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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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印发《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4)8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绍兴市行政执法监督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贯彻实施,提高行政法机关和行政法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细则。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受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及其执法人员也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的行政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人合法性和适当性;
(四)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于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在文件发布之日超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行政复议决定书备案。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自决定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自行政复议决定书发出后十五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部门备案。
(三)行政执法情况检查。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当根据上级机关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订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年度计划,有计划地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检查。行政执法检查采取自杳和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被检查部门、单位应做好自查工作,并在抽查前十日将自查结果书面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为主组织行政执法检查的部门应写出该次执行检查情况的综合报告,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
(四)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在十五日内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在十五日内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官部门备案。本项所称的“重大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
1、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的;
2、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
3、治安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以及在一案中处以二人以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
4、其他社会影响较大,可能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
(五)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负责组织实施的委、局、办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该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取得的成效、存在的问题以及改进的建议等。
(六)督促处理违法行政行为。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七)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其取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手段。
第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监督的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依法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地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查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
(四)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情况,发现未依法处罚的,要求其纠正;
(五)协调行政执法争议事项或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意见;
(六)办理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实行持证履行职务制度。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时,应出示浙江省人民政府核发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并说明检查事由。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凭证有权进行专题调查,了解核实行政执法情况,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有关被检查单位及人员不得拒绝、隐瞒、刁难。
第九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的处理:
(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预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制工作机构的审查,发现违法或者不适当的,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预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
(二)对各级人民政府违法的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对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其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改变或者责令改正。因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同时依法责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三)各级人民政府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四)各级人民政府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五)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违反规定,发放或者使用行政执法标志以及违反规定着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前款所指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可按管理权限对该机关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认为需要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及时将该处理文书送达被监督部门。
被监督部门应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后三十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有权督促监督部门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不接受行政执法监督,或者被监督部门不执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其法制工作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该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上级行政执法机关与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的行政执法争议,由上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争议的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成绩的,由所在地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玩忽职守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立案查处,追究行政违法责任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及时移交行政监察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规定(1999年4月2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9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的财务监督,评价国有大中型企业主
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保证稽察特派员公正、廉洁、高效地开展工作,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人民政府派出,代表国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行使监督权力。
稽察特派员配备稽察特派员助理协助工作。
稽察特派员对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三条 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稽察特派员依照本规定,维护国家作为所有者的权益,以财务
监督为核心,对被稽察企业进行稽察。
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稽察特派员署,其工作机构为市人民政府稽察特
派员署办公室,设在
市人事局,主要承办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选拔、培训、派出、监督检查、日常管
理和服务,承担稽察工作的综合调研、联络协调等。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工作,设稽察特派员办事处。每个稽察特派员
办事处由稽察特派员1名和稽察特派员助理若干名组成,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七条 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
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等资料是否真实反映其财务状况,主要包
括资产负债情况、还债能力、获利能力、利润分配、资产运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
(三)监督被稽察企业是否发生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的情况;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的
奖惩、任免提出建议。
第三章 选拔任命与培训
第八条 稽察特派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水平;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熟悉企业情况,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基本知识;
(四)由在职的局级或副局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身体健康。
第九条 稽察特派员助理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忠实履行职责,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三)具有财务、金融、审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
能力;
(四)由在职的处、科级国家工作人员担任,年龄一般在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十条 稽察特派员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考察,按管理权限报批,由市人民政府任命。
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市级有关部门推荐,由市人事局考察、任命。
第十一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的任期为3年,可以连任,但
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
第十二条 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制度,不得派入其过去任职时管
辖的企业,也不得派入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在任何企业兼职。
第十三条 已任命的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必须进行专门业务
培训,具备相应专门业务知识,才能到任开展工作。
第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业务培训内容包括法律、经济
、金融、税务、审计、财务管理、会计、企业管理及稽察专门知识和计算机应用知识等。
第十五条 在对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培训的同时,被稽察企业
的总会计师(或财务
主管)及其助手必须参加相应的培训,掌握稽察工作有关知识。第四章 工作方式与纪律
第十六条 1名稽察特派员一般负责5个企业的稽察工作,一般每年到被
稽察企业稽察2次。
稽察特派员或者其指派的稽察特派员助理,也可以不定期地到被稽察企业进行专项稽察
。
第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关于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并可以提
出质询;
(二)查阅被稽察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
帐簿等会计资料以及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调查、核实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
情况,并可以要求被稽察企业作出必要的说明;
(四)向被稽察企业的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五)向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门
以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
况。
第十八条 被稽察企业应当定期以书面形式向稽察特
派员报告财务状况,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
第十九条 财政、审计、税务、工商、监察等有关部
门以及银行,应当支持、配合稽察特派员的工作,为稽察特派员提供被稽察企业的有关情况
和资料。
第二十条 稽察特派员在每次全面稽察工作结束后,
应当及时提交客观、真实、明确的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稽察企业财务状况的分析评价;
(二)被稽察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分析评价;
(三)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
评价;
(四)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奖惩、任免的建
议;
(五)市人民政府要求报告的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
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签署,由市人事
局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所属行业,分别送市人民政府有关主
管部门审核。
负责审核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稽察
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稽察报告审核完毕。审核中,对稽察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就涉及的
问题同稽察特派员交换意见,取得一致;不能取得一致的,应当在稽察报告后附注不同意见
,但不得到被稽察企业进行复核。
审核后的稽察报告经由市人事局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人事局应将稽察
报告直接报送市人民政府:
(一)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与有关
主管部门或其主要负责人有直接关系的;
(二)市人民政府要求直接报送的。
第二十三条 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重大紧急
情况,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专项报告。
第二十四条 稽察特派员根据被稽察企业的情况,可
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成市审计机关对被稽察企业进行审计。
第二十五条 稽察报告中对被稽察企业主要负责人员
的奖惩、任免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人事局和
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办理奖惩、任免事宜。
第二十六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以及参与
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稽察报告的内容保密。
第二十七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泄露
被稽察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八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不得接受
被稽察企业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不得参加有可能影
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不得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或者他人谋取
私利。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九条 稽察特派员和稽察特派员助理在稽察工作中成绩突出,为
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制定。
第三十条 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被稽察企业的重大问题隐匿不报、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企业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致使被稽察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接受被稽察企业的馈赠、报酬、福利待遇,在
被稽察企业报销费用,参加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宴
请、娱乐、旅游等活动,以及通过稽察工作为自己、亲友及他人谋取私利的;
(五)泄露稽察报告内容的;
(六)泄露被稽察企业商业秘密的。
第三十一条 参与稽察报告审核工作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泄露稽察报告
内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稽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主要
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稽察的;
(二)拒不提供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资料
或者隐匿、伪报资料的;
(三)向稽察特派员及稽察特派员助理馈赠物品、支
付报酬、提供福利待遇或者为其报销费用的。
第三十三条 被稽察企业及职工发现稽察特派员及稽
察特派员助理有本规定第三十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市人事局直至市人民政府报
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对已派入稽察特派员的企业,市人民政
府授权的监督机构不再派入监事会。
第三十六条 国家出资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稽察工
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