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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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7年6月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各部委直属总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为保证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1995〕外经贸管发第257号)、《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1996〕外经贸管发第302号),并针对几年来招标工作中出现的实际情况,我部对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具体操作工作中的几个问题做出了补充规定。现将《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附件:关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对串通投标的认定
根据《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实施细则》(〔1996〕外经贸管发第302号,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七章第三十四条第(五)款,凡投标企业具有下列行为者,招标委员会有权认定为串通投标(串标):
(一)胁迫或限制他人制定投标价格的;
(二)代为他人或委托他人填写标书价格的;
(三)协商议定一个或几个投标价格,并且该价格明显影响招标计算结果的;
(四)有意散布投标价格意向,影响他人投标的;
(五)以操纵投标或垄断配额为目的,私下转让或分配中标配额的。
二、关于增设指导价格区间
根据招标中出现的情况,招标委员会可以根据招标商品的具体情况,在招标前确定和公布最高和最低投标价格。招标委员会可以在开标时,将背离指导价格区域的标书作为废标处理,不输入电脑进行计算。
三、关于邀请招标
《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条邀请招标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符合本条第(一)款第1条有关规定;
(二)前3年任何一年中该商品出口达到一定规模的,具体出口数量规模由招标委员会根据不同商品确定并公布。
四、关于商品招标方式
同一种招标商品,邀请招标和协议招标或定向招标方式可同时使用。
五、关于主要经营企业的确定
《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主要经营企业最低出口实绩不得低于全国出口总量(额)的3%-5%”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按如下原则掌握:即其最低出口实绩不得低于全国出口总量(额)的1%-5%。具体商品所占比例由招标委员会确定。
六、关于投标数量的依据
根据《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六条的规定,当招标委员会认为海关总署的出口统计与企业出口情况存在明显出入时,可按以下办法确定投标企业的投标数量:
(一)海关总署统计的出口数量高于同期该企业依法获得的出口配额数量(包括中标和受让),则以获得配额数量为其出口实绩。
(二)海关总署统计的出口数量低于同期该企业依法获得的出口配额数量(包括中标和受让),则以海关总署的统计数量作为其出口实绩。
七、关于协议招标中标配额使用率的问题
《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第4条的第(4)条中关于中标配额使用率应达到70%的规定,在实际操作中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中标配额使用率未达到全国平均使用率的企业,取消其下一年度参加协议招标资格;
(二)上年度参加其它招标方式投标的招标企业,其该商品出口规模达到主要经营企业中最低出口实绩的70%以上、并且中标配额使用率连续两年达到全国平均使用率水平以上的,也可参加协议招标。
八、关于中标配额的转受让
(一)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将取消下一次的投标资格:
1、对转让上一次中标配额达70%以上的;
2、对连续两年转让中标配额达50%以上的。
(二)出口企业应以企业正式函件的形式,向招标办公室提出转、受让申请,包括申明转受让理由、申请有效期限(如不注明则计为2个月)等。
(三)招标办公室收到转受让申请后立即封存,每30个工作日集中办理一次中标配额的转受让手续(包括输入电脑配对);操作程序按我部设计的电脑程序进行。
如在此期间因特殊原因须予提前进行“配对”输机的,报招标委员会批准同意后进行。
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3年过渡期满后的安排
为维护利用外资政策的连续性,对在该招标商品首次招标前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3年过渡期满后,如在招标中落标,可继续给予其不高于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出口规模40%的配额,具体比例由各有关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公布。
十、关于收取投标保证金和截标时间
(一)从1998年度的招标开始,各招标委员会可以对配额招标试行投标前企业缴纳投标保证金制度。投标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和收取办法由各招标委员会根据各招标商品的具体情况确定后予以公布。
(二)截标时间一经招标委员会确定并公布,任何人不得任意延长。达到截标时间后,各招标办公室一律停止收取标书。
十一、关于标书的管理
(一)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投标书一律一式一份,并加盖招标委员会公章方为有效。
(二)标书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即作废标处理:
1、无公章或无法人签字或印章;
2、无填表人签字;
3、他人代填的标书;
4、标书复印件;
5、标书中价格和数量经涂改的标书;
6、高于或低于规定的最高和最低投标量和最高和最低投标价格;
7、无公司名称、无通讯地址、无联系人及电话传真、无出口许可证企业编码、无出口报关企业编码、无开户行和户名及帐号。
十二、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生效,并与《出口商品配额有偿招标办法》(〔1995〕外经贸管发第257号)及其《实施细则》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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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对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5年第53号 决定对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商务部于2003年 5月3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韩国、美国、印度的进口三氯甲烷进行反倾销调查。在调查期间内,商务部依法与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等5家企业签署了价格承诺协议,并于2004年11月30日起生效。同日,商务部公布了本次反倾销案的最终裁定及反倾销税的征收事宜。

  2005年7月7日,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向商务部提交了“关于瓦尔坎材料公司在三氯甲烷价格承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由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承继的申请”,称其已于2005年6月7将三氯甲烷业务及其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申请由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履行有关价格承诺协议。

  经审查,商务部认定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可由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继承。商务部决定,自2005年8月23日起,由美国Basic Chemicals Company, LLC继承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在三氯甲烷反倾销案中的权利义务,并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与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关于中止三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价格承诺协议》;同日起,美国瓦尔坎材料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4年第81号》中确定的美国其它公司的反倾销税率。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发布《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居住的育龄中国公民。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流动人口,聘用或使用流动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用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以及接受流动人口妇女分娩的医疗机构,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机关)
上海市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生委)主管本市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计生委)负责本区、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禁止无计划生育)
流动人口在本市生育,应当遵守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禁止无计划生育。
第六条 (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在本市居住期间,应携带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第七条 (计划生育证件)
十六至四十九周岁的流动人口妇女(以下简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应当自进入本市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凭本人居民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和本市公安机关颁发的《暂(寄)住证》,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请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自接受申请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对审查合格者,在《暂(寄)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加盖计划生育情况验证章的《暂(寄)住证》以下称计划生育证件)。
持计划生育证件者,应当每年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复验一次。
第八条 (前置条件)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在本市申领营业执照或务工证时,应当出示计划生育证件。
有关部门审批营业执照或务工证时,应当查验其计划生育证件,并将审批结果通报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区、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无计划生育证件的,不予审批。
流动人口在本市申领蓝印户口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对违反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流动人口,不予办理蓝印户口。
第九条 (生育联系卡)
流动人口育龄妇女拟在本市居住三个月以上并需在本市区域内的医院分娩的,必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件,到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上海市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生育联系卡》)。
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在查验证件后,发给《生育联系卡》。
第十条 (登记与通报)
本市区域内的医院在接受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分娩时,应当检查其《生育联系卡》,或居民身份证、计划生育证明,登记造册,并分别按下列情况和期限,书面通报医院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
(一)有《生育联系卡》的,通报期限为入院后三十天内;
(二)无《生育联系卡》的,通报期限为入院后三天内。
第十一条 (避孕药具)
流动人口可凭计划生育证件,按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用工单位的,向用工单位领取;
(二)无用工单位的,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
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当保证流动人口避孕药具的供应。
第十二条 (节育手术费)
流动人口在本市区域内的医院接受节育手术的,按下列规定报销节育手术费:
(一)有用工单位的,向单位报销;
(二)无用工单位的,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向本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十三条 (用工单位的义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登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情况;
(三)落实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措施;
(四)承担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
(五)接受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禁止聘用或使用无计划生育证件的流动人口育龄妇女。
第十四条 (户主的义务)
为流动人口提供住宿的户主,在流动人口育龄妇女居住满三个月时,应当要求其出示计划生育证件。
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户主应当及时报告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一)无计划生育证件的;
(二)无计划怀孕或无计划生育的。
第十五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参照《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和《上海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或第九条第一款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或复验,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逾期不补办或不复验的,加倍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农场范围内违反本规定的,由农场所在地的区、县计生委按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或区、县计生委认为必要时,可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
第十六条 (扣款措施)
对流动人口无计划生育的,可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自其怀孕之月起,按规定采取暂时性扣款措施。经教育终止妊娠者,所扣之款全额退还。
第十七条 (计生管理人员的责任)
在执行本规定时,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
对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处罚决定书和罚没单)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开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
收缴的罚款,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上一级政府的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计生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