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奚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07:36   浏览:83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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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民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奚玮
(安徽师范大学 经济法政学院法律系,安徽 芜湖 241000)


关键词:提供证据责任;证明责任;负担
摘 要: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有着本质上的差异,将二者罗列在一个“举证责任”概念之下,并从提供证据的立场把握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是难以解决问题的。考察举证责任制度的历史沿革,可以看出两大法系的举证责任理论都承认在举证责任的不同解释中证明责任为其本质,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应为负担,是当案件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后果。

一、证明责任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是举证责任概念。古罗马法上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学者们概括的五句话中,即:“原告不举证证明,被告即获胜诉”;“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则无之”;“事物之性质上,否定之人无须证明”;“原告对于其诉,以及以其诉请求之权利,须举证证明之”;“若提出抗辩,则就其抗辩有举证之必要”[1] 。依照上述用语,那时所讲的举证责任,仅指当事人提出主张后必须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义务。后来德国继受了罗马法上举证责任的概念,但也仅指证据提出的责任,当所争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其判决或依人格的优劣以定胜负,或对不提出证据者为不利判决,甚至出现回避裁判的情况不一而足。纵观在德国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依然残存着依宣誓制度以断是非的现象。 [2]
在举证责任理论发展的前期阶段,学者们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立场把握举证责任的本质,对举证责任的解释就一直为主观举证责任(又称行为责任,立证责任,形式上的举证责任,证据提出责任)。对这种传统观念最先提出挑战的是德国法学家尤理乌斯.格拉查(Julius Glaser)。他在1883年发表的专著《刑事诉讼导论》中首次提出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又称结果责任,实质上的举证责任,确定责任,证明责任),把审理案件时争议事实真伪不明状态与法院在此情况下如何适用实体法联系起来,并以此为基点分析举证责任。他认为:真伪不明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客观存在的一种状态,它与当事人的提供证据活动没有必然联系,是由案件事实本身的客观情况决定的。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仍然要作出裁判,这时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的实质,即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负担败诉的后果。
证明责任的提出,突破了传统的举证责任概念的樊篱,提高了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且宣告了诸如宣誓这样的证据外的制度的终结。
继尤理乌斯.格拉查(Julius Glaser)提出证明责任的概念之后,罗森贝克和莱昂哈德两位德国学者相继著书立说,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证明责任的理论,使之很快成为德国民诉理论界的通说。经过日本学者峙本朗昭博士所著其博士论文《举证责任的分配》的介绍,很快传到了日本,成为日本学者奉行的通说。但是,证明责任成为通说,并不意味着证据提出责任的概念为证明责任所替代,而仅指在举证责任这个大概念下,又出现了证明责任这一层含义。[3]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通常在司法解释中阐释证明责任与提供证据责任的区别。
英美学者一般认为,举证责任概念的含义有两个:一个叫证明负担(burden of proof),另一个叫举证负担(burden of production)。《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301条首次以制定法的形式将举证责任区分为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证明负担和举证负担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当事人需要承担的两种独立的诉讼责任。证明负担又称说服负担(burden of persuasion),是指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结果,能够说服事实认定者(陪审团或没有陪审团审判时的法官),对该责任的负担者作出有利的认定。否则,如果需加以证明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对该事实具有说服负担的当事人则承担由此而生的败诉后果。
举证负担又称提供证据负担(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是指不管是哪一方对争执的事实负担证明责任,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应当根据诉讼进行的状态,就其主张或者反驳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主张的事实提出后,主张者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官则拒绝将该事实提交陪审团审理,对方当事人也没有反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便将该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加以处理,决定主张者负担败诉后果。如果主张者就事实主张提供了证据加以证明,对方当事人就产生了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如果不提供证据加以反驳,那就等于表明他对所争执的事实没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把这种没有争议的事实作为法律问题,可以对不提供证据一方当事人作出败诉的判决。只有在主张事实的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后对方当事人也提供了证据加以反驳,从而使该事实形成了争议,法官才决定将该事实提交给陪审团审理。所以,这种提供证据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是转移的,即原告提出证据证明之后就转到被告,被告也要提出证据表态。
两大法系的证明责任理论虽有着形式上的差异,但本质上是一致的。两者都承认在举证责任的不同解释中证明责任或说服负担为其本质,其存在意义在于防止法官拒绝裁判现象的发生,在具体的诉讼过程中不发生倒置、转换或转移;而提供证据责任则是举证责任的派生或非本质性方面,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发生转换或转移。[4]

二、我国关于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观点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未提及证明责任或举证责任这个概念,只有行政诉讼法第32条提到了“举证责任”一词。但是该条文并未解释举证责任所包含的意思。其含义只能由学理基于立法规定及诉讼规律,并参照国际惯例加以解释。
当前我国诉讼法学界,关于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概括起来共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就是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至于当事人是否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与举证责任并无直接关系。这种观点偏重于当事人的提供证据行为方面,而不顾及举证责任和诉讼后果之间的连接,因而称之为行为责任说。
第二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包括双重含义: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后者指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由于这种观点将举证责任与诉讼后果紧密联系在一起,从行为与后果两个方面对举证责任加以解释,因而称之为双重含义说。
第三种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就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后果。这种观点侧重于解决当案件事实于最终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判决何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因而称之为结果责任说。
笔者认为,举证责任与证明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举证责任是一个总的概念,它又可以分为提供证据责任(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在一般情况下兼指两者,但有时也可能仅指其中一种含义,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根据具体情况来明确它的特定含义。尽管在案件事实发生争议时,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总是负担着首先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努力提供证据来避免承担不利诉讼后果,但二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证明责任并不是当事人不尽提供证据责任而承担的责任。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不提供证据或提供不出充分证据,但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法院调查收集到充分证据从而使法院能对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作出明确判断时,当事人就不承担证明责任。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在承担责任的原因和条件、责任发生的时间、责任转移与否、能否由双方当事人负担、能否预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能否由代理人承担、能否强化等方面有着本质上的差异,[5]硬是将二者罗列在一个“举证责任”概念之下是不妥当的,也容易造成逻辑上的混乱。将二者分开来解释,搞清楚它们的区别,使事实回到本来面目上去,对于解决理论和实践方面许多问题都有重要意义。一是有利于明确证明责任的本质属性。如果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界限,忽略了证明责任的本质是一方当事人在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时负担裁判上的不利后果,必然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严重依赖法院,法院收集证据代替当事人提供证据,案件往往由于证据不足迟迟不能判决,法院工作陷入严重被动,办案效率与质量难以提高。二是有利于正确地理解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这两个术语的特定含义,指导司法实际工作,规范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活动以及应承担的证明责任,在败诉后,服判息讼。当事人在诉讼中虽然都要提出证据,但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与不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性质上是不同的。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照证明责任所提出的证据是本证。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为否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并已有证据进行证明的事实,或者为抵销本证的证据力而提出证明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相反的事实的证据,称为反证。在证明的程度上,本证要比反证的要求高。本证必须完成对案件事实真相的证明才能免受不利判决。如果本证仅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那么法院仍应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不利诉讼后果仍应由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而反证的目的在于推翻或削弱本证的证据力,使本证的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即可达到提出反证的目的。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果依职权不能调查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应依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判定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其不利后果仍应由提出本证的一方当事人负担。

三、民事证明责任的含义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证明责任是指当作为法院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法院不能认定这一事实而承受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民事诉讼设置证明责任的目的,在于当案件事实真伪最终无法确定时,为法院如何裁判设定一种规则——谁对该事实负证明责任,就将由此而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判归谁负担。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要依据相关的实体法规定来裁判当事人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是否存在,而这种裁判又必须借助对一定案件事实存在与否的判断来完成。但是,从认识论角度出发,无论是辩论主义还是职权调查主义下,民事诉讼中都难免出现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虽然法院对事实的真伪无法作出认定,但不能以此为理由而拒绝对案件作出裁判,这是由司法最终裁决原则所决定的。随之而来的问题是,法院应当假定该事实存在,还是应当假定其不存在,这是作出裁判前必须作出的选择。显然,单靠证据本身已无法解决这一问题。解决这一棘手问题的唯一可行的方法是设置证明责任,即法律或者法院预先依据一定的标准将案件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于双方当事人。在具体诉讼中,如果该事实因存在某种原因而无需证明或者通过当事人提供证据或人民法院查证活动已经被证明,法院就无需借助证明责任下裁判;如果该事实未被证明,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需要按照预先设定的证明责任,将不利的诉讼结果判归一方当事人负担。
证明责任的含义表现在如下方面:第一,证明责任是当事人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所承担的责任。唯有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才能引起证明责任的适用。将案件事实真伪不明作为承担证明责任的理由是:根据司法三段论,法律为大前提,案件事实为小前提,据此作出的判决即为结论。案件事实为存在,法律构成要件即发生法律效力,法官应裁判适用该项法律;反之,则裁判不适用该项法律。“在无法查明某一事实是否存在时,规定该事实要件的法规当然无从适用,由此因适用该法规而带来的法律效果也就不可能产生”。[6]因此当判断发生特定法律效果所必要的案件事实存在与否无法认定时,法官为使裁判成为可能,只能假定该事实存在或不存在并以此为基础,作出产生或不产生相应法律效果的判决,这只能依靠证明责任制度加以解决,让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是诉讼中难免出现的一种客观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进行裁判,证明责任就必然发生,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责任才有实际意义,如果案件事实真伪十分明确,谁负证明责任对于案件的处理都没有价值。第二,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是案件事实未被证明,而不是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责任是在事实没有得到证明或没有证明时所承担的一种责任,而不是因为当事人没有提出证据所要承担的一种责任,也就是说不是应进行证明活动所附带的一种责任”。[7]在民事诉讼中,即使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未能充分履行提供证据责任,或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件事实,但对方当事人承认或法院调查收集到充分证据从而使法院能对案件事实的真伪情况作出明确判断时,案件事实真伪分明,这时就不发生证明责任。第三,证明责任是一方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一项事实主张,只会产生一个证明责任。对同一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可能由双方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胜败可能是按比例的,即双方当事人各有胜负,但具体到某一个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所致的不利后果只能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具体由谁承担则是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当我们说民事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都负担证明责任时,是指他们对不同的案件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即原告对一些事实负有证明责任,被告对另一些事实负有证明责任。第四,证明责任的性质是法定的不利诉讼后果负担。第五,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不承担证明责任。尽管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也要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和运用自己收集的证据,但由于证明责任不是指收集和提供证据的行为责任,而是当事人在作为裁判基础的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承担的不利后果,因而不能据此认为人民法院也承担证明责任。人民法院只是根据实体法和程序法规定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裁判由一方当事人承担。

四、从证明责任的本质看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

在我国诉讼法学界,对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向来众说纷纭,概括起来具有以下几种学说:1、权利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2、义务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3、权利义务说,认为证明责任既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一项义务;4、需要说,认为证明责任是证明案件事实的需要;5、败诉危险负担说,认为证明责任的性质为负担败诉的危险;6、负担说,认为证明责任是当案件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承担的不利后果。
笔者认为,对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的研究,不能离开证明责任的本质。证明责任的本质是当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一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不利诉讼结果。在诉讼法学界长期以来对证明责任法律性质认识上出现的观点分歧,其根本原因正在于对证明责任的本质认识有所不同。除了败诉危险负担说和负担说侧重于从结果责任上来认定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以外,其他各种学说基本上都混淆了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的区别,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来认识证明责任的性质,都是试图通过回答当事人为何要负担提供证据责任和法律为何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来对证明责任的法律性质加以认定。因此,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需要说都是值得商榷的。证明责任的性质应为负担,是当事实于最后仍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不利后果。败诉危险负担说称证明责任的性质为负担败诉风险,实有不妥。在当事人因起诉而引起诉讼程序开始时,证明责任自然随之而产生,只不过在诉讼终结之前对特定的一方当事人来说尚处于一种未然状态。避免败诉风险是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目的,证明责任负担的是败诉这一不利后果,此时的负担已不是风险问题,而是实实在在的不利后果,风险不过是一种可能性而已。[8]另外,从证据法设置证明责任制度的目的来看,主要是着眼于解决当出现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状态时,法院应当如何作出裁判,即将不利诉讼后果确定其最终归宿的问题。

参考文献:
[1]江伟.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
[2]汤维建.论民事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J].法学研究,1992,(2).
[3]何家弘.新编证据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4]陈刚.证明责任概念辨析[J]现代法学,1997,(2).
[5]陈桂明.民事诉讼法通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6][日]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7]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法引论[M]成都:成都出版社,1993.
[8]单云涛.民事举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J]政法论坛,1992,(2).
(作者简介:奚玮(1968--),男,安徽芜湖人,安徽师范大学经济法政学院法律系讲师,法学硕士,主要从事民事诉讼法学、证据法学研究,已在《政治与法律》、《人民检察》、《河北法学》、《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中国律师报》等报刊杂志上发表法学论文30余篇。)
(原载《安徽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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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府发〔2011〕2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市政府同意《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

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加强监督管理,维护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简称“市交易中心”)进行的各项招标投标交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重庆市市级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遵循管办分离、集中交易、职能不变、依法监管、统一规则、规范运作原则。

市级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对市级监督项目的招标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区县(自治县)监督项目的招标投标交易活动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由区县(自治县)监督部门负责监督;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监督项目的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由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负责监督。

第四条 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市监管委”),负责对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监督管理中重大事项、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市监管办”),为市监管委下设机构,负责市监管委日常工作。

重庆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



第二章 进场范围



第五条 市级监督的和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监督的下列项目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一)房屋、市政、交通、水利、电力、能源、工业、园林、绿化、国土、农业、移民、教育、卫生、信息等各类国有资金投资项目。

(二)政府投资项目的BT投(融)资人、特许经营权和建设管理代理业主招标。

(三)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市级监督项目属主城九区以外区县(自治县)实施的,对于单项合同额在200万元及以下的施工和货物招标,市级监督部门可以委托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监督,但必须进入当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

第六条 国家有关部门监管的按规定需在本市交易的招标项目,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七条 市级监督的和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监督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非国有投资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第八条 区县(自治县)监督的项目,不进入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易的,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具体环节由区县(自治县)监督部门确定,市交易中心应当提供服务。

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包括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从交易登记至中标结果公示应当在市交易中心进行。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招标前,招标人应当持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经核准的招标方案、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向项目监督部门办理招标备案。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明确的监督职能分工,由相应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开发区出具招标备案手续。同一项目有多个监督部门的,上述有关资料同时送各监督部门审查。

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应当实行资格后审。因技术复杂、合同金额大等原因确需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应报项目监督部门审查同意。

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备案后的招标文件(含资格预审文件)不得擅作修改,确需修改或补充的,应经项目监督部门同意。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持招标备案手续和经审查备案的招标文件(采用资格预审的,还应提供资格预审文件)到市交易中心办理交易登记。

市交易中心应当及时、合理安排交易日程。交易日程因故需调整的,招标人应报项目监督部门同意,并及时书面通知市交易中心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对交易过程进行记录,如实记载从交易登记至中标结果公示的有关情况,作为招标项目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证明。

第十三条 公开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在市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指定媒介和市交易中心交易网上同时发布,需在其他媒介发布的,内容应当相同。

第十四条 市交易中心应当设立网上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补遗文件等招标资料由投标人从网上自主下载。

第十五条 投标保证金应当由投标人从其基本账户汇至市交易中心设立的专用账户,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在开标前应当保密。

市交易中心应当在开标时向监督人员提供投标保证金交纳情况。

第十六条 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由五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招标人的评标代表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的1/3,其余成员从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中抽取确定。

重庆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在市交易中心设立抽取终端。设立评标专家库的国家有关部委对评标专家抽取另有要求的,市级相关部门应当将抽取终端设在市交易中心。

评标专家原则上于评标当天抽取产生,特殊情况须提前抽取的,应经项目监督部门同意。

市综合评标专家库不能满足要求的,在国家综合评标专家库或部委设立的评标专家库抽取,特殊情况经项目监督部门同意,可直接确定评标专家。招标人应将项目监督部门同意的书面意见送市监管办备案。在市综合评标专家库外确定的评标专家由招标人负责通知并承担保密责任。

第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代表参加。

监督人员应当到场监督,未到场的不得开标。

第十八条 资格预审工作或评标工作由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独立完成,其他人员不得擅自进入评标室。招标人或招标代理人员根据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要求,须进入评标室进行项目介绍、分发文件、评分汇总等评标服务工作的,应由监督人员陪同,服务工作完成后应立即退出评标室。监督人员认为评标现场有异常情况的,应立即进入评标室处理。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招标项目特点合理安排评标时间,保证评标质量。市交易中心应当对此予以保障。

第十九条 评标结束后3日内,招标人应将评标结果在市发展改革委指定媒介和市交易中心交易网上公示。

第二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法定时间内确定中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送市交易中心,同时书面通知市交易中心向除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市交易中心应于5日内退还。

招标人应在法定时间内和中标人签定合同,并同时书面通知市交易中心向中标人和其他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市交易中心应于5日内退还。

投标保证金孳息按人民银行规定退还投标人。投标保证金及孳息须退回至投标人银行基本账户。

第二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五日内,市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标人提供交易过程记录。中标通知书发出后15日内,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将招标投标情况报告报项目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 在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须办理建设管理手续的,市、区县(自治县)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监督的必须招标项目,经项目审批部门核准不招标的,项目业主应于承包合同签定后,将审批文件和合同报市交易中心登记。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监管委设主任一名,由市委常委、市纪委书记担任;设副主任三名,由市政府分管发展改革、行政监察和城乡建设工作的副市长担任;成员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城乡建委、市交委、市农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外经贸委、市市政委、市财政局、市水利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移民局、市园林局等市级部门分管领导组成。

市监管委主要职责:

(一)负责研究决策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监督管理的重大事项,审定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

(二)负责协调解决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的重大问题;

(三)负责监督指导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监管办设在市发展改革委。市监管办设主任一名,由市发展改革委分管领导担任;设副主任两名,由市监察局、市城乡建委分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交委、市水利局、市农委、市经济信息委、市外经贸委、市市政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工商局、市林业局、市移民局、市园林局等市级部门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

市监管办主要职责:

(一)负责市监管委日常工作,贯彻落实市监管委决策事项;

(二)负责组织协调市政府有关部门、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对招标投标交易活动进行监督,负责对市监管办各组成部门联络员在办期间的日常管理和工作评价,督促处理举报、投诉事项,审查市级各部门和以上四个开发区制订的招标投标交易管理办法;

(三)负责指导区县(自治县)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监督管理工作,对全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交易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开展交易服务评比和表彰;

(四)负责审查市交易中心交易规则、交易流程、收费管理办法、场内管理办法和与交易有关的规定;监督和考核市交易中心与交易有关的业务工作,受理与交易服务有关的投诉;

(五)完成市监管委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级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三定方案”对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的项目进行监督。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综合监督招标投标工作,负责对BT投资人、BOT特许经营人、建设管理代理业主招标,以及能源、民航、机电设备和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对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国际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经济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业和信息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审批的移民相关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水利、交通、农业、国土房管、林业、园林、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水利、交通、农业、国土、林业、园林、市政等行业和产业项目及其附属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负责对其审批、核准、备案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市级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应当在市交易中心设立办事窗口,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便捷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级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招标投标监管工作:

(一)制订本部门、本开发区招标投标交易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二)监督本行业、本开发区必须招标项目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

(三)负责对本行业、本开发区必须招标项目交易过程进行监督;

(四)受理有关投诉和举报;

(五)监督合同执行;

(六)建立和完善企业诚信体系,做好市场和行业诚信信息的归集与管理。

同一项目有多个监督部门的,由主办的监督部门牵头联合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监察部门应当在市交易中心设立电子监察系统,对交易过程实施电子监察,并负责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监察对象的行为实施监督。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诚信体系建设,为招标投标活动运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服务,并对运用情况进行监督。

市价格管理部门负责对市交易中心交易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进行核定,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市审计部门依法对市交易中心财务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市交易中心职能:

(一)负责为招标投标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服务,为监督部门进入市交易中心监管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制定交易流程、开标评标、现场管理、应急处理等相关交易管理制度,报市监管办审查;

(三)负责场内交易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交易登记、发布交易信息、安排专家抽取、记录交易过程、管理场内秩序、保存交易档案、统计交易数据;

(四)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处理招标投标投诉举报和评标专家的考核管理;

(五)负责交易系统、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的投入、管理和运行;

(六)负责协助建立企业诚信体系;

(七)设立投标保证金交纳专用账户,管理投标保证金;

(八)完成市监管委及监管办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市交易中心收费应当合理,收取的交易服务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与招标投标交易有关的事项。收支情况应当向市监管委报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组织实施或办理建设手续的,项目所在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应督促项目业主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不得接受并办理招标投标交易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进入市交易中心交易而未进入的项目,有关行政部门应责令纠正,并不得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属纪检监察对象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未按规定程序交易、泄露应当保密事项、监督部门未到场监督或监督不力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监督项目指市级部门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及我市上报国家审批、核准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监督项目指两江新区、北部新区、经开区和高新区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

本办法所称区县(自治县)监督项目指区县(自治县)负责审批、核准、备案的项目。

第三十五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隧道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建设部 铁道部等


关于加强隧道施工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安监总管二字[2005]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厅(建委)、交通厅(局、委)、国资委,各铁路局,有关中央企业,青藏铁路公司:

  2005年12月22日,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公司四公司在四川省都江堰至汶川公路董家山隧道右洞施工过程中,发生瓦斯爆炸,造成44人死亡、11人受伤。

  国务院领导同志对这次事故高度重视,作出重要批示,要求有关部门组织调查,查明原因,追究相关责任,引以为戒;各地对隧道施工过程中可能引发的瓦斯爆炸和其他自然灾害、人为事故要严加防范。

  这起事故的发生暴露出施工企业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着一些漏洞和薄弱环节,为认真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批示精神,严防隧道施工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特提出以下要求:

  一、要采取有效措施,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抓好今冬明春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32号)中关于做好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各项要求,按照职责分工,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建设工程包括中央企业在当地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监管执法,确保建设项目施工安全。

  二、要认真抓好监督检查,消除各类事故隐患。隧道施工企业和相关主管部门在近期内要集中对隧道施工安全开展全面检查和督查,不符合安全施工技术要求的要立即停工整改。隧道工程施工必须符合通风、照明、粉尘、有害气体等作业环境标准,安全防护设施必须按要求配备到位。对重点地区、重点项目、重点标段要下力量,严查严管,消除事故诱因和隐患。隧道施工必须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施工技术员、监理工程师、专职安全员必须做好现场监控和技术指导。同时,要督促施工企业建立健全应急救援体系,与当地政府相结合,完善应急救援预案。

  三、要进一步落实并强化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各方监管职责,加大监管力度。各级安全监管、建设、铁道、交通、国有资产监管等主管部门要根据有关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的职责,健全安全监管机构,充实安全管理人员,加大监管力度。各有关中央企业及建筑施工企业要全面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标准、规程,建立和完善企业内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职工培训,接受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监管,认真整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管理漏洞和薄弱环节,坚决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确保安全生产。

  四、要完善施工技术措施,严格施工方案设计审查。各级建设、铁道、交通等主管部门和隧道建设的勘察设计单位、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工程监理单位等,要认真研究和掌握建设工程施工特点和规律,特别是针对长大隧道、高大桥梁、大型围堰、高宽支模等复杂工程,不仅要在项目前期做好地质条件勘察、病害评估预防、工程设计深度等工作,还要在施工过程中对可能引发事故的瓦斯爆炸、地质滑坡、片帮崩塌、支模失稳等各种自然和人为因素进行监控和分析,特别要做好瓦斯等有害气体及地表、围岩变化情况的超前预报,随时掌握动态情况,提前研究技术措施和施工方案。

  五、要规范建筑市场,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建设、铁道、交通等主管部门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的法规和标准,严格市场准入,规范市场行为,防止恶性竞争和低价中标后降低工程标准、变更设计方案、削减安全投入等行为。规范开工审批、施工过程监控和安全评价等工作,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管理,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要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严格核查其安全生产条件;对2005年年底前未提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2006年3月底前仍不具备发证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坚决撤销其施工资质证书,清理出建筑市场。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