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的钱不能成为“打狗的肉包子”/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41:21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纳税人的钱不能成为“打狗的肉包子”

      杨涛


   一项由财政局明令通知取消的收费项目,基层地方税务局却不知晓,餐饮企业因此多交了3年半的费用。这是发生在天津的一件怪事。这项费用就是天津市财政局早在2000年12月20日就通知取消“教育事业发展费”,该通知至今仍可在该局的网站上查阅到。但是可事实上,从2001年1月至2004年5月,天津地税部门一直向这家餐饮公司征收“教育事业发展费”,累计683万元。天津市财政局综合处一负责人估算了一下,每年这项费用大概收了2000多万元。(《中国青年报》8月11日)
     这一事件再一次暴露了我们一些地方政府部门不依法行政,“侵?住鄙霞兜恼?撸?恪吧嫌姓?撸?掠卸圆摺钡囊惶鬃龇ǎ?又啬伤叭说母旱#?鸷λ?堑睦?妗;?愕ノ欢哉庖辉诓普?值耐?旧隙伎梢圆樵牡降耐ㄖ??邓?怯捎诓涣私舛?绦?谑盏睦碛桑?翟谑撬挡还?ァ<词雇艘徊浇玻?榭鋈肥等缣旖虿普?志殖ぱ罡6?诮邮懿煞檬彼?怠笆怯捎诨?愕ノ徊涣私猓?乖诩绦?铡!蹦敲匆彩钦???卦诎焓鹿?讨谐隽宋侍猓??创?锊坏轿唬??淳褪腔?愕ノ痪透?久挥腥险嫜?坝泄匚募?U庑┫窒蠖贾档谜??棵藕煤玫胤此己妥芙帷?br> 但现在纳税人更关心的也许是对这一问题的如何处理,然而,我们遗憾地看到,在被问及这一多收的费用是否要退回时,天津市财政局综合处的负责人回答说:“因为所收费用已经随财政收入入库,也已经用于或计划用于教育事业,所以退回可能性不大。不过,这件事已经向政府打了报告,具体如何处理还要等政府的批件。”如果这种说法成立的话,那么纳税人的钱就真的成为“打狗的肉包子”??有去无回了。
    套用一个的法律术语来说,政府没有法律依据多收了纳税人的钱就是民法上所讲的“不当得利”。对于不当得利,政府就应该退还,不能以“已经用于或计划用于教育事业”的理由来搪塞,因为这一规费既然已经取消,政府就应该安排其他的支出来支付教育事业的开支,现在这一规费如果是用来了支付教育事业的开支,政府也就应该安排其他开支来退还多收的这一规费。已用于公益的说法是站不住的,因为从理论上讲,政府收的每一笔钱都是为公益,那么政府多收了纳税人的钱是不是都可以名正言顺地不退还了呢?
   政府是否愿意退还多收的纳税人的钱还关系到了政府的信誉。政府愿意退还多收的纳税人的钱表明了政府敢于承认错误、勇于改正错误,真心打造一个“诚信政府”,也就能取信于民。从另一个方面讲,政府愿意退还多收的纳税人的钱,政府才能在这一对自身产生不便的行为中按过错大小分清有关人员的责任,并对他们作出适当处理,才能真正让其工作人员从中汲取教训,避免今后重新犯类似的错误。
   说到底,一些政府部门和政府官员不愿意退还多收的纳税人的钱是因为怕影响自己的政绩甚至有的是触及了自身的私利,这也折射出的是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以“以民为本”和“依法行政”的理念的缺位。然而,如果是纳税人少缴了应当缴纳的税费,或者公民多收了政府给予其的补助或救济,相信政府会要求他们退还,但一些政府机关多收了纳税人的税费,一些司法机关多追缴了有关人员的款项,却千方百计拖着不还,我们不禁要问:难道公民的财产与国家的财产不需要同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吗?
政府敢于、勇于改正错误的最好办法就是退还多收的纳税人的钱,别把纳税人的钱当成了“打狗的肉包子”!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发关于制定地方性经济法规、规章工作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挥政府机构在管理经济中制定并监督执行经济法规的职能作用,加快我省地方经济立法步伐,提高经济法规、规章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颁发的地方性法规和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规定(以下简称法规、规章),其工作程序均按本暂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制定法规、规章,必须认真负责,保证质量。
第四条 法规、规章的名称为:条例、规定(或暂行规定)、办法(或试行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等。

第二章 制定法规、规章建议的提出
第五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由省人民政府上报。
第六条 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法规、规章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所属各业务主管部门上报。
第七条 对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法规、规章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审查(所提法规建议要征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列入经济立法规划。
凡未列入经济立法规划而又确需制定的法规、规章,业务主管部门应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经批准后方可拟定。

第三章 法规、规章的起草
第八条 起草法规、规章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的方针,不得与国家的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二)符合我省经济建设全局的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能解决实际问题,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三)内容具有相对的稳定性,能够在较长时间和一定范围内普遍适用。
(四)语言规范化,质和量界限明确,结构严谨,表达准确,文字简明、易懂,避免使用模棱两可和含义不清的名词概念。必要时,对某些用语要注明其特定的确切含义。
第九条 起草法规、规章,要按经济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法规、规章起草工作,由业务主管部门承担。部门领导同志要亲自负责,指定有一定政策和文字水平的若干人员组成起草小组办理;涉及几个部门的法规、规章,要组成以一个部门为主、吸收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 草拟法规、规章时,必须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弄清调整对象的历史、现状和发展情况,明确要解决的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办法,然后确定所拟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拟出后,要广泛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或专业会议研究修改。内容涉及有关部门的,主办部门要主动进行协商、会签。各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积极配合。

第四章 法规、规章草案的送审
第十三条 各经济主管部门草拟法规、规章定稿后,要连同送审报告、草拟说明和有关部门的会签原件,上报省人民政府审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对送审的法规、规章进行初审,重点把好政策关、法律关、会签关、文字关。对重要的法规、规章草案,可根据需要印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地、市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召集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
第十五条 经审核、协调、修改后,比较成熟的法规、规章草案,按办文程序逐级报主管省长审批,并确定是否提交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六条 省人大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常委会在审议法规、规章草案时,草拟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起草情况的说明。

第五章 法规、规章的颁发
第十七条 下列规章以省人民政府名义颁发:
(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的调整一定范围经济关系的规章;
(三)其他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规章。
第十八条 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审议颁布的法规: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发的法律而制定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二)涉及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问题的法规;
(三)其他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或省人大常务委员会颁发的法规。
第十九条 凡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规章或经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由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法规,均以省人民政府正式文件印发。省级报纸要全文刊载,省电台、电视台要发消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法规、规章的修改或终止的权限和办理程序,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1986年3月21日
民事审判中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初探


王宝鸣 谢善娟




  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审限制度,提高审判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根本要求。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各级法院已普遍重视了案件审限,诉讼效率有了较大提高。但案件久拖不决,审理周期过长仍然是社会反映较强烈的问题之一,法院司法统计报表中反映的超审限案件数字虽有所下降,但审判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超期审理的案件通过“技术处理”合法化,未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本文试就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存在的隐性超审限现象及对策略陈管见,以求教正。

一、隐性超审限案件的表现形式

  所谓隐性超审限,是指法官通过滥用审限上的自由裁量权,或者使用弄虚作假的手段掩饰案件审理超过法定期限的事实,并使之合法化的违法审判现象。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审限虽有明确规定,但由于民事审判的特点,审限制度带有一定的弹性,为法官的自由裁量留有较宽的余地,从而使隐性超审限有了滋生的土壤。审判实践中的隐性超审限主要表现为:

  1?变更审理程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超过三个月即属超审限案件。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在一定条件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而目前审判实践中,程序转换随意性很大,相当多的案件转换程序不是案情复杂的需要,而仅仅因为审判人员没有在三个月内及时结案。即使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能及时审结,也擅自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审理期限就多了三个月。这一类案件均未作为超审限案件对待。可以说,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使简易程序没有了超审限现象。

  2?延长审限。民诉法第135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仍需延长的,报请上级法院批准。审判实践中,延长审限自由裁量权过大,院长签批延长审限制度类似登记制度,只要承办人员有申请,院长一律批准,而延长时间一签就是六个月,有的承办人员逾期申报甚至结案或归档时才要求补签。院长的大笔一挥,案件就多了六个月的审理期间,审判人员的超审限办案便“合法化”了。上级法院的延长审限同样存在这一问题,而且案件的审理期间没有上限。有的基层法院每年有上百件民事案件延长审限,而其中大部分并非确需延长,延长审限几达泛滥地步。

  3?中止诉讼。中止诉讼期间不计算在审限之内。当前民事审判中擅自中止诉讼的现象非常普遍,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中止、鉴定中止、审计中止、案件请示中止等等,一个中止诉讼的裁定便将案件丢在一边。有的审判人员发现案件已超过审理期限后,在卷宗中补充一个中止的裁定(当然,这个裁定是没有送达当事人的),作为掩饰超审限的手段。

  4?假撤诉、假结案。有的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审判人员动员原告假撤诉,将案件报结,而后通过重新起诉的方式,另立案号继续审理。有的审判人员甚至连原、被告也不告知,自行制作撤诉裁定,将原案材料复制后以另外一个案号审理。前后两个案件卷宗中反映不出超审限的存在,而实际上审理当事人的纠纷时间大大地拖延了。有的审判人员将案件报结后,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变成抽屉案,置之一旁不予办理。

  5?涂改收、结案日期。有的审判人员对已超审限的案件,通过涂改收、结案日期,使卷宗材料无法反映案件超审限的事实。如案件受理后,逾期送达应诉,将卷宗中的受理案件日涂改为送达日。有的案件宣判时已超过审理期限,审判人员便将结案日期提前。有的案件卷宗中送达日期全是空白,审判人员结案后根据卷宗需要填写,这样整理出来的卷宗,自然看不出超审限问题。

  上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广为存在,有时一个案件便存在好几种规避法律的问题。笔者曾接触一起简单的民事诉讼案,承办人员好几个月才送达应诉进行审理(后将收案日期更改),适用简易程序开过一次庭,而后以案情复杂为由变更为普通程序,之后未进行任何工作又申请延长六个月时间,最后开庭走个形式判决。一个原应三个月审结的案件,不算审判人员涂改掉的时间,该案也办了一年,审判人员所做的工作仅仅开了两次庭,第二次开庭只是走个过场。

二、隐性超审限现象存在的原因

  案件之所以超审限,原因是多方面的,不可否认,日益繁重的审判任务与法院人员编制不相适应,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实践中确实存在少数重大、疑难或可能矛盾激化的案件需要做大量工作,这些情况难以避免案件超审限发生。但无论如何,案件超审限都是对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极大的侵害。隐性超审限现象因为表现更为隐蔽。究其原因,有以下几点:

  1?立法的缺陷

  首先,超审限的定义不明确。通常意义上的超审限仅仅是没有合法依据超过审理期间。对隐性超审限案件未作为超审限对待,这无疑为审判人员钻法律空子规避法律提供可能。

  其次,审判制度中程序转换、延长审限、中止诉讼等规定弹性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如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的界定缺乏科学的标准。对是否属简单案件的认定只能是相对的,不同的审判人员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少法院对案件适用何种程序不是根据案件的类型与繁简程度,而是根据案件审理日期,有的法院不问案件是否简单,先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以后伺机转为普通程序。延长审限法定条件没有明确的规定,院长很难对审判人员提请延长审限作出正确的处理意见,审限的延长不能得到有效的控制。

  再者,证据制度不健全,亦导致了诉讼迟延。我国目前没有相应的证据规则,对证据审查缺乏明确标准,取证、举证随意性大,起诉质量不高、举证不充分、质证不力、认证难度大。当事人为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在诉讼过程中忽而提出证据,忽而申请鉴定,忽而申请审计,令诉讼程序停而又行,行而又停,使法官有时无法严格遵守民诉法规定的审限制度。

  另外,案件层层审批制度与内部请示程序也不同程度地制约了审判的及时完成。有的法院为了保证裁判文书及案件质量,规定了院、庭长审查签发裁判文书制度,由于领导事务繁忙及层层把关而导致签发不及时;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不能及时讨论;请示案件批复时间过长,案件不得不搁置起来。审判实践中对因请示审批而耽误的审限大多不予计算,有的则采取延长审限或中止诉讼方式。

  2?法官素质影响案件审判效率

  重实体轻程序思想根深蒂固。相当多的审判人员对程序违法的危害认识不清,在审判实践中不是积极快速地审理案件,而满足于案件实体处理的无差错,对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往往通过其他途径弥补。

  旧的诉讼模式的影响。有的法官不能适应新形势下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对复杂的案件不能找准焦点,不能准确认证,仍沿袭旧的包揽审判的诉讼模式,诉讼效率难以全面提高。

  有的法官办人情案。因为判决案件有二审监督,不利于法官送人情。为达到高压调解的目的,有的审判人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迟迟不作判决,当事人为摆脱诉讼不得不放弃部分权利,接受法官明显偏袒一方的调解方案。有的法官甚至“吃完原告吃被告”,最后案件不好处理,只好居中和稀泥,久调不决。

  片面追求结案率的负面效应。目前,各级法院都将结案率作为衡量法院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因素,每到年底,审判人员都将精力放在清理积案上,甚至以假结案的方式提高结案率,这样势必造成纠纷重复诉讼,诉讼程序自然被推迟。而另一方面,新诉来的案件往往丢在一边,案件受理逾期,导致超审限的恶性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