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12:25:46   浏览:85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


《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5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在一定风险水准下抗震设计采用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科学确定、依法监管的原则,全面提高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市政、交通、人防、水利、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七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依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地震小区划结果或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第八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二)能源工程;
(三)通讯工程;
(四)公共设施工程;
(五)特殊工程;
(六)其他重要工程。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的具体项目,按照《河南省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必须执行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或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评审机构审定。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内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位于地震小区划区域外的,其抗震设防要求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
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小区划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方便查询。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设计前,将建设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确定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确定意见。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手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监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进行验收;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相关材料。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与验收。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无抗震设防要求内容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抗震设计内容或者抗震设计内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有关手续时,应当查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出具的抗震设防要求确定意见。
第十五条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采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加强对村镇房屋建设抗震设防的指导,增强村镇房屋抗御地震破坏的能力。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将建设工程采用的抗震设防要求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确定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
(二)违反规定要求建设单位办理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三)对设计方案无抗震设防要求内容或者抗震设防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办理审批手续的;
(四)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无抗震设计内容或者抗震设计内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办理开工建设手续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事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 78号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业经2011年9月16日十届163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实施。


代市长:陈奕威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我市科学技术进步和促进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广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市科学技术奖分以下3个类别:(一) 突出贡献类;(二)科学技术进步类;(三)专利类。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和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市设立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和若干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等组成,其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任期3年,可连任。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必须是在我市辖区内研究开发、应用推广,或者属于我市为第一完成单位(或完成人)与国内外、省内外合作研究开发的成果。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授予下列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较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巨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突出贡献类不分等级,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授予在下列方面作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大科学发现,取得实用价值成果的;
  (二)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经过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五)在实施管理科学、决策科学等软科学研究项目中,其结果已被决策部门所采纳、应用,并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工程项目中,保障工程达到省内领先水平的。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科学技术进步类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第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专利类授予已获专利授权且未曾获得过国家、省专利奖的有效专利的专利权人。申报专利类评奖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利权稳定,专利技术水平高,原创性强,对促进本领域的科技创新有突出的作用;
  (二)专利已实施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无专利权属纠纷、发明人或设计人署名纠纷、他人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专利类分为金奖、专利优秀奖两个等级。金奖每次评选不超过5项,优秀奖每次评选不超过20项。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两年评审一次,条件成熟时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候选项目由下列单位或者专家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可的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和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五条 推荐的项目必须经过科学技术成果评价和科学技术成果登记。由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并提供各种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各学科(专业)评审组,负责各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项目的初评工作,初评结果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学科(专业)评审组初评结果进行综合评审,作出获奖项目、等级及人选的决议,并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接受社会监督,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颁发惠州市科学技术奖证书、奖金。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一条 推荐单位或者专家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不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科技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3年4月25日发布的《惠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惠府令第17号)同时废止。




关于《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关于《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的修改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出租小汽车计费器管理办法》(省政府办公厅1987年1月26日以粤办函〔1987〕41号文批准)作如下修改:
1.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不安装计费器和未经整车运行计费检验而投入营运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不按规定送检或经检定(检验)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营业,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2.第十六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
3.第十八条修改为:“出租小汽车经营者违反本管理办法,或对乘客投诉不予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1998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