鉴定书;
(七) 产品获得的国优、部优等荣誉证书;
(八) 投标人的情况调查表,包括工厂规模、财务状况、生产能力及非本厂生产的主要零配件的来源、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业绩、使用情况、近2~3年的年营业额、易损件供应商的名称和地址等;
(九) 投标人最近3年涉及的主要诉讼案件;
(十)其他资格审查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招标人对潜在投标人投标资格进行审查。资格预审不合格的不得参加投标。资格预审主要工作包括:
(一) 发布资格预审信息;
(二) 向潜在投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三) 按规定日期,接受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
(四) 组织专人对潜在投标人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审核,必要时也可实地进行考察;
(五) 提出资格预审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
(六) 将资格预审结果分别通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资格审查报告,经参审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并交评标委员会一份。资格后审不合格的,其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
第十八条 招标文件主要内容包括:
(一)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须知,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 工程项目概况;
2、 资金来源;
3、重要设备、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和批次、运输方式、交货地点、交货时间、验收方式;
4、有关招标文件的澄清、修改的规定;
5、投标人须提供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的格式、内容要求;
6、投标报价的要求、报价编制方式及须随报价单同时提供的资料;
7、标底的确定方法;
8、评标的标准、方法和中标原则;
9、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密封方式及报送份数;
10、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与投标人进行联系的人员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电子邮件;
11、投标保证金的金额及交付方式;
12、开标的时间安排和地点;
13、投标有效期限。
(三)合同条件(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
(四)图纸及设计资料附件;
(五)技术规定及规范(标准);
(六)货物量、采购及报价清单;
(七)安装调试和人员培训内容;
(八)表式和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中有关设备、材料选型、设计图纸等问题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从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的售价不超过500元人民币。招标文件的售价应当按照《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控制。
第二十二条 投标保证金的金额一般按照招标文件售价的10倍控制。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按照招标采购合同价的2%~5%控制,但最低不少于1万元人民币。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三条 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投标人必须是生产企业、成套设备供应商、经销企业或企业联合体,投标人必须具有承担招标文件规定的设备、材料质量责任的能力。
采购重要的水利专用设备时,投标人必须有水利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或生产(使用)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投标人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组成新的联合体或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二十五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预审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必须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征得招标人的同意。如果变化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先未经过资格预审或者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法人,或者使联合体的资质降到资格预审文件中规定的最低标准下,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二十六条 联合体各方必须指定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应当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二十七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头人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对递交的资格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设置资格预审程序的,投标人应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购买资格预审文件。参加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符合要求的资格预审文件。
第三十条 投标人应当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和格式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书须按招标文件指定的表式填报投标总报价、重要技术参数、质量标准、交货期、售后服务保证措施等主要内容;
(二) 资格后审时,投标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重要设备、材料技术文件;
(四)近2~3年来的工作业绩、获得的各种荣誉;
(五)重要设备或材料投标价目报价表和其他价格信息材料;
(六)重要设备的售后服务或技术支持承诺;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进行密封、标志,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送达指定地点。投标文件须标明"正本"或"副本"字样,正本与副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招标人对接收的投标文件应出具回执,妥善保管,开标前不得开启。
第三十二条 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投标人可以书面要求招标人就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澄清。投标人可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参加答疑会或标前会。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且书面通知招标人。投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投标人递交的"撤回通知"必须密封递交,并标明"撤回"字样,招标人应当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投标人不得撤回投标文件。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在向招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时,须按招标文件规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部分进行分包的,应当将分包情况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章 评标标准与方法
第三十六条 评标标准和方法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在评标时不得另行制定或者修改、补充任何评标标准和方法。
第三十七条 评标标准分为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技术标准和商务标准的评价指标及权重,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第三十八条 技术标准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设备、材料的性能、质量、技术参数;
(二) 技术经济指标;
(三)生产同类产品的经验;
(四)可靠性和使用寿命;
(五)检修条件及售后服务。
第三十九条 商务标准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设置评价指标:
(一) 设备、材料的报价;
(二) 供货范围和交货期;
(三) 付款方式、付款条件、付款计划;
(四) 资质、信誉;
(五) 运输、保险、税收;
(六) 技术服务和人员培训等费用计算;
(七) 运营成本;
(八) 货物的有效性和配套性;
(九) 零配件和售后服务的供给能力;
(十)安全性和环境效益等方面。
第四十条 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评标方法可采用经评审的合理最低投标价法、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综合评议法(包括寿命期费用评标价法)以及两阶段评标法等评标方法。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秘密评审和比较,其工作步骤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等。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根据需要可编制标底作为评定投标人报价的参考依据。招标人可自行编制标底或委托具有相应业绩的造价咨询机构、监理机构或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标底应当在市场调查的基础上,根据所需设备、材料的品种、性能、适用条件、市场价格编制。评标标底可用下列任一种方法确定:
(一) 以招标人编制的标底A为评标标底;
(二) 以投标人的报价去掉最高报价和最低报价后的平均值B为评标标底;
(三) 以投标人的报价的平均值B为评标标底;
(四) 设定投标报价超过A一定百分数和低于A一定百分数的报价为无效报价,以有效范围内的各投标报价的平均值B为评标标底;
(五)赋予A、B以权重,分别为a、b,令a+b=1,评标标底C=Aa+bB。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四十三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四十四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确定的时间和地点进行,开标工作人员至少有主持人、监标人、开标人、唱标人、记录人组成。
第四十五条 开标人员应当在开标前检查出席开标会议的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有关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人应在指定的表格上签名登记。
第四十六条 开标一般按照《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可以拒绝或按无效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标志,或者逾期送到;
(二)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加盖公章和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交纳投标保证金;
(四)投标人与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在名称上和法人地位上发生实质性的改变;
(五)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未参加开标会议;
(六)投标文件未按照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编制;
(七)投标文件字迹模糊导致无法确认关键技术方案、关键工期、关键工程质量保证措施、投标价格;
(八)投标人对同一招标项目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书面声明哪一个有效;
(九)投标文件中含有虚假资料;
(十)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四十八条 评标工作由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的组成按照《规定》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 评标专家的选择按照《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实行回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并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代理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在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曾有工作关系;
(四)5年内与投标人或其代理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有关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招标人确定,包括确定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的方式。
对于大型、技术复杂的成套设备等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可以成立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全部由评标委员组成,其工作由评标委员会安排,并对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可以下设服务性的工作小组,工作小组也可按需要配合专业评审组设立技术组、商务组和综合组。工作小组仅为评标委员会或专业组提供事务性服务。
第五十二条 评标工作一般按照《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采取书面方式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说明,但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五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合理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评标报告,在评标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评标报告。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在评标报告上签字,若有不同意见,应明确记载并由其本人签字,方可作为评标报告附件。
第五十六条 评标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
1、项目简要说明;
2、开标后,符合开标要求的投标文件基本情况:投标人、报价、有无修改函等。
(二)评标标准和评标方法;
(三)初步评审情况:
1、 有效投标文件的确定(有效性、完整性、符合性);
2、 废标原因的说明。
(四)详细评审情况:
1、技术审查和评议;
2、商务审查和评议。
(五)评审结果及推荐意见: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1~3名;
(六)评标报告附件:
1、评标委员会组成及其签名;
2、投标文件符合性鉴定表;
3、 投标报价评审比较表;
4、 评标期间与投标人往来函件;
5、 其它有关资料。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当招标人确定的中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不一致时,应有充足的理由,并按项目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八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投标价格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自评标委员会提出书面评标报告之日起,招标人一般应在15日内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在投标有效期结束日30个工作日前确定。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有效期内以书面形式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供货期或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签订合同的条件。
第六十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六十二条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15日内,应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书面总结报告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概况;
(二)招标情况;
(三)资格预审(后审)情况;
(四)开标记录;
(五)评标情况;
(六)中标结果确定;
(七)附件:
1、招标文件;
2、投标人资格审查报告;
3、评标委员会评标报告;
4、其它。
第六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中标人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人不出席合同谈判;
(二)中标人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期限内提交履约保证金;
(三)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合同。
第六十四条 由于招标人自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标人应当按照投标保证金双倍的金额赔偿投标人,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五 条当确定的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时,招标人可与确定的候补中标人签订合同,并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七条 施工、设计和监理单位使用项目资金采购重要设备、材料时,按照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办理。
第六十八条 国家对重要设备、材料进行国际招标采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