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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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公司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苏检发研字[1999]第8号《关于挪用尚未注册成立的公司资金能否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筹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登记注册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准备设立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上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0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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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黔东南州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贵州省黔东南州人民政府


黔东南府发〔200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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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凯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州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由州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订的《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黔东南州残疾人事业优惠政策若干规定
(二○○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及《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城乡基层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人工作。
  第三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属于城镇户口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属于农业户口,由民政部门优先安置进入敬老院、福利院或实行“五保”供养和定期救助,其年龄可适当放宽。对受灾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给予优先救济,确保基本生活。
  第四条 对无力交纳村提留(公益金、公积金、管理费)、乡统筹(教育事业附加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计划生育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重度残疾人或失去劳动能力的农村残疾人,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适当减免有关费用和免予承担义务工、积累工。
  第五条 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招收入学,其家长有义务送子女入学,接受当地政府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普通中学、技工学校以及各类学校,必须招收符合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录取。
  对残疾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可免收学杂费。所免部分,由县、乡政府在当年教育经费拨款中给予补足。对于到县(市)所在地就读的盲童和聋哑儿童学生,其家庭确有困难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适当补助书杂费和生活费,解决其入学困难问题。州属各大中专院校对残疾学生在发放助学金和困难补助方面应优先给予照顾。
  第六条 对大、中专残疾毕业生,应根据其技能和劳动能力分配相应工作,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七条 盲、聋、弱智儿童、少年较多的县(市),有条件的,应积极争取建立一所特殊教育学校。人数较少的,应在生源比较集中的县城及乡镇所在地设立盲童班、聋童班、弱智儿童班或组织弱智儿童到普通小学随班就读。各县(市)应设立聋儿语言训练班。
  残疾儿童、少年可就近入学,入学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对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进行康复治疗,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九条 对残疾人参加劳动就业前的各种技能培训,有关培训单位应酌情给予免收培训费和减免其它费用的照顾。
  第十条 州内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外商、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贵州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1996)18号令]和《黔东南州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意见》[州府办(1997)20号文件]的规定,向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博物馆、纪念馆、烈士陵园、展览馆、体育馆(营业性场要除外)、文化馆(室)、文化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风景游览区等社会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二条 鼓励和帮助残疾人自谋职业,对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符合规定的,工商部门应给予核发营业执照,在经营中,确有困难,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证明,可准予减免工商管理费;城管部门应在场地、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银行应在信贷方面给予支持照顾。
  残疾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得,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由个人提出申请,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征个人所得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残疾人职工的残疾程度,为他们提供必要和适宜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制定适宜的劳动定额。
  残疾人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劳动保险等方面,应享受与健全人同等待遇。
  企业在关、停、并、转、破产后,其主管部门要妥善安排好残疾职工的生活,并为其创造条件,使其尽快重新获得就业机会。
  第十四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到户籍所在地就诊,乡(镇、街道)以上的医院(卫生院、所)可减免挂号费和注射费,并应照顾残疾人优先就诊、交费、化验、取药等;持当地残联证明的贫、特困残疾人就医,可按县卫生局或就诊医院规定的减免项目和比例予以减免。
  第十五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搭乘县(市)内公共汽车或渡船。对探亲、入学、治病的残疾人,在黔东南州范围内,凭《残疾人证》并持有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公交部门可适当减免车船费,免收其随身必备的辅助器具、残疾人专用车寄存费。
  第十六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残疾人的法定抚养人和监护人必须履行其应尽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责任。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伤害残疾人。
  执法部门应优先受理和认真办理涉及残疾人案件,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依法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保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第十七条 拆迁残疾人房屋时,应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安置的地段、楼层上予以适当照顾。拆迁者在发放临时补助费、停业补助费时,对贫、特困残疾人应按规定标准提高10%比例发放。
  第十八条 残疾人家庭需要安装电话、水表、电表、有线电视专用线等,凡申请安装地点与其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安装单位可酌情减免安装费。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及有关管理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人考生入学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残疾人毕业生的;
  (三)无正当理由辞退、开除残疾人职工、学生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安置残疾人就业的,或无故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向残疾人提供本规定中的其他优惠扶助照顾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在实施过程中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内容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延长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延长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4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在内蒙古自治区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延长对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作如下决定:
一、额济纳旗、阿拉善左旗、阿拉善右旗、乌拉特中旗、乌拉特后旗、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四子王旗、苏尼特左旗、苏尼特右旗、东乌珠穆沁旗、西乌珠穆沁旗、阿巴嘎旗、克什克腾旗、阿鲁科尔沁旗、扎鲁特旗、科尔沁右翼前旗、扎赉特旗、阿巴尔虎旗、新巴尔虎左旗、新巴尔虎
右旗、额尔古纳左旗、额尔古纳右旗、鄂伦春自治旗、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鄂温克族自治旗、鄂托克旗、鄂托克前旗、杭锦旗等二十八个旗,办理重大复杂的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和一审、二审期限不能办结的,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二、第一条规定的二十八个旗,延长重大复杂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和审批办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第一条规定办理。
三、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旗实施刑事诉讼法问题的决定》即行废止。



198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