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应用探析/刘忠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4:27:57   浏览:8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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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应用探析

刘忠杰 国庆富


  公平原则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都无过错的特殊情况下,侵权行为人也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公平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但同时在理论上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有待于进一步探讨,以便于实践的运用。
  一、公平责任原则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但是,实践中多数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是法官根据实际情况的“酌情裁量”,使用标准模糊,弹性极大,使行为人难以据此预料自己的后果,故使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预见性降低,而—且公平责任原则的广泛适用往往会威胁到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安全价值。
  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中同时存在三个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首先,它不是从行为人的心理状态出发,即不以行为人主观过错确定其赔偿责任,而是依据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和人们共同生活规则的要求。其次,在有损害事实发生时,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具体情况裁判。
  就实践而言,公平责任原则有其独特的法律价值。公平责任原则把人们共同生活规则和社会主义道德的公平观念上升为民事法律规范,确立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补救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不仅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解决纠纷,防止事态扩大和矛盾激化,促进安定团结,稳定社会秩序,符合广大人民意志、愿望,也是对侵权法理论的发展和完善。侵权法理论中的过错责任原则及无过错责任原则产生于公平责任原则之前,因此,若公平责任原则在实践中不能充分体现,就会导致合同一方当事人发生损害事实时无法弥补。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将公平责任原则予以明确并将公平原则作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是对侵权立法的补充、发展。
  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具备三个条件:
  一是当事人双方都没有过错。这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基本条件,《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对于“没有过错”,应包括三层含义:“首先,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次,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再次,损害的发生不能确定双方或一方的过错,而且认定或推定过错也显失公平。” 二是有较为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 三是不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有违公平的民法理念。公平责任原则弹性较大,决定了公平责任原则在理论上的模糊性,比如公平责任在构成要件的要求上并不严格,行为往往不具有违法性,与损害结果之间往往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仅仅是一种事实联系等。另外,这一特点也可能造成实践中对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将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件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或者将所有依过错责任原则难以处理的案件也依公平责任原则处理。
  三、 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监护人已尽监护责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又称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由此可知,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前者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后者则是补充性的归责原则。即损害发生后,首先推定法定代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法定代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若法定代理人证明其已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亦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可以基于公平的考虑,适当减轻其责任。应当明确的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能是完全责任,也可能是补充责任。即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个人财产,则完全由法定代理人承担赔偿配责任;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个人财产,则首先应从其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法定代理人支付。有的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确认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公平责任。笔者认为,该款只是关于法定代理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而且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尽管有公平的考虑,但这只是在其与法定代理人之间,而非在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考虑公平。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实际上确定了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公平责任。
  (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司法解释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的情形下,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两种具体情况:其一,避险人为自己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避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其二,避险人为第三人的利益采取避险行为,即受益人为第三人。在这两种情况中,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且避险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避险人或受益人主观上都不存在过错,但如果依过错责任使避险人或受益人完全免责,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又显失公平。因此,应由法官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求保护受害人利益,实现公平。
  (三)为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而遭受损害的。司法解释第l42条规定: “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此种情形也属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
  (四)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司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堆放物的性质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所说的”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相似,确定堆放物品倒塌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时,应首先适用第126条所采的过错推定原则,推定物品堆放人有过错,如果物品堆放人证明其没有过错,即当事人均无过错,而由受害人承担全部损失义显失公平的,则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来分担责任。
  (五)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司法解释第157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条规定同样体现了公平责任原则的要求。
  以上五种情形属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但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多变,法律不可能穷尽社会生活中各种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拘泥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形,只有通过审查,排除了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可能性,同时案件又符合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三个条件,就可以依据公平原则的理念予以裁判。
  公平责任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个重要原则,它弥补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不足,我国将公平责任原则确定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是对侵权行为立法的一个发展。但是,因其在理论上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一定要严格掌握其使用的条件和范围,防止公平责任原则的滥用,而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


刘忠杰 国庆富
作者单位:北安市人民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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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葫芦岛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葫政发〔2009〕3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葫芦岛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

贷款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管理的有关要求,为加强对国家开发银行对辽宁沿海开发战略基础设施项目——辽宁省葫芦岛市北港工业区、兴城临海产业区、绥中滨海经济区、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龙港船舶产业园区(含白马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资金的管理,确保资金合理有效使用和按时足额偿还,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开发银行贷款主要用于北港工业区、兴城临海产业区、绥中滨海经济区、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龙港船舶产业园区(含白马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资金投入。

第三条 经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确定,葫芦岛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作为市政府指定的贷款资金融资平台(即借款法人,以下同)负责办理贷款的借入、支付和偿还。

第四条 经市政府与国家开发银行共同确定,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兴城市临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绥中滨海经济区管委会、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管委会、龙港船舶产业园区管委会作为政府在开发银行的贷款使用人。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资金使用的宏观管理、具体项目审定、调整和批准。市领导小组下设工程指挥部,由借款法人(城投公司)和贷款使用人(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兴城市临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绥中滨海经济区管委会、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管委会、龙港船舶产业园区管委会)共同组建,负责项目的工程建设、验收和决算,并提交项目建成后的评价意见。

二、职责分工

第六条 城投公司作为北港工业区、兴城临海产业区、绥中滨海经济区、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龙港船舶产业园区(含白马工业园区)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主体,具体职责如下:

(一)制定项目实施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提出年度备选项目名单;

(二)负责项目实施相关文件报批工作;

(三)负责贷款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履行合同约定义务;

(四)负责落实还款资金,与市财政局衔接,提出年度财政补贴还款金额;

(五)负责项目建设的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市财政局负责落实财政补贴还款资金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负责派驻财务总监对项目实施财务监督;代表市政府协调并督促城投公司按时偿还到期债务。

第八条 市审计局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实施对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按照国家开发银行的要求及时提供项目年度和专项审计报告。

三、贷款项目的确定

第九条 北港工业区、兴城临海产业区、绥中滨海经济区、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龙港船舶产业园区(含白马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请使用贷款时,应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报市领导小组审定和批准。

申请使用贷款的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葫芦岛市十一五规划和北港工业园区建设规划;

(二)完成由国家、省、市投资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程序;

(三)建设项目应办理立项、可研、土地和环保等审批手续;

(四)符合国家对项目资本金比例的要求;

(五)落实相应的担保和抵押条件;

(六)其他必须的要件。

第十条 城投公司向市领导小组报送备选项目名单,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单位使用贷款申请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需要贷款投资金额、配套资金及资本金落实情况;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单位最近3年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四)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请使用贷款时,应制定还款计划和确定还款资金来源。项目单位贷款的担保或财产抵押手续,应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二条 备选项目经市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由城投公司向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进行申报。

第十三条 城投公司与开发银行协商,确定年度贷款规模和项目实施安排,并据此向开发银行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四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履行贷款审议及核准程序后,与开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并办理担保手续。

四、贷款的借入及资金提取

第十五条 我市利用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由城投公司作为借款法人,负责与开发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贷款由最终债务人(即贷款使用人)负责筹集资金进行偿还。

第十六条 提款前,城投公司必须落实开发银行要求的贷款条件,按要求办理提款手续。

第十七条 贷款项目具体实施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工程招投标和设备、物资的招标采购。

第十八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开立贷款、存款账户,用于项目贷款发放,并保证按《项目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资金。

五、贷款的偿还

第十九条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偿债资金专户,按时将有关财政补贴、收益留存等存入偿债资金专户。

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开立土地出让收入专户,土地出让收入的使用应接受开发银行监督。

第二十条 城投公司应将土地出让收入优先用于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并按照开发银行要求建立土地出让现金动态还款机制。

第二十一条 城投公司和市财政局在编制年度单位预算、部门综合预算和财政预算时,优先安排资金用于偿还国家开发银行的到期贷款本息,保证贷款的及时、足额偿还。

第二十二条 当城投公司收到国家开发银行的还本付息通知书,城投公司负责向有关政府部门转发,贷款使用人和有关政府部门根据通知将偿债资金及时足额划拨到城投公司在开发银行(或开行指定行)设立的偿债资金专户,由城投公司偿还给国家开发银行。

第二十三条 当城投公司有提前偿还贷款需要时,应提前经市领导小组审批,由城投公司向国家开发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对新项目申请贷款的各项要求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投公司应于每年10月末前对第二年还款资金来源进行测算,并将测算结果报送市财政局和市领导小组。

第二十五条 城投公司如果不能按期偿还开发银行贷款本息时,由市财政局采取调度资金垫付或对项目进行补贴等方式,确保到期贷款本息的及时、足额偿还,并通过年度结算扣减贷款使用人所在县(市)区政府财力等方式,收回代偿资金。

六、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投公司要将项目资金单独核算,按“专款专用”的原则使用资金,不得截留、挪用贷款。贷款使用人应按照经批准的建设规模,认真组织项目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成本,确保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七条 城投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将项目资金纳入单位预算管理,并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报送前一年度项目财务报告。

项目完工后,由工程指挥部按有关程序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和项目决算上报市领导小组、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辽宁省分行。

第二十八条 市领导小组责成市监察局和市审计局对贷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采购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和年度审计,同时城投公司还应接受市财政局和国家开发银行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部门在项目完工验收后,对贷款项目进行评价,检验贷款资金使用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项目目标的实现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第三十条 具有监督、检查职能的有关部门发现用款人有截留和挪用项目资金,未落实配套资金,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问题,应及时通知开发银行停止办理有关贷款手续,追回项目贷款投资,并依法追究用款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七、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停止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葫芦岛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兴城市临海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绥中滨海经济区管委会、打渔山泵业产业园区管委会、龙港船舶产业园区管委会和市城投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浅谈公诉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职能和作用

魏晓军
[内容摘要]本文结合公诉实际,围绕三项重点工作的基础是化解社会矛盾这一精神实质,从公诉工作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结合点和内在契合点入手,阐述了公诉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并从检察机关的角度分析了社会矛盾的表现,论证了如何充分发挥公诉职能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思路和设想。
[关 键 词]公诉 化解矛盾 机制
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和社会矛盾凸现期,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是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已成为检察机关在新的历史时期肩负的新使命。公诉工作作为检察业务的中心工作,是检察机关履行诉讼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在新形势下,公诉工作在依法指控犯罪,强化诉讼监督的基础上,需要更多的融入解决社会矛盾的内涵,因此,履行公诉职责应该注重不断拓宽思路,创新化解矛盾的工作机制,以达到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为社会和谐提供保障。
一、公诉部门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法律监督的地位和职责决定了检察机关在落实各项工作中的重要地位。作为法律监督者,自身首先要认识到自己是做好“三项重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以身作则,积极参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和公正廉洁执法,以提高化解社会矛盾和社会管理创新的水平,维护司法公正,理顺群众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公诉是检察机关核心的标志性的职能,以指控犯罪为载体,以诉讼监督为主线,是法律监督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诉部门的职责包括:1.公诉职能,对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本院自侦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提起公诉或不起诉。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并出席法庭支持公诉。2.监督职能:一是侦查监督。对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二是审判监督。出庭公诉的同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三是刑事判决、裁定监督。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监督,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社会经济结构、文化形态、价值观念等发生深刻的变化,因贫富差距、分配不公、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等民生问题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不断增多,刑事案件的类型更加多元,各类刑事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公诉部门一方面承担着追诉犯罪的职责,另一方面承担着对刑事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责。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深刻领会三项重点工作的精神实质,从社会稳定大局出发,着力化解社会矛盾。公诉部门作为检察机关的重要组成部门,代表国家追诉指控犯罪,为受害人伸张正义,实质上就是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的过程。社会矛盾化解是公诉工作的必然要求,因此,公诉部门应当积极探索社会矛盾化解的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将化解社会矛盾作为履行公诉职责的重要内容,突出公诉工作重点,积极延伸服务领域,促进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的解决,切实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二、当前影响肃北县社会和谐稳定的矛盾表现
1.刑事案件逐年增多。2008年至2011年3月,肃北县检察机关共受理各类刑事案件65件94人,起诉63件91人,其中,2008年受理12件13人,2009年受理20件44人,2010年1-12月受理29件33人,在肃北一个人口只有1万余人的小县,刑事案件数呈现逐年增多趋势,社会治安形势不容乐观。
2.交通肇事案件呈上升趋势。近年来,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县城居民买私家车的越来越多,但随之而来的交通事故也在增多。2008年至2009年,肃北县检察机关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为0,而2010年受理交通肇事案件3件3人,增长率为300%,交通事故的增多为肃北县的社会治安产生了不稳定因素,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3.因朋友、邻里纠纷而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增多。这类案件虽然最终演变成刑事案件的约占刑事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但小打小闹不计其数。因为发生在基层,群众之间朝夕相处,加之亲缘关系错综复杂,如何处理好群众之间的小矛盾,是构建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基础。
4、因合同纠纷引发的合同诈骗案件增多。近年来,因肃北县矿山资源丰富,来肃北县投资开矿的外商越来越多,这其中有许多外商都是诚实合法的外来投资商,但也不乏有想不劳而获而骗取钱财的外来商人。2008年肃北县检察机关受理合同诈骗案件0件0人,2009年至2010年上升至3件3人,上升率为为300%,对这类案件,如果处理不好,就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上访,影响社会稳定和谐,也不利于招商引资。
三、公诉工作在化解社会矛盾中的职能作用
1.对犯罪进行及时有力的控诉。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而犯罪是和平时期最为严重的社会矛盾之一,直接影响社会安定和社会和谐。犯罪作为社会矛盾处于激化状态的一种表现,极大地破坏了原有的社会关系,是造成社会不和谐、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一个犯罪高发而又不能得到及时追究的社会不能称之为和谐社会。众所周知,公诉部门最重要、最核心的法定职责就是控诉犯罪,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这一和谐社会的对立因素,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公诉工作中控诉犯罪职能的及时、有力的实现,本身就是公诉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表现。
2.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公诉部门除了具有依法控诉犯罪的重要职能之外,法律还赋予公诉机关依法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职能。当前,司法不公、公权力对公民的不当侵犯,是人民群众反响强烈、深恶痛绝的重要问题之一。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控诉犯罪的过程中,及时、充分的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纠正侦查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违法活动、监督审判机关的司法裁判是否不公、督促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本身就是化解社会矛盾、体现民众诉求的一个重要渠道。
3.进行法制宣传和教育。和谐社会的重要特征不在于没有矛盾,而在于矛盾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化解,形成化解矛盾的良性机制。公诉部门在承担控诉犯罪、法律监督的职能之外,还担负着结合办案实际和地区特点,开展法制宣
传和教育的重要任务。通过法制宣传和教育,能从根源上唤起民众自觉守法、依法维权的法治意识和精神,促进一个诚实守信、公平友爱、互谅互让的社会氛围,从而推动社会形成自我消除、化解矛盾的良性体制,这是公诉部门履行其法制宣传和教育职责的更为深远的含义所在。
4、推进刑事和解,建立规范化、制度化的刑事和解机制。刑事和解,又称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会谈,它具有化解矛盾、恢复社会受损关系的独特作用。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的直接会谈,能够使加害人体会到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痛苦和物质损失,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使被害人感受到加害人的悔悟和愧疚之意,心灵得到抚慰。通过这种双边的交谈协商方式,矛盾容易得到化解,受损的社会关系也随之修复。同时,在我国目前的国情下,刑事和解能够及时终结诉讼程序,节约诉讼资源;能够避免加害人被贴上“犯罪人”标签,造成“标签效应”;能够及时给予被害人经济补偿,帮助其顺利恢复受到犯罪损害的合法权益,是司法机关、被害人与加害人的“三赢”局面,具有相当重要的实践意义。2010年以来,肃北县检察机关共成功和解轻刑案件5件5人,向法院提出书面从宽、从轻量刑建议书5份,法院均采纳了我院的量刑建议,从推行刑事和解的实际情况来看,经过刑事和解结案的案件,被害人、加害人的满意程度高,无发生涉检涉法上访事件,这充分说明,刑事和解有其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功能。
5、注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区别对待和刑罚个别化的现代司法理念,通过合理辨别犯罪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对其作出恰如其分的处理,这有利于实现刑罚的整体正义与个案正义的相统一,符合社会的公平概念和感知,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举措。
一方面,面对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和高发的刑事犯罪,公诉部门应始终保持对严重刑事犯罪的高压态势,加大对恶性暴力犯罪、多发性侵财犯罪和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打击力度,特别是严惩针对不特定弱势群体和特殊群体,伤害毫无防卫能力、最需呵护的儿童的极端暴力犯罪。深入推进打黑除恶专项斗争,突出打击欺行霸市、操纵黄赌毒活动、破坏新农村建设等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扰乱和破坏市场经济的各类犯罪、职务犯罪及严重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对各类严重刑事犯罪,坚持从快审查、从快起诉,准确认定犯罪事实,准确提出量刑建议,确保打击的力度和效果。另一方面,公诉部门应把握从宽尺度,不是一味强调严刑重罚,应当采取一些宽缓的政策,减少社会对立面,将犯罪控制在社会所能容忍的限度之内。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
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未成年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有无帮教条件等情况,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二是对以私益为侵害对象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三是对轻微犯罪中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初次实施轻微犯罪、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嫌疑人,特别是对因生活无着偶然发生的盗窃等轻微犯罪,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不大的,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