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医疗纠纷诉讼/王琼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1 17:45:52   浏览:8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疗纠纷诉讼不适用于审判的简易程序

王琼书 刘幼英 陈大军

【摘要】 针对国内部分基层法院在审理医疗诉讼案件时采取简易程序的现实。作者列举简易程序审判适用的范围和使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阐述医疗诉讼的特殊性,分析使用简易程序对医疗机构带来的危害,并结合工作实践,从医疗诉讼和医疗机构举证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出发,认为医疗纠纷诉讼的审理不适用简易程序,而适用于审判的普通程序。
【关键词】 医疗诉讼 诉讼程序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Facile civil procedural process does not suit the Medical litigation.WANG Qiongshu,LIU Youying,CHEN Dajun.Medical Administrition Department,Wuhan General Hospital,Guangzhou Military Command, Wuhan 430070, China
【Abstract】Realizing the fact that there were problems when the facile civil procedural process was used in the medical litigation by the local court,the author listed indications of adjudgement by facile civil procedural process.It was presented that facile civil procedural process did harmness on medical organization because of the specificity and compliacy of medical burden of proof reversed in medical litigation and concluded that not facile civil procedural process but common process suit the medical litigation.
【Key words】Medical litigation, Proceeding, Appliable process, Facile civil procedural process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在2002年4月1日正式实施后,由于医方承担举证责任,医疗诉讼的门槛降低,使医疗诉讼具有极大的随意性,医疗诉讼迅速增加。相当部分基层法院(含其派出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对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认识不够,往往简单地采取简易程序,以便利审判,但是采取简易程序审理医疗纠纷诉讼存在许多弊端。作者结合工作实践,从医疗诉讼和医疗机构举证的复杂性出发,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新颁布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称《简易程序规定》),认为涉及医疗的诉讼不适用审判的简易程序。
一、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存在的问题
1.简易程序的适用
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民事案件时所适用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也非其分支程序,而是一种与普通程序相对而言,并列存在的第一审判程序,其根本特性是“简便易行”,它诉讼成本较低,审理周期较短,诉讼方式简单。
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即简易程序)规定”。由此可见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三个必备条件是:①该民事案件事实清楚,即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②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指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关系明确;③争议不大,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这三条标准必须同时具备,否则便不能适用简易程序[1]。
2.适用简易程序存在的问题
简易程序在我国适用广泛,据2003年9月19日《法制日报》报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占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71%。但是它在适用中也存在一些问题。
⑴相当一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含其派出法庭)为单纯求得“便利审判”的效果,任意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少数基层人民法院(含其派出法庭)对受理的民事案件不加区别的一概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笔者近年处理的几起医疗诉讼,受理法院莫一概外的使用了简易程序,给工作带来很大不便。
⑵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的自身缺陷,未对该章条款具体明示,导致基层人民法院在审理上各行其道,秧及当事人的程序利益乃至合法利益。
二、医疗诉讼的特殊性决定其审判程序不宜用简易程序
《民事诉讼法》第19~21条限定了由中、高级人民法院乃至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如重大涉外案件、辖区内或国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等,如湖北省人民医院龙凤胎高额索赔案一审由武汉中院审理。一般医疗纠纷诉讼通常由基层人民法院(含其派出法庭)受理一审。医疗纠纷诉讼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除具备民事诉讼的共性外,由于医疗行为的职业特殊性,此类诉讼自身强烈的复杂性决定其审判程序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1.医疗纠纷诉讼不符合简易程序三要素
⑴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事实并不清楚。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很难取得一致,由于医学科学的专业性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要专业人员,甚至是多种专业人员来判断其可信度,审判员自身很难判明事实,分清是非。如一例肩难产导致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案,家属认为是医生不负责任导致损伤发生;而院方认为医护人员在胎儿发生肩难产的紧急情况下,本着抢救目的,让胎儿尽快娩出做法是正确的,符合紧急避免原则;而且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医疗事故鉴定认为是臂丛神经损伤是分娩过程中胎儿肩难产所致,为并发症,不构成医疗事故。结合医学理论和临床务实,肩难产发生原因和机理不清,而且发生率很低,要完全预防是不可能的;一旦发生肩难产,如果不及时处理,母婴均可发生严重并发症,甚至死亡。患方不服,法院不能作出判决,再次申请法医鉴定,结论类似。最终法院判决免除医院责任。
⑵医疗纠纷诉讼案件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发生医疗纠纷诉讼的原因多种多样,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要根据事实判定,不能说只要是医疗纠纷诉讼,医院一定就是责任的承担者。如一起患者放弃治疗案。患者诊断为“双眼慢性闭角性青光眼”,行“巩膜咬切+自体小梁移植术”,手术顺利,出院时患者病情基本稳定;由于患者未遵医嘱,约1月后出现“房水迷流综合征”。经治医生多次向患者提出建议,要求患者接受白内障摘除术以重建前房,并一再告知拒绝治疗的严重后果。但患者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接受手术治疗,约1年后继发了大泡性角膜炎,视功能亦进一部恶化至仅存光感/颞侧。患者以医生治疗有误为由,诉诸法院。很显然,导致患者“房水迷流综合征”和视功能恶化的原因是患者放弃治疗,该责任的承担者是患者本人而非医师。最后在有法医参加的医疗事故鉴定中,认定不良后果责任人为患者本人,而非医师。
⑶医疗纠纷诉讼争议很大。医患双方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以及诉讼标的的争执往往分歧严重。患方坚持认为医方存在过失,必须承担侵权责任,提出诉讼的标的较高,动辄过十万,甚至上百万的索赔。如中华医院管理学会对326所医院调查显示,发生纠纷后,73.5%的病人及其家属曾发生扰乱医院工作秩序的过激行为,其中43.38%发展成打砸医院,对医院设施直接造成破坏的有35.58%,导致医务人员受伤的有34.46,而且索赔金额有逐年高攀趋势,平均每所医院21万元,326所医院累计总额为6000多万元[2],亦有报道在我国涉及医疗赔偿额高达42亿元。因为黑势力强力介入和其他复杂的社会因素,湖北省人民医院曾经创下296万元的单项赔偿之最,尽管国家卫生部组织专家鉴定,结论该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对医方而言,根据事实认为损害的发生往往是由于医疗意外或并发症所致,甚至是由于患方不配合治疗所造成的,依照法律法规,医方应获得义务性免责。即使在医疗行为中存在一定过失,也不应该承担高额赔偿,毕竟医疗行业尚未充分纳入市场经济范畴,仍是社会福利事业的一部分,大多数医院是非赢利的公益行业,具有被“强制缔约”性,医院没有因医疗风险而拒绝接受患者的权利;再次,当前的医学技术水平对许多疾病的发展和转归还难以有效控制,就患者而言,在就诊前已处于高风险状态,这种风险并非医生施加于患者身上,而是事前已潜藏于患者体内[3]。也就是说,客观存在的疾病使患者蒙受了损害,处于高危险状态。要求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是不公平的。医患双方很难达成一致。
2.医疗诉讼的适用原则和过错认定
⑴医疗诉讼属于侵权诉讼,适用于过错原则。构成侵权行为要有四个要件:行为人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有主观过错,有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在侵权损害赔偿存在三个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按《民法通则》第121~124、127、132、133条对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的特殊侵权作出规定。医疗纠纷并为定义为特殊侵权,不能采用无过错原则,适用公平原则无法律依据[4]。举证责任分配采取医方举证。按《证据规定》第四条第八款中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必然派生过错原则。如高法在“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意见”中对精神病患者的特殊损害指出适用过错原则,医院无过错就不赔偿。其实对所有医疗侵权诉讼都适用该原则,而不是象某些基层人民法院在医方无过错情况下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责任原则,向患方倾斜,认为有损害必判赔偿,无原则地判决医疗机构进行赔偿。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精神,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诉讼,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判定何类原因导致诉讼需要鉴定甄别的,不是一次简易程序的庭审就可以判明的。
⑵医疗过失的认定具有多重性。按高法通知精神,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需要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需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在未进行医学鉴定或司法鉴定情况下,法官依据法律事实进行过失裁决,采取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员缺乏医学专业知识,其判决是否公正,尚不能肯定。医疗过失的认定具有多重性就也决定了此类诉讼不适用于简易程序。
三、使用简易程序对医疗机构的危害
1.起诉方式简单,患方诉讼具有极大的随意性。
按简单程序,起诉方式简单,成本低,原告可以采取口头起诉。只要患方对医疗行结果不满意,就可以口头起诉方式将医院推上被告席;特别是在媒体误导、律师诱导下,患方是很容易提出诉讼的,诉讼随意性大。医院将承担证明自己的“清白”的举证任务,如果医院拿不出证据,医院就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即使医院胜诉,医院还得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承担不菲的律师费和医疗事故鉴定费,而患方只承担低成本限的诉讼费。即使医院反诉胜利,法院判决往往也是无疾而终,很难执行。
2.应诉时间有限,医方举证存在现实的困难性
《证据规定》第33条规定举证期限不得低于30日,同样《证据规定》也明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该受“30日”低限限制。采取简易程序时法院将医疗机构举证期限在15天以内,而且审理简易程序案件要求在立案之日其三个月内审结。适应简易程序缩短了举证时限,对仍承担倒置举证责任的医疗机构必然受到程序公正的影响。在短短15天内,医疗机构要完成证据收集和申请、对照诉状审核医疗行为,要查阅资料、组织专家证人证词以证实自身不存在医疗过失或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要认真书写答辩状,以说明医疗无过失,要准备各类人体模型在法庭上进行演示,对事实加以说明,以说服不懂医的法官作出正确判断,这些实在有些强人所难。医疗纠纷诉讼有其复杂性,医疗机构在原本被动的医疗诉讼中已经承担了最困难的举证责任,要在3个月内结案,对医疗机构进行限时举证和限时答辩是不公平的。
3.审判组织独任制,审判结果具有很强主观性
简易程序采取审判组织独任制,按《民事诉讼法》第145条规定“简单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122条、124条、127条规定的限制”。这意味着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且独自作出判决,缺少制约,审判员的主观判断决定审判结果,容易出现人为偏差;如果审判员个人对医疗行业怀有成见或对案件先入为主,其审判结果可能不利于医疗机构。而在普通程序中必须依法组织合议庭审判案件,避免审判中的个人行为影响。
4.庭审程序简便,不利于医方解释说明
简易程序审判并不受《民事诉讼法》第122条、124条、127条规定的限制。即不用在开庭前三天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法庭调查可不按“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材料→宣读鉴定结论→宣读勘验笔录”顺序进行调查;法庭辩论也可不按“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诉讼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答辩→相互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顺序进行法庭辩论。如果出现上述情况,医方可能仓促应诉,辛辛苦苦准备的人证、物证不能发挥应有作用,不利于医方解释说明,甚至是医方还来不及充分准备证据。
5.当庭即判决,容易启动第二审程序
按2003年12月1日即将生效的高法的《简易程序规定》第27条规定“适用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何谓不宜?规定未具体明示,可能对事实不清部分也一并判决。在医疗诉讼中,许多有争议的事实并非能够一次性判明的,如果法院按简易程序强行宣判,面对情形,利益当事人会上诉,第二审程序被轻易启动。无论在医方上诉还是患方上诉,启动第二审程序又会耗费医疗机构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影响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如果按普通程序审理,结果就会合理一些,《民事诉讼法》第139条对普通程序审判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这样不明朗部分可以由合议庭再次宣判。经合议庭裁定的结论也容易被医患双方接受。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医疗侵权诉讼适用于诉讼的一般程序,而不是诉讼的简易程序。

载于《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04,20(4):22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2005年12月2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广东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2日


  第一条 为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改善企业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各类企业和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依法行使企业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经营管理责任的董事,以及非法人企业的厂长、经理等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依法制止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预。


  第六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企业章程,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依法纳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职工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支持和参与社会公益事业。


  第七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加强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省建立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总工会、省企业联合会组成的省级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组织、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


  各方应当对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促进职工与企业、企业经营者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九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引导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守法经营,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重大权益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或者增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义务的决定。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尊重和维护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第十四条 产品出口受到国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调查并被提起诉讼的,企业有权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组织协调应诉工作。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不得进行部门保护、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妨碍公平竞争。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没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要求接受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等活动;


  (二)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要求接受指定培训;


  (三)强迫征订报刊,强迫购买指定产品、接受指定服务;


  (四)强迫提供赞助或者捐献,强迫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五)要求无偿或者廉价提供劳务以及无偿占用企业财物等;


  (六)干扰企业自主聘用职工;


  (七)其他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


  (一)执法人员少于两人的;


  (二)不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三)不出示执法监督检查文书的;


  (四)没有明确的执法监督检查事项的;


  (五)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依据的。


  前款规定的执法监督检查文书应当列明检查依据、内容、时限、检查人员及其负责人,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需要抽取样品的,不得超过技术标准、标准规范要求的数量。抽取贵重样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检验、检测后五日内返还原物;不能返还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当于原物价值的补偿。


  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生产经营事项的,受理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理,不得拖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有下列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违法罚款、收费,或者罚款、收费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


  (二)违法没收财物,或者没收财物不出具法定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财物单据;


  (三)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无法定事由限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四)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司法机关对企业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


  企业提供的资产担保可以满足执行的,行政、司法机关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财物,但涉案的除外。


  行政、司法机关不得违法查封、扣押企业账册、企业印章。


  行政、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向企业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妥善保管扣留财物,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分;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时限的,行政、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执法检查的协调工作,对企业的执法监督检查可以一并完成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对法定检查、检验、检测机构依法作出的检查、检验、检测结果,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直接采用,不得重复检查、检验、检测,对重复检查、检验、检测的,企业有权予以拒绝;行政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其他有关行政机关通报。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依法对产品进行检查、检验、检测,对企业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执法监督检查等行为,应当将有关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有关人员签字后存入档案。企业可以查阅上述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匿名举报、投诉的除外。


  企业联合会或者相关协会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要求,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批评、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六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企业有权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行政、司法机关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给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强制措施、行政收费、执法监督检查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九月六日本溪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尉端恩
                         一九九三年十月十九日

       本溪市城市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提高住宅安全防范能力,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着因地制宜和有利于安全的原则实施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规划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和治安、交通管理的要求。


  第四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对住宅主体与庭院安全防范设施应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公安部门应参与住宅设计图纸的会审,凡不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设计单位应予修改,否则不准交付施工。


  第五条 庭院安全防范设施施工所需资金纳入住宅工程建设成本,由建设单位承担;住宅防盗门所需资金由居住人承担防盗门与普通门的差价。


  第六条 住宅安全防范设施设计与施工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住宅分户门应具备公安部门规定的抗破坏性能,单幢高层住宅安装经检测合格的防盗、防火、防寒的三防门;十层以下住宅安装经检测合格的防盗门,其中八至十层安装防火、防盗门。 
  (二)阳台、花台、雨蓬和邻近阳台的楼梯间窗洞,应采取防止攀登或邻户跨越措施。
  (三)与楼通高的竖向管道,其位置应尽量远离阳台、窗口边缘,并采用白铁皮或玻璃钢制品。
  (四)户外电表箱设计应加锁。
  (五)屋面和管道的检修口不得设计在户内。
  (六)住宅底层、顶层的外墙窗、阳台和临靠公共走道的窗口,以及下缘距相连平台高差小于二米的外墙窗口,应设置钢筋直径不小于十二毫米、间距不大于一百一十毫米的防护栏。
  (七)在单幢高层住宅设计中,应考虑到公寓式管理的需要,在住宅底层设置不小于九平方米的治安执勤、电梯管理等人员共同使用的综合值班室。


  第七条 庭院安全防范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采用通透式围墙或封闭式庭院。
  (二)设有消防车通道。
  (三)设置与居民区或小区管委会共同使用,面积不小于九平方米的门卫室。


  第八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防范措施设计要求进行施工。


  第九条 住宅工程竣工验收时,应把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列入公安部门验收的内容一并验收,不符合安全防范要求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发布前的在建住宅工程,由建设单位按规定负责增补安全防范设施,达不到安全防范要求的,不得验收和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已建成使用的住宅区庭院安全防范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按本暂行规定有组织、有计划、分期分批补建。具有两个以上产权所有人(含异产共有)的住宅区的庭院安全防范设施,经住宅区管委会和公安部门协调,由各产权所有人按实有产权面积比例分担补建费用。


  第十二条 住宅庭院的栅栏、围墙、门卫室等安全防范设施,属产权单位所有,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养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损坏。违者,除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外,还可酌情处以损失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和住宅区管委会负责住宅安全防范的宣传教育和日常督促、检查工作。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