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武燕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07:29   浏览:92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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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行政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机关众多,而其种类又非常复杂,对同一个调查对象有时因不同的法律法规有不同的法律规定而产生冲突。本文阐述行政诉讼案件审判中的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民族单行条例与规章之间的关系,对规章参照适用的原因;在行政审判中应适当参照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合法性及其意义,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问题;如何正确处理法律、法规、规章中的规定之间的相互冲突。

以下正文:


法院是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是正义的象征,法院的职责是适用法律,裁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其业务实质是通过法律手段,居间对法律和事实进行沟通,使共性的法律与个性的案件相结合,作出个案裁决,实现司法所追求的公正目标。因此,法院的裁决活动的内容主要是法律适用活动。随着我国民主法制进程的不断前进,人民群众对法院整体司法水平的要求愈来愈高,这就需要加强法官的职业化建设,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为此,本人结合审判实务探讨一下行政审判实践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希望与大家共勉。


一、行政审判中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


在行政审判中,被告是行政主体,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实行被告举证责任制,法官查明案件事实方面相对容易一些,因此,正确适用法律对公正裁决行政案件就显得尤为重要。《行政诉讼法》第5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份发布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有明确规定,笔者就行政审判中如何正确贯彻上述规定(也就是准确适用法律),作以初步探讨。


《行政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条例、民族单行条例是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定、发布的规章。”从此规定可以看出,行政审判中,参照执行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座谈会纪要》进一步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总之,行政审判中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为: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所规定的内容在行政审判中是必须运用的,地方法规在其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必须适用,民族自治条例、民族单行条例在其民族自治的地方是必须适用的;部门规章、地方规章、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在行政审判实践中不是必须适用和执行的,是有条件的适用,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拒绝适用。法官不仅要准确理解和掌握行政审判法律适用基本原则,而且要在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过程中坚持和贯彻这一基本原则。


二、行政审判中法律适用的特点


据调查,从事过三大审判的法官一致共认,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不同于刑事审判、民事审判,也不同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活动中的法律适用,相比之下它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行政审判的法律适用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法律适用之间存在不同,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主体是人民法院。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是法律适用的主体;而在行政审判中,只有人民法院才能成为法律适用的主体,行政机关不能成为法律适用的主体,只能作为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


(二)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性质具有监督性。


行政审判法律适用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是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第二次的法律适用,第二次法律适用是对第一次法律适用的监督。


(三)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范围具有广泛性。


行政审判法律适用的范围极为广泛,涉及到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包括行政实体性的法律规范和行政程序性的法律规范。而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法律适用主要或基本上只涉及行政实体法规范,行政决定一般不直接使用行政程序法规规范。


三、处理好“依据”与“参照”的关系


行政审判中法律适用的“依据”与“参照”的关系是先“依据”后“参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必须先适用依据,不能拒绝适用。行政审判依据的规范包括:法律(含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含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地方性法规(含经济特区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但是,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和反补贴行政案件,仅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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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对《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中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已被《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代替


为了切实贯彻《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现就贯彻该意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由劳动部门提供,作为核定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水平的基数。
二、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在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50%以内的,由企业根据其经济效益情况和劳动部门提供的基数,商企业主管部门确定合理的增长幅度;如需超过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150%时,要事先报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对其经
济效益予以考核认定。中央部门所属公司在京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由主管部、委、局的劳动人事司(处)会同劳动部综合计划司予以考核认定。
三、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各企业确定的年度工资总额汇总,于每年四月底前送劳动部门备案签章后,列入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中央部门所属公司在京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送劳动部综合计划司备案签章。
四、中央部门所属公司在京外举办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管理问题,委托所在地区劳动部门负责。
五、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使用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如确有特殊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部门也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印制外商投资企业专用的工资基金管理手册,但仅限于外商投资企业使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



1990年9月19日

财政部对《关于请求退出口烟叶所征的农业特产税的报告》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对《关于请求退出口烟叶所征的农业特产税的报告》的复函
财预[1994]207号

1994-07-11财政部


中国烟草总公司:
  你们《关于请求退出口烟叶所征的农业特产税的报告》收悉。经与国家税务总局协商,现将我们的意见答复如下:
  第一,今年是税制改革变化较大的一年,各行各业都在按新税制运行。尽管烟叶的农业特产税是从原来的产品税转化而来,但其性质已发生了变化,它不再具有流转税的性质,而与农业税、牧业税一样具有农业收益税性质。新税法规定,国家只对外贸出口产品退所征收的消费税和增值税,显然烟叶的农业特产税不再符合外贸出口退税的条件,不属于外贸出口退税的范围。
  第二,如果国家给予烟叶的农业特产税退税,其他征收农林特产税的产品也势必要求比照执行,由此可能还波及到其他部门和产品。这不仅加重财政负担,而且不符合国际惯例,给我国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带来新的麻烦。
  因此,希望你们从大局出发,服从国家利益,给所属的出口企业做细致的说服、解释工作,执行全国统一的税法。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七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