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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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总干部部 国务院人事局 等


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关于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执行“国务院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几个问题的通知

1958年9月7日,总干部部、国务院人事局、内务部

各军区、各省军区、上海警备干部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局(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1958年7月5日国务院公布的“关于现役军官退休处理的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过去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一律按照本规定处理”。现将执行这项规定中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各地由国家供养的军队干部(以下简称供养干部),应由当地军区协助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部门,根据该项规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退休条件进行一次审查。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一律按照军官退休规定换发退休证明书,并核定应领退休生活费的标准。对原来因病批准供养而现在健康状况已恢复正常,年龄上又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由当地人事部门根据他们的德才条件分配适当工作,在级别待遇上可按照转业干部处理,但不再发给转业补助费。如有的不能分配工作的,可由当地军区给他们办理复员手续,发给复员生产资助金,由当地民政部门安置他们参加适当的劳动生产。
对个别原经批准供养的班级以下人员符合退休条件的,退休生活费按照副排级的薪金标准计算发给。不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复员处理。
二、供养干部中的副营级以上干部,在核定退休生活费和给予荣誉职务时,可以参照大尉以上军官处理。
三、供养干部在办理退休手续后,他们的家属原享受的供给制待遇及公费医疗待遇一律取消。
四、供养干部在军官退休规定公布前已经病故的,对他们的亲属,不再按照该项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发给亲属扶恤费,不再保留原来的供给待遇。生活有困难的,可由当地民政部门在优抚事业费内给予定期定量的补助。在退休规定公布后病故的,应按规定发给他们亲属抚恤费。
五、供养干部在改按军官退休待遇后,粮、油、棉、布,干部本人可按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供应标准供应,对于身体病弱的,在细粮供应上可酌情予以照顾。家属与当地群众同。
六、各地在改变供养干部的待遇以前,应根据他们居住的情况由所在县、市组织他们进行讨论,并负责具体解答他们提出的问题。改变待遇执行的时间,各地可根据准备工作进行的情况,自行决定。但至迟应于本年十月份起执行。以往中央和地方有关供养干部的各项规定,即行废止。
以上希结合各地具体情况与有关部门研究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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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7〕68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四日


三亚市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管理,提高对急、危、重伤病员救治能力,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三亚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是指对急、危、重伤病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等所造成的伤害在事发现场和转送途中的院前紧急医疗救护。
第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是各级人民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遵循属地管理、统一调度指挥,根据伤病员情况,实行就急、就地、就近救护,保证急救工作高效、及时,尊重病人意愿,社会效益第一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及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五条 公安、规划建设、交通、民政、人事劳动保障、电信、供电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把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保障社会急救医疗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设立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事业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拨给。社会急救医疗专项经费必须用于急救网络建设,人员工资、办公经费及设备设施的配置和维护。
第七条 “120”急救电话是全国唯一指定的院前急救电话。任何医疗单位都不能私下设立院前急救电话开展医疗急救业务。
第二章 急救医疗网络建设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医疗紧急救援指挥中心(医疗卫生应急办公室),承担下列任务:
(一)设立“120”急救医疗呼救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二)收集、处理和储存社会急救信息。“120”医疗呼救专线电话录音至少保存一年;
(三)建立急救网络,划分院前急救网络医院急救范围,制订急救预案和方案;
(四)组织、协调急救网络医院开展对急、危、重伤病员的紧急医疗救治;
(五)指挥群体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灾害性事故的医疗救治;
(六)开展急救医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急救医疗科研工作。
(七)制定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管理制度以及社会急救医疗信息收集、汇总和报告。
第九条 社会急救“120”、公安“110”、消防“119”、交通“122”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通报情况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网络由以下医疗机构组成:
(一)在市人民医院、省三院(三亚同仁农垦医院)设立急救中心;
(二)经省卫生厅考核评审,符合急救准入条例的公立医疗机构可设立急救中心,并入急救网络;
(三)符合急救准入条件的乡镇卫生院、景区景点设立急救站,并入急救网络管理;
(四)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现场控制相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监督机构;
第十一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护人员,建立和执行急救医师、护士培训制度。独立值班的急救医师必须具有三年以上、急救护士必须具有二年以上的临床实践经验;
(二)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海南省急救医疗机构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定期对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医疗机构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连续二年考核不合格的,取消急救资格。
第十二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统一调度、指挥、承担急救医疗任务,并接受其他呼救;
(二)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支援相邻地区的急救医疗;
(三)开展急救知识的宣传、急救技能的培训、急救医学的科研和学术交流;
(四)执行统计报告制度并按规定做好急救医疗资料的登记、汇总、统计、保管和报告工作。
第十三条 旅游景区(南山寺、天涯海角旅游区、西岛旅游区、小洞天、亚龙湾、蜈支洲岛)按照规定建立急救站或抢救室,配备必要的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并组织相关人员接受急救医疗技术培训。
第三章 急救医疗管理
第十四条 “120”电话是我省社会急救医疗紧急呼救免费电话,禁止对“120”急救医疗呼救专用电话进行干扰。
第十五条 医疗救治指挥中心接到紧急呼救后,应当在1分钟内发出指令,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接到指令后,必须做到3分钟内出车。
第十六条 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就近、就地、就快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重伤病员或者近亲属已明确救治医院的,急救医护人员应当将病员送到指定医院。
第十七条 有救护车的急救站应建立救护车使用制度,实行专车专用,保证一线救护车24小时正常运行。值班急救车不得执行非急救任务。
第十八条 事发现场的单位和个人对急、危、重伤病员应及时给予援助,机动车辆的驾驶员和乘务人员应当优先运送急、危、重伤病员。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教育,提高师生的急救意识,增强自救,互救能力。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介,应当加强社会急救知识宣传,提高全民急救意识。
第二十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人民警察、消防队员、汽车驾驶员及旅游等行业的服务人员,进行急救知识与现场急救技术的培训,提高社会急救医疗能力。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灾害性、突发性事件时,急救中心和接诊医疗机构必须服从市救治指挥中心的统一指挥调度,实施紧急救护。其他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急救求援信息后,应当全力给予配合、救助。
第二十二条 对在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市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救治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首诊急救医师,必须承担首诊的责任,不得拖延、推诿。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急救医疗问题的投诉。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意见,并将结果通知投诉人。
第二十五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机构应当按照卫生、物价、财政部门核定的医疗服务项目和价格标准进行收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接受急救医疗的急、危、重伤病员或其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急救医疗费用,但急救医疗网络机构不得因费用而拒绝或延误救治。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急救医疗费用不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人寿保险定点医疗的限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资格:
(一)不按规定配备符合条件的社会急救医务人员;
(二)不按规定配置急救医疗器械、设备和药品;
(三)不实行急救医师首诊负责制度和24小时应诊制度;
(四)不按规定建立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服从统一调度、指挥;
(二)不接受转送的急、危、重伤病员;
(三)因交不起费用而拒绝或延误救治的;
(四)不执行统计报告制度;
(五)不按规定时间出车;
(六)用值班急救车执行非急救任务;
(七)违反国家有关急救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医疗卫生救援与社会急救医疗网络的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急救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延误急、危、重伤病员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系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草场、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参与或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一定规模,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生活的地域,可以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市级风景名胜区和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十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因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需要停耕、停伐、停牧、停产,影响区内有关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的,当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上述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在风景名胜区开展经营活动的,风景名
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批。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山地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生长条件和动物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围湖造田、开荒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攀折树、竹、花、草;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其他损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现状或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同意的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厂和其他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及有毒物品的仓库。

第四章 规 划
第二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做好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
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级以上(含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国务院批准;
(二)凡由国家投资的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它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建 设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各种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项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
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方案审查和发放“一书、两证”,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办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内该项行政事业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景点内设置园中园收费。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价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收费的管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以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范围外从事经营活动或擅自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破坏环境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貌,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或未按规划管理程序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有关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如逾期仍无好转,导致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可报经原审定机关批准,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级别或撤销其称号,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