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决定作用/王春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01:47:16   浏览:86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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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决定性


实体上的正义是抽象的、不易把握的,程序是具体的、容易把握的,实体上的正义只有通过具体的程序才能得到实现和保障。作为许多程序的组合构成的制度,能在多大程度上保障正义,取决于构成这一制度运行基础的程序。因此,程序是检验正义的标准。
这里的程序概念是广义的,包括法律上的程序以及以其他形式确立起来的对社会运行具有约束力的程序。包括被法律规范的程序和各种规章制度规范的程序。包括被明确宣示的程序和在实际上起着作用的虽然没有明示但被大家所认可的程序。包括约束立法、司法、行政等国家权力运行的程序,约束舆论工具运行的程序。程序对实现正义的作用日益受到重视,以至于在法学上提出了程序正义的概念,以区别于传统意义上抽象的实体正义的概念。
法律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实体法规定了立法者所宣扬的价值取向,也就是立法者宣扬的什么是正义,什么是非正义,程序法则规定了实现正义的方法,是立法者制定的对实体正义的保障措施。实体法所宣扬的正义是否能实现取决于程序法是否对它提供了相应的保障,没有程序法保障的正义只能是镜花水月。判断一个法律制度正义性的标准是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如果实体法赋予人们权利而程序法没有提供实现这一权利的途径,那么这是一个不能实现正义的法,它所宣扬的正义是虚假的。程序是正义的载体,没有程序就无法实现正义,正义只有通过程序才能得以实现,没有程序保障的正义不是真实的正义。
程序和实体何者更重要?有人认为,没有实体上的正义就无所谓保障实体正义的程序,毫无疑问实体是最重要的。还有人认为,二者就像鸡生蛋,蛋生鸡一样,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不能划分先后次序。应当说,后一种观点更有道理,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在相互影响的过程中共同发展、共同完善的。但是在现实中,由于程序正义的发展水平往往滞后于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发展水平往往决定了一个社会制度所能达到的民主程度,一个社会的民主程度往往表现为程序正义的发展程度。所以从实践来看,程序的重要性常常要大于实体。
中国的传统观念把实体的正义放在首位,而并不看重程序正义的价值。但由于人们心中通常都有自己对实体正义的标准,而人们对实体正义的看法在总体上往往没有大的差别,所以可以说建立正义的过程主要是建立实现正义的程序的过程,是建设程序正义的过程。因此,轻视程序就是轻视正义本身,所谓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实质是对正义本身的轻视。在这个意义上,程序和实体上的正义是一体的。就如英美法国家,只是重视程序法的建设,很少关心实体法,在法律的很多方面都没有实体上的规定,但是对民众利益的保障却超越了偏重实体法建设的大陆法系国家,尽管大陆法系国家并不轻视程序法的建设。
程序不仅是保障正义实现的途径,它还是衡量正义的标准,通过对客观具体的程序的研究可以知道在一个社会能够实现多大程度上的正义。程序就像一杆秤,通过对程序的研究能够衡量正义在多大程度上得到了实现,保障程序正义就像制造一杆精密准确的秤,确立起衡量实体正义的标准。没有程序正义,我们就无法衡量实体正义,也就无所谓实体正义。没有标准会造成人们对周围世界的怀疑,没有程序的衡量人们也无法确定身边表面上的正义是否是真正的正义。
在中国,最缺乏的是程序正义,最被忽视的是程序正义,最迫切需要的也是程序正义。我们有马克思的唯物主义思想,有人民民主专政的共产主义制度,但这一先进的实体上的正义思想和制度却缺乏必要的程序来保障。我们知道资本主义制度存在许多缺陷,我们知道社会主义制度在各个方面优越于资本主义制度,我们知道社会主义社会的人民应当拥有高度的民主,但在现实社会中理想却离我们那样遥远。这是因为我们没有一套保障它得以实现的程序。应当说,我们在实体正义上超越了资本主义,但在程序正义上却还落后于资本主义,理想和现实在这里脱节。就像构成木桶的一块短木板一样,程序上的缺陷使社会主义的现实远远达不到理论上的发达程度。程序和实体的关系是表里的关系,也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哪一方面的偏废都不能实现真正的正义。对于社会主义中国来说,马克思主义已经为中国确立了高度的实体正义,我们接下来要着重发展的是程序正义的建设。“重实体,轻程序”是对我们工作判断上的失误,社会主义按照这种错误的思路畸形发展下去,最终会使人们对实体上的正义也失去信心,给社会主义的发展带来严重的阻碍。
在程序与实体关系角度上我们谈谈中国的宪法权利问题。中国的宪法在人民的权利方面规定的是比较全面和完善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普通民众的权利却常常难以得到保障。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在很多人眼里都没有被看作是真实的权利,比如说平等权,比如说受教育权,比如说人身自由,等等。从受教育权的宪法诉讼,到孙志刚案,或者乙肝歧视案,这些事件都是侵犯人民宪法权利的事例,但是由于在程序上没有建立宪法诉讼的制度,这类事件发生后,权利受侵害者无法通过一条正常、有效的途径去保护自己的权利。只是在其中的一些事件被媒体披露得到社会广泛重视后才可能通过行政手段或者说在权力的干预下得到解决,而更多的被侵犯宪法权利的人依然无法保障自己的权利。缺乏程序保障的宪法无法成为人民保障自己利益的武器,依据宪法建立起来的人民的权利也就成为没有保障的权利。
在程序上要保障人们对任何侵犯自己利益的行为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不应在不必要的方面限制人们的诉讼权,这是在法治社会保障正义得以实现的基本要求。对于任何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人们都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得到保障,这才能够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成为真实的权利。我们知道,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的本源,一切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行为都是无效的,任何阻碍宪法权利得以实现的规定也都应当也必然是无效的。宪法规定的权利无论有没有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人们都有权据以要求得到法律的保护。宪法诉讼制度并不需要通过专门的法律来建立,而应当是宪法建立之后就自然存在的。任何宪法规定的权利受到侵犯,人们都可以通过诉讼要求得到保障,这就自然建立了宪法诉讼制度,而不需要再去制定其他法律规定哪些宪法权利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哪些宪法权利暂时不予保护。这种法律如果存在,就是对宪法的侵犯,是对宪法的嘲弄,是违反宪法的法,也是非法的法。
我们在学习宪法的时候,都学过在社会主义国家,人民的权利是最广泛的、最真实的。社会主义中国的人权状况受到资本主义国家的批评,是对社会主义的侮辱。大力发展中国的程序制度,使中国的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均衡发展,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自然会发展到它理论上应当达到的程度,也自然会超越资本主义制度表现出优越性,这也是社会主义制度健康长远发展的保障。必须放开对民众诉讼权利的限制,使每一个公民可以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力,维护法律的充分实施。人民是推动社会发展的最终力量,让每一个社会主义公民参与到维护自身权利、维护社会主义宪法的实践中去,中国的法治进程就会迅速而健康的发展。
尽管程序的发展程度往往对整个社会的发展程度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程序与实体的关系毕竟是相互促进的,所以实体对程序的发展能够起到加速抑或是延缓的作用。中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阶段,在实体上有了最先进的共产主义思想和社会主义制度,尽管在程序建设上还远远滞后于实体上的发展,但是在实体上先进的共产主义思想和社会主义制度的促进下,中国的程序建设会有较其他国家更快的发展速度。暂时的落后并不是社会主义制度的失败,只要加强程序也就是制度建设,中国一定会建设成为民主、发达的社会主义强国。


王春峰:springlord@yeah.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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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0号】《泰安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0号《泰安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泰安市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建立公开、平等、竞争、有序的勘察设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山东省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与工程勘察设计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涉及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的,应接受地矿部门的行业指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资质证书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建设单位必须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实施勘察设计业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肢解勘察设计业务。
第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其招标投标活动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承包工程勘察设防计业务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使用《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统一文本。合同签订后,合同双方应将合同文本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工程地质勘察:
(一)公共建筑、民用建筑二层(地面高度大于4.4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各类工业建设项目;
(三)纪念性建筑和文物古迹附近的建筑;
(四)其他需要进行工程地质勘察的项目。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须进行初步设计,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一)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民用建筑;
(二)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三)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的工业建设项目;
(四)其它符合有关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项目,须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一)建筑面积达7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项目;
(二)建筑层数在10层(含10层)以上的高层建筑;
(三)基础埋深在3米(含3米)以上的除纪念性以外的其他各类建筑。
第十一条 新建工程项目设计,要严格按项目所在地地震烈度区划等级或按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要求进行抗震设计,保证工程项目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设计应当符合建设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保证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要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第十四条 对工程勘察报告、设计施工图纸实行分级审核制度。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完成的勘察报告或设计施工图纸必须送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核手续,经审核并加盖成果合格专用章后,方可交付使用。
投资额超过3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勘察报告、设计施工图纸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投资额在3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勘察报告、设计施工图纸应报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报告审核的主要内容是:
(一)勘察成果是否与合同约定的内容相一致;
(二)勘察成果是否执行新规范、新规程、新标准;
(三)勘察成果质量是否达到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
(四)有无越级勘察行为;
(五)有无代审、代签、代盖图章的现象。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图纸审核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施工图是否与合同约定内容相一致;
(二)抗震设计是否达到当地地震烈度规定的设防标准;
(三)设计施工图是否执行新规范、新标准;
(四)设计施工图是否满足建设需要;
(五)建筑设计施工图是否与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一致;是否满足建筑设计消防技术规范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六)有无超越资质等级设计的现象;
(七)设计施工图有无代审、代签和代盖图章的现象。
第十七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资质实行动态管理。
经检查达不到规定资质条件的,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发证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取消其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境外勘察设计单位来我市进行勘察设计活动,须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验证手续,方准进行勘察设计活动。
第十九条 境外勘察设计单位在我市设置分支机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的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维护勘察设计成果的所有权,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抄袭、剽窃和擅自转让他人的勘察设计成果。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从事勘察设计任务的;
(二)超越资质等级进行工程勘察设计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事故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将此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使用人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市、区、县房管局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 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专门机构经营。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经营管理本单位公有房屋。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禁止涂改、伪造房屋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件,向市、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公有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变更、房屋状况变动或房屋灭失,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所有权、他项权利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公有房屋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房屋须持有关房屋调配证明和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协议租金的,租赁双方可参照标准租金,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议定;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部分,属非法所得。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按照规定的日期将出租的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不按时提供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逾期交付的应向出租人偿付未交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对承租人报修,出租人应及时查勘,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对影响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有正当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可申请更改、分列租赁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联营的场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协议租金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续订租赁合同。
在租赁期内,因国家需要调整公有房屋使用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承租人妥善安置,承租人不得借故拒迁。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处无常住户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难的,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原住处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户名。
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交还房屋及附属设施,结清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如有人为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或调整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他人的。
(二)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
(三)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已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负有保护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不得从事其他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拆除公有房屋,按本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公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必须征得所有人同意,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办理。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庭园、绿地未经房管、园林、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街坊内道路要保持平整、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凡需开挖街坊道路的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与所有人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等造成公有房屋及道路、绿化、地下管线、环卫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及时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应定期检查,维护房屋的结构、设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修缮标准,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所有人维修公有房屋,应向使用人公布修缮计划和服务守则,并认真执行。使用人应予配合。因所有人未按期完成维修任务或使用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各自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由市房管局批准的专业单位按国家标准鉴定,并报市房管局审定。
对危险房屋,所有人必须采取解除危险措施。对于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房管局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停止使用的居住房屋,所有人应负责临时安置,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共有公有房屋的结构及其他整体性修缮项目,应由共有人共同负责,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毗连房屋的修缮,各方所有人应事先主动协商,合理分摊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提存房屋修缮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对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须报经房管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新建公有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房屋,有关单位应及时分配使用。超出保留使用期限的空关公有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处理。
搬迁单位的原有公有房屋和土地,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市房管局、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调整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的使用,各承租人应互谅互让,不得侵犯相邻住户的正当利益。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使用纠纷的,出租人应会同有关组织调解。
公有房屋中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应保持整洁畅通。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交换各方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经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后生效。
公有房屋交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的,由区、县以上的房管局给予处罚:
(一)涂改所有权证的,吊销其所有权证,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伪造所有权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三倍罚款。
(四)对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五)对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使用性质或在公有房屋内搭建的,应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修复费或搭建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对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和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并处以侵占期间应付使用费十倍的罚款。
(七)对侵占或擅自改变庭园、绿地用途的,应限期改正,并处以损失费用一倍的罚款。
(八)对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应限期改正,并处以道路占用费十倍的罚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换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过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管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
罚决定的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可以向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房管局应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向市、区、县房管局控告、揭发。市、区、县房管局对控告、揭发应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揭发人。
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所有人是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和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人。
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公有房屋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1990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