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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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区公安机关的巡逻警察部门,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巡逻执法。其职责是: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经济秩序;
(四)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五)参与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第四条 巡逻警察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警服,佩戴标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逻警察部门做好巡逻执法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逻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六条 本章所列应予处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十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宣传橱窗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二)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破坏草坪、花卉和树木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它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以及在道路、广场卖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或站点停靠,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作业的;
(二)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三)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四)通过交叉路口违反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个人基建施工未经公安机关和市政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洗车场地的;
(四)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日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车辆不按规定任意停放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三)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闯红灯的;
(四)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第十八条 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随地吐痰或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罚款;随地便溺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至五元罚款。
运载流散物体的车辆有撒漏飞扬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二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一)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不听劝止的;
(二)过时破旧的标语、横幅、宣传画、广告限期不更换或不清除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限期改正或修复,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或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张贴或涂写的;
(五)交通、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噪声监测装置破损不修复、不更换的;
(六)残破的建筑物、标牌、霓虹灯、宣传栏、橱窗不及时修整或不及时拆除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破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道路、人行道塌陷破损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的;
(三)基建施工未设置围档,施工的泥浆直接排入下水道的,或者竣工后未按期拆除临时建筑及设施、清理场地、修复被损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的;
(四)各种施工、作业不及时清除余土、杂物和不按期恢复路面的。
第二十三条 肇事的精神病人,由巡逻警察进行管束。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由巡逻警察将其约束到酒醒。
对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由巡逻警察送交有关部门予以收容。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处拘留、五十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巡逻警察当场执行。
巡逻警察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巡逻警察部门对涉及超出本规定职责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巡逻警察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列清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1993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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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黑龙江省国有林区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办法(试行)》业经2000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六十二次省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促进林区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维护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理、保护、培育和利用以及通过人工培育、养殖措施开展林下多种经营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责任人,是指在国有林区从事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系统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系统林业局以上的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权。
国有林区施业区所在的市(行署)、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毗邻单位,应当支持林业系统进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第五条 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应当坚持森林资源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用途不变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资源管护专业队伍建设和发挥责任人保护森林资源的作用。
第七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并可从事获得经济收益的经营活动。
第八条 对在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责任区区划
第九条 进行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可以将森林和林地划分为以下责任区:
综合管护责任区,是指管护责任和经营项目由一人独立承担或由数人共同承担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
专项管护责任区,是指不同管护责任或经营项目由不同人员分别承担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
第十条 森林资源管护经营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区划或变更。
第十一条 责任区区划要保持森林经理小班的完整性,做到合理布局、界限清楚、易于管理。具体区划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二条 责任区内的各类森林资源数量由省级林业调查设计单位调查确认。
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由其他具有林业调查设计资格的单位进行责任区内森林资源数量的确认。

第三章 责任区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组织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责任人在责任区内从事培育发展经济林木和其他经济植物等活动,保障责任人获得合法收益的权利。
第十五条 森林资源管护经营实行承包责任制,管护经营承包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承包期限为10-15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承包期间,责任人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应当按照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继承或转让。承
包期届满,原责任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包权。
第十六条 责任区应当建立、健全管护经营档案。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本系统责任区的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情况。
第十七条 责任区内的可经营资源项目及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国家有明确规定的,执行国家规定;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八条 责任区内的森林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工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管理。
第十九条 禁止在责任区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及工程设施。确需建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禁止在责任区内开垦林地或破坏森林植被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责任区内散放牛羊等危害林木生长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未经责任人允许,不得进入其管护经营的责任区内从事与责任人经营项目有关的采集、猎捕等活动。确需进入的,应当与责任人或责任人所在单位签定协议,明确有关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责任区内的森林资源管护费用,按照有关规定向责任人支付。
第二十四条 以责任区生产的非木材产品为原料,在市、县政府所在地或林业局局址开办经营加工企业的,享受国家和省给予城镇集体企业及转岗分流人员开办企业同等的政策和优惠待遇;在乡镇或林场(经营所)开办经营加工企业的,享受国家和省给予乡村集体企业及转岗分流人员
开办企业同等的政策和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责任区内,发生管护责任和经营项目、经营收益争议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章 责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在责任区内,责任人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优先承担更新造林、森林抚育、木材生产、伐区剩余物收拣等生产作业,并获取劳动报酬;
(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经营项目和方式,从事林药、林果、林渔等种植、养殖以及采集培植和加工销售山副产品活动;
(三)有权制止他人进入本责任区从事不利于森林资源管护经营的活动;
(四)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集资、摊派、强行低价收购自营产品及非法干涉生产、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在责任区内,责任人有以下义务:
(一)防止林木资源遭受破坏,制止乱砍滥伐及非法经营活动,发生林政案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积极协助查处;
(二)保护林地资源不受破坏和侵犯,及时发现和制止毁林开荒、滥占林地及改变林地用途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森林防火的巡查、管治工作,及时发现、扑救和报告火情;
(四)及时发现和报告森林病、虫、鼠害情况,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预防和治理;
(五)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和珍稀植物资源,制止乱捕滥猎、乱挖滥采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在责任区内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及工程设施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以申请林区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没有设立林区人民法院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在责任区内开垦林地或破坏森林植被活动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责任区内散放牛羊等危害林木生长活动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5倍的林木或缴纳相当数量的补种树木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进入责任区内进行采集等活动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任人不认真履行义务,造成森林资源损失的,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并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有林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致使国家森林资源或责任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有关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局以上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罚没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款上缴省级国库。
第三十五条 侵占、破坏、盗窃、哄抢国有林区的资源,致使责任区内国家森林资源遭受破坏或损害责任人经济利益的,由当地林业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阻碍国有林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当地林业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没有设立林区人民法院的,可以申请
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森林工业主管部门、大兴安岭森林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18日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


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10〕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除外。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第六条 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须由依法取得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七条 申请办理机动车车辆上户、过户、转籍、变更等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合格证。
  第八条 国家规定有报废期限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报废期限后,可以申请延长使用期限。对延长使用年限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规定,增加检验次数。在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连续三次检测均不符合相关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予以注销登记,不得上路行驶。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将上述车辆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相关信息并审核后应以书面文件的形式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对其予以注销登记,不得让其上路行驶。
  第九条 销售机动车用汽油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销售无铅汽油,并保证油品质量。禁止销售、使用车用含铅汽油。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环境保护部办公厅(环办发〔2008〕7号)文件规定对机动车实施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根据其污染物排放情况,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转借、涂改和伪造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第十一条 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实施定期检测制度,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经检测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车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出具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属于营运机动车的,城市公共客运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办理年度审验合格手续。
  第十三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不影响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或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配合下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采取遥感检测方式进行检测。也可在机动车停放地进行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抽测。被抽测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得拒绝抽测。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配合申请后应积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抽测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时,应将抽测结果记录在案并当场出示抽测报告。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
  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
  (二)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信息和延长使用年限机动车检测情况;
  (三)公开检测资质、制度、程序、检测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四)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宣传工作;
  (二)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三)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依法实施监督;
  (四)颁发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和机动车环境保护分类标志;
  (五)受理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提出的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的异议申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车辆登记信息提供及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抽测等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的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的检定工作。
  第十七条 对行驶中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见污染物的可疑超标机动车,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受理投诉和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对污染物排放不合格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下达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
  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超标举报处理工作。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机动车排气污染限期整改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维修治理和复检。
  第二十条 机动车和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维修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车辆实施证据保全,后续工作仍按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时持续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制上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南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资质。
  第二十四条 销售机动车含铅汽油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环境所造成的污染,即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和燃油系统蒸发排放的污染物等所造成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