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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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职工权益保障条例

(2002年12月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国家公务员以及依照和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人员除外。
本条例所称职工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发生、存续、解除、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利益。
第三条 职工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保护、支持职工通过各种合法途径维护自身的权益。
职工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爱护国家和单位的财产,遵守劳动纪律,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职工权益保障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协调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做好职工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权益,对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工会对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侵犯职工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权益职责的行为,有权要求其改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职工的权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劳动和经济权益保障
第七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享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和经济权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劳动(聘用)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存职工档案一份。
劳动(聘用)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变更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终止条件以及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条款。劳动(聘用)合同不得含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款。
劳动(聘用)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制定。鼓励用人单位和职工使用劳动(聘用)合同示范文本。
第九条 劳动(聘用)合同双方可以约定试用期,但不得先试用后订立合同。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十日;合同期限在两年以上五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合同期限内。
续订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动,以及用人单位与接收的国家指令性分配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不实行试用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其他名义的费用,或者以扣留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应当告知职工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职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㈠职工在该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的;
㈡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或者"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
㈢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未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与职工未续订合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职工要求签订或者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劳动关系,并应当与职工签订或者续订劳动(聘用)合同。双方就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合同期限从双方应当签订之日起不得少于一年。
用人单位与职工可以协商解除事实劳动关系。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职工的经济损失。
第十三条 职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其劳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合同期限顺延至规定的医疗期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期满为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
㈠在试用期内;
㈡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
㈢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者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㈣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拒不支付、不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加点工资;
㈤用人单位侵犯职工人身权利。
第十五条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告知职工享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为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自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和用人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社会保险机构。职工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和求职登记手续。
劳动(聘用)合同履行中,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单位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签订有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因不可抗力原因,用人单位确实无法按期足额支付职工工资时,可以延期或者部分发放职工工资,但应当向职工说明原因,并应当在不可抗力消除后及时补发。
企业事业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或者不能全部支付工资的,应当在工资支付日五日前与所在单位工会协商一致,或者经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并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延期的最长期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聘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周休息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在不违背国家规定的前提下,坚持职工自愿和不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原则。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加点,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必须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加点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必须按照规定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加班工资。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整改,对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按规定及时报告,并采取应急措施妥善处理,以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二十条 职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待遇。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统筹的社会保险项目,用人单位必须按时足额为职工缴纳。职工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本市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并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认定工伤申请后的三十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送达用人单位和职工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申请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工会组织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申请时效为一年。申请时效从医疗终结之日或者评残之日起算。
职工被确诊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公)负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给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女职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童工和非法使用未成年工。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依法招收的未成年工实行特殊保护,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作业。
第二十七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工会代表职工一方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待遇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或专门就工资等事项与单位进行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未组建工会的单位由职工推举代表与单位进行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
职工一方向用人单位提出进行集体协商要求的,用人单位不得拒绝,并应当在职工一方提出要求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开始协商。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一方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
用人单位不得因职工协商代表履行协商职责,解除其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变更其工作岗位、或者降低其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职工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人事)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三章 人身权利和民主参与权利保障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享有人身自由、生命健康、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等人身权利。
禁止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采取下列方式侵犯职工的人身权利:
㈠以拘禁或者变相拘禁的方式剥夺、限制职工的人身自由;
㈡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强迫职工劳动;
㈢殴打、侮辱、体罚职工;
㈣非法搜查职工的身体;
㈤扣留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和档案资料;
㈥其他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条 职工享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享有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建议的权利;享有参与涉及职工权益的有关事项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对涉及自身权益的事项享有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管理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否则作出的决定无效。
第三十二条 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及集体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下列事项,依照以下规定进行:
㈠生产经营与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及完成情况,财务收支情况,重大技术改造方案,改制、合并、分立方案,出售、租赁、破产和经济性裁员方案等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
㈡职工分流及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单位的工资支付规定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㈢职工福利基金使用方案等涉及职工福利的重大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㈣集体合同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破产企业整顿方案、单位的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单位担保情况、承包租赁合同执行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情况等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㈤对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的民主评议由职工(代表)大会组织;
㈥进入公司制企业的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三十三条 除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控股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其他与本单位相适应的民主管理形式,通报、协商或者提请通过下列事项:
㈠通报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发展规划,职工培训计划,企业辞退、处分职工的情况及理由;
㈡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情况、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职工福利基金的使用情况等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接受职工的监督;
㈢协商制定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纪律、奖惩制度和工资支付规定等内部规章制度,并向职工公示;
㈣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对依法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职工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四章 职业教育权益保障
第三十五条 职工有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的义务,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实施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使用培训经费,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费用。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培训,不得以职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职工参加职业培训达不到要求或者拒不参加职业培训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组织和支持职工参加科学文化和专业知识的学习,以及职业技术等级或者技术职称的评定。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发展职业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制度。
三方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就劳动规章、政策的制定,劳动标准的确定以及集体劳动争议和职工群体性事件的处理等涉及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对三方形成的协议或者决定,各方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与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的协作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工会劳动保障监督组织,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察和监督。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和配合监察人员和监督人员依法进行监察与监督。
第四十一条 基层工会对所在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改进意见,用人单位拒不接受的,基层工会应当向上级工会和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时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接到投诉、举报、报告,或者通过其他途径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责成用人单位工会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对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保障监督意见书》,用人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用人单位对工会提出的监督意见拒不答复又不改正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会或者市级产业工会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建议书》,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或者其他组织和个人控告、举报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及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经审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处理,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会劳动保障监督建议书》提请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
第四十三条 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以依照下列规定行使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
㈠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或者人事争议,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㈡职工认为其权益受到侵犯,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工会等投诉,或者向司法机关控告和申诉;
㈢职工认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㈣职工对用人单位侵犯其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而拒不赔偿或者补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 仲裁机构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和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或者行政诉讼案件,对于缴纳仲裁费、诉讼费确有困难的职工当事人,经本人申请和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证明,可以批准其减免或者缓交。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法律援助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会组织设立的职工法律服务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职工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履行集体协商职责,参与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或者依法保障自身权益的职工打击报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补发减少的劳动报酬;拒不改正的,受打击报复的职工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其年收入二倍的赔偿金,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因前款原因解除职工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劳动关系,补发被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应得的报酬;拒不恢复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不愿意恢复劳动关系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经济补偿,同时给予职工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并可对拒不恢复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在规定的职工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特殊保护期内终止劳动(聘用)合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与职工订立、故意拖延订立书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劳动(聘用)合同到期后延续劳动关系而不及时续订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在三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未订立或者未续订劳动(聘用)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劳动(聘用)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及福利待遇、劳动纪律、合同变更条件、合同解除条件、合同终止条件、违反合同的责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以缴纳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股金、集资款或其他名义的费用作为录用、接收职工的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收取职工钱物的,责令退还;逾期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取钱物价值总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在劳动(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因职工不入股、不集资和不缴纳抵押性钱物而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违法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给职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或者未将职工的档案等相关资料分送社会保险机构和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照未出具证明或者未送达相关资料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向职工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以及工资、经济补偿金总额一至三倍的赔偿金;情节严重的,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㈠ 未按照劳动(聘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㈡ 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职工工资的;
㈢ 低于集体合同约定和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
㈣ 拒不支付或者不足额支付职工加班工资的;
㈤ 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后,未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职工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建立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或者所提供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未向职工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或者未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定期检查身体的,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造成职工急性中毒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等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视其情节,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措施不力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对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或者职业病危害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卫生或者公安等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职工损失的,由经办机构赔偿。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为职工足额缴纳纳入社会统筹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或者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未成年工从事超过国家规定的劳动强度和禁忌劳动范围作业的,或者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保护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女职工、未成年工人身伤害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并按照被侵害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的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如实提供协商所需的有关情况和资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提取、使用职工培训经费,不对职工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对职工不进行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而以职工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解除决定无效,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按照解除合同的人数,以每人五百元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侵犯职工人身权利的,按以下规定处理;给职工造成人身伤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㈡对用人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整顿;
㈢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等证件或档案资料的,由公安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公安机关强制退还,并按照每扣留一个证件或每一份档案资料处五百元罚款计算,对用人单位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职工权益保障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本级或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职工人身伤亡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㈠不认真履行职工权益保障职责,导致职工权益受到侵犯的;
㈡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未在规定时限内立案查处、结案或告知处理结果的;
㈢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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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经济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樊永富律师
(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21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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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经济已经进入知识经济的时代,如果说农业社会的最大资源是土地、工业社会的最大资源是有形资本的话,那么当今社会的最大资源就是知识产权这一无形资产。作为世界经济组成部分之一的中国经济同样也不可能背离这个规律。在当前我国依托对外开放、积极引进外资、努力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多层次全方位开展的涉外经济活动过程中,产生、激化了大量的有关保护知识产权及开展知识产权战略的问题。如何早日发现、透彻分析、圆满解决这些问题成为我们能否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确保自身经济安全与经济利益的关键性焦点。
知识产权就是一切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权,也叫做智慧财产权,主要包括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专有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等。随着TRIPS协议在GATT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的达成,知识产权问题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凸现,成为当代国际科技与经济合作的基本环境条件之一。虽然我国目前还尚未完成入世谈判,但是在涉外经济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时时刻刻都摆在我们面前。在过去的涉外经济活动中对于知识产权问题,我国的企业吃了大量的亏、受到了很大的损失,其教训是深刻的。但是,由于在全社会没有真正确立起知识产权意识,绝大多数的企事业单位,尤其是其中起决策作用的企事业单位领导,仍然没有将有利于本单位长远发展的知识产权战略问题放在应有的位置上。在行将“入世”之时,对知识产权一向陌生的国内大多数企事业单位来说,尽快熟练掌握知识产权国际游戏规则是至关重要的。反之,在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新环境中和“入世”在即的大趋势下,我国企业如果缺乏足够的认识,不懂得如何把经营战略的重心放到注重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基点上,就会苦无对策,坐失良机。通过本次调研,发现了许多具有共性的问题,值得加以总结并迫切地需要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加以解决。本文从涉外经济活动的主要类型入手,分析在该类活动中出现的典型的知识产权问题并相应地提出有关的建议或对策。
一、 引进外资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积极引进外资以及先进技术,开展技术、产品的进出口贸易,是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和搞活企业经济的重要内容和途径。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由于我国某些企业或相关部门不懂得知识产权制度的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原则,往往急于达成引资的协议而忽视了对外方提供的、作价入资或许可使用的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审查核实,无端地多支付了本不应支付的大笔费用,使中方受到损失、合资企业处于被动。
1、 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
正如我们所了解的那样,知识产权是具有地域性、时间性、无形性的权利,在一国有效的知识产权不一定在另外一国就必然受到保护。除商业秘密外,知识产权都是在一定期限里的权利,而不是永久的权利。在引进外资中,中方往往盲目迷信外方宣传的其技术有多少多少项专利、专有技术如何先进、如何独家所有,而不认真考察核实协议中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使得外方抬高出资的作价评估先期获得了额外的收益。
其主要表现方面有:
A、 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过期知识产权(专利)冒充处于保护期的知识产权(有效专利)
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外方利用中方对新技术的不熟悉及对外方的盲目迷信,故意将过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过期专利)也作为转让或许可的标的,使中方为本已处于公有领域的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的东西支付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
例如,我国的某汽车厂在与外商进行合资谈判过程中,外方提出技术入股方式的具体方案,以其中的97件专利技术,共折合1600万美元入股,由于这家企业不懂得专利法,没有了解这些专利技术的法律状态就草草签约。直到后来才得知,97件专利技术中的23件专利是过期的,还有29件专利已临近到期,13件则刚刚申请中,真正算数的专利只有32件,占总专利数的33%,也就是说2/3的专利是不能折算股金投资入股的,该企业吃亏上当,追悔莫及。
对于这种情况,其实中方完全可以避免,只需要在合同谈判时由外方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同时自己或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查询该知识产权的权利状态即可避免。对于经常发生的转让过期专利的问题,通过专利联机检索就可有效防止。
B、 要求对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所谓“专有技术”支付费用
该种情况类似于过期知识产权问题,只是由于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专有技术”的时间性是由其自身的保密状态的持续时间所决定的,所以一旦由于某种原因(非受让方的原因)而处于公开状态,则该专有技术即属于公有技术,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作为受让方有权不再支付使用费。在引进外资过程中,由于中方对相关技术的发展跟踪不紧,导致外方将公有技术作专有技术高价转让或许可我方使用,给我方造成损失而外方已先期收回成本甚至已经先期获利。
C、 没有分许可权而许可
由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除非权利人授权他人有分许可的实施权,则任何人无权许可他人实施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如果外方对其许可中方使用的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专利、商标)并不享有分许可权,且并非是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则其许可中方的行为超越了其权利范围。致使中方在使用了该项知识产权之后必然将会成为侵权人,到时中方将要承担侵权责任,尤其是在中方将产品销往权利产生国时,更会给中方造成重大损失。
例如,在前些年,我国的一些电视生产厂家从日本引进了许多彩色电视生产技术和生产线,其中包括一些专利技术。但这些从日本引进的技术中,有相当一部分专利技术并不属于日本厂商,而是日本厂商从美国RCA公司购买的。但在谈判时,日本没有提及这方面的情况,而我国的许多生产厂家也没有经验。在谈判、签约时没有考虑到引进技术中涉及的第三方的专利的问题,没有写上效力担保条款,明确双方在涉及第三方专利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致使在我国彩电市场趋于饱和,许多厂家在积极寻求彩电出口创汇而出口到美国和西欧一些国家时,美国RCA公司就向我方提出侵权和赔偿要求,要求和我方进行专利许可谈判,否则这些彩电不能进入美国和西欧市场,从而使我国企业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
对于出口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我们将在第三部分详述。
D、 要求国内企业对其在国内并不享有权利的外国知识产权支付费用
外方经常利用中方在知识产权地域性问题上存在的模糊理解,要求中方对外方在中国国内并不享有权利的外国知识产权支付使用费。而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在一国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并不必然在另外一国同样受到保护或受到同样的保护。所以对于一些已经过了优先权期限的外国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外国专利),中方完全可以免费拿来使用而无须支付任何许可使用费(权利金),如果外方对此要求权利金就是外方对中方的一种盘剥行为,在以此作价出资时就是一种变相的虚假出资行为。
但是,如果我国企业生产的产品主要是外销到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的话,外方要求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许可费的要求就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反之,如果产品只是在国内销售且外方的知识产权已经过了优先权期限而不可能在中国境内获得知识产权的话,外方的要求就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2、 在投资中利用将相关知识产权分割转让的方式进行控制
外方为了在经济上达到控制中方或合资企业的目的,同时避免过于引人注目或投入过多产生风险,而往往抛弃那种以股权控股方式加以控制的做法,转而采取在知识产权方面加以控制。由于合资企业中往往采用的是外方投入或许可使用的技术,其知识产权控制方式更能达到以小投入达到强力控制的目的。外方对此经常采取的方式是将相关的知识产权分割转让或许可:或只转让、许可中方使用其某主项目专利技术而不转让、许可必须配套使用的专利技术,保留部分不转让或转让给其自己的外资公司,使得受让方的配件来源或原料来源被外方垄断或控制,受让方只得受制与人;同样地,外方或只转让、许可中方使用专利技术而不转让、许可使用相关的专有技术,使得受让方依此技术生产出的产品在质量上不能与完全由外方自身生产的产品一致,致使在市场竞争中出于劣势。由于工程项目已经完全启动生产,外方往往再次向中方兜售其相关技术,而中方迫于市场形势,如不购买其相关技术则先期的投入不能发挥预期的效用,在此压力下中方只得屈从于外方。
3、 将侵权技术或产品到国内投资生产
由于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日益加强,尤其是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被放在战略性的高度上,行政执法部门及司法部门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都是不遗余力的。于是某些不法商人在其本国实施侵权行为的风险也就越来越大,他们为了规避风险往往持侵权技术或产品到外国投资生产。按照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征,如果它国的权利人未在中国获得保护,则以此种方式生产出的产品或使用的方法在中国境内并不侵犯他人权利,对此我们往往还可以接受。但是这种方式给中方或合资企业带来极大的风险,风险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 产品出口存在风险
由于是通过侵权技术所生产出的产品,所以该产品不能越出国境。一旦产品出口到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国家或地区境内时,就成为侵权产品而将面临侵权诉讼,其后就是高额的侵权损害赔偿,生产企业往往得不偿失。如果企业当初就是为了出口外销的目的而建立的,则该目的将永远没有实现的可能。
2) 企业扩大生产存在风险
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中存在着优先权制度(主要是指专利和商标),权利人只要在优先权期内,则随时可能依据优先权原则在国内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获得知识产权的行政授权并可立即主张权利。那么自此我方不仅不能出口到国外,而且在本国市场中也失去了继续扩大生产的可能。依照先用权原则,享有先用权的一方只能在原有的规模及范围内继续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
3) 引资环境存在风险
在引资环境方面,硬件条件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软件环境条件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且越来越受到外商的重视。作为软件环境的重要构成要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方面,外商历来是非常重视的。其不会将花费大量时间与成本的知识产权投入到一个不能保护其权益的国家和地方,如果某处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那么我们可以发现外商除了投资设立劳动密集型的企业外不会在该处投资设立真正的技术密集型企业。那么作为我方对外开放意图之一的引进外国先进技术的初衷就根本不可能达到。
一旦某处是知识产权“侵权者天堂”的恶名远扬时,引进合法诚实外商的机会也就彻底丧失了。它对我国的国际声誉将造成极大的损害,因为放任侵权技术投资的行为就类似于一种收脏、窝脏行为,我方本意是引进外资及其先进技术,但实质上却是让恶意的侵权人获得了本不属于它的好处,同时我们自己又背上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恶名。
对于此类问题的对策,我方应做到:
首先是在引进外资的合资、合作,技术许可使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条款,写明外方出现以上问题时,应对中方或合资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其次是在谈判过程中,中方要严格审查外方提供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知识产权权利的范围、期限及其有效性。
第三是一定要自己亲自或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查询与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相关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内容,做到心中有数,作为谈判中的极为重要的筹码。
二、 在对外合资合作中我方知识产权应保护而未保护的问题
在对外合资合作过程中,中方对自己所有的知识产权应加以保护而未作任何保护工作的问题尤其严重,由此而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的数额也特别可观。而且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这种无形资产的流失比有形资产的流失更不易引起人们的注意与重视,在等到问题完全暴露在人们面前的时候,所造成的损失已经非常巨大且不易挽回。这种损失的影响是长期性的,严重的会影响到一个企业、产业的兴亡。它给我国自身的经济安全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破坏,不容我们对其有任何的忽视。此类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技术流失问题——自有传统产业为了扩大规模而将技术作为投入引资而被外方带走
我国自有的传统产业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而将技术投入作为引资的条件。但在对技术既没有在国内申请专利保护,也没有在产品的主要出口国申请专利保护,同时在引姿过程中也没有在合同中以及实际的操作中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加以强有力的保护。往往在引进外资时疏于防范而被外方掌握了关键技术、甚至于带走了全套的技术资料,使得外方即使没有中方参与的情况下也能够独立生产,结果就是外方抛开中方而使中方丧失了优势的市场竞争地位。典型的事例就是我国当年的“景泰蓝”技术以及“宣纸”技术的失密事件。
为了防范该类技术流失风险,中方应分析技术方案,考虑专利技术保护与专有技术保护方式对技术方案个案的利弊。对于应采取专利保护的应积极将相关的技术方案在国内以及产品的主要出口国申请专利,同时应适当保留在产品工艺、最佳实施效果方面的技术秘密;而对于不适应专利保护或不愿采取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做好保密工作、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在与外商谈判过程中,首先应按照国际惯例与其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以及谈判不成功时的“不使用协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有效的担保。
2、 商标淡出问题——原有的著名商标被淡出而丧失市场利益
一个国家,没有几个国际驰名商标和国际名牌,就难以成为经济强国。正是万宝路、可口可乐、IBM、松下、日立、奔驰、宝马、雀巢、皮尔·卡丹、人头马这些国际名牌商品,把美、日、法、德等国家推向了经济强国的宝座。改革开放十几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迅速,成就举世瞩目。然而,令人十分遗憾的是,我们不但没有走近国际名牌,保住我们的驰名商标和名牌产品,反而是大量丧失和消失了。
近些年来,随着无形资产流失的日益严重,人们逐渐意识到了涉外经济活动中的商标淡出问题,相关案例在媒体上也时有报道。我国原有的著名商标在涉外经济活动中被外方有意识地淡出市场的案例层出不穷。外方为了在竞争中排挤掉中国厂商,满足其占领中国市场的需要,往往有意识地选择我国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或者知名的厂商进行合资,并借口其品牌是世界知名品牌,使用其品牌有利于开拓市场、打开销路等理由,在合资等协议中一揽子地许可或限定中方或合资企业使用其商标。而中方原来通过几十年创造的名牌在外方的刻意安排下在几年之内就被洋品牌完全取代,为此丧失了市场利益。更为迫切的是,一旦相应的外方品牌的商标许可协议到期,中方将面临极为尴尬的境地——继续使用则面临高额的许可使用费且永远受制于人,不使用则要重新投入巨额资金打造品牌且不一定成功、在与洋品牌的竞争中处于劣势。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计划生育的手术、医药等费用支付问题的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计划生育的手术、医药等费用支付问题的规定

1964年4月4日,国务院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党派、团体工作人员和企业职工家属施行男、女绝育结扎手术,放取绝育环或人工流产,所需挂号费、住院费、检验费、医药费和手术费,企业职工及正式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在企业“医药卫生补助费”中开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团体等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按原来医药费报领关系,在“公费医疗经费”或本单位经费中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