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的自然法学思想初探——关于启蒙时期的自然法理论/李德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48:33   浏览:86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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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自然法学思想初探——关于启蒙时期的自然法理论

李德嘉


摘要 自然法学的理论建立在一个假设之上:假定在人类国家产生之前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在这样一个没有法律的状态中,人人生而自由平等,自然法成为了人类行为的准则,维持着社会秩序。“自然状态”是人类生活的早期形态。古典自然法学家们都认为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拥有相同的自然权利(天赋人权),即人们都有保护自己生命、自由和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在自然状态中,这些权利都是绝对的不受任何约束的。人人都可以对侵犯自己权利的人凭自己的意志进行惩罚。由于自然状态的种种缺陷,为了更好的保护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人们通过契约,自愿放弃一部分权利交托给社会结束自然状态,人类进入政治社会(或文明社会),组建政府以保护人们的权利。洛克作为17、18世纪资产阶级法学家,是自然法学的集大成者。本文通过对洛克自然法学的简述及对其他自然法学家的观点进行比对分析,窥斑见豹,希望能对整个启蒙时期的自然法学作一个粗浅的探究和反思。

关键词 自然状态 自然权利 自然法 政治社会 政府 财产权 国家

一、 引言

在西方法律思想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有一种思想始终将法律与正义和公平联系在一起,那就是自然法学思想。自然法学派强调,对法律的理解不应仅限于正式的法律规范,正式的法律规范只是普遍公平的一个方面,而普遍公平的真正所在是人类的本性即人类理性。人类理性存在和发展于一切文化背景下的人类的心灵中,它指导着人们应该做什么,不该作什么。亚里士多德认为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制定依据和评判标准。实在法的内容是变化不定的,没有一模一样的实在法。相反,自然法是永远不变的、普遍的。自然法是源自人类理性和社会本性的、普遍性的和不可变更的,它对人类的法律是有指导意义的,当人类法和自然法相抵触时,法律就不再具有效力,就要受到人类良心的谴责。17世纪时,洛克在他的《政府论》一书中阐述了他的自然法原理,成为自然法思想在启蒙时期集大成者,他的思想对整个自然法学思想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故笔者希望通过对洛克政府论的探讨和与其他自然法学家思想的对比分析,窥一斑以知全豹,完成对整个古典自然法学的思想概述和反思。
本篇探讨从自然法学的历史渊源入手,概述古代自然法学思想(包括古希腊古罗马和中世纪)的发展,力图说明自然法学的历史脉络从而阐明启蒙时期(以洛克为代表)的自然法学对传统的继承发展关系.本篇的重点在于介绍洛克的自然法理论,中间夹杂其他同时期学者对自然法学的认识,通过比较分析大体的概括出启蒙时期自然法学的核心观念.最后,是本文作者对自然法学的总结和反思,从反思与批判开始,其间展望我国法学发展的未来.
中国人自戊戌以来学习西方法学思想,移译西人法律名著,希望弥补我国政治法律学说之不足。自然法学是首先被介绍到中国来的法律思想,从严复翻译《法意》与《民约论》以来已经一百余年。但由于中国文化对自由、平等、民主、天赋人权等思想的先天缺失,至今中国人依然只知有自由,而不知自由之保障在何;只知有政府的统治,而不知政府的目的是为何。只知有生存的人权,而不知有反抗专制、争取自由的人权。所以笔者自高中起对自然法学就有了浓厚的兴趣,希望通过对自然法学的探讨回答以上三个问题。
这也算是完成庞凌老师布置的作业。自然法学博大精深,非笔者一未入法理之门厅的毛头小子所能领悟,但所谓初生牛犊不怕虎,笔者愿尽自己所能地对自然法学作一个粗浅和不全面的概括,并提出自己的看法。

二、自然法学的历史渊源

古代自然法学
“法理学的一个核心问题是,若法律欲被人们认同为法律的话,需要符合的标准是否应该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或者,其有效性是否在于不损害永恒的崇高的‘自然’标准。”
为了回答这个问题,古希腊的思想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亚里士多德将法律分成了自然法和制定法,自然法是体现社会自然秩序的法律,是以正义为基础的,是存在于社会的普遍原理中的。他认为,自然法和物理的自然规律一样是一种客观存在的规则或定律。而制定法也就是实在法则是由人即统治者制定的具有强制力的法令。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制定依据和评判标准。实在法的内容是变化不定的,没有一模一样的实在法。相反,自然法是永恒不变的、普遍的。亚里士多德的自然法往往和物理中的自然规律区分不开,在他眼里有时自然法也可以用来指代客观规律。古罗马思想家西塞罗明显继承了古希腊斯多哥学派的自然法思想,他认为自然法来自于人类的理性,每个人都可以通过他自身的理性得到,自然对人类行为的规定有神的起源。 可以这样说此时人们对自然法的看法是自然法是一种从客观中发现的或从人类理性中得到的人人应该遵守的规则。
中世纪的自然法处处充满神和先验的气息,中世纪的自然法在神学法学的影响下逐渐走上了神意与先验的道路。阿奎那认为自然法是通过人的理性来发现的,自然法是上帝造人时在人的意识中留下的,它需要人在后天通过理性去发现。这样的观点使自然法学深深地打上了神学的烙印。

启蒙时期自然法学发展的历史背景
从14世纪下半叶开始,随着生产方式的进步,商品经济的发展,资本主义的萌芽开始产生并很快发展,这种发展迅速瓦解了封建的自然经济。新的资产阶级开始在思想领域开展了:文艺复兴运动、宗教改革运动和罗马法接受运动。此时的自然法学开始摆脱封建神学的束缚,格老秀斯认为自然法源自人的理性,否认了法律来自神的旨意。当然,他也并不否认神的存在,他称神是法的第二源泉,但神法不能改变自然法。 此时的自然法学逐渐摆脱封建神学,开始彰显人的理性的伟大。斯宾诺沙的法律思想以人性论为基础,他认为自然法是一切事物据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的规律,体现的是人的本性和理性,以自我保存为根本原则。
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在英国风起云涌,这时的学者明显分为两派:要么为封建制招魂,高举封建神学法学的大旗;要么从古老的自然法学中寻找资产阶级革命理论基础。显然,洛克从属于后者。
三、洛克自然法思想的分析与比较
洛克的自然法思想建立在人性本善的基础上,他假设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初存在着一个自然状态。在自然状态下人人都没有凌驾于其他人之上的权利,因此,人人都是生而自由平等的。在自然状态中约束人们行为的是自然法,自然法规定任何人都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每个人都享有相等的自然权利。但是,这样的自然法并不是一部实在的法律而是建立在人的主观假设之上的东西,因此它既缺乏明确的规定又没有强力来保障它的实施。所以,在自然状态中人的自然权利是得不到保障的。只有在人们进入文明社会之后,才能拥有公正的裁判者,并以社会的力量来保障其实施,为此人们通过社会契约组建国家政府,自愿放弃一部分自然权力将其让渡给国家,用来保障人们的财产权。社会契约必须受到自然法的制约,国家与政府也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权力。
本文对洛克自然法学思想的论述分为四个部分,首先笔者进行阐述的是洛克的自然状态理论,简要的介绍洛克关于自然状态,自然权利,自然法的思想理论,并把它与霍布斯的自然学说进行比较。然后,分析自然状态不可避免的弊端由此讨论政治社会的形成与社会契约产生。国家政府的权力范围和自由与法律的关系是洛克思想的精彩所在,也是本文介绍的重点。
1、 自然状态理论
自然状态
洛克认为,所谓自然状态应该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关系,每个人随心所欲的追求自己的生活方式。当然,在这样的状态中没有人拥有比别人更多的权利,因此每个人都无权侵害他人的自由、人身和财产的权利。同时每个人虽然拥有处理自己人身和财产的无限自由,但谁也无权毁灭他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在这样的状态中,每个人的权利如果受到了损害,他就可以根据自身的理性对罪犯进行自卫和惩罚。很显然,这种完美近乎于天堂的状态是建立在人性本善的基础之上的,因为只有这样才可能出现一个人人生而平等的状态。
〈2〉自然法
洛克在〈〈政府论〉〉中为自然法作出了规定,自然法的宗旨是根据人的理性,保障人与人之间能够和平相处,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自然法大致包括了三大方面:1、人人生而具有平等的权利,每个人都不能对他人的权利造成侵害。2、每个人都有按照自己意愿选择自己生活的权利。3、当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侵犯时,每个人都有权进行抵抗并对罪犯按照自己的理性进行审判。很显然,这种自然法已经剥掉了神学法学的烙印,它承认了“人类理性就是自然法”这一自然法的根本信条。但是,自然法是一个虚拟的理性法,他没有具体条文来明确规定人的人身和财产自由权利,也没有一个机构来保证其实施。因此,自然法也就是一个没有任何实效的法律。这也就是自然法的缺陷。
〈3〉自然权利
自然权利,也翻译作天赋人权。对于天赋人权,许多中国人有一种误解,即认为天赋则说明权利是上帝赐予,是天生的。于是,什么唯心主义也,神学法学也,各种帽子纷至沓来。这纯粹是望文生义,天赋人权(nature right)其实是自然权利的中国式翻译,它是指那种基于人类理性与本质的人类应该得到的基本权利。天赋人权基于自然法的规定,因此其主要内容与自然法的核心大体一致,也包括:1、平等权,2、自由权,3、抵抗权。除此之外,自然权利还有生命权和财产权。生命权即生存权,是自然权利的基本,这是人生来就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财产权,即私有财产的所有权,是自然权利的核心所在,为了生存,人们必须享有自然中的一切生活资料。
霍布斯的自然学说
与之相反,霍布斯笔下的自然状态——利维坦则是建立在人性本恶的基础之上。霍布斯认为,人性是凶残多疑,损人利己的,决定人的行为的原则是“自保原则”。因此自然状态简直就是一个互相残杀的无政府状态。而自然法则是一部谋求人类和平与生存的法,它是用人类理性来发现的一般规则或规律,用于禁止人们毁灭自身或放弃保生手段,并命令人们必须做他所认为的最好应加以保持的东西。人们怎样才能从这自相残杀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呢?霍布斯从人性论的观点出发,认为人们经历长期的撕杀之后,在自然感情的趋势下,通过人的理性认识并按照自然法的指示,才有“自我保存的”可能。要维护自然法,人们必须有强大的公共力量。因此,人们将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让渡给一个人或一个团体,让其替自己行使这部分权利。从而将每个人的意志统一为一个意志,人类就此进入了政治社会。这种权利的让渡是通过一个约定来进行的,这个约定就是社会契约。

2、论社会契约与政治社会的形成
〈1〉自然状态的缺陷
从前文对洛克所描述的自然状态来看,那简直是一个完美的社会形态,人们根据自己的本性生活,过着完备无缺的日子。但是,人们为什么又不得不进入一个有公权力所统治的政治的社会呢?这是因为人人都具有相平等的权利,在现实中每个人的权利必然会出现交叉,这时就需要一个公正而独立的机构为他们调解纠纷。并且在社会中总有人不按照正义和公道做事,当人的权利受到了侵犯时也需要一个拥有强力的机构为他们主持正义。同时,自然状态也有其先天的缺陷:1、自然法是一种基于人类理性的虚拟的法律,它缺乏现实、确定、具体的规定。因此,在人们产生争执时难以判断任何一方是否符合自然法,也就不容易被承认是有约束力的法律。2、在自然状态中,没有一个有权威的公正独立的机构来裁判争议。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是自己的裁判者,自私之心使他们无法达成一个公平的判决。3、自然状态中缺乏一支强力来保障自然法的裁判的执行。
〈2〉政治社会
由于自然状态中不可避免的缺陷,人们开始走向联合,人们联合形成一个集体,并把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利托付给这个集体代为行使,以便享有一种和平、安全、舒适的环境,并形成一种强大的保障来防止其他不怀好意者的入侵。这时,人们就进入了政治社会,这样的集体就是国家。在政治社会中,每个人的意志被统一为一种意志(也就是大多数的意志),人们被让渡出的权利由一个团体或个人来行使,这时大多数人有权替其余人作出行动和决定。这样人们就脱离了自然状态,进入文明社会,组建国家。这种权利信托和国家形成的过程是建立在人们达成协议(即社会契约)的基础之上的。
社会契约的主要内容
1、 人们必须自己选择政府、统治者或作为统治者的社会群体并将自己的一部分自然权力信托给这个自己选择的政府来代为行使。共同体中的多数人有权替其余人作出行为和决定。
2、 共同体的政府一旦形成就将只有一个目的:保护人民的财产。财产在这里有着广泛的涵义:它指代所有合法权利。洛克说:“对‘财产’一词,在此处或别处必须作如下理解,它是指人们在人格和物品上拥有的财产”
3、 政府对人民的生命和财产不能,也不可能拥有绝对的专断权力,因为在自然状态中,“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自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 人们不可能把自己原本没有的权利转交给政府,因此政府也就不可能有这项权利。
4、 如果政府在事实上超过了其权力的正当边界,人民就可以违反契约为由解散政府或用新的政府取代它。
卢梭与洛克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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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建金管[2004]17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已经建立并开通运行,为加强规范管理,保障监管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水平,现将《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司和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反映。

  附件: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四年十月十一日

  附件:

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规范管理,保障监管系统安全和有效运行,提高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管系统,是指以建设部数据专网为网络平台,以各设区城市(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业务管理系统为基础,采用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管理中心三级联网方式,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的行政监督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监管系统管理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安全运行、有效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监管系统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监管系统的建设规划、标准和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监管系统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监管系统建设技术方案,负责组织各省(自治区)建设厅节点专网联通及各节点IP地址等参数的管理工作;

  (四)运用监管系统对全国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提出处理意见;

  (五)负责本级监管系统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六)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建设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管理办法和措施,并监督执行;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数据专网建设调试,并与全国监管系统联通;

  (四)组织管理范围内管理中心监管数据接口软件测试工作,或统一组织开发数据接口软件;

  (五)运用监管系统对管理范围内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适时监督;

  (六)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数据的收集、核查、汇总和上报工作;

  (七)负责本级监管系统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保持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

  (八)组织管理范围内有关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六条 管理中心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运行管理制度,并具体实施;

  (二)负责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及数据传输网络的建设、运行和安全管理工作,并保持数据传输网络的畅通;

  (三)负责编制监管数据接口软件,或使用省(自治区)建设厅统一开发的接口软件;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提供监管数据,接受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并向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报告;

  第七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确定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明确相应的岗位职责。

  第八条 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应选用德才兼备、责任心强、业务熟悉的人员担任。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分别负责系统应用操作和运行维护,不得混岗,不得相互代替工作。

  第九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明确技术支持单位,具体承担管理范围内监管系统建设、维护和技术服务等工作。技术支持单位人员不得代替应用管理员和系统管理员岗位的工作。

  第十条 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将监管系统的负责人、应用管理员、系统管理员、技术支持单位,报上级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部统一组织研发、测试监管软件,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组织安装运行。经建设部批准,省(自治区)建设厅组织研发的监管软件,必须符合建设部对监管系统的要求,且只能在管理范围内运行。

  第十二条 建设部统一制定监管系统信息采集内容和采集标准,并监督执行。省(自治区)建设厅可根据本地区监管需要,补充相应的信息采集内容。

  第十三条 监管数据应从业务系统中直接生成,并通过监管系统专网实现数据传送。如需从系统外获取数据,及尚未建立业务系统或业务系统暂不完善的,应通过录入界面手工将有关数据录入补全。

  第十四条 监管数据应当符合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要求:

  (一)监管数据库与业务数据库相对应的数据必须一致,如实反映管理中心业务、发展及财务管理等情况;

  (二)监管数据库各表中有关项目或存在勾稽关系的项目应相符;

  (三)监管数据应按有关要求至少每日更新一次,保证序时连续;

  (四)监管数据应包括管理中心管理范围内全部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的有关数据。

  第十五条 监管数据库应按照建设部有关规定进行设置,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按照管辖权限分别进行维护。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定期对监管数据库文件进行检查、校验和备份。

  第十六条 监管数据库的各项监管数据,只能用于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对住房公积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非经本单位监管系统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

  第十七条 监管软件中预警指标及有关阀值,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发现可疑信息,应及时将相关数据下载保存,报告本单位监管系统负责人后,按照行政监督管理职责责成有关单位进行核查处理。核查处理情况应记录备查。涉嫌违规问题的,应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和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

  第十九条 监管系统软件升级或更换等重大操作,由建设部统一部署,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具体实施。

  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及时收集、整理监管软件运行中发生的问题,并报建设部。

  第二十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147号),制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加强对系统操作、数据库使用、用户身份认证等环节的权限管理,防止越权操作,加强系统安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得在监管系统上安装编译工具、应用系统源程序及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业务无关的软件。

  第二十二条 不得擅自增加、删除网络节点及变更网络系统的结构、设备及重要参数。确需增加、删除或修改时,应经建设部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不得擅自对监管数据库中的数据进行修改或恢复操作,确需操作时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由系统管理员实施,并由有关人员监督执行。

  第二十四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建立系统远程登录登记簿,详细记录登录人员、起止时间、批准人等项内容。首次登录后应立即更改相关的密码,且不得告知无关人员。有关岗位人员调离后,应及时更改相应密码。

  第二十五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控制计算机病毒的传染源,做好计算机病毒的防范工作,并经常进行计算机病毒检查,发现病毒及时消除。

  第二十六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定期对监管系统主机设备、网络通信设备及相关设备的运行维护工作,坚持日常监测、检查和记录,发生故障及时组织排除。对监管系统主机、网络系统存在的隐患和漏洞,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建立监管系统运行维护和安全日志记录,并定期保留。

  第二十七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要对信息进行安全稽核,防止信息被非法增加、删改或复制。使用监管系统网络存取、处理、传递业务数据,必须采取相应安全保密措施。未采取技术安全保密措施的数据库,不得与监管系统联网。

  第二十八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对有关网络通信设备的配置参数、网络地址(如IP地址、端口号)等资料及时归档保管,并严格保密。

  第二十九条 监管系统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国际互联网相联接,必须实行物理隔离。监管系统与政府信息网相联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证系统安全。

  监管数据不得在数据专网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递。

  第三十条 监管系统设备网络不得擅自关闭,对工作日间停止正常运行超过一天的,应向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报告问题原因和处理情况。监管系统发生突发性事件,可能危及监管数据库和业务系统安全时,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可采取暂停联网、停机检查等应急措施。

  第三十一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发现监管系统中发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计算机犯罪案件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和管理中心应对已证实的重大的安全违规、违纪事件及泄密事件进行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的工作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司法机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提供虚假数据或人为导致监管系统无法正常工作的,由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严肃查处,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追究管理中心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全国住房公积金监督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利益的活动,不得危害监管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五条 建设部、省(自治区)建设厅应建立监管系统运行情况通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通报监管系统运行情况。省级监督部门应按建设部的要求,定期以书面形式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监管系统建设及运行管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自治区)监管系统管理实施办法,并报建设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平销行为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7]167号

1997-10-3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以来,在商业经营活动中出现了大量平销行为,即生产企业以商业企业经销价或高于商业企业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销售给商业企业,商业企业再以进货成本或低于进货成本的价格进行销售,生产企业则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进销差价损失。据调查,在平销活动中,生产企业弥补商业企业进销差价损失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生产企业通过返还资金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如有的对商业企业返还利润,有的向商业企业投资等。二是生产企业通过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弥补商业企业的损失。已发现有些生产企业赠送实物或商业企业进销此类实物不开发票、不记账,以此来达到偷税的目的。目前,平销行为基本上发生在生产企业和商业企业之间,但有可能进一步在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之间、商业企业与商业企业之间的经营活动中出现。平销行为不仅造成地区间增值税收入非正常转移,而且具有偷、避税因素,给国家财政收入造成损失。为堵塞税收漏洞,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有利于各地区完成增值税收入任务,现就平销行为中有关增值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于采取赠送实物或以实物投资方式进行平销经营活动的,要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加强增值税征管稽查,大力查处和严厉打击有关的偷税行为。
  二、自1997年1月1日起,凡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无论是否有平销行为,因购买货物而从销售方取得的各种形式的返还资金,均应依所购货物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冲减的进项税金,并从其取得返还资金当期的进项税金中予以冲减。应冲减的进项税金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所购货物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