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官制度的缺陷及改革设想/蓝敏强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2:34:28   浏览:87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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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官制度的缺陷及改革设想
蓝敏强

论文提要:
最高人民法院肖扬提出了“中立、平等、公正、高效、独立、文明”的现代司法理念。围绕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法院系统进行了一系列改革。本文首先分析了目前法官制度改革取得的成就及存在的主要问题。文章认为改革现行法官制度存在三大制约因素:1)社会对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缺乏认同;2)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3)现行法官队伍内部存在抵触因素。文章提出了改革我国法官制度的几点设想:1)理顺党对法院的领导关系;2)以法律形式明确法官独立原则;3)改革法官任命制度;4)严格法官任职资格;5)取消法官等级;6)减少机构设置,使审判骨干回到审判岗位上来。(全文共7182字)

正文:
公正是人类社会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法治是人类社会公正的最佳方式,而法院独立的地位,高度的司法权威,是法治必不可少的内容,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一种普遍的价值观念。司法公正要从抽象的社会理念,变为客观的社会现实,需要公正的司法制度,更需要高素质的法官队伍。在推进依法治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历史进程中,人民法院要成为社会正义的权威,依法治国的支柱,必须改革现行法官制度,构建新型科学的法官制度。因此,建立一套科学的法官制度,对法官的权利、义务、地位和作用正确定位,对法官实施有效的管理,提高法官素质,是当前司法改革中一项重要任务。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其改革的步伐,成功与否,直接关系到审判制度的改革乃至司法制度改革的成败。
一、法官制度改革的成绩
目前,我国法官制度改革已呈现出积极、稳妥、扎实有效的发展势头,并取得了一些初步成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法官制度实现了法律化,为法官制度奠定了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1]。1995年,法官法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国对法官从传统的行政管理模式向依法管理的科学方向发展。它为法官制度的改革和发展奠定了法律基础,也为法官制度设定了基本框架。法官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了法官的权利义务,系统明确了法官的职责、任务,确立了法官的法律地位。2、法官资格的考试制度,杜绝了选任法官工作的随意性。法官法实施以后,法官任职资格统一考试已进入了正常化、制度化,特别是实行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后,法官资格考试更趋严格,有利于国家培养高素质的法律理论合格的法官。这可以说是我国法官制度改革最为主要的成果。3、建立了法官培训体系。为落实法官关于法官培训的规定。最高法院建立了国家法官学院,各地高级法院设立了法官培训中心。初步形成了各级培训体系。4、各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考试,选拔了一批业务素质较高的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为探索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还审判权于法官进行了尝试。
二、现行法官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近年的改革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现行的法官制度还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由于法官制度长期以来套用行政管理模式,使得法官整体素质不 高。我国现行的法官制度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开始建立,建国后基本套用苏联模式,在十年内乱时期又遭到严重破坏。文革之后,法院得到恢复,恢复之初,人员奇缺,除了一部分老法官归队外,更多的是从各个机关、厂矿充实进来。恢复之初人们对法治的认识不足,充实到法官队伍的人员没有严格筛选,这就决定了现有法官的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基础较差。在法官法实施前,法院在八十年代进行了大规模充实。由于没有严格的选拔制度,许多专业能力及素质不高的人员进入法院,法官队伍整体素质一直得不到提高。由于形势的发展,为了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最高法院在上世纪八十年代设立了法律业大,有的分校在后期还与大学联办了自考考试,为法院确实培养了一批人才,法官整体素质得到了提高。但由于师资、学习的时间等因素限制,业大、函授等毕业的学员其文凭与水平存在明显的差异,这是不争的事实。
2、法官选任资格要求不严。法官法颁布以后,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学历要求上主要是: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或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工作满两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实施前的审判人员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接受培训,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规定的条件[2]。也就是说, 这些规定对法院原有工作人员不具溯及力。只是对实施后任命的法官有效。即便如此,也仍然得不到严格的执行,由于人事权在地方,地方党政部门从政治的角度出发,在安排军队转业干部或政府换届时,往往硬性将领导干部安排到法院,有的直接安排进领导班子或审委会。由于上述诸因素的存在,无法改变已有法官素质不高的状况。法官法实施后按条件任命的法官其学历要求只要法律大专以上(法官法未修改前),工作经历及其他方面要求不高,要胜任专业性极强的审判工作,离专业化要求还有差距。
3、审判职能行政化,法官地位不独立。由于法院未能改变行政化管理的模式,法官难以真正独立行使审判权。众所周知,在法院工作的人员,无论是政工、后勤、甚至法警都有审判员。审判职称并不是根据审判职业之需,而是作为一种政治待遇分配给了法院各个岗位的人员。在法官法实施前,甚至法院工勤人员编制的司机也因其“资格老”被任命为审判员,形成了“法院人人皆法官”的现状。其次,法官从事的并不都是审判职责以内的事务,例如还要参与地方综治、挂点扶贫等。再次,法院的审判工作岗位与非审判工作岗位,按现行的体制可以随意调整,今天是审判庭的法官,明天可能是后勤处干部,这与行政管理的一套方法无差别。这样,法官感觉不到其职业的神圣与严肃,无法增强自豪感。
对法官管理的行政化还体现在对法官独立办案的干预上,法官之上有若干级别的领导干预或制约着,如审委会、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有的法院还出台内部规定,判决书一律要院长、庭长签发,判处三年以上徒刑的案件要经过审委会讨论等等。这些管理方法与行政管理如出一辙。正因如此,法官们必须顺着领导的意图或思路办案,否则判决书签不下来,左右了办案法官,实际上剥夺了法官独立的审判权。
4、法官的待遇和正常晋升得不到保障。日前,地方各级法院由地方领导,法院的经费由地方财政支出,受地方控制。在经济欠发达地区,法院正常办案经费,甚至工资难以得到保障。法官的职务迁升,特别是院领导职务的迁升去留,受当地党政机关的掣肘,无法避免审判案件时来自外界的干扰,滋生地方保护主义。
三、改革现有法官制度,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面临的现实困难。
从近几年法官制度改革情况看,建立符合现代社会的法官制度,还存在以下困难:
1、现实社会对建立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法官制度没有认同感。依法治国的口号是近几年才提出来的,人们的法律意识仍然十分淡薄。几千年的封建意识和长期的人治环境阻挠着法制的建立,大众的长官意识根深蒂固。有关行政部门对法官职业、法官制度的理解、认同的态度不一。我国实行法官由地方任命,法院的人、财、物均由地方管理,现实法官制度总是考虑与地方相关的人事制度平衡(例如在法官等级上就是与行政级别挂钩),改革难以实现突破性进展。
2、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对建立现代法官制度的制约。建立现代法官制度需要一定的经济条件作后盾。如选拔高素质的法官,除了给予较高的荣誉外,还应给予优厚的物质待遇,才能吸引人才、留住人才。享有物质财富的多少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社会对个体价值的评价。法官的待遇不高,也是近年来,律师队伍中有大量的优秀法官流入,而法官队伍中却很难吸引优秀律师加入的原因所在。同时,要保障和不断提高法官队伍素质,需要不断地进行培训和再教育,均需经济投入。各地方经济水平差异大,发达地区只占少数的现状,制约了现代法官制度改革的进程。
3、人民法院及法官队伍的现状,制约了现代法官制度的改革进程。目前,在法院内部,无论是在审判庭任职人员,还是后勤、政工、人事等部门的人员,都与审判专业人员一样拥有法官等级和审判职称,而且,这部分人员占法院人员的几乎一半,成为不办案的法官。如果按专业化、精英化的建设方向改革,这部分后勤人员的待遇必然与法官有差别。这部分人因为利益的损失,必然存在抵触心理。另一方面,我国现有法官中,大部分未达到本科水平,严格按法官法进行选拔,现有法官许多会失去法官资格,这部分人也会对改革持低触情绪。目前,法院人员进入是按照公务员选拔方式进行,法院高素质的人才储备不足。每年的司法考试中,法院干警上线的绝对人数偏低就说明了这一事实,要补充法官存在困难。这些因素都是法官制度改革的阻力。
四、法官制度改革的目标
推进法官制度改革,必须明确改革应达到的目标。十五大指出:推进司法改革,要“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先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十六大提出了司法改革的任务:“按照公正司法和严格执法的要求,完善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职权划分和管理制度,进一步健全权责任明确、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体制。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改革司法机关的工作机制和人财物管理体制,逐步实现司法审判和检察同司法行政事务相分离,加强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3]《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也提出:“通过改革逐步建立依法独立、公正审判的机制”。可见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是公正司法,法官制度改革的目标,当然是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作风优良、执法公正的司法队伍。
五、对我国法官制度改革的设想。
改革法官制度,建立业务精通的法官队伍,必然要求法官职业化、专家型精英化,这样的改革应避免每一项改革针对特定的问题小打小闹的“头痛医头,脚痛医脚”式的改革,对法官制度应有一个整体的构想和设计。我国法官制度体现在法院组织法和具体的法官法中。法官法的颁布初步确立了我国法官制度,将法官与行政人员相互别开来。然而,法官法并没有完全摆脱行政模式提影响,因此,完善法官制度,必然涉及到修改相关的法律制度。
1、理顺体制,重构党对法院领导模式。
改革法官制度,必须理顺体制,其中,关键要理顺与党委的关系。坚持党的领导,是不可动摇的原则。我们进行各项制度的改革,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也是法官制度改革的方向问题。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并不是不要党的领导,我们强调法官要政治坚定,就是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当然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干预同级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直接控制同级法院的人财物。党的领导主要是政治领导和组织领导。结合审判工作特点,改变目前地方党委领导的模式,由党中央在最高法院设立专门机构,在系统内进行垂直领导更为科学。这样可以保证体现党和人民利益的法律在全国有效统一的实施,维护中央权威和法律权威。实行垂直领导减少了地方党政机关、领导个人对法院的直接干预,在配备法院领导,法官队伍人员的进出等问题上,有利于法院严格按法官法规定进行,促进法官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廉洁公正的法官队伍。同时还可以有效消除地方保护主义,树立法律权威。
2、明确法官独立原则
按照西方法学界的观点,司法权不与立法权、行政权分开,则不会有自由和法治的存在。因此,法治的重要标志就是独立的司法。纵观法治国家,其重要的标志就是有独立的司法,司法制度的独立包括法院审判独立和法官个人独立两个方面。因而我们在改革和完善法官制度时,法官独立是一个无法回避,必须明确的问题。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多数人对法院独立表示认可。但对此规定仅理解为法院审判独立,否认法官独立,是理解上的偏差。从审判工作的规律看,没有法官个人的独立,难以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公正,也影响了审判效率。近几年进行的审判改革,强调还权于合议庭、还权于独任审判员,大大增加了法官责任感,提高了办案效率,使人们对法官独立也有了初步的认识,得到了普遍认可,但还未从法律上予以明确。因而在完善法律制度时,在法院组织法及法官法中应明确规定法官独立原则,取消只判不审的审判委员会。这种规定也是同WTO有的关规定及联合国批准的《关于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规定相符合的。[4]
3、改革法官任命制度
我国现行的法官任命制度,除院长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外,副院长、庭长、审判会委员、审判员(法官)均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世界各国的法官任命制度各不相同,但宗观法制完善国家的法官任命规定,其规格都是较高的。改革我国法官任命制度不需照搬国外规定,但可资借鉴。为了突出法官在依法治国中的重要地位,增强法官的荣誉感、责任感,避免地方干扰,确保法官个人独立和法院审判独立,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应由全国人大选举,最高人民法院其他法官及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名,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命。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法官由各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最高人民法院任命。法官任命制度,应在宪法及法院组织法中予以明确。
4、严格法官选任及任职条件
审判活动主要是通过法官的审判工作进行的,法官不仅在于公正裁判案件,还要营造公平的社会环境。因此,选任法官要高标准、严要求。西方法治国家及日本的法官任职资格都规定了很高标准,极严的程序。例如日本的法官,除要求法律专业大学毕业,并通过严格的司法考试,之后,再接受司法考试审查委员会的再次考试,才能成为司法研修生,在成为法官前需再学习和培训两年,然后再通过第三次考试,才能成为法官。德国法官除大学法律专业毕业,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外,还要任见习法官两年,之后通过第二次考试,才成为候补法官。我国现行法官法规定的主要是学历条件,目前增加了通过司法考试作为法官任职的条件。但地方法院(尤其是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受地方行政领导左右,在任命法官,特别是安排院领导中并未严格执行(例如地方领导换届、军队转业干部安排,往往直接任命为院领导、庭领导或审委会委员,以保持其行政领导职务待遇)。再之,没有实际司法工作经验的限制。由于任职资格规定不严,现行法官任命条件还远远不能满足培养高素质法官的要求。因此,完善法官任职资格条件,除规定担任法官必须经过司法考试外,还应规定必须有两年司法工作经验,并需通过法官资格考试等条件。这样,有利于培养高素质法官。
面对我国法官队伍的现状,全部推倒重来似乎不现实。但我们不能以保护现有法官利益为由,而放弃改革。那种以保护一批有经验法官为由,对已任命法官不加区分地认可的态度,实际上是保护落后、拒绝改革。我们认为在过渡时期,已任命的法官达到了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的,可不再参加司法考试,直接参加法官资格考试,通过者可重新任命为法官,未通过的可任命为法官助理或候补法官,允许多次参加法官资格考试。已经通过考试选任为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只要符合担任法官的学历条件,可直接任命为法官,不具备学历条件的应转到其他岗位。一部分工作时间长(25年以上)或年龄偏大(55岁以上)的人员可办理提前退休。在进行内部遴选的同时,提高法官待遇,从外部选拔一批,以弥补员额缺位。外部选拔可以从具有律师资格或已通过司法考试的人员中选拔。并逐步完善上级法院法官从下级法院法官中选任的制度。
5、取消法官等级,法院只设首席法官。
我国现行的法官法将法官分成四等十二级,仿照了警衔、军衔制度,具有浓厚的行政等级色彩。而且最高法院、高级法院的法官等级高,中级法院、基层法院的法官等级低。在评定法官等级之初按照行政级别套改法官等级,中级法院、基层法院许多法官如不担任行政职务,干到退休也无法到高级法官的等级。给人的印象是高级法官的水平高,是专家型法官,而普通法官中无精英法官。以等级高低来表明素质的高低,而且让人们感觉到低级的法官要受高级法官的领导或影响。从司法活动的规律看,法官只服从法律,因而法官应该是平等的,上下级法院之间审级的不同只是分工不同而己,不能认为是等级的差异,同级法院的法官更是平等的。无论哪级法院法官审判案件作出的判决,其法律效力是同等的,同样彰显法律权威。在完善法官制度时应注意到法官平等这一事实,不应设定等级差异,也不应有高级法官与一般法官之分。每一法院院可设一首席法官,说明他是本院首长,行政上领导全院工作。
6、进一步改革审判管理制度,减少审判庭设置,精减行政领导职数,使大批审判骨干回到审判岗位上来。
经过近年的改革,全国法院已形成了大民事审判格局,将原来设置的经济庭、知识产权庭等统归民事审判序列中来,分为四个民事审判庭,既民事审判一、二、三、四庭,精减了审判庭的设置,使民事审判格局更加规范。我们认为审判庭的设置,应按诉讼法规定的任务划分。因此,审判庭只宜设刑事庭、民事庭和行政庭。这样可以大大精减行政领导的职数,使更多的法官回归到审判岗位上来。不可否认,目前在各级法院审判庭担任中层领导的庭长、副庭长大多数业务素质较高,属于法官中的骨干。由于担任了中层领导,使得这部分法官很少审理案件,忙于应付行政事务,这无疑是一种审判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完善法官制度时,改革审判管理体制,进一步精减审判庭的设置,使这部分精英法官回到审判岗位上来,十分必要。
作者单位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邮编331600电话07963522967



注释:
[1]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
[2]见《法官法》第九条。
[3]见《全面 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10条第3款(6)项规定,法庭或司法程序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
参考文章:《论我国法官职业化制度的建立》邓修明著,见《法律适用》2003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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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福建省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根据《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贷款管理办法》(建金〔2010〕101号)、《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是指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银行发放的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等六部委批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发放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行市政府审批、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财政局审核、中心运作、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贷款的受托银行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借贷三方(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按照业务规范要求签订相关协议和合同,并按照协议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职责和承担各自义务。
  第七条 中心成立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负责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抽调人员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管理和操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保障房项目贷款年度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二)负责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受理项目贷款申请,对借款人、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向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评审小组提供建设项目评审和抵押评审建议;
  (三)负责拟定项目贷款实施细则及相关合同文本;
  (四)负责审核借款人的资金支付申请,向受委托银行发送资金拨付通知,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全程封闭管理;
  (五)负责贷款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逾期贷款催收,贷款风险防范、不良贷款处置工作;
  (六)负责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利率的调整和实施工作;
  (八)负责项目贷款上报信息工作;
  (九)负责项目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
  第八条 中心对项目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将项目贷款办理过程中的调查、审查、审批等环节的工作职责进行分解,由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公积金管委会、市财政局、市政府逐级审核报批,对项目贷款的审查各职能部门均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章 项目贷款的受理、评审与审批
  第九条 中心应将项目贷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经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项目贷款年度计划批准后由项目贷款业务登记员录入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
  第十条 中心和受托银行按照业务规范规定的项目标准筛选项目和进行前期考查,符合条件的由借款人向中心提出申请,中心委托银行进行项目调查、收集评估相关资料,进行项目评审。借款人须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M)和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资料
  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相关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技术监督部门年检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地)税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
  4、公司章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5、验资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6、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8、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签字或印鉴样本;
  1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决议;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借款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证明;
  12、借款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最近一期的财务月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上述财务报表。
  (二)建设项目资料
  1、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2、中标通知书(仅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许可承诺;
  4、项目资本金证明。
  (三)抵押物资料
  1、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
  2、抵押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抵押的决议;抵押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3、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和建设项目受理条件
  (一)申请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和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
  (四)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五)建设项目已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或福州市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已出具许可承诺;
  (六)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抵押物和拆迁补偿资金已经落实;
  (七)市政府已明确项目贷款还款来源,并以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八)建设项目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规划设计符合法律、法规和节能省地环保的标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由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出申请,按照第十条中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送受托银行初审,初审包括对项目的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材料规范的,应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和重新提供有关材料,初审通过后报送一份至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复核。
  第十三条 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确定项目业务经办、财务经办人员各一名,负责项目贷款工作过程中的相应业务及财务管理,确定业务登记员、审核员各一名负责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的录入及审核工作。
  项目贷款管理处对受托银行提交的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评审报告出具综合评价意见,报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
  第十四条 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召开项目评审会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项目评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参会评委半数以上不同意认为项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的,应拒绝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半数以上同意的但未超过参会评委三分之二的,对有关事项完善后可再开会审议;参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经评审小组组长签字后将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局意见。项目贷款评审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评审
  借款人应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和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企业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二)建设项目评审
  1、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对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足额落实;
  2、项目投资构成清晰,估算合理;
  3、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销售收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对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已落实政府还款责任;
  4、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5、建设项目符合各项政策法规要求,项目风险可控。
  (三)抵押物评审
  1、抵押物没有法律纠纷,产权清晰,未做重复抵押;
  2、抵押物评估价值合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第十五条 中心将建设项目评审报告和项目贷款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提交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的内容:
  (一)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规模,是否已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财务收支计划,是否超规模、超计划发放项目贷款;
  (二)中心是否严格按照规定,将项目贷款范围限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条件,是否对项目贷款进行了严格评审,经济适用住房和安置用房项目是否足额抵押了土地使用权、在建项目或房产;
  (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是否纳入财政预算;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管委会审议通过的,报市政府审批。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审批意见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项目贷款批准信息。
  第三章 贷款签约、资金划拨与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发放的项目贷款,中心应与受托银行、借款人充分协商,确定有关合同、协议的条件。
  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委托贷款账户,受托银行开立代收委托贷款账户,银行为借款人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资金监管账户情况书面告知中心。
  第十八条 经中心法律顾问审查后,中心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项目贷款抵押合同。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登录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审查放款条件通过并接到放款指令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L),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中心计财处及受托银行,并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向受托银行下达资金划拨指令。
  受托银行应根据资金划拨指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从代收委托贷款账户划拨至借款人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贷款发放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借据等相关会计凭证资料送达中心。
  第二十一条 中心应对贷款项目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并委托银行对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逐笔将资金流入情况向中心报告。流入资金包括:
  (一) 项目资本金;
  (二)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全部销售(预售)收入,包括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个人住房贷款等;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预算拨付,用于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计划还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他预算资金;
  (五)用于项目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支用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G)、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审核后提出支用建议送中心审批。经办银行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审查用款证明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
  (二)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到项目施工现场确认资金支用与工程实际进度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支用审批通过的,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交易对手账户信息及资金支用申请信息,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H),由项目管理处负责人审核后签字,报中心领导审批,并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受托银行。
  项目贷款处业务登记员、审核员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将资金拨付信息发送受托银行。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依据资金拨付信息、《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拨付通知》、《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支用申请表》、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将资金拨付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资金拨付凭证资料复印件送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
  第四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中心项目贷款经办人员应及时登记业务台账,掌握项目工程进展情况、销售情况、监管账户资金进出等情况,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受托银行要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和计收利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贷后检查并向中心提供贷后检查评价建议。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贷款资金的,要及时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直至通过法律诉讼追收贷款。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贷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受托银行应将贷款利率调整情况及时通知中心及借款人。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建立抵押物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抵押物变动情况,并定期检查核实,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中心应严格控制抵押物解押,确保抵押物足额、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需解押抵押物的,应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物解押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N),中心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已按项目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还款手续;
  (二)注销抵押登记后,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符合条件的,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同意抵押物解押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P),受托银行和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受托银行向中心和借款人出具项目贷款本息结清证明。中心确认后,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解除资金监管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K),由受托银行解除对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督。
  第五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一条 中心应建立项目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贷款过程中的委托协议、借款合同、资金封闭协议等资料专门归档,确保项目贷款档案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对项目贷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主要包括:贷款情况统计、还款情况统计、支付情况统计、建设情况统计、租售情况统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有关部委对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中的条款进行解释或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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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关于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实施细则
榕公积业〔2012〕11号
发布时间:2012年10月22日 发布机构: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字体: 【大】【中】【小】 点击数:1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根据《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贷款管理办法》(建金〔2010〕101号)、《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以下简称业务规范)等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是指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委托银行发放的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项目贷款。

  第三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是指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等六部委批准,利用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和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城市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发放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贷款利率按照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上浮10%执行,并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变动相应调整。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实行市政府审批、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财政局审核、中心运作、受委托银行办理相关业务的原则。

  第六条 项目贷款的受托银行由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借贷三方(中心、受托银行、借款人)按照业务规范要求签订相关协议和合同,并按照协议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职责和承担各自义务。

  第七条 中心成立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负责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抽调人员具体负责项目贷款的管理和操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制定保障房项目贷款年度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二)负责保障性住房项目贷款管理工作,受理项目贷款申请,对借款人、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并向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评审小组提供建设项目评审和抵押评审建议;

  (三)负责拟定项目贷款实施细则及相关合同文本;

  (四)负责审核借款人的资金支付申请,向受委托银行发送资金拨付通知,对建设项目资金实施全程封闭管理;

  (五)负责贷款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逾期贷款催收,贷款风险防范、不良贷款处置工作;

  (六)负责与保障性住房建设等有关单位的协调工作;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利率的调整和实施工作;

  (八)负责项目贷款上报信息工作;

  (九)负责项目贷款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保管等工作。

  第八条 中心对项目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制度,将项目贷款办理过程中的调查、审查、审批等环节的工作职责进行分解,由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公积金管委会、市财政局、市政府逐级审核报批,对项目贷款的审查各职能部门均有一票否决权。

  第二章 项目贷款的受理、评审与审批

  第九条 中心应将项目贷款年度计划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计划,经中心项目贷款评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项目贷款年度计划批准后由项目贷款业务登记员录入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

  第十条 中心和受托银行按照业务规范规定的项目标准筛选项目和进行前期考查,符合条件的由借款人向中心提出申请,中心委托银行进行项目调查、收集评估相关资料,进行项目评审。借款人须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M)和下列资料:

  (一) 借款人资料

  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相关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技术监督部门年检合格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3、国(地)税部门年检合格的税务登记证;

  4、公司章程(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5、验资报告(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6、中国人民银行颁发并年审合格的贷款卡(证);

  7、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8、基本户开户许可证;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

  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签字或印鉴样本;

  11、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决议;借款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借款人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申请项目贷款的证明;

  12、借款人近三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最近一期的财务月报表;成立不足三年的,提供自成立以来的上述财务报表。

  (二)建设项目资料

  1、项目立项批复文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

  2、中标通知书(仅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出具的相关许可承诺;

  4、项目资本金证明。

  (三)抵押物资料

  1、抵押物权属证明: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

  2、抵押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需提供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机构出具的同意抵押的决议;抵押人为政府非营利性专门机构的,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抵押的证明;

  3、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出具的抵押物评估报告。

  (四)公积金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借款人和建设项目受理条件

  (一)申请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二)借款人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状况和信用良好,无不良记录,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三)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或通过招投标确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是政府非营利性的专门机构;

  (四)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收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五)建设项目已列入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或福州市保障性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有权部门已出具许可承诺;

  (六)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抵押物和拆迁补偿资金已经落实;

  (七)市政府已明确项目贷款还款来源,并以在建项目、房产或土地使用权足额抵押,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八)建设项目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建设标准、供应对象符合政策规定,规划设计符合法律、法规和节能省地环保的标准,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

  (九)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项目贷款由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出申请,按照第十条中的申请资料一式两份,送受托银行初审,初审包括对项目的材料的完整性、合规性和准确性进行审查,不符合材料规范的,应要求申请人补齐材料和重新提供有关材料,初审通过后报送一份至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复核。

  第十三条 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确定项目业务经办、财务经办人员各一名,负责项目贷款工作过程中的相应业务及财务管理,确定业务登记员、审核员各一名负责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的录入及审核工作。

  项目贷款管理处对受托银行提交的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评审报告出具综合评价意见,报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

  第十四条 中心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评审小组召开项目评审会对项目贷款进行评审。项目评审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方为有效。参会评委半数以上不同意认为项目贷款存在较大风险的,应拒绝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半数以上同意的但未超过参会评委三分之二的,对有关事项完善后可再开会审议;参会评委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经评审小组组长签字后将项目评审报告和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局意见。项目贷款评审内容包括:

  (一)借款人评审

  借款人应产权清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经营管理规范、财务和信用状况良好,无不良记录,企业核心管理人员素质较高。

  (二)建设项目评审

  1、选址合理,配套齐全,居民生活条件便利,项目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资质符合要求。对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安置用房建设项目,拆迁补偿资金足额落实;

  2、项目投资构成清晰,估算合理;

  3、对于经济适用住房和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销售收入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对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已落实政府还款责任;

  4、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资本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20%;

  5、建设项目符合各项政策法规要求,项目风险可控。

  (三)抵押物评审

  1、抵押物没有法律纠纷,产权清晰,未做重复抵押;

  2、抵押物评估价值合理,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借款人的,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第十五条 中心将建设项目评审报告和项目贷款抵押物评审报告书面征求市财政部门同意后,提交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的内容:

  (一)利用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规模,是否已纳入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财务收支计划,是否超规模、超计划发放项目贷款;

  (二)中心是否严格按照规定,将项目贷款范围限定在经济适用住房、列入保障性住房规划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严禁用于商品住房开发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三)中心利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项目贷款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条件,是否对项目贷款进行了严格评审,经济适用住房和安置用房项目是否足额抵押了土地使用权、在建项目或房产;

  (四)公共租赁住房投资是否纳入财政预算;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管委会审议通过的,报市政府审批。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审批意见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项目贷款批准信息。

  第三章 贷款签约、资金划拨与贷款发放

  第十七条 经审批同意发放的项目贷款,中心应与受托银行、借款人充分协商,确定有关合同、协议的条件。

  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委托贷款账户,受托银行开立代收委托贷款账户,银行为借款人开立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资金监管账户情况书面告知中心。

  第十八条 经中心法律顾问审查后,中心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

  第十九条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项目贷款抵押合同。中心、受托银行与借款人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到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项目贷款管理处根据与受托银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和《资金封闭管理协议》,登录建设部业务运行平台,审查放款条件通过并接到放款指令后,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L),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中心计财处及受托银行,并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向受托银行下达资金划拨指令。

  受托银行应根据资金划拨指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放款通知》,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从代收委托贷款账户划拨至借款人资金监管账户,并将贷款发放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借据等相关会计凭证资料送达中心。

  第二十一条 中心应对贷款项目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并委托银行对全部流入资金进行全程封闭管理,逐笔将资金流入情况向中心报告。流入资金包括:

  (一) 项目资本金;

  (二)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

  (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安置用房项目全部销售(预售)收入,包括首付款、一次性付款、分期付款、个人住房贷款等;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通过预算拨付,用于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计划还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及其他预算资金;

  (五)用于项目建设和偿还贷款的其它资金。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支用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应提供《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支付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G)、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审核后提出支用建议送中心审批。经办银行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审查用款证明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

  (二)根据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到项目施工现场确认资金支用与工程实际进度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支用审批通过的,登录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登记交易对手账户信息及资金支用申请信息,填写《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资金拨付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H),由项目管理处负责人审核后签字,报中心领导审批,并加盖中心印章传递至受托银行。

  项目贷款处业务登记员、审核员通过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将资金拨付信息发送受托银行。

  第二十四条 受托银行依据资金拨付信息、《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拨付通知》、《住房公积金项目贷款资金支用申请表》、用款证明资料和监理单位确认的工程进度证明办理资金拨付手续,并将资金拨付信息反馈业务运行平台、运行监管系统,同时将资金拨付凭证资料复印件送中心项目贷款管理处。

  第四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发放后,中心项目贷款经办人员应及时登记业务台账,掌握项目工程进展情况、销售情况、监管账户资金进出等情况,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受托银行要及时进行还款提示和计收利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要按照委托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贷后检查并向中心提供贷后检查评价建议。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未能足额偿还贷款资金的,要及时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直至通过法律诉讼追收贷款。

  第二十七条 在项目贷款合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时,受托银行应将贷款利率调整情况及时通知中心及借款人。

  第二十八条 中心应建立抵押物管理台账,详细登记抵押物变动情况,并定期检查核实,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中心应严格控制抵押物解押,确保抵押物足额、有效。

  第二十九条 抵押人需解押抵押物的,应向中心提交《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抵押物解押申请表》(见业务规范附录N),中心应审查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已按项目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还款手续;

  (二)注销抵押登记后,借款人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贷款抵押率不高于80%。

  符合条件的,中心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贷款同意抵押物解押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P),受托银行和抵押人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 贷款本息全部结清的,受托银行向中心和借款人出具项目贷款本息结清证明。中心确认后,向受托银行发出《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解除资金监管通知》(见业务规范附录K),由受托银行解除对资金监管账户的监督。

  第五章 档案管理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一条 中心应建立项目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将项目贷款过程中的委托协议、借款合同、资金封闭协议等资料专门归档,确保项目贷款档案安全、完整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二条 中心应对项目贷款情况进行统计分析,主要包括:贷款情况统计、还款情况统计、支付情况统计、建设情况统计、租售情况统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操作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间如遇国家有关部委对项目贷款业务规范中的条款进行解释或调整的,按新规定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厦门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民营科技型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调动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促进科技成果商品化,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根据国家科委、体改委《关于大力发展民营科技型企业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结合厦门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是以科技人员为主体,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密集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为主要业务,实行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科技型企业。包括国有民营经济、集体经济、合作经济和股份制经济,以及个体、合伙、私营和外资经
济成份。
第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含民有民营和国有民营两类。民有民营是指由非在职科技人员遵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方式创办的科技型企业;国有民营包括如下类型:
(一)国有科技机构、高等院校、大中型企业用国有资产创办,由科技人员按民营运行机制管理的科技型企业;
(二)改革中通过订立长期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协议等形式,由科技人员经营的企业。
第四条 设立民营科技型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之外,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二)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三)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一个月内,按技术市场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科委办理民营科技型企业认定手续,经认定后,发给《技术贸易资格证》,方可享受民营科技型企业和特区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五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变更、歇业、宣告破产等,在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相应的手续后,报科委备案。
第六条 从事科技开发与生产的民营科技型企业,经营期限定为十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定,从获利年度起,第一、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减免税暂比照全民所有制科技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中试产品,按规定给予减免所得税。
第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参照高新技术企业和科研院所外贸经营权的有关规定,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可赋予自营进出口权和境外投资权,允许到国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和销售网点,组建跨国公司。
第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向科委申请科技计划、成果鉴定、成果评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属高新技术企业的,可享受国家和特区有关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鼓励归国留学人员到厦门市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或在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的归国留学人员,可以根据特区引进人才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 鼓励企事业科技人员创办民营科技型企业或到民营科技型企业工作。这些人员可申请办理停薪留职,并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银行对有还贷能力、管理制度健全的民营科技型企业,应给予支持,优先安排贷款。
第十三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的负责人和科技人员,因业务需要出境或出国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出境或出国手续。由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审核,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科技人员的职称评定,有关外语和科研成果的考核条件可适当放宽。按系列申报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由民营科技型企业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特区的有关规定,民营科技型企业可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改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有条件的大中型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成立股份制公司。有条件的可申请成立企业集团。
第十六条 市科委对民营科技型企业履行认定、监督、协调和服务的职责。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有合格的财会人员。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可根据自身发展的需要,通过市人才流动管理机构,自主招聘专业技术人员。招聘人员的人事关系由市人才流动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九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聘用工作人员及其有关的事项,可参照“三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型企业在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行年检后应向市科委提交年检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有关材料,经认定后,方能继续享受民营科技型企业及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