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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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州人民政府


凉府发〔2007〕17号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现将《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凉山州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不断提高城镇职工、居民居住水平。根据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家计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结合凉山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列入政府计划,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或出租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凉山州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编制,年度计划安排;

  (二)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方案的编制和审核;

  (三)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组织、协调、统筹、指导、监督、管理;

  (四)负责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有关政策、规定。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物价和金融机构等相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州县市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做好项目储备,为逐年滚动开发创造条件。州、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应当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实行项目法人招标,参与招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选址,应体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原则,满足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总体要求。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环保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节水、节能、节材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美观适用、安全卫生、便利节能的原则,结合建设小康社会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以中小套型为主,标准分别按8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套型控制,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州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则上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积极鼓励采用“确定房价,拍卖地价”方式供地。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变相搞商品房开发。

  经济适用住房使用的划拨土地,其土地价格按照政府当年划拨地价标准确定。

  第十条 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州、县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审批,列入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含在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注册的异地房地产开发企业)拥有适宜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的,列入计划管理后,可开发建设用于出售或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商品房项目经批准转为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也应列入计划管理,并以政府核定的价格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售或出租。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时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按质量保证书的承诺承担保修责任。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半征收;城市建设配套费减半征收。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第三章 出售、交易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的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出售或出租的经济适用住房房价和租金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应当坚持保本微利的原则,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成本、利润应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招标方式确定承建单位建设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承建单位必须执行合同中有关销售对象及其价格等规定。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金有困难的,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持相应证明材料,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开发贷款。

  第十八条 用于职工购房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可优先向巳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发放。

  第十九条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每户只能购买或承租一套符合核准面积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超标准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算,加价收入向同级政府缴纳,作为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基金。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按规定办理权属登记等手续。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用地。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所有权证满5年后,可以上市交易。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60%向政府缴纳收益。购买时已按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价的超标准面积,出售时不再缴纳60%的收益。出售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其他政策性住房。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向政府缴纳收益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物业管理,按国务院颁布《物业管理条例》和城镇住宅小区管理有关规定实行物业管理。

  经济适用住房专项维修金的提取。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按不低于购房总价2%的标准,购房个人按不低于购房总价1%的标准提取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收取的专项维修基金,指定存入当地房管部门的专项维修基金账户代管,专户专储,按幢设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专项维修基金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计划,房管部门监督小区业主委员会使用。不缴纳专项维修基金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 受益对象的条件和认定


  第二十四条 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城镇户口的(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退转人员);
  (二)未享受政策性住房的无房户或住房建筑面积人均未超过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家庭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职工家庭年均工资80%以下的(含80%)收入线标准。
  (四)州、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以及住房情况等证明材料,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对申请人审查,并将结果向社会公示。经公示符合购买或租赁条件的申请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或签订《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和房价总额标准。《经济适用住房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申请人可以承租的面积和租金,租期按一年一审一租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购房或租房条件的军队退转人员、离休干部、教师、州级以上劳模、工伤致残和因公牺牲职工的直系亲属,申请购买或承租经济适用住房的,可优先选购或承租。


第五章 机关、企事业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建设方式、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上市后差价款的补缴标准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严格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执行。过去制定的集资、合作建房政策规定废止。

  第二十九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建房规模要纳入当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统一管理。建房单位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供应对象,限定在本系统无房户、危旧房拆迁户和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条 向职工收取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款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监察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凡巳享受了房改政策购房、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住房面积巳达到规定住房面积的职工,不得再购买本单位(系统)的经济适用住房。住房面积低于职工住房控制面积标准的(即科级和一般干部70平方米、县处级干部90平方米、地厅级干部110平方米,不含公摊面积,相应专业技术职称可对应上述标准),可以购买单位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时采取两套住房合并计算,超过规定面积部分,按同地段商品住房补交房价;或退出原购房改房。关于各职级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面积控制标准参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省级单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意见》(川办发〔2004〕11号)第五条规定执行。严禁任何单位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名义变相搞实物分房或商品房开发。

  第三十二条 单位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只允许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州、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出售、出租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价格差,并对建设单位的不良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骗租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追回巳购、巳租经济适用住房(或由购买人按当年商品房价格补足购房款)。并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请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州房产管理局会同州规划建设局、州国土资源局、州物价局、州发改委负责解释。

  本办法中未尽事宜,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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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5月14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强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的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航空安全,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实施办法》等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灌充施放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必须遵守本办法。

灌充施放气球进行大气探测活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协调制度。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的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消防、城管和飞行管制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气象主管机构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 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并向市、州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认定: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备专用工作间和库房总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室内外环境安全条件已经消防部门审查合格;

(三)有3名以上经市、州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考核合格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技术要求的器材、设备,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不以营利为目的灌充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的,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五条 市、州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资格认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印制的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禁止出借、转让、涂改、伪造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

第六条 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应当在资格证核定的范围内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

现场灌充施放或者异地灌充施放气球,必须符合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并了解灌充施放地附近的机场、航线和风向、风速、温度、湿度、雷暴天气等情况。

禁止未取得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

第七条 灌充施放气球,应当执行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技术规范,并遵守市容环境有关规定。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技术规范,由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八条 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施放单位应当在拟施放3天前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施放总质量大于4千克的升空气球,应当在拟施放2天前持市、州气象主管机构的批准文件向当地飞行管制部门提出施放申请;飞行管制部门应当在拟施放1天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禁止在依法划设的机场范围内和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施放升空气球的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施放的单位、个人和联系方法;

(二)气球的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

(三)施放地点和计划回收区;

(四)预计施放和回收(结束)的时间;

(五)预计飘移方向、上升速度和最大高度。

施放系留气球的申请应当包括施放单位、联系方法,气球类型、数量、用途和识别标志,施放地点和施放时间。

第十条 施放升空气球应当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并及时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报告施放动态;取消施放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

因重大社会活动集中施放升空气球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事先告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并接受气象主管机构的技术指导。

禁止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

第十一条 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发生下列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情况时,施放单位、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飞行管制部门和当地气象主管机构:

(一)升空气球非正常运行的;

(二)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加装快速放气装置的系留气球意外脱离系留时,施放系留气球的单位、个人应当在保证地面人员、财产安全的条件下,快速启动放气装置。

第十二条 施放的系留气球或者其悬挂物应当标明施放单位名称等识别标志。施放单位施放系留气球应当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确保系留气球被牢固地拴系,不得擅自释放;

(二)有人员在施放现场守护;

(三)系留气球下附有至少在2千米外能见的彩色飘带,系留气球在夜间使用时还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距离地面不得超过150米,拴系点与高压线等易引燃引爆气球的物体之间的距离应大于拴系点至球体顶部的距离。系留气球施放高度超过地面50米的,必须装有快速放气装置或者其他安全装置。

第十三条 提倡用氦气等非易燃易爆气体灌充气球。

灌充和运输氢气球,必须遵守危险化学物品安全管理规定。

禁止用天然气、煤气、沼气灌充气球。

第十四条 灌充气球、回收系留气球,应由专业人员操作,并采取下列安全措施:

(一)避开人群和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

(二)严禁烟火,禁用可能产生静电火星的物件;

(三)设立禁火标志,备有消防设备;

(四)作业完毕,迅速将气罐和充气设备撤离现场。

第十五条 灌充施放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发生安全事故时,灌充施放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抢救,并立即报告气象主管机构、安全生产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活动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接受检查。

从事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拒不整改的,或者不再具备气球灌充施放资格条件的,发证机构应当注销其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使用工具,并可处2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从事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灌充施放经营活动的;

(二)出借、转让、涂改或者伪造气球灌充施放资格证的;

(三)灌充、施放或者回收气球时,未依照规定采取安全措施的;

(四)组织群体手持用易燃易爆气体灌充的气球的;

(五)用天然气、煤气、沼气灌充气球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施放升空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施放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施放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识别标志的。

(四)未及时报告施放动态或者系留气球意外脱离时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五)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施放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具体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确定后在该市、州行政区域内统一执行。

第二十条 升空气球和系留气球灌充施放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重大事故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12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经济合作社的建设,壮大集体经济,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快农村小康建设步伐,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唐山市范围内的村经济合作社,包括其它名称的村级合作经济组织。
村经济合作社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实行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注册资金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互惠互利,共同富裕的原则。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主要任务是:
(一)兴办、管理集体企业和外向型经济;
(二)负责对集体所有土地、山林、荒地、滩涂、水面等资源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
(三)组织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维护农业基础设施;
(四)搞好财务管理,建立健全集体提留制度健全劳动积累机制;
(五)协调社内各专业队(组)、各单位之间的经济关系;
(六)稳定农村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完善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七)负责签署和履行社内、外承包合同;
(八)积极兴办、参与股份合作制企业,鼓励、支持专业性合作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
(九)为村办企业(村经济合作社兴办的企业<下同>)、专业队(组)和社员家庭、联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提供技术、信息、良种、植保、机耕、排灌、加工、贮运、销售、场地和设施等项社会化服务。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尊重和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并合理安排村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公益事业以及村务管理所需的资金。
村经济合作社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指导和帮助村经济合作社的健康发展。
市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经济综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规划、管理、指导和服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搞好本条例的执法工作。

第二章 社 员
第八条 凡户口在本村范围内的村民,承认社章,并承担相应义务者,经本人申请,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同意,均可成为村经济合作社社员。户口迁出者,社员资格自行消失。户口迁入者,根据本人申请,履行入社手续。
第九条 社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承包本社土地和生产经营项目,参加社内劳动,并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二)年满18周岁以上的社员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三)参加本社社章的社务活动;
(四)监督本社管理人员的工作,并有权提出批评、质询和建议;
(五)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不妨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参加社外的各种经济组织和经济活动;
(六)享受本社的劳保福利;
(七)享受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八)有依法抵制不合理负担的权利。
第十条 社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社章和本社各项制度,执行本社的各项决议;
(二)履行承包合同,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三)依法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
(四)保养土地,爱护资源和集体财产,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五)服从本社的领导,维护社内团结;
(六)按时完成国家规定的重要农产品订购任务;
(七)承担法律、法规和社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的权力机构是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社员代表从有被选举权的社员中选举产生,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代表。
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代表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社员代表大会必须有2/3以上的代表参加,代表总额半数或社员半数以上通过的决议方为有效。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修改本社章程和各项制度;
(二)选举、罢免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和监事人员;
(三)决定本社的发展规划、生产方针、兴办新企业及公益福利事业等重大事项;
(四)决定各业承包及村办企业的重大事项;
(五)审查和批准本社制订的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和集体提留、分配方案;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执行机关是管理委员会,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由主任一名,副主任一至二名和委员若干名组成,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管理委员会的主任,经选举可以由村党组织的书记或村民委员会主任兼任。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召集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并报告工作;
(二)负责起草和修改社章(草案),拟订经济工作计划、财务预决算、集体提留、分配方案,提交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审议通过并组织实施;
(三)根据本村实际情况,设置村经济合作社内部职能机构和服务组织,并负责选聘服务组织和村办企业的负责人;
(四)批准社员入社;
(五)教育社员模范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设监事小组或监事员,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监事小组由三人组成。监事小组或监事员的职权是:检查本社的财务;监督本社管理委员会成员履行职责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社章程的行为;当管理委员会成员的行
为损害本社的利益时,要求管理委员会予以纠正;履行本社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村监事小组负责人或监事员列席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会议。
村经济合作社监事小组或监事员向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村经济合作社监事小组的成员或监事员。

第四章 资 产
第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包括: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本社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地、荒地、滩涂、坑塘、水面等;
(二)村办集体企业的财产;
(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设施;
(四)在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村经济合作社按照协议所占的份额;
(五)集体所有的科研成果、专利等;
(六)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
第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集体统一经营与家庭承包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采取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多种经营形式。既要稳定和完善土地等承包关系,又要引导社员调整农业生产结构,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益的农业和村办企业为重点,大力发展有优势、有特色的农村区
域经济。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是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的发包方,本社社员、家庭或专业队(组)是承包方。村经济合作社发包的项目本社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二十条 承包期内的土地在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经发包方同意,允许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有偿转让。在经济比较发达的村,尊重社员的意志,可采取土地使用权转包等多种形式,发展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一条 因地制宜地制订集体企业的发展规划,立足当地资源优势,采取适当集中的方针,积极参与城镇工业小区建设,提高工业企业的规模效益,防止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要尊重村办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村办企业的承包方案以及企业的分立、合并、停业、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村办企业要按有关规定向村经济合作社上缴利润。
第二十四条 积极发展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经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发展合作医疗和合作保险事业,不断深化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

第六章 财务和分配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是独立核算单位。要建立健全会计帐簿,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会制度,正确计算财务收支,定期进行经济活动分析,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配备财会人员。财会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财会专业学历,或者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取得县(市)、区业务主管部门颁发的会计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民主理财制度。每年的预决算要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代表大会审查批准,重大开支项目要经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财务收支状况每半年向社员张榜公布一次。
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实行审计制度。
第二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要建立资产积累和管理制度,确保资产保值增值。按规定提取公积金、公益金和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二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按照社员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依法收缴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三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收益分配要兼顾国家、集体和社员的利益,保证国家税收,按期归还贷款,增加积累,提高社员收入水平,发展公益事业,严禁分光用尽。村经济合作社的税后收益扣除公积金、公益金、村集体提留、乡统筹费和管理费后,按照本社规定的原则分配给社员。


国家征用集体土地及附着物的补偿费,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补偿社员部分外,其余纳入公积金,不得用于社员个人分配。
第三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领导成员的报酬,本着减轻农民负担、服务社员的原则,实行定额补贴、误工补贴或其他形式的补贴,补贴的人数和补贴标准,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严重干预社务管理,平调集体资产,非法向社员收费、集资、罚款和各种摊派造成经济损失的,执法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归还钱物,合理赔偿,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非法转让土地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非法侵占集体财产,私分国家征地补偿费或者造成集体资产严重流失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归还非法侵占的集体资产,并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其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压制民主的,由社员代表大会或社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社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依法缴纳村集体提留和乡统筹费,不依法承担劳动积累工和义务工,损害集体资源、公益设施及农田、水利等公共设施的,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领导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履行应尽的义务,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七条 承包经营或者租赁经营集体资产的社员家庭、联户、专业队(组)等,不按规定提取折旧费或者不按时交纳承包款、租金的,应依照法律规定或有效合同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修正案

(1997年6月25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3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9月10日公布)

修正案
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积极发展和完善股份合作制经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步发展合作医疗和合作保险事业,不断深化产权制度和经营机制改革。”
二、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99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