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公司的章程/唐青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27:11   浏览:8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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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公司的章程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和性质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公司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的组织结构、内部关系和开展公司业务活动的基本规则和依据。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它不仅是规范股东之间及公司内部关系的准绳,而且也是规范公司与第三人的关系的依据,工商管理机关也可根据依法登记的公司章程来对公司进行监督管理。所以公司章程不仅是公司的自治法规,而且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
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即契约说与自治法说。契约说认为,章程的制定是基于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而且章程制定后即对发起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具有契约的性质,公司章程本质上属于公司股东或投资者签署的合同。这种观点主要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契约说虽然解释了公司章程与合同形式上的相似,但却没有看到二者实质上的不同。合同效力具有相对性,即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对合同以外的其他人并无约束力。而公司章程却包含了对未来公司的约束;对公司未来股东的约束;以及对公司交易相对人的约束等,这充分说明了二者本质上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自治法说认为,章程不仅约束章程的制订者,而且也约束公司机关及后来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因此,章程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这种观点主要流行于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目前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律性”规范,是具有公司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

二、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和内容
(一)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章程作为公司设立时必备的法律文件,其制定主体和程序会因公司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制定与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不同,采取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与采取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的制定也有所不同。
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必备的重要文件,法律对其设有严格的要求。章程属于要式文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且必须经过登记。根据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章程是申请公司设立登记必须报送的重要文件之一。同时公司章程修改变更内容之后,也必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登记程序的设定是保证章程内容合法和相对稳定的措施之一。
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即是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此处的“股东”实际上应理解为公司发起人,因为只有在公司成立之后,才有股东之称谓,而公司章程制定之时,公司尚未成立,股东之称根本无从谈起。“共同制定”要求章程必须反映全体发起人的意志,经全体发起人一致同意,由全体发起人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公司法修订后,对一人公司进行了明确认可,公司法第六十一条也对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予以了明确:“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可见,一人有限公司的章程制定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制定并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即章程都必须反映发起人的意志,并由股东签名盖章。但国有独资公司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的制定也具有特殊性。我国公司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除此之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均无权制定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公司,由于其成立之后并不向社会公众开放,所以其股东仍然只限于发起人,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将会反映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在这点上,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与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具有更大的相似性,即章程也必须由发起人签订,必须反映全体发起人的意志,由全体发起人签名盖章表示接收和认可,才能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
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而言,由于其具有很强的社会性,公司股东并不限于公司发起人,还有很多认购人,因此发起人制定的公司章程并不能反映全体股东的意志,因此,法律规定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章程经发起人制定后,必须召开创立大会,以讨论审议公司设立的有关事宜,其中之一即是讨论通过公司章程。只有经过创立大会讨论通过的公司章程才能反映公司设立阶段的全体股东的意志,并且只有经过依照法定期限和程序召开的公司创立大会通过的章程,才能作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最终文本。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后,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原则上公司章程所记载的事项,只要确属必要,均可修改。但是公司章程的修改不是任意的,其修改应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和法定的程序,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公司的权利机构才有权修改公司章程。并且由于章程的修改涉及到公司组织及活动的根本规则,而且还可能涉及到其他不同主体的利益关系,所以必须由权利机构以特别决议表决通过。我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章程修改后,还应该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二)章程的内容
公司章程的内容是指公司章程的记载事项。在学理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上,公司章程的内容分为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其中必要记载事项又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而且这三种记载事项的效力不同。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法必须在章程中记载的条款,缺少其中任何一项,章程即为无效,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事项,如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性质或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份公司的股份总数和每股金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公司章程未记载时不影响章程效力的条款,如果缺乏这种条款,仅该未记载的事项不发生效力,或者可以适用法律的相关具体规定;公司章程对此加以记载时,所记载的条款则发生法律效力。从性质上而言,公司法关于相对记载事项的法律规范,属于授权性规范。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上没有规定或要求,完全由当事人根据需要,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前提下,在章程中记载某些事项的条款。如聘请常年法律顾问等条款。
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没有上述分类,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二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从法律规范的性质来说,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八十二条都属于强行性规范,公司在制定章程时必须予以遵循。其中第二十五条前七项和第八十二条前十一项当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公司章程必须记载,否则公司登记机关就不会予以登记。第二十五条第八项和第八十二条第十二项则授权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笔者认为这应属于任意记载事项,是法律对公司股东(大)会的授权性规定,不同的公司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不同需要进行规定,充分体现了对公司经营自主权的尊重。
由于实践中很多创业者在设立公司时多委托公司登记代理机构代办设立手续,而登记代理机构的工作目标就是尽快完成公司的设立登记,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就公司章程的制定对创业者进行必要的指导,因而他们通常使用工商局提供的示范文本,而示范文本通常只是罗列公司法中的相关规定,并无针对性的规定,以至创业者产生纠纷时无章可循。悬而未决的纠纷又必然成为公司正常运作的有形无形的障碍。因此,在公司创立之初,制定一份适用性强的章程非常重要。下面针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不同,分别附录两份不同类型的公司章程,仅供参考。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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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试行条例》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制定的《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试行条例》转发给你们,望认真研究执行。
选育和推广良种,是促进农业发展的重要措施。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坚决克服农作物品种审定、管理上的混乱现象,做到有计划地推广优良品种,充分发挥良种作用。

山东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试行条例
为搞好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加强品种管理,有计划地推广优良品种,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充分发挥良种的作用,促进农业生产发展,特制订本条例。
第一条:审定机构
省已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农业、科技、农业科研、农业院校以及粮食、纺织、商业、标准、种子等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和科技人员代表组成。委员会根据需要按不同作物设专业组。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在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负责主持品种审定等有关工作。
地、市设农作物品种评审小组,由农业和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品种审定委员会和评审小组的日常工作,分别由省、地、市种子公司办理,不另设办事机构。业务经费原则上由同级农业事业费中列支,地方财政要予以支持。
第二条:职责任务
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是审定农作物品种的权力机构。其任务是:
(1)根据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条例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的规章制度、管理办法和审定标准。
(2)审定农作物品种应用的经济价值,确定其推广范围。
(3)组织领导省品种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工作。
(4)推荐参加全国区域试验的品种。
(5)对已推广的品种进行复审。
地区评审小组在省审定委员会的指导下,主要做好设在本区范围内的品种区试、生产试验的管理工作,对报审品种提出评审意见;推荐参加省区试的品种;在搞好试验的基础上,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报审适宜本地种植的品种。
第三条:报审品种的条件
1.报审品种,必须在省区试结束后,填写报审申请表,并具有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和抗性、品质鉴定等资料。
2.报审品种的产量,一般应高于推广品种(原种)的百分之十以上,杂交种应高于当地推广的杂交种(一级良种)百分之十以上,或比当地推广品种(原种)高百分之二十以上;有些品种虽产量相当于当地推广品种,但在栽培、品质、熟期、制种和抗逆性等方面有特殊应用价值,也
可报审。
3.报审品种的育种单位要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
第四条:审定程序
1.由选育(引进)单位向所在地区评审小组提出申请,地区评审小组提出评审意见,报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省属农业科研和农业院校等单位选育(引进)的品种,由院、校等单位的科技组织签署意见后向省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
2.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各有关专业组,对报审品种提出审定意见。
3.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专业组的意见进行审定。
4.经审定确定为推广的品种,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品种审定合格证,并予以公布。选育单位把所准备的原种随即提供给种子公司安排示范繁殖。
5.经审定同意推广的新品种名称,原则上由选育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议,由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议定名,统一编号登记,并报全国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备案。引进品种一般采用原名或引进时统一编号。提纯复壮的品种不予审定,也不得另行命名。
6.经审定为不宜推广的品种,如选育单位或个人有异议时,可进一步提供有关资料,申请复审。
第五条:奖 惩
1.经审定合格的品种,育种(引种)单位可持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发给的品种审定合格证,向有关单位申报成果奖。有关单位应按规定,对育种(引种)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2.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不得申请报奖,不得自行推广,也不得通过报刊、广播等形式进行宣传。任意扩散造成损失者,应负经济责任。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2年5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文化协定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一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0年7月26日 生效日期1990年7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文化交流和加强两国友好关系,在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于北京签订的中菲两国文化协定的基础上,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经过共同协商,商定一九九0年至一九九一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如下:

 一、文化管理与研究
  1.双方派四人文化官员代表团互访。
  2.双方派二至三人舞蹈研究代表团互访,考察舞蹈领域可能存在的联系。
  3.双方派二人代表团于一九九一年互访,在对方国家一擅长戏剧光学及放映系统应用的剧院进行学习或考察。
  4.双方派二至四人代表团互访十天,考察民族及古典芭蕾方面的舞蹈教育。
  5.中方派四至五人代表团访菲两周,考察民间文学和民间艺术并观摩菲民间艺术节。
  菲方派菲文化中心四人研究者代表团访华两周,考察传统艺术形式的研究方法并观摩中国云南省的民间艺术节。
  6.双方派五人文物博物馆代表团互访。
  7.双方互换文化艺术方面的印刷品和非印刷品。

 二、表演艺术
  8.中方派二十五人表演艺术团访菲,展示中国传统服装、头饰和其它民族装饰品并表演民间音乐和舞蹈。
  菲方派二十二人代表团于一九九0年八月在北京上演菲芭蕾舞剧《吉普赛女郎》。
  9.中方派二人代表团访菲四至六周,为菲一剧团导演中国话剧《北京人》。
  菲方派二人代表团访华四至六周,导演一出菲律宾话剧。
  10.双方派二至三人通俗音乐代表团互访。

 三、展览
  11.中方于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至二月十六日在菲举办《西安市艺术品展》,并派两名艺术家和两名艺术管理工作者随展。
  菲方于一九九一年在华举办为期一个月的《菲律宾艺术品展》,并派两名艺术家和两名艺术管理工作者随展。
  12.中方派三至五人美术家代表团访菲,并携带一小型画展进行学术交流和观摩展出。
  菲方派菲律宾大学五名美术家及艺术教育工作者代表团于一九九一年五月访华,五人分别从事绘画、雕塑、艺术史、视觉艺术和工业设计方面的研究。

 四、广播、电影、电视
  13.双方同意鼓励、协助和支持互派广播、电视和传播媒介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互换电视节目和印刷品等资料、互购并发行对方的商业影片和两国合拍电影。

 五、教育
  14.中方于一九九一年九月派六人教育代表团访菲两周。
  菲方于一九九0年十月派七人代表团访华,考察高智能儿童学校的管理、妇女组织、非正式教育、中国传统音乐舞蹈和其它文化形式。
  15.中方派中国社会科学院一名学者于一九九一年十月访菲一个月。
  菲方派菲社会科学中心一名学者于一九九一年九月访华一个月。
  16.双方各派一名学者互访,以促进文化、人文、社会科学出版物的交流并使之规律化。
  17.中方派六人大学校长代表团于一九九0年九月访菲两周。
  菲方派菲律宾大学理学院六人教师代表团于一九九一年访华两周。
  18.双方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高校、科研机构、协会及其它组织之间在语言与教育、社会文化心理学、生理学、教育心理学和政治/社会科学领域的学术交流。具体课题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19.双方每年互换三至五名奖学金名额,根据各自需要派遣大学生、研究生和进修生。研究领域或专业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六、新闻、图书、出版
  20.中方派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五至七人代表团于一九九0年访菲两周。
  菲方派菲全国新闻俱乐部五至七人代表团于一九九一年访华两周。
  21.双方尽力在对方国家举办一次书展。
  22.双方鼓励在本执行计划有效期间互派新闻出版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
  23.双方支持各自国家翻译出版对方的文学作品。
  24.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及教育机构之间互换图书、出版物和其它图书馆资料并派图书馆专业人员互访。

 七、体育
  25.双方同意加强两国体育机构的合作并根据需要和可能,通过两国体育组织的协商,互派运动员、教练员、体育官员和体育研究人员进行比赛和技术交流。

 八、关于费用
  除非有附加条款说明,双方同意实施本执行计划的经费条款如下:
  1.派遣国负担本计划中人员交流和项目交流的国际旅运费。国际旅运费是指派遣国负担由本国到接待国的第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并由最后一个正式访问城市回到本国的旅运费。接待国负担来访团的食宿、交通和紧急医疗费用,并将符合国际上都能接受的与来访者级别相应的标准。
  2.派遣国所派团体,如在接待国滞留超出执行计划规定的或双方商定的日期,费用将由派遣国负担。
  3.关于两国互换奖学金生名额的费用,以及教授、学者在对方国家任教或研究的待遇,将由中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中国文化部同菲律宾教育文化体育部、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九、其它
  1.有关本执行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实施细节由中国有关部门与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2.在执行计划过程中,如需增加或取消一些项目,由中国文化部及其它有关部门同菲律宾外交部另行商定。
  3.本执行计划自双方政府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0年七月二十六日在马尼拉签订,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菲律宾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游 琪                苏瓦雷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