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中新用人单位民事责任形态研析/姚建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5:31:38   浏览:82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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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是对特定营业具有特定关系的特定人的行为予以禁止的制度,即企业与员工通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限制员工离职后一段时间内到竞争者处工作,或者限制员工自营竞争业务的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法领域中的竞业限制制度。竞业限制引发争议的性质,最高法院2009年度《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中指出:单纯的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2011年民事案由规定的“竞业限制纠纷”也将其列于“劳动合同纠纷”项下。


竞业限制与不正当竞争的关系

实践中,竞业限制纠纷往往不是单纯的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纠纷,而是企业与竞争者之间的纠纷,尤其是竞争者恶意招揽或者至少是明知员工有竞业限制协议而仍雇佣的情况,原企业通常将员工与竞争者共同起诉。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可以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竞争者聘用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与此类似,因此,应当允许原企业将员工与竞争者作为共同被告起诉。

该类案件性质属于侵权案件,侵犯的是企业的劳动债权。而债权能否成为我国法律上侵权行为侵犯的对象一直存在很大争议。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尽管全国人大和最高法院出版的著述都肯定了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应属于侵权责任法所述“民事权益”,但认为侵犯债权的构成要件及责任形式有待研究。在这种背景下,认为最高法院明确了劳动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对象似乎有点牵强。对于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共同侵权”,对应与竞业限制有关的纠纷,应理解为共同不正当竞争,因为竞争者雇佣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其实质是与原企业进行竞争,产生的诉讼实质是对这种竞争行为是否合法、合理的争讼,属于竞争法范畴。


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

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是否应承担责任,通说认为,竞争者应知或明知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应与员工承担竞业限制的连带责任。

在劳动合同法立法期间,有学者主张因竞争者是员工违反竞业限制行为的既得利益者,是公平竞争规则的破坏者,应将竞争者的连带责任直接规定入劳动合同法,明确责任的范围和比例。也有学者认为基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对性,竞争者不应成为竞业限制纠纷的当事人,或者认为竞争者仅知道竞业限制协议的存在而仍雇佣员工不足以构成竞争者的连带责任,即只有竞争者恶意招揽,方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还有观点认为,不论竞争者是否知悉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都应承担连带责任。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竞争者如果明知或应知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仍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其应与员工承担竞业限制的连带责任。

事实上,上述观点并不是对竞争者是否应承担责任的不同主张或者说提出了不同的制度架构,而是对在什么情况下可认定竞争者有过错存在认识的差别,放在不正当竞争的视角下,是对竞争者什么程度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有不同认识。前一种观点认为,竞争者应知或者明知员工与原企业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而仍然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后一种观点认为这还不够,必须是竞争者恶意招揽才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后一种观点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招用”的用语带有“主动”的含义,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论述看,其规制的主要是恶意挖人,即招揽行为。但这种解释与劳动部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查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用语不一致,“招用”并无“恶意招揽”的含义。相反,根据劳动部的该条规定,如果员工是主动应聘,但明确告知其与原企业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而新用人单位仍予以雇佣,恐怕其连带责任仍无法避免。因此,从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解读,在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在恶意招揽的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事实上,这只是对何为“诚实信用”、“商业道德”的理解问题,我们能够接受竞争者的行为到何种程度。作者同意司法实践中的通行认定标准,即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而仍然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可认定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否定

在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而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的责任形态方面,司法判决基本是“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模式,对于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理及法律依据,则没有说明。

连带责任是一种加重责任,其承担只发生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除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有概括性规定外,最高法院2004年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共同侵权有进一步阐述,尽管该司法解释针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提出,但被认为是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侵权责任规定较为详细的司法解释,对其他侵权案件的审理有参考意义。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这说明我国民法上的共同侵权,不仅包括存在主观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包括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即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所谓意思共同与行为共同兼采。以此分析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的责任,对于员工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双方的主观状态存在多种情况,在竞争者恶意招揽或者员工与竞争者就存在竞业限制协议事项进行交流的情况下,可以认为双方存在着共同故意。还有一种情况是员工并不告知竞争者签署有竞业限制协议,而竞争者知晓这一事实,在雇佣员工过程中,未与员工沟通。这种情况双方不存在意思联络,但显然属于“行为的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结果”的情形,根据上述理论,其行为仍然构成共同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从这一意义上说,司法判例中采用“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因此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并无错误。

问题是: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制度作出了与前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不同的规定。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结合该法第十一、十二条的规定,通说认为侵权责任法所述共同侵权,仅包括有意思联络的主观共同侵权,而不再认可行为关联的共同侵权。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仅在符合该法规定,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时,行为人方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应承担按份责任。以此再考查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中竞争者的责任,结论就会有所变化,前文所述非恶意招揽时双方没有交流,就不再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共同侵权,也不符合“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因为缺少员工或竞争者任何一方的行为,损害都不会发生。由此,要求竞争者承担连带责任似乎缺少法律依据。即使我们认为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仍然与员工建立劳动关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应当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不应构成与员工的共同不正当竞争而承担连带责任,其更接近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按份责任。司法判例中“竞争者明知或者应知竞业限制协议存在,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逻辑就值得质疑。

当然,对这一问题,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似乎提供了另一个视角,雇佣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与雇佣存在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情理相似——从这一角度,如果我们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招用”并不存在恶意招揽或者主动、被动之分的话,其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竞业限制不正当竞争纠纷呢?关于连带责任的承担是否可以适用民法上的类推原则,本身又是值得讨论的问题。更何况,这种逻辑也可能被反过来解释为劳动合同法确实存在着“恶意招揽”的含义。这些有待有权机关进一步明确。


(作者单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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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0日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边远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是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管辖区域内的边境县,是苗族瑶族傣族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哈尼族、汉族、彝族、壮族、拉祜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金河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边防巩固、经济繁荣、
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农业为基础,重点开发热区资源、矿产资源和水能资源,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方针。对不同地区实行分类指导。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商品经济,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发展教育、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党的基本路线和民族政策的教育。继承和发扬各民族爱祖国、爱民族,团结互助,艰苦奋斗的优良传统,自
觉地改革妨害民族兴旺和人民致富的陈规陋习,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公安、边防工作的领导,维护军政,军民团结。重视民兵建设。维护社会治安,加强边境管理,保卫边防,保卫各族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各种刑事罪犯
和经济罪犯,禁止和取缔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的违法活动。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要加强团结。共同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贡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干涉婚姻家庭,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组织、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按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苗族、瑶族、傣族成员的比例应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并应当有苗族、瑶族、傣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在政府组成人员中,苗族、瑶族、傣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大体相当。自治县县长由苗族或者瑶族、傣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适当配备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办事效率。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公正廉洁,遵纪守法,面向基层做好服务工作。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苗族、瑶族、傣族的语言文字。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苗族、瑶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通用的汉语检察和审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文。并根据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苗文、瑶文、傣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制定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战略和计划,自主地安排自治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自治县经济发展的特点,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合理调整产业结构,推动自治县的经济持续稳定的协调发展。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的农业生产要在保持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有计划地发展橡胶、茶叶、热带水果、草果、南药等特产,逐步建成商品生产基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家庭承包责任制。要在发展农村经济中做好各方面的服务工作。要发展专业户,促进社会分工。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建设,固定耕地,改善生产条件。积极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扩大复种面积,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军队使用的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需土地依法征用。对多余和闲置的土地,交自治县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出租和转让。
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宅基地、自留山、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农村承包地、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芜的土地,应收取荒芜费,或者收回调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坚持以护林为主,护林和造林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多渠道增加林业投资,保护现有森林资源,发展水源涵养林、各种经济林、用材林、不断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治林。保护国家、集体、个体发展林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国有林、自然保护区、国防林、防护林、水源林、行道树的维护管理。严防山林火灾,切实搞好封山育林、严禁乱砍滥伐和毁林开荒。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发利用新的能源,减少林木消耗。
对于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以小流域为单元,进行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按照统一规划、连片种植、谁种谁管、收益归己、长期不变的原则,鼓励和扶持乡(镇)、村和农民建设联片的经济林、水果林和速生薪炭林。
鼓励机关、部队、学校、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在指定地点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农村居民在自留山、自留地、房前屋后和指定地点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和转让。
根据采伐量要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坚持限额、凭证采伐、凭证流通。采伐单位和个人在限期内负责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规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的动物、植物资源。严格保护珍贵、稀有的动物和植物。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发展以私有私养为主的畜牧业,采取可行措施,实行科学养畜,加速家畜、家禽的发展,逐步提高商品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逐步建立健全畜种改良、疫病防治、饲料加工等系列化服务机构和设施。对进入市场和入境牲畜、畜产品进行严格检疫。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治县的自然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鼓励集体和个人依法进行开发性生产;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引进资金技术和设备,采取多种形式与外地经济实体合作开发资源。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内兴办企业,开发资源。上级国家机关所属企业,在自治县开发资源的时候,必须与发展当地的经济文化事业结合起来,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对他们实行监督。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未经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允许国营、集体和个体在划定范围内采矿。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加强对矿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工业建设,以能源、交通、有色金属为重点,实行配套开发。同时有计划地发展建筑建材业和农林、畜产品加工业。
自治县的能源建设以水电为主,扶持乡、村有计划地发展小水电,逐步形成自治县的地方电网。
自治县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业,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的办法,加强乡、村公路、桥梁和驿道的建设。大力发展民间运输。
自治县加强边远乡、村邮电通讯网的建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执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户办、联户办企业和村办、乡(镇)办、乡村联办的乡镇企业。并分别情况,从资金、信贷、税收等方面给予照顾。从信息、技术、经营管理和产品运销上给予帮助。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积极开展横向经济、技术协作。欢迎外地能工巧匠到自治县传授技术和参加联营。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要立足于本地资源,着眼于群众致富,根据市场需求,积极开展农副产品加工、小型采矿、建筑建材、交通运输业及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各种服务业。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商业工作的领导。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要深化改革,搞活流通,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并重视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为发展商品经济,为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国家优待。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方便人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合理设置商业网点。鼓励和扶持农民经商,发展个体运销户,并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开展边民互市,发展边境贸易。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加强集镇建设。
自治县重视改善职工、居民、村民的住房条件。对农村房屋建设以就地改造为主,尽可能利用原有的宅基地、空闲地和劣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危害人民健康的设施,有关单位都要作出计划,限期治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一级地方财政。凡是按照国家财政管理体制属于自治县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边疆和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国家下拨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边疆、民族补助款,坚持专款专用,充分发挥效益。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
自治县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建设事业的财政拨款要有适当比例。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逐年增加。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坚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效益。要严格财经纪律,健全审计制度,强化监督,对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自主地决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相结合。有计划分阶段地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首先普及初等教育。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鼓励自学成才。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级各类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育质量。努力扫除青壮年文盲。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创造条件建立县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学校。对于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要进行必要的适用技术培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贫困山区和边境地区,办好寄宿制、半寄宿制民族学校。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在招收少数民族学生时,适当放宽录取条件。
自治县以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小学,有民族文字的实行双语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积极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鼓励教师在职学习,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外出学习进修,建设一支有足够数量的、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对长期从事教育工作和实行双语、双文教学有显著成绩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改善办学条件。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各级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提倡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推广机构,重视少数民族科技人才的培养。大力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成果,促进科学技术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地举办各种培训班,对各级干部、农村知识青年、复员退伍军人和各种专业户进行适用技术培训。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图书和档案事业,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广泛开展健康有益的群众文化活动,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开展对少数民族的历史和语言文字的研究工作,收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保护革命
文物、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健全充实乡、村医疗网。广泛开展以除害灭病为中心的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条件。加强对地方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严格边境检疫。

努力办好妇幼、老年保健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整理和应用。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加强药品的监督管理,取缔假药和劣药。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稳妥地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控制人口的出生率。禁止近亲结婚,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七章 自治县边远贫困山区的建设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边远、贫困乡村列为扶持发展的重点。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要制定特殊政策和措施,在资金、技术、物资、信息、人才、管理等方面给予配套扶持。使当地人民能够利用本地资源,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经济,逐步脱贫致富。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制定财政预算时,应当增加对边远、贫困山区的经济开发和智力开发的投资,投资增长的比例应高于其他地区投资增长的比例。扶贫资金要专款专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切实帮助边远、贫困山区在粮食稳定增长的前提下,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大力发展林业、畜牧业和乡镇企业,开展多种经营。在生产项目上要注意长短结合、以短养长。并且实行外引内联,努力发展与发达地区的经济联合。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要实行扶贫目标责任制。有计划地派出科技人员和机关干部深入边远、贫困山区工作,对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有关规定,对边远、贫困山区的税收、信贷给予特殊照顾。对供销合作社经营的基本生产、生活资料的政策性亏损给予适当弥补。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边远、贫困山区的驿道和公路建设,改善交通条件。要有计划地建立边远贫困山区的农村集市。并帮助群众逐步改善居住条件,解决人畜饮水困难。

第八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培养各民族的干部和各种专业人才。并特别重视从少数民族和妇女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对本地少数民族人员要适当放宽录取条件。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人员总额中,自治机关可以自行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内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当主要在自治县内招收,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的培训工作,办好民族干部学校和职工技术培训班。并有计划的选送各民族的干部和职工到内地学习和进修。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自学成才的干部和工人,经考试合格,给予物质奖励,承认其学历,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待遇。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采取优惠政策,积极引进各类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
对振兴自治县各项事业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创造发明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干部、职工安心边疆工作。根据经济的发展,在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可以适当从优。

第九章 自治县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紧密团结,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两种文字或三种民族语言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照顾自治县内民族乡和人口较少的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培养任用他们的干部,积极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促进各民族共同进步和共同繁荣。
第五十九条 每年12月7日为自治县的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内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后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须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9年8月26日

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本市城镇私有房屋,加强对私有房屋查险督修,防止塌屋伤人,保障私房住户居住安全,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属镇以及非县属镇的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
本办法所称的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是城镇私有房屋查险督修(以下简称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主管机关。区、县和下属房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私房查险督修工作的领导,并做好组织协调和检查落实工作。房屋所有人所在工作单位应配合协助做好私房查险督修工作。
第四条 危险房屋分为整幢危房、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
(一)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或框架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个屋顶倒塌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属于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部分房屋,导致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混凝土板产生的危险,可能构成部分结构破坏,导致局部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部分屋顶倒塌,或整个屋顶倒塌但不危及整幢房屋的;
4.因搁栅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整间楼面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梁、板倒塌的。
(三)有危险点的房屋是指单个承重构件,或围护构件,或房屋设备,处于危险状态的房屋。
危险房屋的具体标准,详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批准的《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
第五条 私有危房的修缮,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所的督修要求,履行修缮责任,不得借故推托或阻挠。
房屋所有人因不及时修缮危房而发生房屋倒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应爱护房屋,经常注意检查房屋。每年台风汛期之前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对自住或租赁的房屋的屋架、桁条、柱、梁、墙、混凝土板、框架及其附属设备等进行全面检查。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有困难或难以确定房屋危险程度的,可向房屋所在
地房管所提出申请,委托房管所代为检查。
房屋所有人应按房管部门下发的检查表要求,将房屋自查情况填报房屋所在地房管所,房管所汇总后应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备案。
对房屋所有人不按时检查房屋或未按房管所的规定报送房屋自查情况表的,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可视作委托代为检查处理。
第七条 房管所可向委托代为检查房屋的房屋所有人收取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零点二元的检查鉴定费。检查鉴定费的使用由市房产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房管所应督促房屋所有人检查房屋,做好危房的鉴定工作,建立危房幢卡和督修制度,代办私房修缮业务,在强台风期间对危急私房进行必要的支撑加固。对于危险房屋,房屋所在地房管所应及时提出督修方案,向房屋所有人发出危房督修通知单,并抄送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
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和房屋所有人工作单位。
第九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在修缮或经批准翻建时所需的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修缮或翻建自有自住危房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所有人经济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有人及其同住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酌情补助和借款,但补助金额不得超过修建费用的三分之一。补助资金应从本单位自有资金中解决,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挤占行政、事业费。
(二)无职业的孤老救济户,可向民政部门申请,由民政部门作为社会救济给予补助。
(三)房屋所有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的,可与承租人协商合修,承租人垫付的修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租赁双方协商解决。房屋所有人拒修房屋,承租人可按房管所督修意见先行维修,产权仍属原房屋所有人,有关修缮费用可在房租中扣除。房屋翻修后的租金,可根据《上海市
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关于新建立租赁关系的规定,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四)修缮或翻建公私同幢或两个以上(含两个)私房户同幢的房屋,所需费用按各自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翻建危房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须凭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办理申请手续,领得建筑许可证后,方可施工。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在接到房屋所有人翻建危房申请书后,应向房管所征询房屋产权有无纠纷,并应在十五日内予以审
批。
第十一条 与修建私房结构相连而不需修建的一方,要团结互助,支持相连一方修建房屋,不得借故阻挠。修建的一方,对不需修建一方的相连房屋,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因修建房屋而拆损部位负责修复或赔偿。
属于共同使用的山墙等部位的修建,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调解。
第十二条 凡经房管所督修的危房,房屋所有人在台风汛期仍不修缮解危的,应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牵头,联系房屋所有人及其直系亲属所在工作单位,根据解危不解困的原则,共同研究解危方案;或由房管所或其他单位代办修缮,必要时可由房管所先行支撑加固或
采取应急性措施。所需有关费用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凡经批准拆迁、户口已冻结地区私房住户,拆迁单位对危险房屋内的住户应设法提前安置或临时过渡;在台风汛期,对严重危险房屋要予以支撑加固,确保被拆迁户的居住安全;拆迁单位如有困难,可委托房管所办理,有关费用由拆迁单位负责。支撑加固的材料属拆迁单位
所有,其他人不得拆除或挪用。
第十四条 本市建材供应部门,对修建私有危房所需的木材、水泥、钢材、砖瓦等主要建筑材料,应予以优先供应。有条件的单位也应在材料、运输等方面给修建私有危房的职工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十五条 凡因条件限制,一时难以修缮或翻建的危房,由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和房管所根据实际情况提出意见,经区、县城建办公室批准后,对危房内的住户可作危房动迁处理,所需房源由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垫借;住户所在工作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
门确有困难的,可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垫借。垫借的房源由今后拆除该处房屋的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负责归还。
第十六条 对私有危房集中的地区,区、县住宅建设办公室应将其列入城市改造或危房改建计划,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进行改造。市、区、县规划建筑管理部门应配合进行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 私有房屋翻建后,房屋所有人应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