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3:44:58   浏览:80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8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7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处理
第六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物质和文化生活需要的个人或单位。
本条例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商业性服务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消费者有权依法对生产经营者为社会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监督。
第六条 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由选择商品和接受服务;
(二)了解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有权获得符合国家标准和规定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等保障;
(四)购买的商品不符合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
(五)因商品或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有权要求赔礼道歉或赔偿,有权投诉、起诉;
(六)就商品或服务中的问题,提出建议或批评;
(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的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举报。
第七条 消费者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和合法权益;
(二)挑选商品应爱护商品;
(三)遵守营业服务秩序;
(四)投诉、举报应实事求是。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八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达不到质量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应做出明显标记,降价销售;提供服务达不到质量标准的,应降级或减少收费;
(二)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并按规定明码标价;
(三)生产、销售的商品,必须附有按规定应附有的检验合格证、使用说明书,标明生产厂家、厂址、生产批号等。限时使用的商品必须标明出厂日期、有效期或失效时间;
(四)生产、销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计量器具,并为消费者的复验提供方便,不得短尺少秤;
(五)生产、销售商品应依法使用商标;
(六)商品和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
(七)不得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得用任何手段搭配销售商品;
(八)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按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重新提供服务的,必须重新提供服务;
(九)出售应当场开封、测试的商品,必须当场开封、测试;
(十)以预收货款、邮购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必须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十一)未按国家规定检验的进口商品,不得销售;
(十二)尊重、支持消费者组织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下列行为应予禁止:
(一)生产、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商品,提供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服务;
(二)生产、销售霉烂变质、有毒有害、淘汰失效等危害消费者安全和健康的商品,提供不安全的服务;
(三)生产、销售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偷工减料的商品;
(四)哄抬物价、变相涨价、乱涨价;
(五)冒充注册商标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六)制作虚假广告或进行其它欺骗性宣传;
(七)在经营活动中欺行霸市、讹诈消费者;
(八)在经营活动中侮辱、打骂消费者;
(九)干扰、妨碍、抗拒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应各司其职,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本条例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消费者组织,消费者组织是指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委员会及其分会。消费者组织的机构、经费等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消费者组织是在同级人民政府指导下,协同行政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指导消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其工作受法律保护。
消费者组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代表、企业主管部门代表、社会团体代表、新闻单位代表和消费者代表组成。消费者组织挂靠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消费者组织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国家有关消费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规格、计量、说明、包装、商标、广告等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公布结果;
(三)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予以揭露;
(四)接受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解答消费者咨询;
(五)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清查假冒、劣质商品及其它严重危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
(六)支持或代表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七)向有关企业或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涉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提出查询;
(八)参与评选或撤销优质名牌产品活动,组织对名优产品的质量跟踪,组织评议、推荐消费者欢迎的生产经营者及商品;
(九)参与草拟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
(十)调查、了解市场情况,收集研究商品或服务信息,向生产经营者反馈。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组织或公民开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新闻单位应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五章 消费纠纷处理
第十六条 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先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解决。交涉无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请求保护:
(一)向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投诉;
(二)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三)向消费者组织投诉;
(四)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确属本部门管辖范围的消费纠纷,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
第十七条 消费者受到损害提出交涉,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或约定期限内提出。
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时,不受上述时效限制。
第十八条 消费者直接与生产经营者交涉的,凡当时能解决的,必须当时解决。当时解决不了的,应当从消费者提出要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对消费者的投诉,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从接到投诉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消费者组织接到消费者投诉后,应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受理的,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查、调解;不受理的应及时通知投诉者,并讲明理由。
第十九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应向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的行政管理部门和消费者组织投诉。
投诉应说明受害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和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消费者或生产经营者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超过期限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对消费者组织提出的查询,应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章 消费纠纷仲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
第二十三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发生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专职和兼职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办理。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独任办理。
消费纠纷案件的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十四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
当事人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作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向受害者赔礼道歉;
(三)警告;
(四)对违法、违禁、有毒、有害的商品或服务活动采取控制或限制措施;
(五)没收、销毁违法、违禁、有毒、有害物品;
(六)没收非法所得;
(七)罚款;
(八)停业整顿;
(九)吊销营业执照;
(十)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其他措施。
以上各项可以单独适用或并处。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有关款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二)项规定,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物价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货款或服务费用。情节严重的处货款或服务费用的三倍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八)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部门或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责令其修理、更换、退货或重新服务。由于拖延、推诿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由生产经营者赔偿。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整顿。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九)项规定,销售的商品不合格,消费者要求退货而拒不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销售者退换商品,并承担往返运送商品的费用。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十)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预收、邮购货款并付利息,按预收、邮购金额处3%至10%的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在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必须赔偿消费者实际经济损失和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经济赔偿无法退赔消费者的,应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销售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但责任确属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再向生产企业或供货单位索赔。
第三十一条 出租柜台、固定营业场所或举办展销会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因生产经营者转移使消费者无法向展销者或承租者索赔时,出租者和主办者应先赔偿消费者损失,再向责任者索赔。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利益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过处理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再作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消费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对其批评教育,造成损害的应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物价、卫生、技术监督、商品检验、公安、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消费者组织、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
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农民购买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9年12月1日起施行。



1989年7月18日

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已失效)

国务院


计划外生产资料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暂行管理办法

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

一、为了加强计划外生产资料价格的指导和管理,制止乱涨价、乱收费,特制定本办法。
二、实行全国统一取高限价的生产资料,是当前价格既高又乱,供求矛盾突出的能源、原材料和重要的加工产品。
三、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水平,原则上按略低于现行市场调节价水平制定。由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家计委、经委、物资局和各主管部门定期研究限价的有关政策,检查限价的执行情况,适时公布和调整限价品种和限价水平。
四、为了控制出厂价格上涨,限制中间环节转手倒卖,层层加价,全国统一最高限价分为最高出厂限价和最高销售限价。
五、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生产资料,任何部门、企业都不得在最高限价基础上再加价。低于最高限价销售的不受限制。
六、凡仅规定全国最高出厂限价而未规定全国最高销售限价的生产资料,其最高销售限价在最高出厂限价基础上加经营费用、运杂费、利润和应纳税金确定,其中经营费用(包括利息)、利润两项综合费率一般不得超过4%,边远地区最高不得超过5%。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公布执行,并抄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的供求情况,可在国家规定的品种规格以外,制定当地的最高限价,并报国家物价局备案。
八、计划外原油最高出厂限价按计划内高价原油出厂价格执行。
九、计划外高价汽油、煤油、柴油、省会和炼油厂所在地四十八个市场的最高批发限价及石油公司一级站的最高调拨限价,由国家物价局和石化总公司统一规定。其它市场限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参照中央统一定价市场的最高限价加合理地区差价制定。最高零售限价按当地最高批发限价加批零差率确定,汽油、柴油批零差率8%,煤油8~10%。
计划外成品油非标准品最高出厂限价,按标准品最高限价加计划内高价产品牌号差价额确定。
十、生产企业自销限价生产资料,应按规定到国家和省、自治区、大中城市设立的交易市场或指定的经营单位成交,直接销售给用户的,可以执行当地最高销售限价;生产企业销售给物资经营部门的,执行最高出厂限价。
经营计划外限价生产资料,不论经过多少环节,都不得超过最高销售限价。
十一、实行全国统一最高限价的生产资料价格,由各级物价部门监督执行,任何部门或企业超过最高限价销售,均属违法行为,物价检查机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对黑市交易,漏税逃税行为,物价部门要与工商、税务部门密切配合,发动群众,检举揭发,严厉打击。
十二、各部门、各地区已经制定的最高限价,凡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或与发布的全国统一最高限价有出入的,一律改按本办法执行。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