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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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6月17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4日
            贵阳市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地方卫生标准。


  第五条 除符合《食品卫生法》规定外,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还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持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第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食品卫生法》第九条规定的食品;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有卫生许可证,并亮证经营,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卫生培训合格证上岗;
  (二)原料与成品、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应分别放置;
  (三)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做到货、款分开;
  (四)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集中消毒;
  (五)食品加工场所必须有上、下水和贮水设施,饮用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手上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饰物,不留胡须;
  (七)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八)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九)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贯彻《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工作,并接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根据需要,可以指定品种进行复验,产品经复验合格的方可销售。


  第十一条 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用于食品的容器、包装材料及其他用具的单位,应当建立检验室,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对其产品进行检验。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生产单位,其产品必须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卫生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供货单位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采购畜禽肉类原料时,必须索取兽医卫生检验单位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送餐业务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报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学校等集体订餐单位,必须从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送餐企业订购;分餐人员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用工单位负责施工工地食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对工地的有毒有害物品应当严格管理,防止误食。施工工地食堂应当具备基本的卫生设施,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由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到由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检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办法,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接受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后方可上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负责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培训工作进行指导。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市、区、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采取《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临时控制措施外,还应当责令责任单位立即公告,将已售出的有毒食品及时予以追回。


  第二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单位应当采取抢救措施,向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保护现场,在情况未判明之前,禁止继续食用可疑食品,搜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备检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控制措施。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它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导致食物中毒的,由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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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存废之比较

湖北民族学院财经政法学院 杨帆

摘要:贝卡里亚出版过一本至今仍响彻刑法学界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从而一场轰轰烈烈至今仍悬而未决的死刑存废之争由此爆发。这场持续百年之久的争论为我国这样一个死刑大国认清死刑的本质价值提供了一份良好的参考资料,而从这个价值深入,我们似乎可以清晰的看到死刑在我国现实不能废与未来的限制消亡命运。
关键词:死刑 死刑废除论 死刑存置论 死刑命运

死刑是国家为剥夺犯罪分子的生命而实施的一种刑罚,因其是刑罚体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所以又被称为极刑或生命刑。人类在适用死刑的过程中,随着对死刑认识的不断深化,死刑是否正当受到了怀疑,在200多年前终于受到了西方有识之士的反对和讨伐,从而引发了一场延续了数百年的死刑存废之争。在被人类不假思索地运用了几千年后,从1764年开始,死刑开始受到思想家的挑战,意大利人贝卡里亚明确提出了废除死刑的主张。马克思也反对死刑,他说:“历史和统计科学非常清楚地证明,……最残暴的杀人行为都是在处死罪犯之后立即发生的。”进入20世纪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废除死刑运动成燎原之势。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人的生命,并强调,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只能对犯有“最严重罪行”的人判处死刑。1989年.联合国又通过了《联合国废除死刑公约》,要求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一切措施在管辖范围内废除死刑。据统计,目前全世界已有111个国家在法律上或事实上除了死刑,自1990年代起,平均每年有3个国家废除死刑。我国的香港、澳门也已废除死刑。在发达国家中仍执行死刑的,现在仅剩美、日两国,我国历来是一个死刑大国,在97年修改后的刑法典中依旧保持了68个死刑罪名。死刑在司法实践方面也常常得到司法者的青睐。但是随着世界人权观念的普及和各国对于死刑制度的持续声讨,我国学者对死刑制度也进行了深层次的思考,很多学者提出了许多值得深思的观点,国内要求减少死刑甚至废除死刑的呼声也日益高涨。本文将从西方死刑存废之争开始来探讨我国死刑制度的命运,同时提出笔者对于死刑制度将来走势的个人见解。
一、死刑存置论和废除论概述
1. 死刑存置论概述
死刑已经运用了上千年之久,在其产生和运用的前期,“杀人者死”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根本无须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论证,因此并没有什么死刑正当性理论的存在。当死刑废除论产生后,才有学者对死刑的正当性进行研究。死刑存置论者认为:对可能犯罪的人,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 刑罚越严厉,有理性的人就越害怕,威吓作用就越大。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试想哪一种刑罚能比剥夺人的生命更恐怖?而对罪犯本人,死刑可以从根本上制止其再犯罪。如果没有死刑,即使罪犯被判终身监禁,他还是有可能在监狱中犯罪,只有将其处死,才可以防止他继续犯罪。此外死刑是重罪犯人应得的报应,是伦理正义的必然要求。可以满足人们的报应观念,满足人们本能的报复心。对那些用残忍手段杀害无辜者的犯罪人,理应受到相同的或相称的处罚,而死刑就是最公平的惩罚,否则,就意味着被害人生命不如犯罪人生命重要。从经济学角度考虑死刑比长期监禁那些最危险的犯罪人更省钱。处决一名死囚,只需要花费一枪、一针的代价,长期监禁则需要支出大量的财政费用,而保留了生命的犯罪人,在长期监禁中对社会的经济贡献很小。
死刑存置论代表性人物有黑格尔,康德和加罗法洛。
黑格尔是报应主义的代表人,但是其对于死刑的存置观点与康德有所不同。黑格尔反对康德的等量报应,认为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外在性状上的等同性就会得出“同态复仇”这样荒诞不经的结论。主张以价值的等同替代性状的等同,而死刑的价值就在于生命,而没有任何物质的价值可以与生命相比,唯一的就是生命本身。因此他指出:报复虽然不能讲究种的等同,但在杀人的场合则不同,必然要处死刑其理由是,因为生命是人定在的整个范围,所以刑罚不能在仅仅存在于一种价值中,生命是无价之宝,只能在于剥夺杀人者的生命。
康德主张刑罚等量报应,基于报应主义,康德为死刑存在的正当性作了有力的辩护。康德指出: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者代替物能够用它们的增或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罪和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甚至假定有一个公民社会,经过它所有成员的同意,决定解散这个社会,并假定这些人有住在一个海岛上,决定彼此分开散居到世界各地,可是,如果监狱里还有最后一个谋杀犯,也应该处死他以后,才执行他们解散的决定。应该这样做的原因是让每一个人都可以认识到自己言行有应得的报应,也认识到不应该把有血债的人留给人民。如果不这样做,他们将被认为是参与了这次谋杀,是对正义的公开违犯。因此,康德是个坚定的死刑存置论者,其主张死刑的理由就是现实的正义
加罗法洛主张对犯罪人的一种消灭方法,即排斥出社会圈,剥夺其社会权利。加罗法洛指出:个人有权进行社会活动,因为他绝对需要社会生活。但是,一个仅仅是社会机体的一个细胞,所以当个人成为社会机体的有害的源泉时,他就不再享有成为社会一分子的权利。因而,死刑才是必要的。但是其并非意味着赞同所有犯罪都适用死刑,他认为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存在:对社会道德观的侵犯是一种永久精神异常的症状,该症状导致主体永远不能进行身会生活。因此他断言,死刑只能适用于仅仅出于利己的动机就易于实施谋杀行为的人。由此可见,加罗法洛是一位为死刑进行有力辩护的学者。
2. 死刑废除论概述
废除死刑的观点最早可源于16世纪英国学者托马斯·莫尔,但是莫尔对死刑的质疑并未得到人们的关注,而与此同时,基于原始教义而由基督教提出的死刑废除观点亦未引起多大的反响。直到1764年贝卡里亚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的面市,才引出一场死刑是存是废这个延续了几百年的疑问。死刑废除论者认为:死刑并不比终身监禁具有更大的威慑力。即使人们同意刑罚的目的在于阻吓将来犯罪的发生,也不一定要坚持惟有死刑才可达到最大的威慑作用。事实已经证明,存在死刑的国家,与废除死刑而以无期徒刑为最高刑的国家,死刑与无期徒刑对于犯罪的威慑力是相等的。而且死刑断绝了犯罪人悔过自新的道路。死刑以消灭肉体的方式来消除人内心的恶,这无疑是将生命作为刑罚目的实现的手段,而改造犯罪人的观念却被悬置起来。此外死刑是远古野蛮时代血腥复仇的遗留。 报应论的公平原则虽然是合理的,但有些情况下,执法者不可能也不应该以相同的方式对罪犯施以惩罚。死刑还涉及到对生命权的保护,社会应该为犯罪行为承担必要的代价。 从经济的或者功利的观点看,一般来说,处决罪犯的确比长期关押罪犯更省钱。但是,生命的价值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
死刑废除论代表人物有贝卡里亚,边沁和菲利。
作为西方历史上公认的最早对死刑提出系统的废除观点的学者,贝卡里亚是在天赋人权与社会契约论等古典自然法的基础上,论证死刑的非正义性和不必要性,从而提出废除死刑的观点。
从社会契约论的角度贝卡里亚认为,国家没有判处一个公民死刑的权力,因为在最初订立社会契约的时候,人们仅仅把自己一份尽量少的自由交给了当局,这份尽量少的自由中当然的不包括处置自己生命的生杀予夺的大权了。从而论证死刑的非公正性。
基于死刑的威吓效果贝卡里亚提出:处死罪犯的场面尽管可怕,但只是暂时的,如果把罪犯变成劳役犯,让他们自己的劳役来补偿他所侵犯的社会,那么,这种丧失自由的借鉴则是长久的和痛苦的,这乃是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这种行为之所以有效的约束经常提醒我们:如果我犯了这样的罪恶,也将陷入这漫长的苦难之中。因而,同人们总感觉到扑朔迷离的死亡观念相比,它更具有力量。因此他认为,尽管死刑十分残酷,但由于其执行的短暂性,所产生威吓效果并非是最佳的。而终身苦役则完全可以替代死刑,并且劳役者还可以通过劳苦对他所侵犯的社会进行补偿,而这种失去自由的借鉴具有长久性和痛苦性,更能成为制止犯罪的最强有力的手段。
贝卡里亚甚至还从人道性对死刑发难,他指出:如果我要证明死刑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有益的,我首先要为人道打赢官司。虽然他并未具体说明死刑为什么不人道,但是把死刑的不人道作为废除死刑的基本立论之一却得到后来西方学者们首肯。贝卡里亚的这些观点在死刑废除论中起到了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为死刑整个废除论奠定了一个基础。
边沁是继贝卡里亚后,从功利角度论证和完善死刑废除的立论。边沁是著名的功利学派学者,他把死刑和终身监禁的利弊做了个比较和权衡,认为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终身监禁剥夺的是人的自由,而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其价值远远大于人的自由。因此,死刑是一种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终身监禁的威慑力并不比死刑弱。据此,认为死刑成本代价高于终身监禁,而效果却等同于终身监禁,因而死刑是一种不必要的浪费之刑,完全可以为终身监禁所替代。另外,死刑也可能成为一种滥用之刑,他指出:我们应该期望找到罪与刑之间最精确的相称性比例,但事实上它都经常被冒犯或忘却,因而往往对于那些轻微之罪适用死刑。死刑的这种潜在的恶劣影响也成为其废除死刑的重要立论。
菲利是刑事实证学派死刑废除论学者之一,菲利认为死刑不违背正义,但同时又肯定死刑的不必要性。他认为即使承认死刑作为一例外的极端措施,也不等于承认它在正常社会生活中是必要的。因为,在正常情况下,社会完全是可以用终身隔离或流放来保护自己而不是死刑。由此,菲利的结论是:由于死刑在正常时期不必要,而且对于能够生效的那部分人来又不能适用,因此只能将它废除。值得注意的是,菲利对死刑不必要性进行逻辑论证的同时还引用托斯卡那区和法国的一些死刑实际运用和犯罪率的统计数据,从而在实证方面也进行了论证。这是较刑事古典学派死刑废除论者论证方法的不同之处。
二、死刑存废之争评析
死刑存废之争在两个世纪前就已经开始,一直延续至今,但并没有从根本上真正解决死刑问题。死刑还是在争论中延续着其漫长的历史。西方的死刑存废论分别从死刑的各个角度进行论证以支持其存置或废除的论点,不管是废除论中的贝卡里亚、边沁还是持存置论的康德、黑格尔等,他们的这些观点对死刑的发展都起着很大的作用与影响,但他们的这些理论在表现出合理性的同时也均表现出许多不合理的地方。
(一)死刑废除论之评析
基于社会契约,贝卡里亚对国家拥有判处死刑的权利提出了质疑,这是受当时西方启蒙思想的影响,因此在当时极具合理性的。但是笔者认为基于一种虚幻的理论——社会契约论,作为否认死刑的依据是软弱无力的,而且贝卡里亚提出的刑罚承诺性也是存在问题的。康德就指出:贝卡里亚的说法完全是诡辩的和对权利的颠倒。没有人忍受刑罚是由于他愿意受刑罚,而是由于他曾经决定肯定一种应受刑罚的行为,因为事实上,任何人愿意去体验的东西绝对不是刑罚,也不可能有什么人愿意去受刑罚。贝卡里亚认为的只有在得到承诺的情况下,刑罚才是合理与正当的观点来否定国家的死刑判处权在康德的反驳下显得是那么的苍白,因为确实一个人受到刑罚,因为的是他的犯罪行为,而不是因为他愿意受到刑罚的处罚。
贝卡里亚对死刑存在的必要性也提出了质疑,认为死刑的威吓效果并非最佳,并且认为终身苦役完全可以替代死刑。边沁在这基础上又对死刑与终身苦役进行比较,得出死刑是代价大于且效果等同于终身监禁的刑罚而认为是浪费之刑,应当废除的理论成为了死刑废除论上有力的依据。但是笔者认为死刑是否必要,贝卡里亚、边沁等人的论证并不充分。刑罚的威吓力产生于刑罚的严厉程度,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因此,死刑所产生的威吓作用必定比终身监禁大。因为至少从人的感官而言,死刑所产生巨大的威慑力完全高于终身监禁。而贝卡里亚等人所指出的理由只是能让人们反思死刑存在的必要与否,却不能或者说足以使人们认可死刑不必要。菲利等刑事实证学派死刑废除论学者所引用的实证数据虽然比单纯的逻辑论证更具有说服力,但是统计数据本身的说服力就是相对的,以此作为死刑不必要的依据,也不能完全证明死刑的不必要性的正确性。
从人道性出发,贝卡里亚也否认死刑符合人道性,这是值得肯定的,也是死刑废除论中最为合理的观点,这种观点为后来的死刑废除论最根本的理论依据。刑罚的人道性在于不得剥夺犯罪人最基本的权利,因为一旦剥夺了犯罪人的基本人权就意味对犯罪人作为人的资格的一种否定。而死刑剥夺的是人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因此是不人道的。这种“剥夺人最基本的生命权的刑罚是不人道的刑罚”在逻辑推论上便是合理的。
(二)死刑存置论评析
不管康德的等量报应还是黑格尔的等价报应都是基于报应主义理论。报应论是早期死刑存置论最根本的立论。康德认为的刑罚应该和犯罪的形态的等同就是正义,强调的是一种平等性,将平等甚至视为争议的基本要求,因而刑法的平等导致对等量性的追求。从而认为保留死刑是因为死刑与杀人等行为具有行为与刑罚之间具有平等性。但是康德的这种等量报应理论本身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一方面他提出犯罪与刑罚之间形态的等同,而另一方面而否定“以牙还牙,以血报血”这种原始的同态复仇的方法。这是康德等量报应理论基于死刑存置中难以回避的问题。
这样在康德之后,黑格尔就提出等价报应,认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价值的等同,从而替代康德的性状的等同,这是黑格尔等价报应的一大特色。死刑的价值本身就在于生命,而与生命等价的只有生命,因此对杀人者处以死刑完全是必要的和正当的,因为没有别的东西可以替代生命的价值。他从物的使用价值出发,推演出物的交换价值,也即一般意义上的价值,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但是价值之评判毕竟是人主观的认识,而主观的认识是随着一些客观事物的变迁而改变的。可能在某个时期,财物的价值可以相对的等同于自由,但是也可能在某些时期,财物的价值仅仅等同于财物,这就反映了人类对价值的评判不是永恒不变的,而是时时变迁的。因此黑格尔的这种等价报应对价值的比较过分绝对化,因此是存在缺陷的。
从功利论出发的主张死刑具有最大的个别预防功能的刑事实证学派学者,不乏其人。加罗法洛主张的死刑可以把犯罪人彻底的排除在社会圈,剥夺其社会权利,便是此种立论的外在表现。死刑确实可以消除犯罪人再犯的可能性,而达到特殊预防的作用,这是别的任何刑罚方法都无法比拟的。道理十分简单,死刑剥夺的是人的生命,当然的也永远的剥夺了犯罪人再次犯罪的能力了,所谓的“鬼魂犯罪杀人”却只存在于一些魔鬼小说中。而其他刑罚方法却不可能彻底的剥夺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不管从逻辑分析还是这是现实情况看,这是个不争的事实。但是对于犯罪人真的需要排斥出社会圈吗?这种排斥是必要的吗?刑罚的属性之一就是教育属性,如果判处一个人死刑,那么怎样去体现刑罚属性呢?另外像加罗法洛的这种刑罚观是建立在自然法则之上,而自然法则是否存在本身就存在极大的争议,因此死刑保留论中从功利出发的此种立论也并非无懈可击。
三、死刑价值的综合评说
从死刑存废之争看,笔者认为不管是死刑的存置论还是废除论,他们的理论基础或者是基本立论都存在合理的一面,这些合理因素是长达两个世纪的死刑存废之争所留下来的宝贵财富,也为现在的死刑制度的设置和发展都起到了很大的影响作用。同时,死刑存废论也都存在着各自不合理的地方,而这些不合理的因素是死刑存废论的理论糟粕或误区,这些不合理因素可能影响我们对死刑正确的认识和全面的评价,也极易将死刑研究引入歧途。正确认识死刑价值是我们对待死刑制度时,首先需要做出的反应。任何刑罚的方法都以其存在的一定价值作为其存在的依据与前提,死刑作为刑罚的一个刑种亦不例外。从持废除论的贝卡里亚、边沁等还是持存置论的康德、黑格尔等人,他们在论证死刑废除论亦或存置论时,其根本的出发点都是死刑的基本价值。因此,从价值论的角度来审视死刑制度存在的根据,才是考察死刑的最重要的一个基点。
从笔者以上的分析表明,死刑是一种具有效益性、公正性但不人道的刑罚。如果基于前两个价值,我们应当保留死刑,而如果从人道性看,我们又应该废除死刑。死刑的价值冲突决定了死刑的命运。
人类始终存在着对正义的追求,正义如同日月星辰一样始终照耀着、指引着人类追求理想社会状态的发展道路。正义是人类追求的首要目标,与正义对应的公正因此成为了人们制定法律后的首要追求目标,或者说公正价值居于法律价值首要位置。基于法律价值实现中的刑罚价值也受到法律价值轻重次序的决定。公正性当然的也就成为刑罚的首要价值,而作为刑罚刑种的死刑,公正性也就理所当然的成为死刑价值的核心。
从公正性角度看,在社会的等价交换观念引导下,死刑配置、适用于一些特殊犯罪是具有公正性的。但是正如笔者在上文所分析的,等价观念是人的一个主观判断,而主观判断是随着文化背景、人文思想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的,因此死刑的公正性价值并非是一个永恒不变的价值。
从人道性我们得出的结论是死刑的废除。但是由于死刑公正性价值的首要性和核心地位,死刑的人道性价值必须服从公正性价值。然而,从社会发展的角度看,死刑的人道性与公正性正在逐渐的交叉融合,公正性的判断已经不仅仅是死刑的公正与公平。而是慢慢的以人道性作为公正性成立的前提和基础。因为,社会是由无数的人构成,犯罪人也是社会的一员,对待犯罪的态度在一定程度反映了社会的公正、正义程度。从历史的发展看,这种人道性融于公正性是有目共睹的,历史上一些残酷肉刑,由于其非人道化而逐渐的退出了历史的舞台,虽然这些肉刑从现在的公正性分析是存在一定合理性的,但是由于人道性的逐渐融入导致公正性的整体评价受到了很大的“折扣”。所以笔者认为,随着国际人权观念的普及和民权运动的发展,人道性越来越为人们所认可,社会的等价观念也随着这种人道性的增强而在刑罚的公正性价值有所改变。可以设想,在人道性越来越重视的背后,死刑的公正性基础将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可以预计,死刑在将来的某天由于失去了公正性价值的保护而逐渐走向衰亡。
四、我国关于死刑的限制
笔者认为死刑废除的过程将是一个死刑限制过程。结合我国死刑制度的现状,笔者认为死刑的限制必定从死刑的刑事政策、立法与司法方面进行。
1.死刑刑事政策的限制
我国的刑事政策一直是“不可不杀”、“尽量少杀”、“防止错杀”、“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等,但是在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状况下,这种刑事政策在严打期间却经常变味。而刑事政策“灵魂”,起统帅作用,因此对于刑事政策的限制就显得十分重要。死刑刑事政策的限制从目前的口号化向实质化发展。即刑事政策不再是几个口号,而是真正对死刑限制起引导作用的实质化方针。形成一种邓小平所讲的“我们对刑事犯罪活动的打击是必要的,今后还要继续打击下去,但是只考打击并不能解决根本的问题,翻两翻、把经济搞上去才是真正治本的途径”思维。以此种方针来弱化刑罚的报应性、惩罚性,在刑事政策上限制死刑,从而为死刑废除奠定一定基础。
2.死刑立法的限制
刑事政策限制固然是死刑限制上的“灵魂”,但是立法限制则可以说是灵魂统帅下的肉身,是死刑限制的根本。死刑的立法限制在于死刑罪名的限制、死刑主体限制和刑罚结构的调整。
(1)死刑罪名的限制。
目前我国《刑法》分则的十章犯罪中,除第九章渎职罪以外,每一章都规定有死刑罪名。而基于死刑价值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死刑只有配置于保护法益价值大于生命价值的罪名上,例如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罪名方符合具有效益性和公正性价值的。否则死刑将不存在价值可言。因此在罪名上限制死刑必定是死刑消亡过程的第一步。笔者认为罪名的限制分如下两步:第一步,首先在一些保护价值低于生命的罪名如盗窃罪、贪污罪等财产型犯罪上废除死刑。第二步在保护价值等同或者高于生命的罪名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罪名上,在立法上严格规定死刑的适用,如笔者提出的在故意杀人罪量刑设置上的修改。
(2)死刑适用主体的限制.
根据我国刑法目前的规定,死刑在适用主体上是把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排除在外,这也是我国97《刑法》修改在立法上对死刑的限制的具体体现。对于死刑适用主体限制的趋势,笔者认为死刑适用主体应当设置一个上限。死刑在适用主体已经有一个下限,从各国看,一般都限制在十四周岁左右,这也体现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爱。但是我国在死刑主体适用上限并没有进行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死刑可以运用在任何岁数的成年人身上。《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等国际性文件均有规定死刑不能适用于70岁以上老年人的规定,这些规定已被许多国家采纳,形成了一个死刑适用主体的上限。我国历来有尊老爱幼的优良习俗,因此对于在我国立法中设置死刑适用主体上限的规定是存在正当性和可能性的。笔者认为我国可以考虑遵从国际公约文件与我国人均寿命值,把死刑主体上限设定在75周岁。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国家经贸委 等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人事部



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关于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意见
今年,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搞好国有企业改革,加强企业内部管理,首先要把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好。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要高度重视国有企业领导班子的建设
国有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支柱,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国有企业特别是国有大中型企业的稳定和发展,直接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制度的巩固。为保证国有企业的改革和生产健康发展,必须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工作。目前,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总的状况是好的
。大多数领导班子团结协作,开拓进取,带领企业广大职工,为企业的改革和发展尽心竭力,努力奋斗,涌现出了一批活力强、效益好,在国内国际市场上享有良好声誉的优秀企业。但是,也有一部分企业领导班子或领导成员政治、业务素质不高,领导能力不强,难以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需要。有的企业领导人事业心、责任心差,不求进取,满足现状,或者经营观念陈旧,企业管理无方,在市场竞争中无所作为;有的企业领导人作风不民主,听不进不同意见,以致造成决策失误,给企业带来严重损失;有的企业领导班子不团结,内耗严重,形不成坚强的领导核心
;有的年龄结构不合理,年龄偏大的成员多,缺乏活力;还有少数企业领导人讲排场,比阔气,弄虚作假,欺下瞒上,甚至滥用职权,以权谋私,贪污腐败,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等等。这些问题,严重挫伤了广大职工的积极性,阻碍了企业的改革和发展,有的甚至造成企业亏损。各级党委和
政府必须引起高度重视,把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摆到重要位置,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二、要突出重点,分类指导
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重点是国有大中型企业。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当前首先要抓好国务院确定的100家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领导班子建设,按照现行企业领导人员的管理权限,对这些企业领导班子进行深入考察,分别不同情况,进行调整或充实。这项工作力
争在今年年底前完成,以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对亏损严重的企业,要深入分析亏损原因,凡是因领导班子不得力造成企业亏损的,要及时进行调整、充实。对其他需要调整充实的企业领导班子,也要作出安排。对大型企业尤其是特大型企业,更要高度重视领导班子建设工作。
调整企业领导班子,首先要选好厂长、党委书记。厂长、党委书记由一人兼的,要配备一名以主要精力抓党的工作的副书记。领导班子成员的专业结构要合理,年龄上形成梯次配备,既有懂得市场经济规律,多谋善断,会经营管理的人才,也有熟悉党务工作,善于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
的同志,努力把企业领导班子建设成坚持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有强烈事业心和组织领导能力,思想作风端正,能够开创新局面的坚强有力的领导集体。
三、要认真做好企业领导班子的考察工作
考察对象包括行政和党组织正副职领导成员,重点是党政主要领导人。考察工作要全面、深入,突出经营业绩,其主要内容是:
1.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况。
2.企业发展与改革的思路,经营决策能力,经济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3.企业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情况,是否廉洁奉公、艰苦奋斗,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勤俭办企业。
4.领导成员的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是否合理,班子是否团结协调,工作制度是否健全,以及在职工群众中的威信等情况。
5.掌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和管理知识的情况,对本行业国内外先进技术及有关专业知识的了解情况。
6.企业党的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情况。
考察工作要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认真听取广大职工和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被考察的对象,要写出书面考察报告,提出调整充实的意见和建议。对业绩突出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对工作一般的提出改进要求;对素质较差、不胜任现职、造成企业效益下
降或亏损的,以及问题大、矛盾多的班子要坚决调整,有缺额的要及时补充;以权谋私、贪污腐败,给国家和企业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同时,要总结、宣传一批领导班子坚强有力,企业活力强、效益好,在国内外市场有良好声誉的典型。
四、要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选拔企业领导人 各级党委、政府要解放思想,广开进贤渠道,大胆选拔三、四十岁、群众公认的优秀人才进领导班子。要改变单一的委任制方式,根据企业的不同情况,采取委任、聘任、选举、招标、考任等多种形式,不拘一格选拔人才
。18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条件具备的可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积极探索以市场配置经营者、聘用企业领导人的途径。不论采取那种选拔方式,都要依法办事,实行公司制的企业,要根据《公司法》规定的程序选任企业领导人,并按照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决不能由个人或
少数人说了算。
五、要加强企业领导人员的培训
不断提高企业领导人特别是行政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思想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是加强企业家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要组织他们认真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本知识;深入进行《企业法》、《公司法》、《劳动法》、《转机条例》、《监管条例》等法
律法规的学习;要进行市场营销知识、资金和产权运作知识、国际商务、企业管理、管理技能和领导艺术等方面的培训,在提高企业领导者和管理人员整体素质的基础上,培养和造就一支社会主义企业家队伍。企业领导人员的业务培训,由主管企业工作的综合经济部门负责,作出计划安排
,充分发挥各级党校、干部管理院校和培训机构的作用。
要加强企业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企业厂长要积极支持企业党组织的工作,自觉接受党组织的监督,与党组织同心协力地把企业建设成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阵地。
六、要加强领导
加强国有企业领导班子建设工作,要在各级党委的领导下,由组织部门牵头,与人事部门和主管企业工作的综合经济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企业领导班子建设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工作。要加强调查研究,建立工作联系制度,经常研究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加以解决。
各地各部门接此《意见》后,要认真研究,作出具体安排,并抓紧落实。



19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