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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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已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10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播电视建设
第三章 广播电视经费及财务管理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的管理,繁荣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广播电视事业给予适当扶持。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管理工作,在业务上受上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和监督。
军队、公安、教育等部门用于自身专门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建设与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广播电视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广播电视设施和妨碍广播电视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有权制止。

第二章 广播电视建设
第七条 自治区遵循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八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贯彻国家、自治区、市(地区)、县(市、区)四级办广播、四级办电视、四级混合覆盖的建设方针。
广播电视覆盖网由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差转台、广播电视微波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有线广播、有线电视、广播电视传输线路等构成。
广播电视覆盖网的技术和事业发展总体规划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拟订,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其任务是保证中央和自治区广播电视节目的覆盖。
第九条 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置,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由同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设置和管理。
有线电视网络的建设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根据自治区的统一规划,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开办调频广播转播台、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要求联网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并网。
第十一条 设置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
禁止个人设立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与当地广播电视覆盖网络的规划要求;
(二)有相应的从事广播电视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合格的技术设备;
(四)有可靠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办台(站)场所;
(六)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和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置广播电视台(站)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申请设置无线广播电台、无线和有线电视台,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设置无线广播电视台的单位,凭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当地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提出包括核定台址等内
容的申请报告,由自治区无线电管理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单位核发设台执照;
(二)申请设置有线电视台,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三)设置功率在100瓦以上(含100瓦)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设置功率在100瓦(不含100瓦)以下的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由设置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设置共用天线的个人,应当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的广播电视设施必须纳入城市(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六条 农村有线广播电视网的建设应以县(市)台(站)为中心,以乡(镇)广播电视站为基础,因地制宜发展调频广播、电视转播或者微波传送、有线广播专线传送。乡(镇)以下农村有线广播应发展专线和入户喇叭,有条件的应当发展村一级有线广播室。
农村有线广播的技术业务管理由县(市)、乡(镇)广播电视部门负责。乡(镇)以下广播线路及入户喇叭由乡(镇)广播电视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分级组织专人维护。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成的广播电台(站)、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有线电视台(站),试播前必须到批准建台(站)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试播手续。试播期间必须遵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播出的规定,试播三个月后,经验收合格,转入正式播出。
第十八条 各类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核准的频率(道)、功率等技术特性工作,未经指配的频率(道)和功率不得擅自使用。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站)、无线电视台、转播台(差转台)、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微波台、有线电视台(站)、监测台等变更台(站)地址,改变使用频率(道)等技术特性,停止运行的发射设备,停建、停播与撤销台(站)时,必须向原批准机关报请批准。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的技术维护管理,必须执行国家及自治区颁发的广播电视技术标准。
广播电视监测台(站)是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技术质量监督监测单位,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均可设立广播电视监测台(站),监测广播电视的技术质量,检验广播电视频率规划的实施和频谱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广播电视微波台主干线的技术维护和信号传输,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调度。

第二十二条 承担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安装业务的单位,必须持有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广播电视工程设计、施工和安装的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广播电视工程竣工后,由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的广播电视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广播电视经费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区域性广播电视事业所需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筹措资金,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二十六条 各级广播电视部门开办的有线电视事业,可对收视工具持有者适当收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管理部门核定。
第二十七条 县(市)广播电视台(站)至乡(镇)广播电视台(站)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所需建设与维护费用,由县(市)财政安排;乡(镇)的广播电视建设与维护经费,由乡(镇)解决,用户设备费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广播电视台(站)对国家下达的项目拨款,必须专款专用。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项目拨款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组织审计。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系统的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和使用由国家、自治区财政投资为主建设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国有资产,并对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地区)、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
负责管理和使用本级人民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广播电视台(站)的国有资产,并对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
利用广播电视系统国有资产实现的经营性、服务性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管理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节目内容应当健康、有益,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促进社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市(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县(市)广播电台(站),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办好各种新闻性、教育性、文艺性、服务性节目,办好民族语言的、有民族特色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二条 县(市)电视台应当努力办好新闻性、教育性节目,文艺性节目的开办,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乡(镇)有线广播站应当根据有线广播的特点,结合实际,举办具有地方特点的节目。
第三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严格执行先审后播、重播重审的播放节目的审查制度。
第三十五条 广播电视节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在电台、电视台播放:
(一)违反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三)妨害公共秩序和违反社会公德的;
(四)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五)未取得播放权的;
(六)未持有许可证者制作的电视剧;
(七)其他禁止播放的节目。
第三十六条 电视剧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颁发。
无线电视台(站)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已获准出版发行的录像制品,必须经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录音录像管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经营广告业务,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领取有关证件;广告的内容必须遵守广告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记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采访、报道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台(站)的新闻报道,必须严格尊重事实,不得弄虚作假。因报道失实,对他人造成侵害的,被侵害者有权要求更正和请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广播电视转播台(差转台)必须按照规定的播出时间和节目内容完整地转播中央和自治区电台、电视台的节目,不得自办节目、插播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四十一条 用作广播电视信号源的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或者接收设施,只能收转建站批准文件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严禁复录播出境外广播电视节目。
第四十二条 依法享有著作权的广播电视节目,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擅自播放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止使用、停播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非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站)、共用天线系统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划,拒绝与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并网的;
(三)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或者设置共用天线的个人,不向当地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
(四)擅自使用或者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台址、名称、呼号、频率(道)和功率的;
(五)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正式使用的;
(六)未经批准承建广播电视工程的;
(七)播放未经批准摄制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八)播放未经批准播放的录像制品以及境外电视节目的;
(九)播放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禁止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设施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
(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收转站或者接收设施不按照建站批准文件规定,擅自收转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越权审批各类广播电视台(站)的,由自治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越权审批的广播电视台(站),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拒绝缴纳收视费的,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停止向其传送信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经营广告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频率、损坏通讯设施的,应当及时改正,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阻挠广播电视台(站)工作人员依法从事广播电视活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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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业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于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刘国强
                          二000年八月十七日
           本溪市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及空间资源,保障居民生活居住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参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居住建筑是指居住建筑物和公共建筑物。居住建筑物包括住宅、公寓、独身宿舍;公共建筑物包括托儿所、幼儿园的活动室、卧室,各类学校的教室,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托老所的居室和其他有特殊日照要求的建筑物。
  本规定所称建筑日照间距是指满足一定日照标准的两栋建筑物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涉及日照间距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被遮挡建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临时建筑物;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活居住建筑物和擅自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三)建筑物的非主采光面(辅助房间多的一侧)及设窗山墙;
  (四)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建筑物;
  (五)位于规划道路红线25米(含25米)以上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建筑物。


  第六条 建筑日照间距、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建筑日照间距以两栋建筑物相对外主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计算,个别突出部位(如阳台、楼梯间等)不计算在内,但突出部位累计长度超过其所在墙面总长度二分之一的,即以突出部位的外墙面计算;
  (二)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以遮挡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室外设计地坪至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面的垂直距离)加上其室外设计地坪与被遮挡建筑物室外设计地坪的差值计算。屋顶个别突出部位(如楼梯间、水箱间等)面宽小于12米的,不计算在内。遮挡建筑物为坡屋顶的,坡度大于1:2时应考虑屋脊对日照的影响。若被遮挡建筑物底部为非日照公共建筑层,其计算高度应减去非日照公共建筑层的高度;
  (三)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是指建筑日照间距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比值。


  第七条 多层、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平行布置时,根据其主朝向与正南向夹角按下表规定标准执行:

┌───────────┬───┬────┬────┬────┬────┐│    夹角     │   │    │    │    │    ││  系        │0-15°│15-30° │30-45° │45-60° │60°以上││类   数      │   │    │    │    │    ││  别        │   │    │    │    │    │├───────────┼───┼────┼────┼────┼────┤│  新  区     │1.7  │1.6   │1.5   │1.6   │1.7   │├─────┬─────┼───┼────┼────┼────┼────┤│     │ 一般地区│1.6  │1.5   │1.4   │l.5   │1.6   ││ 旧  区│     │   │    │    │    │    ││     ├─────┼───┼────┼────┼────┼────┤│     │ 中心地区│1.5  │1.5   │1.3   │1.4   │1.5   │└─────┴─────┴───┴────┴────┴────┴────┘

  (二)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呈一定角度布置时,两栋建筑物夹角小于或等于10°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规定标准执行;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10°时,每增加10°,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一)项标准减少0.1倍;两栋建筑物夹角大于70°时,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本条一款(三)项规定执行;
  (三)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居住建筑物相互垂直布置且短边对东、西、北侧居住建筑长边时,建筑日照间距不得小于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小于13米。
  本条一款(一)项表中的新区是指姚家、大峪及其以东地区和本溪经济开发区、北台、南芬、下马塘、火连寨、歪头山;旧区中的一般地区是指平山、明山、溪湖区所辖城区部分;中心地区是指北地广场转盘起至永丰立交桥止由解放路和人民路所围合范围及沿路两侧和胜利路西段、人民文化宫广场周围的1.5平方公里地域。


  第八条 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应不小于6米;
  (二)多层与中高层、中高层与中高层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9米;
  (三)高层与各种层数的居住建筑物的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13米。


  第九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指有一组垂直交通且主体高度大于或等于主体正面宽度的建筑)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南向主采光面相对的,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的1.2倍;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东、西向主采光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4倍;旧区中的中心地区建筑日照间距按上述标准分别减少0.1倍。
  (二)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不应小于条式居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3倍,且不小于15米。


  第十条 多栋点式居住建筑物并排布置的,与其被遮挡的条式居住建筑物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大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点式居住建筑物与条式居住建筑物主采光墙面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按第九条(一)项规定标准执行。
  (二)相邻点式居住建筑物间距小于或等于单栋点式居住建筑物长度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按第七条(一)项规定标准减少0.2倍。


  第十一条 点式居住建筑物成组布置的,其相互之间的建筑日照间距,在新区和旧区中的一般地区为遮挡点式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3倍,在旧区中的中心地区为遮挡居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2倍。


  第十二条 遮挡建筑物与被遮挡公共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条式建筑物遮挡公共建筑物,相互之间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二)条式建筑物短边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条式建筑物短边宽度的1.5倍;
  (三)点式建筑物与公共建筑物长边相对的,建筑日照间距应不小于点式建筑物正面宽度的1.6倍。


  第十三条 鼓励在城市规划区内建塔式高层居住建筑,限制建板式高层居住建筑。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3倍,如间距大于40米,按40米控制。


  第十四条 高层居住建筑物的裙房高度低于24米的,建筑日照间距按多层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筑物遮挡北侧农田的,间距不应小于建筑物计算高度的1.0倍。


  第十六条 从事城市规划建设活动除执行本规定中建筑日照间距标准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工程管线、环保、安全、交通等专业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溪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旧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建筑日照间距和计算高度的标准分别见图例一至三。


  第十九条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的城镇生活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可参照本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新区居住建筑日照间距图例:附图一、二、三(略)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6月26日
    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增强社会保险的保障能力,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一步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解决《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市人民政府第20号令)实施以来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文),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企业和劳动者应尽的义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条 除已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国有企业外,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进一步扩大到以下非国有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包括外商独资、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个体经济组织。
  (二)企业职工(包括港、澳、台商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


  第四条 凡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劳动者,必须于1998年7月1日起参加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已参加商业保险的,只能作为基本养老保险的补充,不能以此代替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或经批准退休后,依法享受国家、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申报:非国有企业必须如实向社会保险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申报企业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及职工的工资,并作为计算缴费数额的依据;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实际收入申报。
  实际工资或收入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平均工资60%,按60%计算;超过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计入。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非国有企业缴纳比例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4%,其中企业交纳20%,职工个人交纳4%。个人缴费比例的调整与国有企业职工同步,比例达到8%时个人缴费比例不再变动。从缴费之月起计算缴费年限。
  退休人员较多的非国有企业,其基本养老金支付水平等于或高于国有企业缴纳比例(28.5%)的,企业缴费比例按国有企业标准计缴。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比例为个人实际收入的20%。
  (二)非国有企业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本人根据社会保险机构核定的缴费数额,按月向地方税务局缴纳。
  逾期不缴或者少缴的,由市地方税务局按日加收应缴、少缴金额2‰滞纳金。收缴的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在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市地方税务局缴纳;在区、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向区、县(市)地方税务局缴纳。


  第七条 市和各区及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分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各县(市)地方税务局代收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月存入各县(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专款专用,全部用于职工养老保险,严禁挤占挪用。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审计,确保基金的安全使用。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一)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人员,由社会保险机构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发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个人帐户手册》,经劳动部门批准办理退休手续或达到退休年龄时,作为计发基本养老金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记帐办法:
  企业职工个人帐户按本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其中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按本人缴费收入的11%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退休后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履行缴费义务的人员在职或退休后死亡的,个人帐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可以继承,企业缴纳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九条 非国有企业职工转移就业单位时,由原单位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个人帐户全部随同转移;用人单位凭转移手续和《个人帐户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续保手续,其个人帐户储存额、缴费年限均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户主及其使用的城镇从业人员以及城镇个体劳动者转移就业单位时,由本人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十条 1998年7月1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非国有企业,向退休人员发放的基本养老金数额超过企业缴费的数额时,超过的部分由企业和社会统筹共同承担。分四年过渡:第一年统筹承担50%,企业承担50%;第二年统筹承担60%,企业承担40%;第三年统筹承担70%,企业承担30%;第四年统筹承担80%,企业承担20%。第五年起全部由社会统筹承担。
  应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的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工商年度审(验)照,贴花和变更营业执照时,应向工商管理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办理减免税收手续时,应向税务部门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城管、外经、城建、交通、文化、公安、卫生、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资质审验、资格认证、年审年检、规划审批、土地审批等与经营主体资格相关的手续时,应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新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十二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具体组织工作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
  (一)集体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股份制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区、县(市)负责;
  (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由主管部门负责,无主管部门的由市外经委负责;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城镇个体劳动者,由市和区、县(市)工商局负责;
  (四)建筑施工、房屋开发、房屋装修、物业管理,由市和区、县(市)建委负责;
  (五)其它无主管部门的,直接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由市和区、县(市)劳动局负责。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集中统一管理。各区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于1999年1月1日前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改为派出制,由市劳动局和区政府(管委会)实行双重领导。各县(市)逐步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的运行暂按现行体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派出制过渡。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缴费工资是指:计算职工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职工工资额。
  缴费收入是指:计算个人应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收入额。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